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埋設管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儷璟建設有限公司、黃珮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88號 原 告 儷璟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珮瑜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李親枝 火真平 洪來福 賴中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鄧梓翎 鄧樹欉 被 告 林瑞成律師即洪來謀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埋設管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兩造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A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83.1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下,設置 自來水管、電力管線及電信管線,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之行為。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親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56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下稱85地號土地)、同段87 地號土地(面積3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下稱87地號土地)、同段86地號土地(面積5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經買賣取得。而系爭土地2分之1持分另由被告李親枝、火真平、洪來福、賴中堯及訴外人洪來謀所共有,其中洪來謀已於99年8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其債權人即 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鈞院提起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聲請,已由鈞院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72號 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在案。本件原告所有之85、87地號土地與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各自相鄰,且系爭土地多年來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日後並預計指定為計畫道路用地,因原告買受85、87地號土地係做為建築房屋基地之用,其上房屋須設置自來水管線、電線及電信管線始得滿足房屋基本功能之需求,而有設置自來水管、電信管線之必要,原告並已規劃管線鋪設路線之方案。而系爭土地已做為道路用地之現狀,倘於其土地上下鋪設管線,並無危及建物安全或住宅人身安全之疑慮,且依原告規劃管線鋪設路線之方案圖所示,非經由系爭土地無法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已設舊有手孔、臺灣自來水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舊有自來管線以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已設置之電線桿連接,若依其他方向延伸至可能管線處,恐因為過遠、或礙於地勢而需耗費過鉅,故有於系爭土地設置上開管線之必要,足認原告通過附圖編號A所示 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之位置及範圍,應為設置自來水管及電信線路最小之距離及範圍,並屬對被告之土地所有權侵害甚小之方式。因原告於建築房屋前須取得被告之同意,始得向自來水公司、中華電信、台電公司申請鋪設管線,原告亦曾誠意與被告協商,惟經被告拒絕等情,爰依民法第786條規定 ,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火真平部分: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已在系爭土地上開路,對被告並不尊重。系爭土地雖為道路預定地,但其已甚久未去該土地,其不知原告開路前系爭土地原貌為何,惟之前並非道路,其亦不清楚有無人行走,其希望原告可向其購買系爭土地,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埋設管線,將影響其權利,應給予被告補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洪來福部分:其在附近尚有同段82-84地號土地及同段12 6地號土地均利用系爭土地進出,若原告想在系爭土地上埋 設管線,應向其購買系爭土地及前揭土地,或提出賠償方案,不應犧牲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賴中堯部分:系爭土地將由政府編列預算後徵收,原告未經其同意,且未提補償方案,即竊占後開闢道路。其原則上希望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因其在附近沒有土地要利用系爭土地行走,若系爭土地不分割,原告應依民法第820條 之規定設定地上權,以後使用系爭土地及無須經由被告同意,被告未來使用系爭土地時,亦無須擔心原告抵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林瑞成律師即洪來謀之遺產管理人:原告應有其他土地可以設置管線,其請求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管線,並無理由。且原告所要使用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土地埋設管線,其使用 面積太大,造成被告損害過大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李親枝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前以書狀所為之陳述則以: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之1 建物一棟,故不同意原告埋設管線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15日因買賣取得85地號、87地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其中 系爭土地係與被告李親枝、火真平、洪來福、賴中堯及訴外人洪來謀所共有,且為道路預定地,其中共有人洪來謀已於99年8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其債權人即 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提起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聲請,已由本院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72號 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補字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29頁、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2046號、第2134號請求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本院100年度 司財管字第72號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後查證屬實,又核與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7月22日南市都管字第1090885045號函覆內容:「二、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位屬道路用地,依『變更關廟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都市計畫說明書規定,道路用地以徵購方式取得。