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騏億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洪國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80號 原 告 騏億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庭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被 告 錡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雄 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 被 告 黃山崇 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貳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如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前清償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清償之日逾民國110年7月20日以後者,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貳仟柒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錡鋒有限公司(下稱錡鋒公司 )所在地雖在高雄市○○區○○街0巷00弄0號1樓,被告黃山崇 住所地雖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惟依兩造所簽立 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第7條約定,有關兩造間之金錢消費 借貸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955,657 元,及其中595,657元自民國107年11月16日起、1,100,000 元自107年12月1日起、1,100,000元自107年12月18日、1,300,000元自108年1月3日起、860,000元自108年1月1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394,568元,及自108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如被告於110年7月19日前清償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如被告清償之日逾110年7月20日以後者,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經核此一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錡峰公司前邀同黃山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14筆款項,共計12,508,241元。本件之各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第3條雖約定利息以月息百分之5計算,但原告僅請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錡峰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俊雄並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46建物,設定2,45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原告以為擔保,堪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關於本件金額之計算:錡峰公司得向原告請領「漢唐- 台南-F18P1-F540-J0013 CPU棟給排水配管工程」(下稱F18P1工程)之總工程款含稅金額原為9,329,093元,該款項扣 除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1,663,752元、代墊維修費用17,900 元、14筆借款利息1,052,640元(計算說明如附表備註欄(4))後,錡峰公司得請領之F18P1工程款為6,594,801元,另本件借款尚可以錡峰公司另向原告承包同位於臺南科學園區台積電F6E廠房之閥站組預製安裝配管工程(下稱F6E工程)款項3,446,100元、水險保險款72,772元抵銷,合計被告可抵 扣本金10,113,673元【計算式:6,594,801元+3,446,100元+ 72,772元=10,113,673元】,不足抵扣之借款本金尚有2,394 ,568元【計算式:12,508,241元-10,113,673元=2,394,568 元】。黃山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4,5 68元,及自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如被告於110年7月19日前清償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清償之日逾110年7月20日以後者,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錡峰公司略以: ⒈錡峰公司負責人黃俊雄與黃山崇為朋友關係,107年間黃山 崇欲向原告承攬位於臺南科學園區台積電廠房之配管工程,黃山崇嗣與黃俊雄洽談合作事宜,決定由錡峰公司出名向原告承包F18P1工程,工程款加計營業稅額後,原告應 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9,329,093元【計算式:8,884,850元×1.05=9,329,093元】,工程完工、結算盈虧後,再由錡峰公司與黃山崇盈餘均分、虧損均攤。履行工程過程中,因收支不平衡,是由錡峰公司擔任借款人、黃山崇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先行預支工程款,以支付工程貨款、薪資等,待日後工程結算再以工程款相抵,故本件並非借款,而係預支工程款,且不應加計利息。 ⒉縱認本件為借款,被告已另以6張各44,400元之支票交付原 告共266,400元,該部分支票均已兌領。又針對F18P1工程,原告法定代理人洪國庭於107年11月6日曾承諾要幫忙吸收被告多額外支出的焊道修補成本4、50萬元,此部分至 少亦應扣除40萬元。又被告另向原告承包之F6E工程,亦 有工程款3,446,100元(含稅)應予扣抵。 ⒊目前原告已給付工程款共14,171,993元,而被告可扣抵13, 592,793元(含水損費用151,200元、F18P1含稅工程款9,329,093元、F6E含稅工程款3,446,100元、被告交付6張支 票共266,400元、焊道修補成本400,000元),彙算後差額為579,200元。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山崇則以:本件係為工程款之預支,並非借貸,超過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原告不得請求,其餘主張與錡峰公司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對【原證4】之工程估驗請款計價總表不爭執,F18P1主款部分應為8,884,850元(未稅),上開金額與【被證1】決議事項1相符。 ㈡兩造不爭執原告107年8月29日有給付部分工程款796,728元(未稅)。 ㈢兩造不爭執原告107年10月15日有給付部分工程款439,770元及稅款21,988元。 ㈣被告已另行交付原告6張面額各44,400元之支票,支付266,40 0元(台灣銀行小港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張,且支票均已兌領)。 ㈤錡峰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俊雄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洪國庭在107年 11月6日LINE對話紀錄為「黃:焊道修補我前前後後算起來 起碼多4-50萬」、「洪:記下來。我幫你」、「黃:計算成本裡、這我有記下來」、「洪:好」(卷一第299頁)。 ㈥原告與錡鋒公司就F6E點工部分得請求之款項達成合意,錡鋒 公司可以請求之金額為3,446,100元(含稅)。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附表編號3、5至14之款項共10,028,241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編號1、2、4所示之款項則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人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即施以勞務而產生一定之結果,始有報酬可言。且關於報酬之給付,原則上採後付主義(民法第505條參照)。 ⒉經查,除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款項外,原告與錡峰公司 就其他款項均有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並由黃山崇於借據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 、5至14所示之日期匯入各該金額至錡峰公司帳戶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同意書、交易明細資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43-145頁、第149-187頁);錡峰公司、黃山崇對有於前述同意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以及原告先後確有匯入各該金額至錡峰公司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其等雖抗辯原告所匯各該款項係預支工程款而非借款,然承攬報酬係採後付主義為原則,已如前述,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同意預支工程款,自應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5至14所示金額有消費借貸之特別要件,即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則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3、5至14所示項目自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⒊被告雖抗辯如附表編號3、5至14所示項目之交易明細資訊備註欄,已有「錡峰預付款」、「預付工程款」或「錡峰工程款」之記載,被告簽立同意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僅是要給原告公司股東一個交代云云;惟查,依上開同意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之記載,兩造已就消費借貸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自同意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之內容以觀,並未有預支工程款之文句及意思,反見其上關於借貸金額、交付款項時間、利息計算方式、可與工程款抵銷等文字內容,均記載明確,顯見上開文書確係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所簽立之文書。況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編號3、5至14項目所示之金錢,若無成立消費借貸之真意,兩造何須於文書上約定利息之給付,甚至要求錡峰公司提供連帶保證人以為擔保;此外,若原告給付上開金錢之原因係預支工程款項者,按理雙方應先就預支款項之明細金額互為核算,應無在未為精準計算之情形下,依錡峰公司所述,由原告先行給付14,171,993元,此數額已高於錡峰公司所自陳其得向原告請求之工程款13,326,393元(不含6張支票共計266,400元),顯與常情不合,要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詞為可採。 ⒋因此,兩造間有如附表編號3、5至14所示共10,028,241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且依同意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之利息,均已逾週年利率百分之20,原告僅能於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範圍內為請求。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項目,原 告提出承攬報酬切結書記載:「本公司(即錡峰公司)承攬騏億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下表所示之工程,於108年1月31日收受58萬元已親收點訖,剩餘未請款之款項等雙方權利義務業已結算完畢再行撥款…」等語(卷一第131頁) ;如附表編號2所示項目,原告僅提出本票為證(卷一第135-137頁);如附表編號4所示項目,僅提出交易明細資 訊為證(卷一第147頁),均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金錢 消費借貸合意,要難認兩造就附表編號1、2、4所示項目 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自應認此部分款項屬於工程款之交付。 ㈡錡峰公司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8,115,508元: ⒈依前開同意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之約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得以工程款抵銷,錡峰公司向原告承包F18P1工程 ,得請求稅後工程款9,329,093元,並另向原告承包F6E工程,得請求稅後工程款3,446,100元(不爭執事項㈠、㈥) ,合計錡峰公司得向原告請求工程款共為12,775,193元。