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78號原 告 劉悅君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複代理人 許依涵律師 被 告 盧淑華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簡附民字第166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288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0,7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40,7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取名史努比之黑犬飼主(未向臺南市政府動保處登記),於108年2月28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將史努比黑犬牽出其任職之欣吉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吉利公司)要上車返家之時,應注意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對史努比繫上帶子為適當之管束,適原告行經該處,史努比黑犬衝出追逐並咬傷原告右大腿,造成蜂窩性組織炎並膿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67,138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住院及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66,114元,有成大醫院收據9紙可憑。另原告因 系爭傷勢有購買金碘、背心袋、可清沖洗用食鹽水、滅菌紗布、膠帶、棉棒及紗布塊等之必要,共支出1,024元, 有統一發票2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證,上開金額合計67,138元。 2、交通費3,01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多次自住家往返成大醫 院,共支出交通費3,010元,有計程車乘車證明3紙、統一發票11紙、車資證明單1紙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可證。3、看護費用132,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08年2月28日至 成大醫院急診入院治療,依醫囑出院後需在家休養及專人照顧共約半年,有成大醫院108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之看護費用,以全日看護每 日2,200元計算,2個月看護費用合計132,000元【2,200元×(2個月×30天)】。 4、薪資損失138,60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和昇實業 社上班,因系爭傷勢共6個月無法工作,有上開成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證,以勞動部公告最低薪資23,100元計算,原告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38,600元(23,100元×6個月)。 5、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被告所飼養之犬隻非第一次咬人, 該犬隻曾追逐訴外人徐麗芳女兒所騎乘之機車,致其撞擊路邊車輛,另並有連署書5份可證。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任職之和昇實業社為原告配偶所設立,製造金屬模具、3C電腦加工,目前有歸仁廠及仁德廠,歸仁廠由原告配偶管理,仁德廠則由原告管理,原告負責程式、圖面等工作,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需住院,致和昇實業社無法順利交貨,損失196萬元訂單,且原告因系爭傷勢尚需專人照 顧看護,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路上看見犬隻均心生恐懼,無法恬然於路上行走,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3,340,748元(67,138元+3,010元+132,000元+138,600元+30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0,7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一)對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原告及原告受傷情形並不爭執,被告自認有過失,並願意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勢所支出之醫療及相關醫療用品費67,138元、交通費3,010元。 (二)對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132,000元及薪資損失138,600元有爭執,依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病名為狗咬深部傷口引發右大腿蜂窩性組織炎並膿瘍,雙膝挫傷,是原告並未受有骨折傷勢,且其於108年2月28日至成大醫院急診後未住院,係於108年3月4日、同年月6日及同年月21日回門診追蹤後,再於108年3月19日至成大醫院急診後住院,則原告行動上應無不便之處,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勢影響工作而須在家休養及專人照顧共約半年,咸有疑問,如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同意以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無法 工作損失同意以每月23,100元為計算基準。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過高,被告與原告所提出之 連署書簽名者互不認識,其等亦未因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而對被告提告,被告否認連署書之真正,又原告應證明和昇實業社之產能究係如何因原告住院受有影響,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5萬元為適 當。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係取名史努比之黑犬飼主(未向臺南市政府動保處登記),於108年2月28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將史努比黑犬牽出其任職之欣吉利公司要上車返家之時,應注意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對史努比繫上帶子為適當之管束,適有原告行經該處,史努比黑犬衝出追逐並咬傷原告右大腿,造成蜂窩性組織炎並膿瘍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被告對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對原告因系爭傷勢有支出醫療費用67,138元及交通費3,010元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賠償上開費用。 (三)原告如有受看護之必要,就看護費用同意以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為計算依據。 (四)原告如因系爭傷勢而有無法工作之情形,兩造同意以每月23,100元之薪資金額計算原告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五)原告為63年7月11日生,專科肄業,負責管理原告配偶設 立之和昇實業社仁德廠,並負責程式、圖面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06、107年度所得分別為252,108元、265,465元,名下有房屋及田賦各1筆,汽車壹輛;被告為54 年12月16日生,碩士畢業,登記為欣吉利公司董事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06、107年度所得分別為522,137元、 742,444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4筆、汽車2輛及投資15筆。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受之傷勢是否有受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之必要? (二)原告所受之傷勢是否需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是否過高?