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54號原 告 薛進忠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陳妙真律師 林奕翔律師 被 告 吳家弦 新航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明泉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6,47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4,95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0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家弦受僱於被告新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新航公司)擔任大貨曳引車駕駛,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上午8 時6 分許,駕駛被告新航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自高雄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後,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至國道1 號北向313 公里處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塞車而停等在前方,因閃避不及,被告吳家弦駕駛前揭大貨曳引車之前車頭處即與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處發生碰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復撞擊同向行駛在前、由訴外人徐柏豪駕駛訴外人徐永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之前車頭、左車尾處均受有損害,原告亦受有頸部拉傷、背痛及左膝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⒈醫療費用14,558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26,578元。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37,500 元。 ⒋鑑定費用6,000 元。 ⒌系爭車輛修繕及物品損失費用98,315 元: ⑴後擋風玻璃隔熱紙9,900 元。 ⑵前擋風玻璃隔熱紙12,075元。 ⑶鍍膜30,000元。 ⑷彩貼包膜41,000元。 ⑸車牌毀損至監理站補發申辦之代辦費用1,000 元、規費 800 元。 ⑹拖吊費用3,000 元。 ⑺計程車費用540 元。 ⒍租車費用72,000元。 ⒎受有精神上損害50,000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4,95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參加人則以:伊願給付醫療費用14,55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6,578元、車牌毀損至監理站補發申辦之規費800 元、拖吊費用3,000 元;至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37,500 元、鑑定費用6,0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請依法審酌;又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有前、後擋風玻璃隔熱紙及彩貼包膜;而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鍍膜費用為25,000元,應以此金額計算;另車牌毀損至監理站補發申辦之代辦費用1,000 元、計程車費用540 元,均與系爭事故無直接因果關係;對原告支出租車費用72,000元雖不爭執,然認為無租車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6 頁至第238 頁): ㈠被告吳家弦受僱於被告新航公司擔任大貨曳引車駕駛,於108 年3 月4 日上午8 時6 分許,駕駛被告新航公司所有前揭大貨曳引車,自高雄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後,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至國道1 號北向313 公里處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塞車而停等在前方,因閃避不及,被告吳家弦駕駛前揭大貨曳引車之前車頭處即與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處發生碰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復撞擊同向行駛在前、由徐柏豪駕駛徐永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之前車頭、左車尾處均受有損害,原告亦受有頸部拉傷、背痛及左膝擦傷之傷害。被告吳家弦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吳家弦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6 月24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644082號函所檢附之南鑑1080761 案鑑定意見書記載:「吳家弦駕駛營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薛進忠及徐柏豪無肇事因素。」之內容。 ㈢原告提出之郭綜合醫院108 年3 月4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頸部拉傷、背痛、左膝擦傷。醫囑:病人因上述病因於108 年3 月4 日至急診。」之內容。 ㈣原告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8 年3 月5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頸部背部臀部拉傷挫傷。醫師囑言:骨科部門診日期:108 年3 月5 日,共門診1 次。」之內容。 ㈤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108 年3 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頸部背部臀部拉傷挫傷。醫師囑言:骨科部門診日期:108 年3 月5 日、108 年3 月12日,共門診2 次;初步復健休養需1 週。」之內容。 ㈥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108 年3 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1.頸( 部) 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2.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狀況至中醫門診,就診日期:108 年3 月18日,共門診1 次。宜休養2 日」之內容。 ㈦原告提出之康州診所108 年4 月1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自律神經失調併恐慌症。醫囑:個案於108 年3 月11號、15號及4 月1 號本院就診,有無法入睡、胸悶、心悸、懼怕開車等症狀超過2 週,診斷如上。」之內容。 ㈧原告提出之康州診所108 年4 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自律神經失調併恐慌症。醫囑:個案於108 年3 月11號、15號及4 月1 號本院就診,有無法入睡、胸悶、心悸、懼怕開車等症狀超過2 週,診斷如上。」之內容。 ㈨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4,558元,被告、參加人願給付該金額。 ㈩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至訴外人賓泓賓士臺南服務廠(下稱賓泓公司)維修,維修必要期間自108 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必要期間,向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租賃車輛之費用共計72,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將系爭車輛送至賓泓公司所需必要拖吊費用3,000 元,被告、參加人願意給付。