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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劉秀君

  • 原告
    林芳琳即花林實業法人
  • 被告
    林宜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43號原   告 林芳琳即花林實業 被   告 林宜潔 林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 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700元,前揭裁定已於同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1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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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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