以若干為適當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0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疏未就其飼養之本案犬隻為適當之防護措施,過失致本案犬隻咬傷原告右大腿,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系爭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判決認定明確,自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其遭本案犬隻咬傷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勢,其因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二)除兩造所不爭執之醫藥費用67,138元、交通費3,010元, 合計70,148元外,就原告請求賠償而被告有爭執之項目,分項說明於後: ⒈看護費用13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於108年2月 28日至成大醫院治療,依醫囑及診斷證明書需受專人看護半年,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專人全日看護費等語,為 被告否認,則原告就其傷勢有受人全日看護2個月之必要之 事實應先舉證證明,原告雖提出成大醫院108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顧約半年為憑,惟查: ①本院就原告遭犬隻咬傷之傷勢治療詳細情形及是否需專人看護?需受如何之看護照顧及其期間等情函成大醫院詳細查明,經成大醫院函覆稱:病人108年2月28日急診時肉眼可見兩小撕裂傷口及一些擦傷,因為狗咬傷之傷口屬高汙染傷口,故在第一時間立即幫病人清洗傷口及敷藥膏,並給予口服抗生素及止痛藥並囑門診追蹤,離院時有行動能力,無須專人看護;嗣多次門診追蹤未見好轉併有感染跡象,於108年3月19日就診當天發現傷口併發膿瘍產生,遂安排住院及手術治療,因需住院手術,需要專人照顧其飲食及起居,住院至108年3月31日出院時狀況穩定,傷勢部分治癒,改為居家照顧,需後續抗生素治療及傷口照顧,有自己基本行動能力,不過容易虛弱需專人看護,咬傷導致肌肉無力需人看護約半年等語,有該院109年3月4日成 附醫醫事字第1090002648號函及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至117頁),是有關原告身體狀況究有何須受看護半年之必要,成大醫院並未明確答覆,成大醫院雖稱:原告因咬傷導致肌力無力需人看護,惟亦未提出原告肌力測試及肌肉無力狀況資料,況原告如確有肌肉無力致影響其生活之問題,醫院應會為原告安排相關治療或復健療程,惟原告自認出院後僅門診並未進行任何復健治療,顯見其縱有肌肉無力狀況,亦尚不至影響其生活及行動能力,且依成大醫院上開函覆內容亦稱原告出院後有基本行動能力,僅係右大腿傷口部分需再服用抗生素及注意傷口狀況,顯難認原告出院後尚有需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是本院尚難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認原告主張有受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之必要為可採。 ②本院依成大醫院上開函覆內容審酌原告於108年2月28日急診當日應須人陪同照顧,惟離院後應無需專人照顧,另108年3月19日前往成大醫院門診後已經醫院建議開刀手術治療,迄至108年3月31日出院,2月28日急診及住院期間13 日,合計14日,應需專人照顧其在醫院內之生活起居,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至超出上開期間部分,則難認原告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而有關原告有受看護必要期間,被告同意以全日看護費每日2,200元計算,已列為不爭執事項 (三),是以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於30,800元(14日×2,2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 ⒉薪資損失138,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成大醫 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有記載該疾病影響工作須在家休養半年,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故薪資損失共計138,600元等語(月薪23,100元×6個月),亦為被告所爭執,經 查: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須休養半年乙情,雖提出成大醫院108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憑,然本院就原告遭犬隻咬傷之傷勢治療詳細情形及是否需專人看護,需受如何之看護照顧及其期間等情函成大醫院詳細說明,據成大醫院函覆如上,已如前述,而就本院同時函詢其傷勢狀況是否會影響從事廠房管理及程式、書面等文書工作及如何影響等情,成大醫院亦僅函覆:會影響約半年,半年後回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並未說明其傷勢狀況何以會影響 原告工作能力,經本院函請成大醫院就會影響之詳細判斷依據及內容再予說明時,則函覆稱:由於病人工作實際狀況,本院無法深究,不過由於病人多次住院手術以及最後傷口和疤痕狀況,是需半年療養來適應病人傷後肥厚疤痕狀況,如單方面聽病人的工作狀況來評斷,會擔心病人過度浮誇傷口對他生活及工作的影響而錯誤判斷,如果想要更公平的判斷,強烈建議復健科及職醫科醫師提出更專業的看法等語,有該院109年5月13日成附醫外字第1090009156號函及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5頁), 足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影響工作半年並無客觀之資料為憑,尚難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認原告因系爭傷勢有半年無法工作之情。本院參酌原告遭犬隻咬傷之右大腿有兩小撕裂傷口及一些擦傷,因為狗咬傷之傷口屬高汙染傷口,需注意再遭感染,亦必需再定期門診注意傷口變化,而原告定期回診至108年3月19日傷口有併發膿瘍產生,經醫院安排住院及手術治療至108年3月31日傷口穩定,出院照顧至最後一次於108年4月10日回診傷勢已完全癒合,無須再進行後續等情,亦有成大醫院前開函說明在卷(本院第285頁),原告於上開期間既需就診及住院,勢必影響 其正常工作,至原告出院後到最後一次回成大醫院門診後傷勢既已經醫院判斷已完全癒合,雖手術傷口處有肥厚疤痕狀況存在,惟該外觀性之疤痕應不影響原告從事程式等文書製作工作,而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疤痕狀態會影響其工作能力,是以本院依上開資料,認原告遭犬隻咬傷之傷勢會影響其工作狀態之天數應以108年2月28日至同年4月10日止共計42日為可採,超出上開日數以外 之期間,非屬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 ②又兩造已同意原告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期間,以原告每月23,100元之薪資金額計算原告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故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於32,340元(23,100元÷30×42=32,3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遭被告所養之犬隻咬傷右大腿,其因上開傷勢至成大醫院急診、門診多次,其後並引發蜂窩性組織炎並膿瘍,進行手術並住院,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如前揭不爭執事項(五)所示之年齡、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並考量原告上揭被狗咬之過程及所受傷勢,其後又產生蜂窩性組織炎開刀住院治療所受之痛苦程度,並衡量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2萬元 為適當。 ⒋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53,288元(70,148元+30,800元+32,340元+120,000元=253,288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經 10日於108年11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8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288元,及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 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