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0號
- 原告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輝
- 訴訟代理人
- 鐘育敏
- 被告
- 承錨實業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董樹霖
- 被告
- 李俊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承錨實業有限公司、董樹霖、李俊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5,396元及如附件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8,91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規定,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進行清算時準用之。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項、9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被告承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錨公司)已於民國108年2月11日解散,並由董樹霖擔任清算人等情,業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以108年4月15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316860號函檢送該公司之解散相關登記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35-153頁)。然本院查無被告承錨公司之清算人董樹霖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之資料(見本院卷第83頁),故被告承錨公司之人格在清算完結前仍然存續,應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錨公司邀同被告董樹霖、李俊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共同簽發借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約定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詎被告承錨公司僅繳息至107年9月27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451,349元、1,354,047元,合計1,805,396元,及如附件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項及保證書一般條款第5條第1項之約定,借款全部到期。而被告董樹霖、李俊南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聲明:
⒈被告承錨公司、董樹霖、李俊南應連帶給付原告1,805,396元及如附件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受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印鑑約定書/授權書、放款帳卡及利率歷史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法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可信為真實。故被告承錨公司應清償全部借款,被告董樹霖、李俊南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與被告承錨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805,39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8,91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