三、至有關是否有徵收計畫一節,涉及本府工務局權管,副請本府工務局卓復」,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7月24日南市工新一字第1090894126號函所稱:「經查本市○○區○○段00地號 為都市計畫內8M計畫道路用地,近期無徵收計畫。」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而被告賴中堯稱系爭土地將由政府編列預算後徵收,應有誤會。 五、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85、87地號土地均為建地,係為建築供居住使用,建築用地有最基本水、電及電信設備之需求,則為達居住之目的,自有對外接通水管、電線及電信管線之必要。而85及87地號土地雖與同段69-81、84、88、13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相鄰,但除與屬於道路用地之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70、81地號土地因向東連接同段73地號土地而有中華電信之舊手孔可供85、87地號土地連接電信管線;與系爭土地相鄰之130地號土地因向西連接129地號土地上有自來水公司水道幹管可供85、87地號土地連接自來水管線;另有129 地號土地上埔東高枝1右1電桿接到系爭土地上代號B1之電桿可提供85、87地號土地之用電外,其餘土地均為他人私人用地,其中69地號土地上亦已興建建物,若經由前揭土地連接上開管線,除管線迂迴外,且所造成鄰地之損害顯屬過鉅。又因其所有85、87地號土地分別位於呈L型之系爭土地南側 之上、下兩側,自來水及電信管線自他處接到系爭土地後需分散供於南北兩側之各戶房屋使用,若將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嚴格限制在各管線預計行進路線之位置及大小,實有其施工上之困難,是若以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供上開水、電 及電信管線通過其上下,則應屬損害他人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因系爭土地係屬道路預定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現 為空地石子路,其於該土地上下設置管線,應不影響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據該道路現況使用之利益,亦符合現實之需要等情,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9年7月17日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5頁),復經原告聲請囑託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繪有109年5月28日法囑土地字第23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即附圖,見本院卷 第209頁),應屬可採。則被告林瑞成律師即洪來謀之遺產 管理人所辯:原告所使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過大, 造成被告損害過鉅云云,及被告李親枝所辯: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 建物一棟, 故不同意原告埋設管線,因原告請求設置管線之土地上並無建物,現為石子空地,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㈡另本件經依原告聲請分別向中華電信、台電公司及自來水公司函詢之結果,依據中華電信於109年6月5日臺南規字第1090000163號函所述:「旨揭土地(即85、87地號土地)建築 房屋申請設置電信管線,需經過忠孝段86地號土地,無法經由其他土地來提供相關電信服務。」、台電公司於109年6月5日台南字第1091295265號函所述:「經查旨述地址(即85 、87地號土地)係非劃定為地下配電區域,須以架空線路通過同段86地號方可供電,本處尚無設置地下電力管線之需求。」、自來水公司於109年6月18日台水六歸服室字第1092601363號函所述:「如欲申請自來水,需依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向本公司所地管轄服務所或營運所申請;另來函詢問旨揭85地號土地房屋如需向本公司申請自來水,是否非經86地號土地不能設置乙節,截至目前為止需經過忠孝段86地號土地。」等語,亦證原告主張其所有85、87地號土地非通過系爭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及電力管線一節,亦屬有據。則被告林瑞成律師即洪來謀之遺產管理人所辯原告應有其他土地可以設置管線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其於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上下範圍內,設置 電力、自來水及電信等管線,應係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被告於訴訟中均表明不同意原告設置,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在上開土地上下,設置電力、自來水及電信等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權利行使之行為,即屬有理。 六、至被告火真平、洪來福、賴中堯雖辯稱:原告若需設置管線,應支付償金或向其等購買鄰近之土地云云。然被告所述原告應向其等購買鄰近土地始可使用系爭土地設置管線一節,非民法第786條所規定管路通行權之要件,且原告已表明並 無意願,不得為法院認定原告是否有管線通行權之依據;又民法第786條所規定之償金支付與否,與原告得否在系爭土 地上下設置管線之事並無對價關係,蓋原告必於設置管線後,被告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而得請求原告支付償金。是以本件應於原告確定得於系爭土地上下通行管線後,再由被告再另循民事訴訟訴請原告支付應付之償金,始屬合理,被告前揭所述,並不可採。 七、另被告賴中堯雖又辯稱:原告應依民法第820條之規定設定 地上權,始可不經被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且維護被告未來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云云。惟按民法第820條係針對共有物 之管理所為之規定,與地上權之設定無關。又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為1/2,亦 不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或其但書「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而得由原告自行決定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規定,是被告賴中堯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於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283.1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 上下設置電線、水管、及電信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權利行使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火真平、洪來福、賴中堯、林瑞成律師即洪來謀之遺產管理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聲請分別准許之。並另就被告李親枝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