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計程車費用540 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隔熱紙9,900 元、前擋風玻璃隔熱紙12,075元、鍍膜30,000元、彩貼包膜41,000元及車牌毀損至監理站補發申辦費用1,800 元(含代辦費用1,000 元、交通部公路總局收取之號牌費及行照費800 元,被告、參加人願給付其中800 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將系爭車輛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進行鑑價,支出鑑價費用6,000 元;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8 年3 月13日108 年度豐字第27號函計載:「主旨:茲證明西元2017年12月出廠MERCEDES-BENZ GLC250 4MATIC 排氣量1991CC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08 年3 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2,150,000 元。(新車價格約2,790,000 元)。說明:……鑑定車輛:AYA-0106於108 年3 月間肇事,依提供照片及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5% ,即折價537,500 元。……」之內容。 原告為70年1 月6 日生,未婚,五專畢業,系爭事故發時任職訴外人聯亞光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亞公司),現仍由聯亞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105 年5 月1 日起投保薪資為45,800元,106 、107 年度財產所得各為1,851,600 元、1,362,434 元,名下有不動產5 筆、汽車1 輛;被告吳家弦為74年11月24日生,已婚,高職畢業,受僱於被告新航公司,被告新航公司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106 、107 年度均無財產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新航公司,106 、107 年度財產所得各為5,893 元、183,662 元,名下有汽車38輛、無不動產。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9 頁):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37,500 元、鑑定費用6,000 元、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隔熱紙9,900 元、前擋風玻璃隔熱紙12,075元、鍍膜30,000元、彩貼包膜41,000元、車牌毀損至監理站補發申辦之代辦費用1,000 元、計程車費用540 元、租車費用7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家弦受僱於被告新航公司擔任大貨曳引車駕駛,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大貨曳引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國道1 號北向313 公里處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塞車而停等在前方,因閃避不及,被告吳家弦駕駛前揭大貨曳引車之前車頭處即與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處發生碰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復撞擊同向行駛在前、由徐柏豪駕駛徐永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之前車頭、左車尾處均受有損害,原告亦受有頸部拉傷、背痛及左膝擦傷之傷害。被告吳家弦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吳家弦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至第48頁),復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52 頁)查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吳家弦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42 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吳家弦駕駛前揭大貨曳引車行經國道1 號北向313 公里處前時,竟疏未注意與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因而肇致系爭事故,足見被告吳家弦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而系爭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結果,亦認為被告吳家弦駕駛前揭大貨曳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8 年6 月24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644082號函及檢附之南鑑1080761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2 頁)。又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顯示,被告吳家弦駕駛前揭大貨曳引車之前車頭處與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處發生碰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復撞擊同向行駛在前、由徐柏豪駕駛徐永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則以本件撞擊情狀及車輛行駛位置以觀,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吳家弦過失駕駛前揭大貨曳引車之肇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家弦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㈢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家弦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執行被告新航公司之職務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新航公司對於被告吳家弦既有指揮、監督職務執行之權限,則被告吳家弦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前揭大貨曳引車之行為,係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稱之「執行職務」,應可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新航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吳家弦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要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4,55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共計14,558元,復為被告、參加人不爭執且願意給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26,57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請假129 小時,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26,578元,並為被告、參加人不爭執且願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80 頁、第283 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37,500 元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價值減損537,500 元,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8 年3 月13日108 年度豐字第27號函為證(見附民卷第83頁),經查,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已影響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條件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且觀諸該函文記載:「主旨:茲證明西元2017年12月出廠MERCEDES-BENZ GLC250 4MATIC 排氣量1991CC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08 年3 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2,150,000 元。(新車價格約 2,790, 000元)。說明:……鑑定車輛:AYA-0106於108 年3 月間肇事,依提供照片及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5% ,即折價537,500 元。