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諾亞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彥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8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諾亞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彥士 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 茆臺雲律師 張佩珍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本俊明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242,31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415,000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242,310元為 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0年4月19日由小川常行變更為宮本俊明,有被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110年4月19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823830號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7至319頁),茲由宮本 俊明於110年4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 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1,214,059元債權不存在(見本院補字卷第13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4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末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其反訴與本訴係源於相同之工程糾紛,與本件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件所提起之反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之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原告因承攬訴外人即業主愛弼士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愛弼士公司)之「風之谷水面型太陽光電發電場新建工程」(下稱太陽發電工程),於107年8月7日與被告簽立如本院訴字卷一第79至146頁所示之工程契約,將該契約所示之工程範圍下包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施作,工程款14,000,000元(未稅),嗣又於107年8月8日將如本院訴字卷一第147至149頁 所示之工程追加下包與被告施作,工程款1,000,000元( 未稅),工程款含稅合計為15,750,000元(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附件一契約一般條款二、⒎㈧約定應負 責之工程範圍,係提供甲級承裝業,將原告由直流接續箱(DC箱)拉出之XLPE0000000V1/C-2電纜線(下稱系爭電 纜線)連接至PCS(逆變器)至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 公司)併聯之工程,並協助原告完成併聯掛錶試運轉等作業,且原告係為愛弼士公司興建太陽發電工程,完工後所產生潔淨電能依法須出售給臺電公司,因此由太陽發電生產之直流電必須透過PCS(逆變器)轉換成交流電,因此 「協助原告完成通電」,屬被告依約應履行之給付義務,而通電測試即係完成該工程之必要作業:又依系爭契約附件一契約一般條款二、7.㈡、㈦約定及附件五工程範圍可知 ,被告應妥善注意其進行之併聯作業可否正常通電,並避免將系爭電纜線接線至PCS(逆變器)之正負極線發生錯 置,以免發生工安意外或造成太陽發電工程相關設備毀損,延滯工程進度,而被告登記之營業項目有電器承裝業,足見被告乃從事機電經驗豐富之專業公司,被告應當知悉PCS(逆變器)之接線方式及確認接線之正負極性,詎被 告於進行通電測試後重新結線至逆變器時,竟疏於注意,將水面端直流接續箱(DC箱)連接迴路編號DC4、DC13之 系爭電纜線重新結線至陸地端PCS(逆變器)時正負極錯 