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潘明彥
- 原告林志煌
- 被告歐洳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45號原 告 林志煌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被 告 歐洳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2 人交往期間,因財產規劃因素,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委託訴外人21世紀不動產健康加盟店大富發不動產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富發公司)仲介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3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並交付斡旋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予大富發公司,復於100 年9 月4 日以兩造名義向訴外人伍平進購買系爭房地,並將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均為原告出資購買,及由原告繳納貸款、水費、電費、監視系統網路費、地震火災險、房屋稅及地價稅,所有權狀亦均由原告保管,且作為原告經營之豪億企業社倉庫及原告之子女托嬰間使用,並由原告將部分空間出租予他人,足見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人。現因兩造已分手,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應已終止,惟被告迄今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房地是兩造一起賺的,原告不可能無緣無故就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因此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即屬被告所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7年間分手。 ㈡原告於100 年8 月15日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委託大富發公司仲介購買系爭房地,並交付斡旋金30,000元予大富發公司。㈢兩造於100 年9 月4 日與伍平進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並於100 年9 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兩造,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㈣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均為原告出資,及由原告繳納水費、電費、監視系統網路費、地震火災險、房屋稅及地價稅,且由原告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並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間主張就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有締結借名登記契約者,應舉證證明該不動產所有權除係由借名者自己為管理、使用及處分外,亦應舉證證明該不動產所有權雖登記為出名者所有,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且當事人對於上開內容已為意思表示之合致,自不待言。故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財產規劃因素有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必要等語。惟經本院請其說明財產規劃因素之詳情,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係因兩造各自有前婚,原告從商,原告與被告交往,希望被告能陪伴到老,日後如有結婚,將來原告去世後再由被告繼承系爭不動產,原告有生之年仍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權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2 頁),然依原告上開所述,原告並無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必要,反可認原告於斯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被告名下時,已有考量未來財產分配一事,此自原告自陳系爭不動產原本係要讓被告在結婚後有保障等語亦明(見本院卷第370 頁),則原告當時基於財產規劃而預作分配,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由被告取得,自非全無可能。是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其有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必要云云,已非無疑。 ㈢原告另主張其原欲將系爭房地全部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因擔心被告未經其同意逕自處分系爭房地,始在訴外人即地政士詹素雲建議下,僅將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經查,證人詹素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否有印象本件系爭房地買賣,是何人表示要各二分之一?有無說明要各二分之一之原因為何?)因為時間太久了,所以我沒有印象他們有無說到這個部分。」、「(問:原告表示系爭房地會保留二分之一應有部分登記在原告名下,是因為你的建議,有何意見?)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348 頁),則依證人詹素雲上開證述,證人詹素雲並無印象其有建議原告僅將系爭房地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亦無印象兩造就系爭房地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原因。另證人即訴外人大富發公司之仲介林博仁於同日結證稱:我是當時的仲介,系爭房地最後登記給何人,這是簽約時買方向地政士說的,我印象中兩造雖然都有一起到場,但是原告傳達出來的訊息就是登記兩造一人一半,我不知道這是不是他們兩個人討論出來的決定,還是原告自己的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51 至353 頁),可知證人林博仁亦不清楚系爭房地最後登記為兩造,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緣由。是依上開2 位證人之證言,尚難推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況倘如原告所述其既擔心被告未經其同意逕自處分系爭房地,然卻又未能提出系爭不動產有何非須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必要之情形下,原告斷無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理。 ㈣又觀諸被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曾詢問被告「倉庫妳的部分多少要賣?」、「當時買180 萬而且又貸款,妳是知道的,現在妳打算多少賣?不想拖延就說個我的能力範圍內的價格,妳要買間小套房也OK。」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頁),原告亦不爭執上開內容所指之倉庫即為系爭房地,衡情倘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均為原告所有,原告何須區分原告部分或被告部分?何須詢問被告就其部分打算多少價格出售?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難認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地均為原告出資購買,及由原告繳納貸款、水費、電費、監視系統網路費、地震火災險、房屋稅及地價稅,所有權狀亦均由原告保管,且作為原告經營之豪億企業社倉庫、原告之子女托嬰間使用,並由原告將部分空間出租予他人等語。惟原告出資購買、繳納貸款及相關費用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多端,況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兩造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亦自陳其將被告子女當作自己子女,且分別於98年、105 年替被告清償銀行卡債,平時亦為被告支付生活開銷(見本院卷第15、370 、371 頁),並提出清償證明及歷年各項支出明細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1、373 至404 頁),可見兩造於交往期間,感情甚佳,彼此關係緊密,原告並有將金錢用以支出被告生活費用及償還被告債務之情形,則原告基於兩造間之特別情誼及對被告之好感、關心,而主動支付前開價金及相關費用,被告因此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原告保管,且同意系爭房地作為原告經營之豪億企業社倉庫、原告之子女托嬰間使用,並由原告將部分空間出租予他人,亦與一般社會經驗及常情無悖,實難僅以原告出資購買、繳納貸款及相關費用、保管所有權狀,及系爭房地作為原告經營之豪億企業社倉庫、原告之子女托嬰間使用,並由原告將部分空間出租予他人之事實,逕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㈥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前曾同意返還系爭不動產,可認被告亦承認系爭不動產僅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臉書貼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19 、321 、357 頁)。然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及臉書貼文,均是被告向原告女兒抒發其與原告交往、分手的心情,且從被告所述「我只是爭取我12年的歲月」、「我歐抹抹只是想拿回來我付出12年的青春歲月,並沒有白吃白住,現在要我歸還,借問一下,你們會無條件歸還嗎?」、「倉庫乾脆還你爸好了」等語,亦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即為借名登記關係,是自難據此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㈦依上說明,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難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以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為由,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 權利範圍 │ ├──┼─────────────────────────────┼──────────┤ │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2分之1 │ └──┴─────────────────────────────┴──────────┘ ┌──┬───────────────┬─────────────┬──────────┐ │編號│ 建物建號 │ 建物門牌 │ 權利範圍 │ ├──┼───────────────┼─────────────┼──────────┤ │ 2 │臺南市○○區○○段000○號 │臺南市○○區○○路00巷0 號│ 2分之1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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