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37號原 告 劉修銘 劉憶蓁 被 告 陳俊名即永記煙燻滷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修銘新臺幣341,041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修銘於民國107年8月18日由原告劉憶蓁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立永記煙燻滷味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原告店名使用權與商標使用權為期5年,加盟權利金與技術轉移費共新臺幣(下同)40萬 元,第4條約定被告應向原告購買中藥滷包、胡椒鹽,其餘 製程所需品項被告可自行決定購得來源。第12條約定:除非有甲方(即被告)書面同意,乙方(即原告劉修銘)不得將其營業店面分租他人或自行從事販賣非永記之產品,第13條:「自簽約日起,乙方如有危害永記商譽或利益或產品品質之行為或違反契約約定事項,甲方有權逕行終止契約,並由原告2人另行簽發如附表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 被告作為原告違約之損害賠償之擔保。原告已將加盟金40萬元及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於107年9月30日開始營業。營業未久,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廣告招牌等營業設備無故故障,經向被告反應,被告推稱保固期限已過拒絕維修,經原告派員檢視後發現被告竟以二手營業設備混充,兩造因此發生爭執,108年6月初原告向被告訂購滷包及胡椒粉,遭被告以原告向客戶散發不實訊息為由拒絕提供,原告再告知被告上開原料將於108年6月17日全部使用完畢,請被告於108年6月17日前提供,然仍遭被告拒絕,被告顯無繼續履行系爭加盟契約之意,原告遂依民法第254項、第255條、第256條之規定, 於108年6月24日以台南西門路郵局存證號碼9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40萬元及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修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系爭 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答辯: (一)依系爭加盟契約,被告加盟總店僅提供滷包及胡椒,其餘原物料係由加盟店即原告自購,原告107年9月30日開始經營永記煙燻滷味仁德店時,生意還不錯,惟原告為節省成本,就滷包、胡椒粉及調味料之使用量未依總店技術指導之SO P,導致商品口感變異,生意下滑,被告自108年2月起多次親自或派員至現場指導及更換滷汁,然原告劉憶蓁仍推諉係蒼蠅嚇跑客人、對面雞排店生意太好、一週一次夜市等因素,不思為品質因素所致,108年初起至108年5 月間另有3人向被告詢問加盟乙事,並就近至原告加盟之 仁德店觀摩,惟觀摩後均未再與被告為後續聯絡,其中 108年5月份觀摩之楊姓夫妻告知被告其等至仁德店觀摩時,原告向其等表示加盟總店僅提供滷包、沒有技術移轉、不要加盟永記等諸多傷害永記煙燻滷味之偏激及不實言論,已危害被告商譽,被告有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約定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請求原告損害賠償。 (二)招牌燈具等硬體設備並非系爭加盟契約內容,硬體設備亦非被告採購發包,被告僅係幫原告介紹合理廠商,係由原告自行與廠商接洽施作,被告僅係提供商標檔案及尺寸,招牌燈具等之問題與被告無涉。 (三)本件係原告侵害加盟總店之商譽及利益違約在先,被告於108年5月間即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上開事實,並限原告提出商討後續事宜,惟原告均未出面處理,已於108年6月28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存證號碼874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縱原告要解除契約,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無須返還任何款項,況被告已將商標使用權及技術移轉予原告,原告就已學習完成之技術如何恢復原狀,是原告要求被告返還40萬元,並無理由。(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劉修銘於107年8月18日由原告劉憶蓁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原告店名使用權與商標使用權為期5年,加盟權利金與技術轉移費共40萬元, 第4條約定被告應向原告購買中藥滷包、胡椒鹽,其餘製 程所需品項被告可自行決定購得來源。第11條約定乙方(即劉修銘)簽約時給付被告簽約金或後續給付款項,若劉修銘無論任何因素要提前終止契約,被告無須退還任何款項。第13條約定:自簽約日起,乙方(即原告)如有危害永記商譽或利益或產品品質之行為或違反契約約定事項,甲方(即被告)有權逕行終止契約,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賠償違約懲罰性違約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但違反事由情節嚴重者,甲方得提高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就前述賠償責任,乙方應簽訂同額本票(附件一)於甲方供作擔保,此本票(附件一)於契約期滿日起,如乙方無續約則返還乙方。若因違反契約事由所衍生之損害,甲方亦得請求賠償。」,原告已將加盟金40萬元及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二)被告於108年5月31日以台南地方法院第727號存證信函表 示原告有嚴重侵害加盟總店之商譽及利益之情事為由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於108年6月11日以仁德後壁厝郵局存證號碼46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上開存證信函所述內容不實,並聲明存貨將於108年6月17日用罄,通知被告如未於108年6月17日按時提供滷包等貨源即依民法第254、255、256條等規定以該 存證信函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 (四)原告於108年6月24日以台南西門路郵局存證號碼94號存證信函對被告重申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256條規定 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經被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 (五)被告於108年6月28日以台南地方法院存證號碼874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其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4條、第11條、 第13-1條、第9條、第12條、第1-1條、第13-2條等情事。(六)原告對被告所提出附件五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抗辯系爭加盟契約係由被告於108年5月31日合法終止,且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規定,原告不得要求退還加盟權利金,是否有據? (二)系爭加盟契約是由被告合法終止或係由原告合法解除(終止)?如係由原告合法解除(終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加盟權利金及供擔保之系爭本票?