置,使原告與臺電公司於107年12月6日進行併聯試運轉時,發生水面端連接DC13太陽能模組背面之接線盒燒毀,於翌日(7日)發生水面端連接DC4太陽能模組背面之接線盒燒毀之情形(下合稱系爭接線盒),而系爭接線盒燒毁,係因被告給付具有上開瑕疵所導致,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之,係屬不完全給付;原告曾通知被告損害賠償,惟被告置之不理,甚至以108年6月5日 龍潭烏林郵局33號存證信函主張其對該損害之發生並無責任毋庸負責,原告因對愛弼士公司之履約期限將至且為使愛弼士公司得以及早順利送電與臺電公司,避免因延誤送電造成損失擴大,便自行雇工進行更新系爭接線盒之修繕作業,共支出1,101,052元之必要費用,而受有損害;何 況被告施作上開工程之行為其性質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且被告與原告之下包群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利公司)之施工行為均為系爭接線盒燒毀之共同原因,故被告與群利公司須依民法第191之3前段、第185條連帶對 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附件一契約一般條款八、2.㈠約定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 2項或第185條、第191條之3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系爭契約附件一契約一般條款十八、⒈之約定,自被告之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工程款內扣抵,經抵扣後,被告對原告之1,101,052元工程款債權已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1,101,052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⒈原告負責之工程範圍為從水面浮台上之太陽能面板安裝連結到直流接續箱(DC箱),再從直流接續箱(DC箱)拉出系爭電纜線至岸上PCS(逆變器)下方,以及包含太陽能 面板、PCS(逆變器)間配線及太陽能面板送電前之通電 測試,而從前揭太陽能面板至岸上PCS(逆變器)間送電 前之通電測試,乃係確認原告所負責之水面上太陽能面板設備配線連接是否正確,屬原告負責施作之範圍。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承攬之工程範圍,僅係依照原告於系爭電纜線上所標示之正負極記號結線至岸上之PCS(逆變器)上, 並從PCS(逆變器)至臺電公司受電界面點間施工及岸上PCS(逆變器)送電前之通電測試,並不包含水面上太陽能板至直流接續箱(DC箱)至PCS(逆變器)間送電前之通 電測試。依系爭契約附件一契約一般條款一、4.、10.之 約定,及系爭契約附件七工程報價單[見積條件]⒒約定: 「本報價中未記載項目非本工程範圍」;2-3 PCS~直流接續箱配線工程「品名規格」欄復記載:「XLPE 000 0000V 1/C-2 結線而已」,亦可知被告所負之給付義務 並不包含直流接續箱(DC箱)與PCS(逆變器)間送電前 之通電測試;又原告於系爭電纜線上標示正負極,由被告結線至PCS(逆變器),並以紅色及黑色色套區分正負極 ,而正負極結線位置明顯不同,被告實無可能有結錯正負極位置之可能,被告就PCS逆變器上之結線,均係受原告 之指示及標示而進行施作,系爭接線盒毀損係因原告就系爭電纜線所提供之配線連接資料錯誤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與被告之行為亦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縱認被告依系爭契約需負水面上太陽能面板之直流接續箱(DC箱)與PCS(逆變器)間送電前之通電測試義務,然 於108年5月27日前,原告從未依系爭契約八、2.㈠之約定,限期通知被告進行修繕,原告直至108年5月27日方逕自向被告請求因系爭接線盒毀損所生之損害,不符合系爭契約八、2.㈠之約定;再原告雖主張其曾通知被告系爭接線盒毀損云云,惟原告所提之107年12月18日及107年12月25日LINE對話紀錄,至多證明原告有通知被告「送電燒毀800片模組」,無法證明原告有通知被告進行修繕及限期改 正等節,難認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八、2.㈠之約定通知被告,自不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反訴部分之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被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施作之工程已全部完工、驗收合格,並於108年2月25日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按總工程款5%計算之保固保證金787,500元與原告,復分別於108年1月18日將追加工程款1,050,000元之發票及於108年8月29日將驗收款2,205,000元之發票交與原告請款,而原告 於108年8月30日通知被告於108年6月27日已取得經濟部能源局電業執照,依系爭契約約定保固期限是從驗收合格取得經濟部能源局電業執照日起5年,佐以被告詢問原告何 日起算保固,原告回覆自108年6月27日起算,足以證明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施作之工程已全部完工、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及流程」⒍及系爭契約附件一契約一般條款八、⒊之約定,原告自應給付被告工程驗收款3,255 ,000元。