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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70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李杭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70號

原告
宋威億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被告
日日欣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貴玉
訴訟代理人
謝再福
被告
日東昇華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於調解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10 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日日欣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扇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為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移除;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日東昇華美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面積3.2 平方公尺之佈告欄移除。依上述被告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土地面積共為45.2平方公尺,是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全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告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面積45.2平方公尺之價額予以核定。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108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6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新調卷第27頁),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5.2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37,920元(計算式:29,600元×45.2平方公尺=1,337,920元),是此部分應徵收裁判費14,266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不得在第一項土地之通路上營建或為其他防阻原告通行之行為,此項聲請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扣除調解所繳之裁判費外,合計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756元【計算式:14,266元+3,000元-5,510元=11,7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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