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合夥帳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65號原 告 黃敏雄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被 告 林世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合夥帳簿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81年1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所經營之音速股份 有限公司,後隨被告任職於安達通運有限公司。嗣被告邀同原告、訴外人洪素珍、陳志雄、李瑞京、何禮源等人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司,其後因經營所需, 陸續合夥經營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公司。又為發展合夥 事業,另合夥購置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1、臺南市○○區○○路000號14樓之不動產,供合夥運作之用。之後何禮源、李瑞京退夥,僅剩兩造、訴外人洪素珍、陳志雄4人合夥,並以原告、洪素珍、陳志雄、被告合夥出 資20%、10%、20%、50%,合夥經營事業,原告亦分別持有上開7家公司20%之股份。合夥事業實際管理執行之合夥 人為被告,然多年來,原告無法查閱上開7家公司之章程、 股東名薄、財產目錄、賬薄、表冊等文件資料,而該7家公 司每年營業額高達新臺幣(下同)數億元,卻未發給股東盈餘或合夥利益,經原告質疑,被告雖邀全體合夥人補簽確認合夥出資之投資合夥契約予原告作為安撫,然仍未予原告查閱帳簿表冊之機會,原告於108年6月18日以台南中正路郵局17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給予查閱系爭合夥事業之賬薄 表冊等,然未獲置理。 ㈡本件原告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被告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及實務見解,無執行合夥事務 之合夥人,或他合夥人就帳務部分之特定範圍之合夥事務無執行權,即得請求查閱帳簿。原告雖為附表編號3、7所示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然原告並無執行上開公司製作附表所示資料,並就上開公司財務並無執行權限,就附表所示資料並未製作、查核,而無實際執行合夥事務之權,此有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要求查閱帳簿,被告先承諾後拒絕,至今未提供原告查閱之回應可知。原告就附表編號3、7所示之公司之財務部分並無實際執行業務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帳簿表冊交付原告查閱,應屬有據。另原告雖應持有如附表所示7家公司之股份各20%, 然實際公司登記持有公司股份者僅為附表編號2、3、7之公 司,故原告亦得以不執行業務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09條 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帳簿表冊。爰依民法第675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帳簿表冊交付原告查閱。又被告已累計數十年來未予原告查閱,故併為請求以影印、攝影或抄錄之方式查閱如附表所示帳簿表冊。 ㈢被告辯稱原告僅為名義上之股東等語。然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許玉玲名下之土地、建物於106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並 由銀行貸款放款匯入原告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 戶,該帳戶內全部款項均係供附表所示公司營運之用。在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中,原告提及投資20多年從未見過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亦未曾分配盈餘,原告亦曾提及其為小股東,被告均未否認,並道歉表示會提供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供查閱,及稱身為股東有權利關懷公司狀況等語。該對話群組名稱原為兩造及洪素珍、陳志雄之姓名,後改為「PML股東」,足證該4人均係股東合夥出資,原告所提出之投資合夥契約書及公司登記資料亦有載明原告之股東身分。被告辯稱原告非實質股東,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存戶交易明細之帳戶並非附表所示公司在使用等語。然該帳戶名義上所有人為原告,存取款人卻有被告、洪素珍、陳志雄及附表編號2、3、7所示公司,足證該原告帳戶係 公司使用之帳戶。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帳簿表冊等資料交付原告以影印、攝影或抄錄之方式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並未出資投入被告所經營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兩造間不存在合夥關係,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洪素珍、陳志雄、李瑞京、何禮源共同出資合夥經營附表所示公司云云,應有誤會,原告對於與被告間合夥關係之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其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主張曾以其配偶名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自84年開始投資等語,則原告自應提出84年間投資之資金流向資料,而非原告帳戶於106年間之帳戶明細資料。又原告所提出之存戶交易 明細僅能看出銀行放款,無法看出是否匯給附表所示公司。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曾幫忙原告之配偶清償房屋貸款,如原告曾匯款予附表所示公司,應僅係原告返還公司前曾幫忙清償之貸款金額。 ㈡事實上,被告於84年創立附表編號2所示公司時,原告尚擔 任基層之司機職務,其當時工作勤奮,被告提攜迄今,為表示信任,被告曾借原告之名義登記為所創事業之股東,甚有擔任負責人者。嗣因被告年紀漸長,慮及公司永續經營,曾向原告及與原告相同工作年資之陳志雄、洪素珍等3人表示 爾後被告有意退出經營,改以顧問身分接受諮詢,單純以股東身分享受獲利,被告更預先提出如原告起訴狀所附之投資合夥契約書,表示已有退意,有意培養原告為接班人,可接受原告及陳志雄、洪素珍之投資,但所有契約細節均仍待進一步討論,此觀上開投資合夥契約書第2條至第7條所有條文應載之契約條件均屬空白可證,且實際上原告亦無該契約書第1條所載資金之投入。詎料,原告似基於出外自行創業之 目的,向被告提出辭意,更不斷與公司同仁發生爭執,心已完全不在公司,其向被告提出本件訴訟,被告感歎不已,甚為無奈。被告為求公司永續經營,於107年起確實有將公司 股份登記予原告及陳志雄、洪素珍等3名有意願之資深同仁 ,當時更將通訊軟體LINE中原群組名稱「林世昌、洪素珍、PML-陳志雄、黃敏雄空運部總經理」(即4人當時之LINE暱 稱,PML為附表編號1所示公司之簡稱)改為「PML股東」, 惟因原告執意他去另行創業而中斷。原告從未出資合夥經營附表所示之公司,其應舉證證明出資一情。