惟原告於收受上開發票後,於108年8月29日以被告有測試疏失為由,在108年9月10日給付工程驗收款時,擅自扣除損害賠償金1,242,310元,僅給付2,012,675元,被告曾於108年9月17日以龍潭烏林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催請原告於函到後10日內給付上開積欠之工程驗收款,於108年9月18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積欠之工程驗收款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3項所示;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原告除尚未給付被告1,242,310元之工程驗收 款外,已將其餘工程款全數給付被告完畢,然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及流程」⒍可知,工程驗收款需待原告驗收合格始為屆至,而取得電業執照並不代表驗收合格,上開工程尚未經原告驗收合格,被告如主張該工程驗收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自應就該工程已經原告驗收合格負舉證責任,否則不得請求反訴被告期前清償;原告僅係告知被告取得電業執照之日期為108年6月27日,並非表示就被告施作之工程已驗收合格,而於108年9月10日給付被告工程款2,012,675元,僅係釋出善意為期前清償,亦非表示原告就該 工程已驗收合格,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1,242,310元應無 理由;另原告對被告有1,101,052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原告就此主張抵銷,就差額141,258元原告願意給付與 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因承攬愛弼士公司之太陽發電工程而與被告簽立如本院訴字卷一第79至146頁所示之工程契約,將該契約所示 之工程範圍下包與被告施作,工程款14,000,000元(未稅),嗣又將如本院訴字卷一第147至149頁所示之工程追加下包與被告施作,工程款1,000,000元(未稅),工程款 含稅合計為15,750,000元(即系爭契約)。 (二)由直流接續箱(DC箱)連接至PCS(逆變器)之系爭電纜 線之配線、配管、導通測試極性並標示正負極之工程係由原告施工,原告並將此工程下包由群利公司施作,該工程係由群利公司之邱瑞笙負責施作,並由原告之員工柯榮豪驗收,邱瑞笙與柯榮豪係於107年10月20日及同年11月25 日完成導通測試,並製作如本院訴字卷一第199頁所示之 「表DC-INV電纜極性測試檢查表」。 (三)原告上開工程完成後,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需負責將由直流接續箱(DC箱)拉出之系爭電纜線結線至PCS(逆變器 )上,因原告所拉之系爭電纜線會預留長度,故被告結線時會剪線並重新標示正負極,此部分結線之工程係由被告下包廠商之員工賴盛家施作。 (四)賴盛家結線完成後,原告於107年12月6、7日與臺電公司 進行併聯試運轉前,曾配合柯榮豪針對系爭電纜線之正極電纜線為導通測試極性,測試完成後由賴盛家再次結線至PCS(逆變器)上。 (五)原告與臺電公司進行併聯試運轉時,於107年12月6日發生水面端連接DC13太陽能模組背面之接線盒燒毀,於翌日(7日)發生水面端連接DC4太陽能模組背面之接線盒燒毀之情形,嗣後由原告自行僱工修復。 (六)系爭接線盒燒毀後,被告曾於108年1月18日以如本院補字卷第45頁之電子郵件檢送本院補字卷第47至49頁所示之原因分析及檢討報告書與原告。 (七)原告曾於108年8月29日寄發如本院訴字卷一第159頁上方 所示之電子郵件回復被告所寄發如同頁下方之電子郵件。(八)原告除尚未給付被告工程驗收款其中之1,242,310元外, 已將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全數給付被告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應在於:㈠本訴部分:⒈系爭接線盒燒 毀是否係因連接直流接續箱(DC箱)迴路編號DC4、DC13之系爭電纜線結線至PCS(逆變器)之正負極性錯置導致短路所致?⒉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是否有於將系爭電纜線結線至 PCS(逆變器)前,對系爭電纜線為導通測試極性之義務?⒊被告就系爭接線盒燒毀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⑴若有,原 告未通知被告自行僱工修復是否可請求被告損害賠償?