⒉應自錡峰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之款項: ⑴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4,143,751元: 原告已分別於107年8月29日、107年10月15日給付被告 稅後工程款836,564元、461,75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原告尚給付如附表編號1、2、4 所示之工程款計2,575,000元【計算式:580,000元+1,2 60,000元+735,000元=2,575,000元】,嗣後原告另給付 工程款270,429元,有匯款記錄可稽(卷二第437頁),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共計4,143,751元【計算式:836,564元+461,758元+2,575,000元+270,429元=4,143,751元 】。 ⑵原告墊付之維修費用17,900元: 原告主張曾代錡峰公司墊付維修費用17,900元,業據提出單據為證(卷一第439-441頁、第465-467頁),並經錚鑫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覆:F6E工程中因機具損 壞修復扣款共2次,分別為順展維修費12,000元、大象 退車維修費5,900元等語,並檢附單據為證(卷二第301-309頁),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工程款應加計維修費用17,900元,為有理由。被告雖抗辯應按慣例由上包(即原告)負擔維修費用,惟被告未提出何證據證明有此慣例之存在,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有理由。 ⑶錡峰公司之借款利息1,237,206元: 原告復主張應扣除借款利息部分,錡峰公司與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5至14所示項目有消費借貸關係,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對於原告所計算如附表之利息金額之計算式並未爭執(按:僅爭執非借款),則扣除編號1、2、4部分後,此部分之借款利息共計1,237,206元。 ⒊除工程款外,錡峰公司尚得加計入抵銷之款項: ⑴錡峰公司前已交付之6紙支票共計266,400元: 被告稱前以6張面額各44,400元之支票交付原告,支付266,400元,該些支票均已兌領,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被告主張此部分金額應計入抵銷之款項,為有理由。 ⑵焊道修補400,000元: 被告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承諾願意吸收被告多額外支出的焊道修補成本4、50萬元,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被告主張此部分金額應計入抵銷之款項,為有理由。 ⑶水險保險款72,772元: 被告稱施作F18P1工程時曾發生水損,原告有保水險, 並收集下游廠商之機具水損單據請領保險,此部分應予以扣除等語;原告主張水損報價單為109,000元,經開 會攤提為104,500元,最後認列69,307元,原告最後請 款72,772元,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報價單、會議紀錄、分攤表、訂購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卷二第371-381頁),此部分應可將72,772元計入抵銷之款項。 ⒋綜上,錡峰公司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8,115,508元【計算式 :12,775,193元-4,143,751元-17,900元-1,237,206元+26 6,400元+400,000元+72,772元=8,115,508元】。 ㈢兩造間有如附表編號3、5至14所示共10,028,241元之消費借貸關係,錡峰公司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8,115,508元,業已 認定如前,是抵銷後,錡峰公司尚須返還原告1,912,733元 【計算式:10,028,241元-8,115,508元=1,912,733元】。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12,733元,及自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如被告於110年7月19日前清償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清償之日逾110年7月20日以後者,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被告請求傳訊兩造法定代理人進行當事人詢問,經核無必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利 息 利息結算日 週年利率 證物 1 108.01.31 580,000 11,202 108.06.21 5% 原證7-1 2 107.07.13 1,200,000 67,660 108.06.21 6% 原證7-2(匯款金額分別為315,000元、315,000元、630,000元,合計126萬元) 3 107.07.27 780,000 140,613 108.06.21 20% 原證7-3 4 107.08.15 700,000 2,972 108.06.21 5% 原證7-4(匯款金額為735,000元) 5 107.08.30 200,000 32,328 108.06.21 20% 原證7-5 6 107.09.17 900,000 136,602 108.06.21 20% 原證7-6 7 107.10.01 1,200,000 172,931 108.06.21 20% 原證7-7 8 107.10.15 468,241 63,886 108.06.21 20% 原證7-8 9 107.10.30 920,000 117,961 108.06.21 20% 原證7-9 10 107.11.15 1,200,000 143,342 108.06.21 20% 原證7-10 11 107.11.30 1,100,000 122,356 108.06.21 20% 原證7-11 12 107.12.17 1,100,000 112,109 108.06.21 20% 原證7-12 13 108.01.02 1,300,000 121,095 108.06.21 20% 原證7-13 14 108.01.15 860,000 73,983 108.06.21 20% 原證7-14 備註: 原告主張: (1)編號12借款本金已抵銷865,432元,尚未抵銷之本金餘234,568元。 (2)編號13、14之借款本金均尚未抵銷。 (3)未抵銷之本金合計為2,394,568元【計算式:234,568元+1,300,000元+8 60,000元=2,394,568元】。 (4)編號1至14之利息總額原為1,319,040元,扣除原告給付六張支票共266,400元後,原告主張之利息為1,052,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