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5月間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約定,危害被告經營之永記煙燻滷味商譽等情事,故被告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約定逕行終止契約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有危害被告商譽或利益等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上開事實僅提出自己委請律師所發之存證信函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為證,而該2份書證所述內容均係係被告單方之陳述,並無從證明原 告有被告上開所述之情事,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則被告抗辯原告有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之違約事實,及被告得依原告違約事實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即屬舉證不足,而難憑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係由原告於108年6月24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加盟權利金40萬元及系爭保證金本票,是否有據?經查: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 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約前之狀態。而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是當事人之一方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終止契約時,自無依民法第259條規 定請求返還受領之物之餘地。又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加盟契約係由被告提供店名使用權、商標使用權與原告,並提供原告滷燻技術轉移(含製程現場學習、製程SOP及滷汁)等義務;原告則負有給付加盟金義務為 契約主要目的,其後並由原告繼續使用上開內容,此為雙方之契約主給付義務,其後並應由被告繼續提供產品製程滷包及胡椒粉,原告亦有向被告繼續訂購之義務,期間為5年,是上開契約內容核屬需經雙方繼續履行始能實現之 「繼續性供給契約」。 2、原告主張其曾於108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08年6月17日按時提供滷包等貨源,惟被告並未提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其未供貨係因原告有違約情事已經被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得合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證據,已如前述,則其上開抗辯即屬無據,則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滷包等原物料之事實,即屬可採。 3、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並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視為終止,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意思,因此他方當事人如未履行契約,則停止條件成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故無須再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已催告被告應於108年6月17日提供滷包貨源,惟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未提供即屬遲延給付,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以該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而被告於108年6月12日收受後,迄至原告再於108年6月24日再為解除契約(應係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6 月25日到達被告前,被告均仍未提供滷包等物料給原告,則被告依前開規定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惟依首揭說明,系爭加盟契約應係自108年6月25日起向後終止,本院認系爭加盟契約應認係由原告合法終止,惟係向後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效力,使繼續性之系爭加盟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且參酌系爭加盟契約抬頭所載「甲方(即被告)提供乙方(即原告)店名使用權與商標使用權為期5年,及滷燻技術轉移,以上加盟 權利金及技術轉移費共40萬元」,可認原告所支付之40萬元,係被告上開給付義務之對價,而原告自承已自107年9月30日開始營業,迄至原告108年6月24日聲明解除契約,已營業將近9個月,顯然被告已有履行為原告提供相關技 術轉移及由原告使用被告商標、店名權等之給付義務,原告就上開部分即有支付對價之義務,是原告雖主張得解除系爭加盟契約,惟因系爭加盟契約為5年期間之繼續性之 法律關係,依系爭加盟契約性質,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係終止契約之意。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應不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被告已所受領之全部 加盟金。 4、至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雖約定原告簽約時給付之簽約金或後續給付款項,若原告無論任何因素要提前終止契約,被告無須退還任何款項,惟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雖約定原告無論任何因素終止契約時,簽約金(即加盟金)無須退還,然加盟金之給付無非在於換取被告在契約預定存續期間(5年)內提供有關被告商標、 店名及其燻滷技術之協助以及滷包、胡椒粉等等原物料之提供、營業技術之指導與援助等等之對價,兩者實具對待給付關係,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所交付被告之加盟金與被告所應提供之上開主給付義務即不具相當對價關係,故被告應將該超過對價關係之部分返還原告,如此方符合平等互惠之原則,否者顯失公平且造成原告重大不利益,該加盟契約第11條約定顯違反公平與平等互惠原則而歸於無效,被告仍負有比例返還加盟金之責,是被告以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約定抗辯毋庸退還云云,要無可採。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其契約終止前之存續期間應為開始營業日起至原告108年6月24日存證信函到達被告之日止即107年9月30日至108年6月25日,此段期間,堪認被告有依約提供原告系爭加盟契約所應提供之加盟技術及相關所需,此為被告無須比例返還加盟金之部分,則原告所得請求比例返還之加盟金及相關費用,應為合約預定存續期間5年即1,825天扣除上述解除(應係終止)前之存續期間 269天後,為1,556天,再乘上所繳納之加盟金40萬元,應為341,04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加盟金於上開範圍內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至履約保證金本票部分,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及13-1條約定可知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內原告有違約情事時之懲罰性違約金擔保,如原告無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之違約情事,契約終止後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本票,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之事實,且系爭加盟契約亦據原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保證金本票,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341,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郭純瑜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 │ │ ├──┼──────┼─────┼───┼────┤ │ 01 │107年8月18日│ 伍拾萬元 │未載 │CH6344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