……說明:參考資料: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車體結構鑑定碰撞部位折損鑑價表、權威車訊2019年03月版影本。」等語,本院審酌該函文係由具有修理汽車及中古車估價之專業知識者所製作,且該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故認該函文所載內容應為可採,堪認系爭車輛雖經修復,原告仍然受有537,500 元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易價值貶損537,500 元,自屬有據。 ⒋鑑定費用6,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聲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進行系爭車輛價值鑑定,支出鑑定費用6,000 元,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開立之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1頁),此鑑定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即確定交易價值減損金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⒌系爭車輛修繕及物品損失費用98,315 元: ⑴後擋風玻璃隔熱紙9,900 元、前擋風玻璃隔熱紙12,075元、鍍膜30,000元、彩貼包膜4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重新施作後、前擋風玻璃隔熱紙、鍍膜、彩貼包膜,分別支出9,900 元、12,075元、30,000元、41,000元,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施作上開項目之價目一覽表、施作卡片、信用卡電子帳單、車主保留聯、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63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7 頁、第225 頁),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對照觀之,施作項目與受損害部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至被告、參加人辯稱:應以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鍍膜費用25,000元,作為該項目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等語,然查,鍍膜為汽車美容項目,須以人工方式附著於車體,其價格本因整體經濟環境良窳、廠商有無推出促銷套組、內部人力產品成本考量等因素而調整,原告既係就系爭車輛重新施作相同之鍍膜,所支出之費用即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是被告、參加人執此為辯,即難憑採。⑵車牌毀損至監理站補發申辦之規費800 元、拖吊費用3,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車牌毀損至監理站補發申辦之規費800 元及拖吊費用3,000 元,復為被告、參加人不爭執且願意給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⑶車牌毀損至監理站補發申辦之代辦費用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牌毀損,其委由他人至監理站補發車牌,支出代辦費用1,000 元,雖據提出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3頁),然該費用並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直接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可採。 ⑷計程車費用54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6 月4 日至臺南高鐵站歸還向格上公司租用之車輛,並由臺南高鐵站至賓泓公司取回經修復之系爭車輛,共計支出計程車費用540 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79頁),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自108 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在賓泓公司維修,業如前述,此段期間原告顯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自有額外支出交通費之必要,且此費用支出係基於被告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所致,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⒍租車費用7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必要期間即自108 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其向格上公司租賃車輛,共計支出72,00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汽車出租單、賓泓公司出具之帳單(見附民卷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賓泓公司系爭車輛實際修復期間,該公司函覆稱「在廠時間2019.03.04至2019.06.04共計93日。實際維修日57日(扣除例假日)」等語,有該公司109 年1 月3 日民事陳報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7 頁),堪認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並有租用車輛之事實,而上開租車費用核與一般租賃車輛行情之收費相當,是原告租用車輛供代步以因應工作及生活之需,尚無何不當,是原告請求租車費用72,000元,即屬有據。 ⒎受有精神上損害50,000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受傷害歷經門診及復健治療,其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其請求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 ⑵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8歲,五專畢業,任職於聯亞公司,106 、107 年度財產所得各為1,851,600 元、1,362,434 元,名下有不動產5 筆、汽車1 輛;而被告吳家弦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3歲,高職畢業,受僱於被告新航公司,106 、107 年度均無財產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新航公司106 、107 年度財產所得各為5,893 元、183,662 元,名下有汽車38輛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與就保資料(置於證物袋)存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於精神上所受煎熬,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容有略高,應核減為10,000元,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⒏小結:以上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害金額合計為763,951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55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6,578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37,500 元+鑑定費用6,000 元+後擋風玻璃隔熱紙9,900 元+前擋風玻璃隔熱紙12,075元+鍍膜30,000元+彩貼包膜41,000元+車牌毀損監理站補發申辦之規費800 元+拖吊費用3,000 元+計程車費用540 元+租車費用7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763,951 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0月2 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8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3,951 元,及自108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書 記 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