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7號原 告 華昱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雙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劉哲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中律師 被 告 欣羿綠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昱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肆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肆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欲購買太陽能矽晶片裸片(Solar Wafer ),遂與經營類似業務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杜昱軒聯繫,並表示欲購買未經製程之太陽能矽晶片裸片,被告法定代理人即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傳送樣品圖予原告,原告復向其確認樣品圖是否為未經製程之太陽能矽晶片裸片,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明確表示「對的」,兩造遂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議定太陽能矽晶片裸片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為Solar Wafer (P-type即P 型)、購買數量為12,600公斤、單價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53 元,含稅後總價為202 萬4,190 元,原告並於107 年4 月20日付清上開價款。 ㈡、詎被告交付之太陽能矽晶片(下稱系爭晶片)不僅係已經製程者,且內含有油垢、異物、垃圾及擴散片等雜質,與前述樣品圖相較,樣品圖之商品表面為乳白色、略偏灰色,色彩單一,且無其他雜質,而系爭晶片黑白深淺不一、含有大量藍、黃色片狀雜質,表面尚有油垢等髒汙,兩者有顯著落差。經施以儀器檢測,部分數值顯示為「P ,阻值大於1 」(按:與兩造約定之P 型相符,但此箱系爭晶片係呈現塊料,而非約定之破片型態)、部分數值顯示為「N 」(按:即與兩造約定之P 型不符)、部分數值顯示為「非P 或非N ,阻值無大於1 」(按:為不明物質),顯見被告交付之系爭晶片具有減少價值、通常效用之瑕疵,且未具備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㈢、原告於收受具瑕疵之系爭晶片後,多次透過電話、電子郵件、通訊軟體欲與被告商談後續退貨及退款之事宜,惟均未獲被告正面回應,原告遂於107 年10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7 日內依約交付未經製程、無瑕疵之太陽能矽晶片,倘屆期仍未依約交付,即以該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屆期後,被告仍未依約交付,基此,即以該律師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已解除。爰依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準用第25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2 萬4,190 元,及自107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兩造所簽訂的是「提貨單」,故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又提貨單上只有寫Wafer ,沒有載明是否未經製程,而不管是否經過製程或未經製程,都是統稱為Wafer 。再者,被告未曾向原告保證過商品的品質。另原告是在香港開箱查驗,當時並無被告的人員在場,被告對於開箱查驗過程頗具疑慮,是否在場的人摻入瑕疵所致。原告應該是因為107 年5 月以前,大陸市場因太陽能不補助之緣故,造成買氣低迷,市場價跌,所以才要向被告要求退貨退款(見本院卷第69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惟被告所交付之太陽能矽晶片顯具有減少價值、通常效用之瑕疵,亦未具備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故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是否成立系爭契約?㈡系爭晶片是否具有瑕疵或屬不完全給付?㈢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202 萬4,190 元及自107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兩造是否成立系爭契約? 1.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能成立。而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要旨參照)。 2. 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並提出原告之採購訂單及被告之訂購確認回覆函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7、第29頁),經查,原告之採購訂單上記載:訂單編號H1070405號、訂購方原告、並有採購經理簽名於其上;供方則為被告,採購內容「Solar Wafer 裸片、數量為12,600公斤、單價每公斤153 元,含稅後總價為2,024,190 元」,另明載:「確認採購單內容後,請於2018.4.20 前簽回。」等語,嗣被告隨即於2018年4 月19日函覆確認,而觀諸該訂購確認回覆函上記載:「Solar Wafer 、數量12,600公斤、單價每公斤153 元,含稅後總價為2,024,190 元」等語,顯與原告採購訂單互核相符,足徵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亦即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之意思表示確已達成一致,系爭契約即為成立。況觀諸原告復於2018年4 月20日給付全數貨款完竣,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批號05456637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見補字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基上,堪認被告辯稱:兩造所簽訂的只是提貨單,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㈡、系爭晶片是否具有瑕疵或屬不完全給付? 1.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要旨參照)。 2.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晶片之品質有約定須為未經製程之晶片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為證(見補字卷第21頁),觀之該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問:「都沒有製程?」、被告法定代理人回答:「對的」、原告問:「你有價格嗎?我直接討論。(雙方通話時間02:03)」,細譯該對話內容,並依一般客觀文義解釋審之,堪認兩造間確有約定買賣標的之系爭晶片應為未經製程之晶片。被告空言辯稱:沒有約定是未經製程的晶片云云,與客觀物證不符,難認可採。再者,審酌原告於2018年4 月19日至被告廠區看貨之看貨照片及原告請被告提出之第二批貨品照片(見本院卷第101 頁右上照片、第105 、107 頁照片),被告所提出之太陽能矽晶片之樣品為表面呈乾淨灰色、無油垢、無雜質之狀態,亦徵兩造所約定購買之標的太陽能矽晶片裸片須為未經製程且表面略呈灰色、無油垢及雜質者,方符債之本旨。然查,觀諸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晶片,黑白深淺不一,摻雜有表面藍色、黃色晶片,具油垢及雜質等髒汙,難認合於債之本旨,又進一步經儀器檢測系爭晶片,呈現P 型、N 型混雜及有不明雜質混雜其中之情況(見補字卷第37至45頁照片、本院卷第109 頁照片),顯與一般市場商業交易,購買單一型態之太陽能矽晶片,係為用以確保後續加工後,產品能具有一定效用之契約目的顯然不符,基上,堪認被告交付之系爭晶片不具備物品之通常效用,係有瑕疵,且不合於債之本旨,應屬不完全給付無訛。 3. 另被告辯稱:原告在香港開箱查驗,當時無被告人員在場,過程可疑云云,惟查,原告於知悉系爭晶片具有瑕疵後,隨即拍攝照片並於2018年5 月2 日透過WeChat通訊軟體傳送照片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並告知「這批貨況不佳(阻值)有高有低,有P 有N 內含擴散片」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多日不回應,原告又再告知「您確認一下,內含切割線、N 型、低阻、擴散片」,被告法定代理人始回覆:「這次真的不好意思」「以後最好還是有整理或大測過」「比較好,沒爭議」「安排星期四過去看」、「看貨資料一樣嗎?」,復於同年6 月22日始稱「接貨地址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至113 頁照片),足見被告初始對於原告就系爭晶片之開箱檢驗過程並無任何質疑,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從而,其事後辯稱:查驗過程是否在場的人摻入瑕疵所致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取。 ㈢、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202 萬4,190 元及自107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1.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物之瑕庛擔保責任者,除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外,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59 條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本件被告交付之系爭晶片未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具有物之瑕疵,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屬有據。又系爭晶片摻雜不同型態且含有不明物質,顯已無法達成契約預定之效用,本院審酌系爭晶片瑕疵之違約程度、數量,因認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2. 次查,原告業於107 年10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7 日內依約交付未經製程、無瑕疵之太陽能矽晶片,否則解除契約,該存證信函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等情,有安恆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郵件收件回執附卷為憑(見補字卷第57至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屆期仍未依約給付,據此,原告主張以該律師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為有理。 3.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觀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甚明。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02 萬4,190 元及自107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系爭晶片具有瑕疵,原告業已解除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02 萬4,190 及自107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末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以符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選擇權之原則,並兼顧當事人程序上之利益與實體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晶片,雖另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再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而訴請本院擇一有利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359 條、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本於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等相關規定有無理由,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