另因本件訴訟,兩造間已無任何信任關係存在,特以109年2月11日民事答辯狀終止與原告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原告亦非任何公司之實質股東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民法第675 條定有明文。此為合夥事務之監察,與無限公司等相同,均以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行使監察權。此時得隨時檢查事務(如與他人訂約內容之檢查等)、財產狀況(如資產、負債、現金流量等等)以及帳簿(各種會計帳簿)。基此可知,主張行使合夥事業事務及財產狀況檢查權之要件,須先舉證證明有合夥事業存在、就合夥事業有出資、及係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等事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合夥經營附表所示7間公司一節, 乃係提出附表所示7間公司之變更登記表、LINE對話紀錄、 投資合夥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原告存戶交易明細等件為佐,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觀之附表所示7間 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原告僅為其中附表編號3、7之登記股東及公司負責人、為附表編號2公司之股東(依該公司 之股東名簿記載),而附表編號1、4-6等其餘4間公司則均 未見原告為股東之登記,有該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55、61-62頁),是原告主張其為附表所示7間 公司之股東云云,與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登記內容不符。又原告雖係附表編號2、3、7所示公司之登記股東,然股東 之登記,僅能證明對該等公司具有出資取得股東身分之權益,具有公司法上規定股東之權利義務,尚難憑此遽認原告與被告間有另成立出資合夥經營該等公司之契約存在,遑論原告就附表編號1、4-6等其餘4間公司更非登記之股東,實無 從認定就該4間公司有另成立出資合夥經營之契約存在。又 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僅能看出雙方就投資問題之對話,而投資之形式多樣,投資取得公司股份或出資合夥經營事業,均屬不同之投資態樣,觀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未提及針對哪間公司或事業,且附表所示均屬公司型態等情,尚難以該對話紀錄遽認兩造係針對合夥事業關係所為之討論,而排除係基於公司股東身分權益之討論。再者,原告提出之投資合夥契約書上雖載有原告、被告、洪素珍、陳志雄等人之合夥出資數額且經該等人簽名,有該投資合夥契約書在卷可參,然查該投資合夥契約書之簽立時間為107年5月11日,而附表所示7間公司之成立時間均早於該時,又該投資合 夥契約書之其餘契約條件(權利義務約定)均屬空白,則該等投資合夥契約究係針對該等公司一開始投資額之證明,抑或如被告所辯係因其欲退出經營地位,想讓有意接任經營之同仁可出資加入經營之約定提議,尚有疑義,故此投資合夥契約書尚無從證明原告有於一開始出資合夥成立該等公司之事實。另原告就有無出資一事,提出其106年帳戶明細資料 為佐,惟查該存戶名稱為原告本人,且為106年至108年間之往來明細資料,其往來存取款人與本件相關之公司大都為附表編號3、7之公司,又原告係附表編號3、7所示公司之登記股東及負責人,是以,該等帳戶明細資料除無法證明於附表所示7間公司成立之前有出資合夥經營成立公司之事實外, 亦難排除係基於附表編號3、7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身分所為之往來交易行為,故原告此等舉證,亦不可採。至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均為原告發出之文件,該等文件之內容僅係原告單方面之主張,亦難採為本件有利原告之認定。承上所述,原告所舉之事證,難以證明有其主張之合夥事實,故原告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公司之帳冊等資料 ,難認有據。 ㈢又原告雖另以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帳簿表冊交付原告查閱云云。然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09條 第1項、第48條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109條係針對有限公司股東權益之規定。而承如前述,原告並非附表編號1、4-6等4間公司登記在案之股東,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係此4間公司之實際股東,則原告主張其有該股東檢查權一情,亦不可採。此外,原告為附表編號3、7所示有限公司之登記股東及負責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則原告既為負責人,即係執行公司業務之人,原告固主張其未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云云,然其對此亦未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仍不可採。至附表編號2之鈺航股份有限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 ,並非有限公司,原告以公司法第109條有限公司之規定為 依據,容有誤會,無法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請求及所舉之事證,均難憑採,是原告依民法第675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帳簿表冊等資料交付原告以影印、攝影或抄錄之方式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 │編│所屬單位名稱 │年度 │帳簿表冊名稱 │ │號│設立時間 │ │ │ ├─┼─────────────┼──────┼─────────────────┤ │1 │遠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各公司成立起│⒈資產負債表、賬簿表冊 │ │ │85年 │至107年度 │⒉損益表 │ ├─┼─────────────┤ │⒊股東權益變動表及股東名簿 │ │2 │鈺航股份有限公司 │ │⒋現金流量表、現金收支表、收支發票│ │ │84年 │ │ 憑證、營業收入流水帳、財產目錄、│ ├─┼─────────────┤ │ 傳票憑證及原始憑證 │ │3 │裕高運通有限公司 │ │⒌所有往來銀行及交易明細,並出示與│ │ │93年 │ │ 資產負債表銀行存餘款額相符且與現│ ├─┼─────────────┤ │ 金流量表期初、期末現金餘額相符之│ │4 │遠達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 存款餘額或銀行開立之存款證明單、│ │ │96年 │ │ 合夥人個人提供合夥使用之個人銀行│ ├─┼─────────────┤ │ 帳戶明細 │ │5 │遠達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⒍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 │ │ │105年1月 │ │ │ ├─┼─────────────┤ │ │ │6 │遠達國際報關有限公司 │ │ │ │ │96年 │ │ │ ├─┼─────────────┤ │ │ │7 │裕高旅行社有限公司 │ │ │ │ │102年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