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民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被 告 林綉丹即旭發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於民國104年間在臺南市○○段○地號土地,為新建大樓建案 ,並由原告承攬該新建大樓之營建工程。原告基於專業分工之因素,再將系爭工程部分單項專業工項,以次承攬方式分包予被告,兩造並於104年12月25日簽立工程承攬合 約書。對於被告如何指派工人、進場施作、該工項應行勞工安全規範之實施等,均在契約中明訂為被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應為履行之契約義務;就此被告之契約履行義務,除有系爭合約書備註欄第3項明文:「本工程勞工安全規範 標準依政府規定辦理與執行,若因乙方(即被告)未遵守規定致生意外概由乙方自行負擔,與甲方(即原告)無關」外;另再於契約附件之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協力廠商職業安全衛生暨環境保護作業應行遵守事項切結書第2條 第1項中,再為明文之約定,並在第4條中約明,發生職業災害事件,概由被告負擔一切民事賠償責任,原告若遭受損害,亦得向被告求償。 (二)原告已詳實以契約明訂被告就其承攬契約應為履行之職業安全衛生等契約義務,則此有關被告指派到場施作之員工,其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有關雇主義務者,自當因契約約定而成為兩造承攬契約之履行義務,其未能遵守致生職業災害之損害事件時,當屬承攬人對於承攬契約之債務不完全給付,而應對定作人即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參民法第226、227條之規定及系爭切結書第2、4條約定,應無爭議。但被告無視此雇主及契約之職業安全防護義務之履行,致其指派到系爭工地之員工即訴外人黃同達,於106年8月3日在系爭工地發生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事件。 系爭職災事件發生後,黃同達之繼承人即其母親李秀琴哀痛莫名,但被告竟毫無積極作為,態度消極,造成李秀琴對原告之誤解,除令原告遭受停工處分外,公司負責人更無端遭到刑事訴追。原告遂主動介入,邀集被告參與協商,而與李秀琴於106年8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7,990,000元達成和解,並簽定和解書。 (三)上開7,990,000元之其中5,900,000元為保險理賠金,但因系爭工程之團體保險及工程產險之保險金撥付時間不一,兩造遂約定和解金7,990,000元給付方式為先扣除兩造所 支付之200,000元慰問金,再扣團險給付之3,000,000元(逕為撥付予被害人之繼承人),餘額4,790,000元由原告 開立同額支票支付,並經黃同達之遺屬簽收。嗣本件工程投保之工程保險,再撥給保險金2,700,000元,故應付和 解金剩2,090,000元。此2,090,000元為原告先行代付,依系爭契約及切結書之約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2條第2項,應由被告負最終賠償責任,然因當時被告資 金不足,遂由原告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及民法第312條利害關係人或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之原因,代被告先為支 付或墊付,以完滿系爭職災事件。黃同達為被告之員工,受被告指派執行承攬工程,本件損害之最終應負責之人為被告,原告代為給付或墊付,依法當由被告為返還前開由原告支出之2,090,000元。原告迭次請求被告返還該款, 均未獲置理。 (四)兩造既已約定被告對於其指派到場之員工,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上之一切責任者,則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上雇主責任部分,即當提升為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給付義務,且此給付義務性質應為主給付義務或獨立之附隨義務,若有違反均構成債務不履行;本件被告未遵約定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上義務之履行,致原告賠償2,090,000元和解賠償金,自 屬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依系爭契約書備註欄第3項及系爭切結書第2、4條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第 227條、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90,000元。 又原告為系爭工程承造人,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民法 第312條之規定,在法律上具有利害關係,系爭工地除因 系爭職災事件已遭停工;原告及其負責人,更因本件事件而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成為刑事被告,原告對於和解金中保險理賠 不足額之2,090,000元,在法律上應具有利害關係,故原 告為清償或給付,自得依勞基法第62條第2項及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本件請求。退步言,若原告非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人,亦非民法第312條之利害關係 人,且本件請求償還之金額,亦與勞基法第59條之死亡補償無關者,則原告既非黃同達之雇主、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應負責之人,對於和解金之給付,依法即無義務可言,原告之代為給付,當屬民法第172條之無因管理行為,依 民法第174條之解釋分析,應為適法之管理,且被告亦因 原告之給付而免負本件應負之賠償責任,而受有2,090,000元不當得利,原告亦可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為返還之請求。