⑵若 可,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㈡反訴部分:⒈被 告依系爭契約所施作之工程是否經原告驗收完成?被告得 否請求原告給付工程驗收款?⒉若可,原告有無前述損害賠 償債權可與被告之工程驗收款債權抵銷?被告得請求原告 給付之工程驗收款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 ⒈系爭接線盒燒毀係因連接直流接續箱(DC箱)迴路編號DC4 、DC13之系爭電纜線結線至PCS(逆變器)之正負極性錯 置導致短路所致: 原告主張系爭接線盒燒毀係因連接直流接續箱(DC箱)迴路編號DC4、DC13之系爭電纜線結線至PCS(逆變器)之正負極性錯置導致短路所致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惟查:⑴系爭接線盒燒毀後,被告曾於108年1月18日以如本院補字卷第45頁之電子郵件檢送本院補字卷第47至49頁所示之原因分析及檢討報告書與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該報告均係就太陽能面板端與PCS(逆變器)支 配線連接是否錯誤,及該錯誤應由何人負責為討論,可知被告於系爭接線盒燒毀事件發生後亦係認為該事件係因連接直流接續箱(DC箱)迴路編號DC4、DC13之系爭 電纜線結線至PCS(逆變器)之正負極性錯置導致短路 所致。 ⑵又證人即原告之員工柯榮豪及被告之下包廠商員工賴盛家於本院均具結證稱渠等於系爭接線盒燒毀事件發生後有一起就系爭電纜線為極性測試,測試完方發現極性是錯誤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0、399頁);加以證人即系爭接線盒燒毀事件發生後至現場檢測之並出具本院訴字卷一第330至331頁之調查報告之永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建良亦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接線盒燒毀之原因應是正負極接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1頁 ),更堪認系爭接線盒燒毀係因連接直流接續箱(DC箱)迴路編號DC4、DC13之系爭電纜線結線至PCS(逆變器)之正負極性錯置導致短路所致之事實確屬實情。 ⑶被告固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本院依上開證據相互勾稽,已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接線盒燒毀係因連接直流接續箱(DC箱)迴路編號DC4、DC13之系爭電纜線結線至PCS(逆變器)之正負極性錯置導致短路所致之事實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並無足採。 ⒉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並無於將系爭電纜線結線至PCS(逆變 器)前,對系爭電纜線為導通測試極性之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於將系爭電纜線結線至PCS (逆變器)前,有對系爭電纜線為導通測試極性之義務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⑴由系爭契約件一契約一般條款二、⒎關係系爭契約工程工 作範圍之約定,遍查其㈠至㈧款,均未明文約定被告於將 系爭電纜線結線至PCS(逆變器)前,有對系爭電纜線 為導通測試極性之義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4頁);而由系爭契約附件五工程範圍關於「直流開關箱與逆變器間的DC線連結」,其分工約定由原告(代號NOA)及被 告(代號KYL)負責(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6頁),再由系爭契約附件七工程報價單[見積條件]⒒約定:「本報 價中未記載項目非本工程範圍」、2-3 PCS~直流接續箱配線工程「品名規格」欄復記載:「XLPE 000 0000V 1/C-2 結線而已」(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2、139 頁),可知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間依系爭契約就直流接續箱(DC箱)與PCS(逆變器)間之分工,係由原告負 責系爭電纜線之配線、配管、導通測試極性並標示正負極,被告僅負責按原告在系爭電纜線標示之正負極將系爭電纜線結線至PCS(逆變器)之事實,應屬實情;佐 以實際上由直流接續箱(DC箱)連接至PCS(逆變器) 