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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3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33號
- 原告
- 黃貞瑗
- 被告
- 楊承璞
- 訴訟代理人
- 楊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2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3日1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府前路一段與永福路二段交叉路口時,應注意變換車道時要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同向後方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先行,即貿然右偏行駛,致原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及醫療衛材費新臺幣(下同)45,780元、機車修理費10,800元、交通費2,585元、薪資489,918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49,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對原告主張之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
(二)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
1.醫藥費部分:
⑴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收據,致被告無從就其主張已支出醫療費45,780元表示意見。
⑵原告若需自行至中醫、西醫反覆回診就醫及精神科求診,須提出醫生診斷證明書及看診收據,被告始得賠償。
⑶保險公司給付之醫療費用僅針對醫療必須藥物,並非所有保健食品及醫療耗材均照單理賠,若原告有需要服用其他保健食品而無法提供醫生證明,實屬不合理。
2.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固提出德裕興業行開立之估價單,核其性質僅為訂立機車修理承攬契約前之報酬預估,並非機車修理後之實際收費金額;且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記載「車牌號碼『209-MQH』機車係右側車殼擦痕、右後照鏡受損」,與警卷「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呈現之該機車發生事故後之外觀相符,上開估價單卻將前叉校正、把手上下蓋、大燈框組柱、前土除、前土除飾柄、左側條及側條貼紙、右剎車拉桿等非因系爭交通事故損壞之零組件一併列入估價,顯有灌水之情;而就機車實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更換之零組件金額,亦應按原告購買機車迄107年7月13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時間予以折舊計算,故原告應提出其行車執照以證明為機車所有權人及取得使用機車之時間。
3.交通費部分:若原告搭乘計程車時間與至醫院求診治療時間相同,被告就各該計程車車資無意見,反之則否。
4.不能工作之減損部分:
⑴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其受傷後應在家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之意旨,且原告主張其107年1月至6月份之平均薪資竟包含農曆過年期間之103,120元獎金,且6月份薪資48,066元與5月份薪資73,445元落差甚大。
⑵原告提供之醫院每月排班表是該單位用紙本排班表,隨時可更改並非正式排班表,且原告提供之排班表有塗改過,恐有不真實之虞。
⑶原告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總額為787,889元、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總額為826,599元,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為107年7月13日,惟原告107年度薪資所得未減損且高於106年度薪資所得,原告仍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收入減損482,718元,實屬不合理。
⑷被告質疑原告於107年7月13日至107年7月29日期間,因其他因素而造成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並非系爭交通事故造成,若全由被告承擔賠償費用實屬不公平。
5.慰撫金部分:衡量兩造學經歷、工作收入與財產狀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顯然過高,請求酌減至適當之金額。
6.被告目前實際給付原告賠償金共計98,500元(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7,993元,其餘為保險理賠金額)。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所致之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楊承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以按月分期或一次支付之方式,賠償黃貞瑗新臺幣玖萬元完畢」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醫療輔具費用及醫療衛材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300元、醫療輔具(十字固定架)費用8,500元,共計16,800元乙節,業據提出奇美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收據、輔具使用批價單及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憑,核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購買醫療衛材共28,980元,固據提出中華長億藥局購買證明單為憑。惟查:
①原告於107年7月21日購買可調式穩定型護膝、冰溫兩用敷袋、107年10月25日購買女用尿壼、冰溫兩用敷袋、107年7月13日購買膚色彈性繃帶、滅菌紗布塊、滅菌普通棉棒、防水透氣敷料、107年10月28日購買滅菌紗布、滅菌口腔棉棒、滅菌紗布塊、107年11月19日購買可調式穩定型護膝、良碘、OK繃、滅菌普通棉棒、108年1月7日及108年5月7日購買疤痕護理矽膠,共支出7,200元部分,核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右側膝部十字韌帶扭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衛材7,200元之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原告另於108年1月7日及108年5月7日購買「常春藤輔關錠PLUS」,共支出21,780元部分,參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必須服用「常春藤輔關錠PLUS」保健品始能痊癒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有關「常春藤輔關錠PLUS」保健品21,780元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2.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損壞,共支出修復費用(均為零件更換)10,8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憑(以下簡稱系爭估價單,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22號卷第57頁)。經查:
⑴本院審酌系爭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時係右側倒地,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前叉須校正,及把手、大灯、前土除、前面板、排氣管、右剎車拉桿、右車鏡損毀,應為可採。是原告請求系爭估價單上所列零件「前叉校正、把手上蓋、把手下蓋、大灯框、大灯組、前面板、面板貼紙、前土除、前土除飾條、右側條、左側條、側條貼片、排氣管護片、右剎車拉桿、右車鏡」及費用共10,800元,除左側條550元外,其餘均屬有據,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0,250元(計算式:10,800元-550元=10,250元)。
⑵系爭機車係於101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之107年7月13日已逾6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又依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則依上開修復費用(均為零件更換)10,250元,經折舊後之金額為2,56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即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563元;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共支出交通費用2,585元,雖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單、計程車收費證明單、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永銘計程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22號卷第59至65頁)為憑,惟兩相比對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所載就醫日期與原告前揭計程車車資收據日期,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搭乘日期107年7月14日、107年7月17日、107年7月19日、107年7月27日、107年8月6日、107年9月14日及107年11月9日,均核與原告提出之就醫單據日期不符,實難認原告於上開期日曾至醫院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資2,585元,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奇美醫院,於107年1月至6月之平均薪資為81,653元,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致有6個月計489,918元之薪資損失,業據提出薪資證明(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22號卷第67頁)及出勤狀況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99至401頁)為憑。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其自107年7月至108年1月之出勤狀況一覽表所載,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107年7月13日)2週後之109年7月27日起即開始排班上班,又原告係排班上班之護理師,於週末假日仍可能排班,是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14天(自107年7月13日至107年7月26日)之薪資損失部分,為可採信;至原告主張逾前揭14天部分之薪資損失,核屬無據,不能採信。
⑵原告雖主張其自107年1月至6月之平均薪資為81,653元乙節,並提出薪資證明為憑(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卷第67頁),惟該部分薪資僅半年,本院認以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前一年即106年度之薪資所得795,489元(見本院卷第41頁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作計算標準為適當,即原告平均每月所得應為66,291元【計算式:795,489元12月=66,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為30,936元(計算式:66,291元30日14日=30,936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74年5月21日生,於106、107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795,489元、835,134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88年9月15日生,於106、107年度分別有股利所得1,051元、24,314元,名下有投資6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萬元,方稱允適。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8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逾該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6.被告抗辯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取得賠償98,500元(其中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7,993元,其餘60,507元為保險理賠金額)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999元(計算式:醫療及輔具費用16,800元+醫療衛材費用7,200元+機車修理費2,563元+薪資損失30,936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原告已取得之金額98,500元=38,99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8,9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附表: │├──────────────────────────┤│1.殘值:2,563元【計算式:10,250元(取得成本)4年(││ 耐用年數3+1)=2,563元,以下四捨五入】。 │├──────────────────────────┤│2.應折舊金額:7,687元【計算式:(取得成本10,250元- ││ 殘值2,563元)3年(耐用年數)3年(已使用年數, ││ 逾3年以3年計)=7,6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金額:2,563元【計算式:10,250元(取得成 ││ 本)-7,687元(應折舊金額)=2,56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