再退步言,若認原告同有損害發生之歸責事由者,則因原告非被害人勞基法上所稱之雇主(參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有關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雇主應為負擔之補償或賠償責任,應由被告以雇 主身分為最終責任之承擔,因此,原告代墊之2,090,000 元中,有關勞基法雇主責任(即每月平均工資乘以45個月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部分,應由被告負全責外,其餘部 分,若為共同侵權者,則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亦得就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比例之範圍內,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為被告應為分擔額部分之償還併為請求。前列各項請求權應屬請求權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五)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訴外人穆世玉即邑成工程行為請求原告之臺南橋北段工程案工程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原告聲明異議並於訴訟程序中(臺北地院107年度建字第423號)主張邑成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有積欠原告代墊勞工死亡之賠償款項2,090,000元,主張 以此對邑成工程行1,115,539元債權為抵銷云云。原告於 本件訴訟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後見解即有不一,恐有違反誠信。且另案繫屬於臺北地院後,迄今已傳喚證人即訴外人廖盈逢(即本件工務所所長)、證人即訴外人林益鵬(原告橋北案工務所所長)到庭證述,倘另案承審法院之見解與本件有異,將增添裁判矛盾之風險。 (二)原告固主張係基於專業分工之因素,再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單項專業工項以次承攬方式分包予被告云云,並執系爭合約書為據。惟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工程項目為「租約工、打石工、施工電梯操作手」,並非營造建築之專業項目,且依訴外人廖盈逢於另案之證述由原告在前一天統計需要之工人數量,向被告之聯絡人余沛恩告知明天需要的工人數量,再由後者派工人到工地來,現場的工人由原告人員指派工作等語,苟若無訛,被告並未負責工地現場之指揮監督,僅係單純招募選派工人並交由原告指派負責掃地、清潔、打石等雜項事務,實與一般工程承攬契約有別。況倘被告為點工工人之雇主,被告大可自行投保相關工程保險,無須輾轉再透過原告為投保,然系爭合約書備註欄第2點卻規定:「乙方於請款時應扣請款總價4/1000之工程 保險費」,足見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內容與一般工程承攬常情有所不同。原告就被告究竟有何職業安全防護義務之違反,並未具體說明。被告各次指派工人到原告工案現場時,均有提供安全帽及反光背心此類勞安所需配備,堪認被告業已依系爭合約書備註欄第4點規定:「施工人員需自 備各項勞安所需配備(安全帽(完整帽扣)、反光背心)…」,履行被告之契約義務,自難認有何違反職業安全義務可言。且黃同達死亡之發生,肇因於原告依法本應在外露台縫隙開口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而未設置,被告就系爭職災事件並無任何疏失或注意義務違反,被告既無違反職業安全規定或相關注意義務,本無任何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兩造已給付慰問金200,000元,保險公司給付 團體險3,000,000元,原告墊付賠償金4,790,000元,合計7,990,000元,其中2,090,000元係由原告先行墊付,依系爭契約、切結書及勞基法第62條等規定,應由被告負最終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原證3之和解書及原證4之支票為依據,然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證3之和解書僅能說明原告、興富發公司、李秀琴 、被告有共同簽立和解書,除約定保險公司直接理賠支付3,000,000元保險金予李秀琴外,契約之四方當事人均同 意由原告及興富發公司再支付4,790,000元予李秀琴,不 能證明原告及興富發公司得再向被告求償。尤其,黃同達於系爭工地現場作業時死亡乙案,經檢警介入偵辦後,認定系爭工地現場係由原告人員指揮監督及管理,且被告實無管理監督之權限,並未認定被告或訴外人余沛恩有何過失,反始終針對追究原告人員之刑事過失責任,僅將原告之負責人及工務所所長廖盈逢列為刑事案件之被告,且原告之負責人及工務所所長廖盈逢在偵查中均認罪,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對其二人為緩起訴處分,足徵被告就系爭職災事件並無任何疏失或注意義務違反。是以,黃同達失足墜落致死乙事,實係因原告人員之疏失所造成,與被告或余沛恩無關,業經另案刑事偵查認定在案,此亦促成原告及興富發公司願就李秀琴請求金額與保險理賠金額之差額,全額支付予李秀琴之主要原因。被告未承諾共同負擔本件和解金額,系爭和解書無非係因原告及其負責人違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故原告積極偕同無任何賠償責任之興富發公司及被告,與李秀琴達成和解,以爭取緩起訴處分。被告既僅單純同意由原告開立支票給付李秀琴,始終並無同意負擔任何內部分攤額。 (四)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4年間承攬訴外人興富發公司在臺南市金華段「 臺南金華案」(坐落安平區永華路2段與華平路交叉口) 新建大樓營建工程,原告再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單項專業工項,以次承攬方式分包予被告,兩造並於104年12月25日 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預先擬定,兩造均有用印),並於備註欄第2條、第3條及第4條約定為:「⒉乙方(指 被告)於請款時應扣請款總價4/1000之工程保險費。(逐期扣除)⒊本工程勞工安全規範標準依政府規定辦理與執行,若因乙方未遵守規定致生意外概由乙方自行負擔,與甲方(指原告)無關。⒋施工人員需自備各項勞安所需配備(安全帽(完整帽扣)、反光背心);並確實遵守【工地安全管理守則】與公司之【各工項適用之安全衛生合約規範】」。 (訴字卷第21-22、61頁) ⒉被告簽具原告協力廠商職業安全衛生暨環境保護作業應行遵守事項切結書(被告用印),內容為: 「壹、立切結書人旭發企業社(事業主或經營負責人)姓名林綉丹、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 (以下簡稱本公司)茲承攬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臺南金華段-租約工、打石工、施工電梯操作手 ,(合約編號:__ )。本公司已完全瞭解有關其承攬工程之施工範圍、工作環境特性、潛在危害安全衛生及污染環境之因素,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環境保護等相關法規所應採取之各項預防職業災害及防制公害污染措施等須知悉及應辦理之事項。 貳、本公司對依法應辦理之事項已完全瞭解,並承諾就承攬之工作範圍確實執行下列事項,善盡雇主之法定責任: 一、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本公司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採取相關措施及管理作業以接受政府主管機關、檢查機構及甲方之監督與檢查。本公司並應遵守下列法令規定: ⒈職業安全衛生法。 ⒉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⒊職業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 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⒌其它經中央主管機關頒佈之職業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相關法規。 二、本公司須參加甲方舉辦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其費用平均分攤。 三、本公司應出席甲方協議組織會議。若所承攬之工程有共同作業情況時,本公司應接受甲方對工作場所界面或責任區之劃分、指揮及協調。四、甲方得經由協議組織會議訂立(協力廠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或環境作業保護規定事項處罰規則,以下簡稱處罰規則),本公司應有遵守接受處罰規則之義務。 五、本公司之工作場所甲方可隨時進行職業安全衛生與環境保護檢查,如有不合格者,可逕依(處罰規則)實施處份,並要求本公司限期改善之,如未能於限期內完全改善時,甲方得立即要求本公司自行負責,與甲方無關,且不得因此要求延長工期或追加工程款。 六、本公司使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及其它施工機具、設備時,應取得政府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使用執照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方得使用,其操作人員亦須領有合格執照方得操作。 七、本公司應有適當之污染防制措施或設備以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空氣污染防制法、廢棄物清理法、噪音管制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 八、其它遵行事項:□無■另規定(詳如安全衛生工作手則)。 參、本公司若將其承攬工程之全部或一部份交付其它廠商再承攬時,應將本切結書規定事項告知其再承攬人並留存記錄備查,本公司之再承攬人亦受本切結書規定之拘束。 肆、本公司或其再承攬人未遵守本切結書各項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或污染事件,其所造成之勞工傷亡、機具設備損壞、公害賠償費用及環保罰鍰等相關損失,概由本公司負擔一切民事賠償及刑事或行政法責任而與甲方無關,甲方因此遭受之損害亦得向本公司求償。 伍、本工地為危險性工作場所,進入工地人員須依本公司及市政府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定執行。」 (訴字卷第23-24頁) ⒊原告【乙方(一)】邀同被告【丙方】、訴外人興富發公司【乙方(二)】參與協商,與訴外人李秀琴【甲方】於106年8月22日以799萬元達成和解,並簽定和解書。該和 解書前言載明:「本次工地意外事件之傷亡人黃同達(以下稱傷亡人)於民國106年8月3日在乙方座落:臺南市○ ○路○段○○○路○○○○○○○○○○0○○號碼-『105南工造字第4305號』)之工地工作時,不慎發生工地意外死亡,茲就本次意外事件、立書人合意依下列鈞定條款履行」;第1條約定:「乙、丙雙方願共同提出新臺幣(下 同)799萬元整與甲方達成和解(含先前之慰問金新臺幣 20萬元整,不另立據),雙方同意其中300萬元保險理賠 金由保險公司直接支付甲方,尚餘479萬元由乙方開立支 票,給付傷亡人之所有法定繼承人之代表甲方代表受領,以慰撫傷亡人家屬精神,心理上之傷害及扶助其生活。」其餘約定內容詳本院訴字卷第25頁所示。 (訴字卷第25頁) ⒋原告於106年8月22日開立支票號碼CG0000000、面額479萬元、受款人李秀琴之支票,並經李秀琴簽收。 (見訴字卷第27頁) ⒌被告旭發企業社係林綉丹於104年6月26日獨資設立(出資額168,000元),於106年9月1日辦理「歇業」。 (訴字卷第39、43頁) ⒍訴外人李秀琴於系爭職災事件發生後,對原告之代表人蔡德旺、系爭工程之工地所長即訴外人廖盈逢提出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 偵字第20163號偵查後,經李秀琴同意,為緩起訴處分。 (訴字卷第55-58頁;調閱之前揭偵查卷) ⒎本件原告於臺北地院107年度建字第423號民事事件中出具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該狀答辯部分載明:「… 二、原告邑成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為余沛恩,因擔任被告(指本件原告)之下包必須要能開立發票之廠商,工頭余沛恩為順利取得被告之工程契約,故而以邑成工程行(合約書封面之連絡人即實際負責人余沛恩,被證一號)及旭發企業社(合約書封面之連絡人即實際負責人余沛恩,被證二號)之名義向被告承攬工程,以便稅務申報。企業社承攬被告工程之期間,因未遵守工地安全作業規則,導致其所召來之一名工人黃同達發生工地意外摔死。…本原告邑成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余沛恩既有積欠被告代墊勞工死亡之賠償款項209萬元,退萬步言,邑成工程行若真的對 原告有支付命令所述之111萬5,539元債權,被告自可主張抵銷…」等語。 (訴字卷第73-78頁) 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23號於108年2月1日之 言詞辯論筆錄載明訴外人廖盈逢證稱:「(問:可否詳述你們叫工的流程?)就是我們前一天會統計我們需要的工 人數量,會跟余沛恩說我們明天要幾個工人,他隔天就會派工人到工地來。」、「(問:請問被告公司是發包何工項給旭發企業社?)租約工。」、「(問:可否說明租約 工的意思?)例如工地有些比較雜的事情,例如工地掃地 、清潔、抽水等比較不需要專業技術的。」、「(問:有無具體工作物完成?)沒有。」、「(問:你剛才有回答 被告律師說你們是會向旭發企業社的余沛恩叫工,隔天工人就會到工地報到,請問現場的工人由誰指揮監督?)我們的監工指派工作。」、「(問:刑事偵查結果如何?) 緩起訴。」、「(問:所以是被告公司法代及你都認罪?)是。」等語。 (訴字卷第79-90頁) ⒐系爭和解書所載之799萬元,其中570萬元為保險理賠金,該570萬元中之300萬元理賠金是由原告所投保的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傷害保險支付的【參照本院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訴字卷第135頁】;其餘270萬元部分之其中180萬元,是原告所投保的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附加僱主意外責任險支付的【參照原證五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保險部106年11月30 日兆產(106)意理字第0878號函,訴字卷第167-168頁】,剩餘90萬元部分,係由被告所投保之富邦產險所支付【參照原證六富邦產險匯款通知書,訴字卷第169-170頁】。 (訴字卷第135、162、167-230頁) ⒑系爭和解書第1條記載之慰問金20萬元,係由兩造各自負 擔10萬元。 (訴字卷第135頁) ⒒系爭和解書所載之799萬元,於扣除保險理賠金570萬元(計算式:兆豐產險團體險300萬元+兆豐產險營造綜合險 180萬元+富邦產險90萬元)及兩造各自給付10萬元之慰 問金(合計20萬元)後,剩餘209萬元係由原告給付。 (訴字卷第162頁) (二)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因系爭和解書之簽立,而無從再對被告為本件請求? ⒉原告依據下列各項請求權,請求擇一為被告給付原告209 萬元之判決,有無理由? ⑴原告基於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之可分之債,請求被告給付2,090,000元。 ⑵原告基於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屬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違反,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209萬元。 ⑶原告基於勞基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9萬元。 ⑷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9萬元。 ⒊承前,若原告前項請求為無理由,原告依據下列請求權請求被告分攤部分金額,有無理由?被告應分攤之金額應為若干? ⑴原告依民法第281條規定,主張被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內部分攤比例賠償。 ⑵原告與被告間若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者,則原告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攤賠償金額。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執事項第1點: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1495號判例參照)。次按稱和解者 ,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明訂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以當事人於締約時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即為成立。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而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其他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則屬認定。