之系爭電纜線之配線、配管、導通測試極性並標示正負極之工程係由原告施工,原告並將此工程下包由群利公司施作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加以由愛弼士公司與原告之工程契約附件五工程範圍關於「直流開關箱與逆變器間的DC線連結」,其分工約定則全部由原告(代號NOA)負責(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9頁),已足認直流接續箱(DC箱)與PCS(逆變器)間系爭電纜線「包 括」將其結線至PCS(逆變器)之工程,原本均屬原告 負責,僅係原告另外將結線至PCS(逆變器)之工作委 由被告承攬施作而已,復參酌愛弼士公司與原告之工程契約附件七工程報價單中「自主檢查及設計費(直流)」、「自主檢查及設計費(交流)」均載於原告向愛弼士公司之報價單,但僅「自主檢查及設計費(交流)」備註「九連如附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9頁),更 堪認將系爭電纜線結線至PCS(逆變器)前,有對系爭 電纜線為導通測試極性之義務之人應為原告而非被告,否則被告就「自主檢查及設計費(直流)」亦應有報價,在在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抗辯屬實,故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有於將系爭電纜線結線至PCS(逆變器) 前,對系爭電纜線為導通測試極性之義務云云,並不足採。 ⑵原告固以:被告依系爭契約附件一契約一般條款二、⒎㈧ 約定應負責之工程範圍,係提供甲級承裝業,將原告由直流接續箱(DC箱)拉出之系爭電纜線連接至PCS(逆 變器)至臺電公司併聯之工程,並協助原告完成併聯掛錶試運轉等作業,且原告係為愛弼士公司興建太陽發電工程,完工後所產生潔淨電能依法須出售給臺電公司,因此由太陽發電生產之直流電必須透過PCS(逆變器) 轉換成交流電,因此「協助原告完成通電」,屬被告依約應履行之給付義務,而通電測試即係完成該工程之必要作業云云,為其主張被告於將系爭電纜線結線至PCS (逆變器)前,有對系爭電纜線為導通測試極性之義務之論據。惟查系爭契約附件一契約一般條款二、⒎㈧僅約 定:「乙方(即被告)提供甲級承裝業,並協助提供甲方(即原告)之業主(即愛弼士公司)完成併連掛錶試運轉等作業及電業執照/設備登記之申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4頁),可知被告依該約定僅有「協助」併聯掛錶試運轉等作業之義務,故被告縱然依該約定有「協助」原告及愛弼士公司為通電測試之義務,尚無從為推導被告於將系爭電纜線結線至PCS(逆變器)前,有對 系爭電纜線為導通測試極性義務之論據。 ⑶原告又以: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二、7.㈤約定被告應負責 「整合設計、施工之介面協調」,是被告應負責之施工範圍,亦包含群利公司與其之施工界面,而為確保群利公司、被告之施工範圍得妥善運轉無虞,被告自負有對系爭電纜線為導通測試極性云云。然由「整合設計、施工之介面協調」之文義,實在無從推論被告於將系爭電纜線結線至PCS(逆變器)前,有對系爭電纜線為導通 測試極性之義務,是原告據此主張上開事實,亦屬無據。 ⑷原告末以:依系爭契約附件二規範書⒋(8)約定:「…每 條電纜(線)接線之前,應做導通及絕緣電阻試驗」,足以證明被告將系爭電纜線結線至PCS(逆變器)之前 應負責為導通及絕緣電阻試驗云云。然系爭契約附件二規範書⒋(8)約定全文為:「電纜(線)之敷設,必須配合電纜支撐架及導線管裝妥後,始可進行。每條電纜(線)接線之前,應做導通及絕緣電阻試驗」(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7頁),則依該約定,須對電纜線於接線之前做導通及絕緣電阻試驗之人,應為「電纜線之敷設者」,原告僅擷取系爭契約附件二規範書⒋(8)約定之後段,欲為被告將系爭電纜線結線至PCS(逆變器)之前 應負責為導通及絕緣電阻試驗之論據,顯屬斷章取義,自無足採;而原告與被告間依系爭契約就直流接續箱(DC箱)與PCS(逆變器)間之分工,係由原告負責系爭 電纜線之配線、配管、導通測試極性並標示正負極,被告僅負責按原告在系爭電纜線標示之正負極將系爭電纜線結線至PCS(逆變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可知 系爭電纜線之敷設者為原告,故依系爭契約附件二規範書⒋(8)約定,系爭電纜線結線至PCS(逆變器)之前應 負責為導通及絕緣電阻試驗之人應為原告,而非被告,故原告上開主張,仍無足採。 ⒊被告就系爭接線盒燒毀並無可歸責事由: 原告雖以:依系爭契約附件一契約一般條款二、7.㈡、㈦約 定及附件五工程範圍可知,被告應妥善注意其進行之併聯作業可否正常通電,並避免將系爭電纜線接線至PCS(逆 變器)之正負極線發生錯置,以免發生工安意外或造成太陽發電工程相關設備毀損,延滯工程進度,而被告登記之營業項目有電器承裝業,足見被告乃從事機電經驗豐富之專業公司,被告應當知悉PCS(逆變器)之接線方式及確 認接線之正負極性,詎被告於進行通電測試後重新結線至逆變器時,竟疏於注意,將水面端直流接續箱(DC箱)連接迴路編號DC4、DC13之系爭電纜線重新結線至陸地端PCS(逆變器)時正負極錯置,使原告與臺電公司於107年12 月6日進行併聯試運轉時,發生水面端連接DC13太陽能模 組背面之接線盒燒毀,於翌日(7日)發生水面端連接DC4太陽能模組背面之接線盒燒毀之情形,而系爭接線盒燒毁,係因被告給付具有上開瑕疵所導致,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之,係屬不完全給付云云。