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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王獻楠
  •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周裕恆

  •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裕詔餐飲有限公司法人蘇詔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39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鄭深緯 複 代理人 陳漢瑋 被   告 裕詔餐飲有限公司 兼 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裕恆 被   告 蘇詔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詔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裕詔餐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詔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分別於民國103年7月31日、105年7月27日邀同被告周裕恆、蘇詔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與15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被告裕詔公司復於103年7月31日及105年8月1日申請動撥向原告借款4筆,合計共3,500,000元,本金經按月平均攤還陸續收回 ,至目前尚積欠本金1,529,9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依據授信共通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如附表所示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另按如附表所示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如附表所示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裕詔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8年4月1日、108年4月30 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經原告履次催討,迄未清償。依據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⑴款及第7條第1項第 ⑴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1,529,9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周裕恆兼裕詔公司法定代理人則以:對於有積欠原告這些金額沒有意見,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也沒有意見,希望可以和解,我們只是一家小餐廳,因為餐廳經營有人事、貨款及上繳商場每日現金的壓力,我已經把房子、車子賣掉,希望可以湊出這筆錢與銀行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蘇詔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明細為憑,且為到場被告周裕恆所不爭執;而被告蘇詔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裕詔公司屆期未履行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自應就積欠原告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 (三)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 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亦有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周裕恆、蘇詔緯既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裕詔公司就積欠原告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連帶負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29,9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14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蕭 雅 文 ┌────────────────────────────────────────┐ │附表: │ ├──┬─────┬─────┬────────┬────┬───────────┤ │編號│ 貸款金額 │ 債權本金 │ 最後繳息日 │ 利 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新臺幣)│即請求金額│(即利息起算日)│(年息)├─────┬─────┤ │ │ │(新臺幣)│ │ │逾期6個月 │逾期6個月 │ │ │ │ │ │ │以內按原利│以上按原利│ │ │ │ │ │ │率百分之10│率百分之20│ ├──┼─────┼─────┼────────┼────┼─────┼─────┤ │ 1 │ 1,900,000│ 490,313│108年4月30日 │1.67% │逾期6個月 │逾期6個月 │ │ │ │ │ │ │以內按原利│以上按原利│ │ │ │ │ │ │率百分之10│率百分之20│ ├──┼─────┼─────┼────────┼────┼─────┼─────┤ │ 2 │ 100,000│ 25,789│108年4月30日 │1.67% │逾期6個月 │逾期6個月 │ │ │ │ │ │ │以內按原利│以上按原利│ │ │ │ │ │ │率百分之10│率百分之20│ ├──┼─────┼─────┼────────┼────┼─────┼─────┤ │ 3 │ 1,350,000│ 912,458│108年4月1日 │1.67% │逾期6個月 │逾期6個月 │ │ │ │ │ │ │以內按原利│以上按原利│ │ │ │ │ │ │率百分之10│率百分之20│ ├──┼─────┼─────┼────────┼────┼─────┼─────┤ │ 4 │ 150,000│ 101,376│108年4月1日 │1.67% │逾期6個月 │逾期6個月 │ │ │ │ │ │ │以內按原利│以上按原利│ │ │ │ │ │ │率百分之10│率百分之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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