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 64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77年第19次民事庭決議㈠參照)。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即解釋契約、意思表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表意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表意過程,斟酌訂立契約、為意思表示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表意歷程的主客觀情狀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表意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端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因系爭工程而訂有承攬合約書,被告派工(訴外人黃同達)前往系爭工程工地,因於106年8月3日發生工安意 外,導致黃同達死亡,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不爭執事項第1、2、6頁)。而兩 造與訴外人興富發公司、李秀琴(黃同達之法定繼承人)於106年8月22日就該工地意外所致黃同達死亡事件達成和解,有簽立如不爭執事項第3點所示之和解書。細觀該和 解書第1條約定:乙(即原告與興富發公司)、丙(即被 告)雙方願共同提出7,990,000元整與甲方(即李秀琴) 達成和解(含先前之慰問金200,000元,不另立據),雙 方同意其中300萬元保險理賠金由保險公司直接支付甲方 ,尚餘479萬元由乙方開立支票,給付傷亡人之所有法定 繼承人之代表甲方代表受領,以慰撫傷亡人家屬精神,心理上之傷害及扶助其生活等語,已明確約定由兩造及興富發公司共同對於李秀琴給付7,990,000元,並約定給付方 式部分以保險金為之,部分以票據為之。另該和解書第3 條、第4條則就李秀琴拋棄其餘權利、切結確為法定繼承 人等事項為約定。依此可知,系爭和解書就兩造、興富發公司、李秀琴間有關黃同達死亡事件所為實體上之紛爭解決約定,係在處理兩造、興富發公司與李秀琴間(即乙、丙對甲及甲對乙、丙)之權利義務關係,至於兩造、興富發公司相互間(即乙、丙相互間)之內部關係,則未見該和解書有何著墨之處,亦無可認為其等內部相互間即已無內部求償關係之存在。基此,兩造、興富發公司之內部關係,自應回歸其等間有無另行約定,若無,則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以資釋疑。 ⒊從而,兩造間之內部關係並非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標的,自無其等相互間有何不能內部求償之問題。因此,原告不因系爭和解書之簽立,而無從再對被告為本件請求,應屬明確。 (二)爭執事項第2點: ⒈按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應 各平均分擔之。此項屬可分之債,應於平均分擔後,各就其分擔之部分負清償之責;數債務人負可分給付之債務而無特別之意思表示者,各債務人以平等之比例負其債務。又民法第271條係針對可分之債之多數債務人外部效力之 規定,至於內部效力,法未明文,學理上認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71條規定,平均分擔之(參:孫森焱,民法債編 總論-下冊,99年3月修訂版,第858頁)。而可分債務人 之清償,超過其對內應分擔金額者,就該超過部分,性質上屬於第三人清償,對他債務人亦生消滅債務之效力,為清償之債務人對於他債務人有求償權,且屬利害關係人之清償,得依民法第312條承受該權利(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參:孫森焱,前揭書,同頁;邱聰智,民法債編通則,修訂6版,第414頁;江俊彥,民法債編總論,100年9月,第539-540頁)。 ⒉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兩造、興富發公司共同提出7,990,000元與李秀琴達成和解(含先前之慰問金200,000元),已如前述;而兩造與興富發公司就共同提出7,990,000元 ,並無約定內部關係,參諸前揭說明,其等依該和解書所負7,990,000元,應屬多數債務人之可分之債性質,其對 外關係及內部關係,依民法第271條規定(適用及類推適 用),應平均分擔之。據此,被告就該7,990,000元債務 之分擔額應為2,663,333元(計算式:7,990,000元÷3=2 ,66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就該7,990,000 元之實際給付情形,被告除支付其中100,000元外(不爭 執事項第10點),另有透過保險制度給付900,000元(不 爭執事項第9點),則被告已支付之金額為1,000,000元。因此,被告尚應分擔之金額為1,663,333元。再者,除被 告已給付上開1,000,000元外,其餘債務均已由原告以保 險金、票據方式給付與李秀琴(不爭執事項第4、9、10點),亦即被告對於李秀琴負擔之前開1,663,333元債務, 係由原告以第三人給付方式清償之,依前揭說明,原告可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清償限度內(即1,663,333元)承受該部分之債權人權利。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及可分之債的內部關係(民法第217條、第312條),請求被告給付1,663,333元,有其依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⒋又原告併依爭執事項第2點⑵、⑶、⑷之法律關係擇一請 求判決,本院既已擇一就原告主張如爭執事項第2點⑴所 示之法律關係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則就其餘請求,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和解書、可分之債的內部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