惟查: ⑴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並無於將系爭電纜線結線至PCS(逆 變器)前,對系爭電纜線為導通測試極性之義務,業於前述,故若被告確實有按原告就系爭電纜線標示之極性將系爭電纜線接線至PCS(逆變器)上,即便系爭接線 盒燒毀係因連接直流接續箱(DC箱)迴路編號DC4、DC13之系爭電纜線結線至PCS(逆變器)之正負極性錯置導致短路所致,此亦為原告就系爭電纜線標示之極性錯誤所導致,與被告無涉,被告即無可歸責事由存在。 ⑵被告下包廠商之員工賴盛家結線完成後,原告於107年12 月6、7日與臺電公司進行併聯試運轉前,曾配合原告之員工柯榮豪針對系爭電纜線之正極電纜線為導通測試極性,測試完成後由賴盛家再次結線至PCS(逆變器)上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所負責按原告所標示之正負極將系爭電纜線結線至PCS(逆變器)上之工程 ,業經原告之員工柯榮豪以就系爭電纜線之正極電纜線為導通測試極性之方式確認其極性無誤,而該次測試僅針對系爭電纜線之正極電纜線,測試完成後賴盛家將之接回PCS(逆變器)並無任何正負極錯置之可能,應認 被告確實有按原告就系爭電纜線標示之極性將系爭電纜線接線至PCS(逆變器)上,而系爭接線盒因連接直流 接續箱(DC箱)迴路編號DC4、DC13之系爭電纜線結線 至PCS(逆變器)之正負極性錯置導致短路而燒毀,則 應係原告就系爭電纜線之極性標示及測試錯誤所導致,自不可歸責於被告。 ⑶原告雖另以:由證人柯榮豪、賴盛家之證述可知,被告之使用人賴盛家如與原告之原工柯榮豪確實執行系爭電纜線之導通測試,賴盛家必須將每臺PCS(逆變器)7條正極電纜線一一拆卸後,依柯榮豪所持電錶蜂鳴聲判定個別線路是否導通,據此判定個別線路的極性後,再鎖回至PCS(逆變器),若賴盛家之動作較為迅速,鎖回 每台PCS(逆變器)正極的7條線僅需時10分鐘;又據證人柯榮豪證稱,切換直流接續箱(DC箱)時並未等候賴盛家鎖回,故雙方測試完畢後,賴盛家有7台逆變器之 線路未鎖回,依此計算尚需時70分鐘始能將全部拆卸之電纜線鎖回;佐以證人柯榮豪證稱其從水上返回陸上時,賴盛家已將所有線路鎖回,衡以兩地間至多僅有20分鐘之船程,甚難想像賴盛家於短短20分鐘内即可完成需時70分鐘之工作,足以推論被告之使用人賴盛家根本並未確實執行導通測試,被告之使用人賴盛家於系爭契約債務履行顯有過失,被告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云云。惟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並無於將系爭電纜線結線至PCS (逆變器)前,對系爭電纜線為導通測試極性之義務,業於前述,則被告根本無對系爭電纜線為導通測試極性之義務,其即便有協助原告之員工柯榮豪就系爭電纜線為導通測試極性,亦無從以賴盛家對原告之好意施惠行為,作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⑷原告末以:被告施作上開工程之行為其性質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且被告與原告之下包群利公司之施工行為均為系爭接線盒燒毀之共同原因,故被告與群利公司須依民法第191之3前段、第185條連帶對原告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 ①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確實有按原告就系爭電纜線標示之極性將系爭電纜線接線至PCS(逆變器)上,而系爭接線盒因連 接直流接續箱(DC箱)迴路編號DC4、DC13之系爭電 纜線結線至PCS(逆變器)之正負極性錯置導致短路 而燒毀,係原告就系爭電纜線之極性標示及測試錯誤所導致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可知系爭接線盒燒毀並非因被告之施工行為所致,而係原告之下包群利公司或原告之員工柯榮豪就系爭電纜線之極性標示及測試錯誤所導致,揆諸上開191條之3但書之規定,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191之3前段、第185條規定,主張被 告應與群利公司連帶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⑸總此,被告就系爭接線盒燒毀並無可歸責事由存在,即無再就原告未通知被告自行僱工修復是否可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之問題為論述之必要。 ⒋綜據上述,系爭接線盒燒毀固係因連接直流接續箱(DC箱)迴路編號DC4、DC13之系爭電纜線結線至PCS(逆變器)之正負極性錯置導致短路所致,惟因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並無於將系爭電纜線結線至PCS(逆變器)前,對系爭電 纜線為導通測試極性之義務,且復無就系爭接線盒燒毀之可歸責事由存在,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附件一契約一般條款八、2.