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46號原 告 冠鼎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冠華 被 告 陳麒即東源工程行 被 告 林酉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麒即東源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酉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項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他項被告於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陳麒即東源工程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林酉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麒即東源工程行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6年8月1日向訴外人邱建銘邀約投資坐落於臺南市○○ 區○○路0000地號土地之建案,約定由訴外人邱建銘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期8個月,可獲利50萬元,被告林酉辰並同時交付由被告陳麒即東源工程行開立,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擔任付款人,發票日為107年4月10日,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訴外人邱建銘以為給 付之憑證;此外,被告林酉宸亦同時簽發到期日為107年3月31日之同額本票予訴外人邱建銘,作為擔保系爭支票之兌現。嗣訴外人邱建銘於106年8月11日依約將100萬元匯入被告 陳麒即東源工程行於第一銀行永康分行開設,帳號000-00 -000000,戶名東源工程行之帳戶,並於108年2月19日提示 系爭支票,惟遭存款不足而退票。訴外人邱建銘於108年11 月1日將對於被告陳麒即東源工程行、林酉宸之投資款債權 讓與原告,經原告於108年11月12日以苓雅郵局第57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二人債權讓與之情事,然均因無法送達而遭退回。為此爰以起訴狀對被告陳麒即東源工程行、林酉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契約法律關係、票據法律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陳麒即東源工程行、林酉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可免給付之義務;㈢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票、投資權益書、匯款單、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信封封面(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票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