㈠約定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2項或第185 條、第191條之3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自無任何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債權,可依系爭契約附件一契約一般條款十八、⒈之約定,自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工程款內扣抵,是原告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1,101,052元工程款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反訴部分: ⒈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施作之工程已經原告驗收合格,得請求原告給付工程驗收款1,242,310元: ⑴被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所應施作之工程已全部完工、驗收合格,並於108年2月25日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按總工程款5%計算之保固保證金787,500元與原告,依系爭契 約「付款辦法及流程」⒍及系爭契約附件一契約一般條款八、⒊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工程驗收款3,255,000 元,惟原告僅給付2,012,675元,尚欠被告工程驗收款1,242,310元之事實,其中除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施作之工程業經原告驗收合格外,其餘兩造均無爭執,故若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施作之工程已經原告驗收合格,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及流程」⒍及系爭契約附件一契約一般條款八、⒊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全額包括其未付之1,242,310元在內之工程驗收款,自屬有據。 ⑵被告就其依系爭契約所應施作之工程已全部完工、驗收合格之事實,提出被告詢問原告何日起算保固,原告回覆自108年6月27日起算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5頁),並以系爭契約附件一契約一般條款九、⒋ 約定:「保固期自依本契約附件之工程範圍全部完工並完成系統測試,經甲方(即原告)驗收合格,自取得能源局電業執照日起算。乙方(即被告)提供五年保固」為其論據,本院審酌原告既同意被告自108年6月27日起算保固期,依上開系爭契約附件一契約一般條款九、⒋之約定,應係認為該保固條款開始5年保固期之要件已 完備,足以證明被告就其依系爭契約所應施作之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原告驗收合格之事實。 ⑶原告雖辯稱:取得電業執照並不代表驗收合格云云。惟本院並非係以本件太陽發電工程取得電業執照而認定被告就其依系爭契約所應施作之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原告驗收合格之事實,而係依上開被告所提出其詢問原告何日起算保固,原告回覆自108年6月27日起算之電子郵件(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5頁),及以系爭契約附件一契 約一般條款九、⒋之約定相互勾稽,故原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其未付之1,242,310元之 工程驗收款,自屬有據。 ⒉又原告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業於前述,故其自無從主張與被告之工程驗收款債權抵銷。而被告曾於108 年9月17日以龍潭烏林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催請原告於函 到後10日內給付上開積欠之工程驗收款,於108年9月18日送達原告,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3至169頁),故被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積欠之工程驗收款1,242,310元,及自108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兩造就反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被告就反訴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