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2號原 告 黃文瑞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被 告 柏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貞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29日簽立運送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負責運送,被告保障每月給付原告運費底價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合約期間自105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止共3年。原告為履行系爭合約,花費500餘萬元購買瑞典富豪全新曳引車(2016年出廠、引擎號碼:D13*618808*,下 稱系爭車輛),惟被告於106年2月底無任何預警,片面通知原告自106年3月起不用再進場運送貨物。迄今系爭合約仍有效存在,依系爭合約被告保障原告運費底價為每月25萬元,計算至108年1月底,共23個月,被告未給付原告之運費共計575萬元(計算式:25萬元×23月=575萬元)。又系爭合約 並無提前終止之約定,故系爭合約應到108年9月30日止,原告僅先請求106年3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之運費,其餘部 分原告先予保留。 (二)系爭合約並無約定原告需自行擔任司機,原告自得另行雇用司機履約。系爭合約簽訂後初期均由原告本人負責履行運送義務,之後原告因罹癌須經常回診追蹤治療,故由訴外人康添竣、樊庸祺代履行運送義務,於106年2月另雇用訴外人周耀能接替樊庸祺之工作,且原告仍可正常工作,亦可隨時進場運送,亦向被告表示自106年3月1日起原告可進場擔任司 機,並無不能履行運送義務之情形,原告從未不履行合約而同意終止系爭合約。 (三)原告爰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運費。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為認識10幾年之舊識,105年8、9月間原告購入系爭車 輛靠行被告公司,並訂有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亦於同年簽訂系爭合約,給予原告優於一般行情之條件,保障原告每月運費底價25萬元,被告之佣金則以實際運費5%計算,年終 發票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實際運費3%計算。然原告與被告簽 訂系爭靠行契約與系爭合約時隱匿患有舌癌之事實,於簽約後僅履行1個月,於105年10月始告知被告其罹患舌癌2期, 預計105年12月住院開刀,經被告同意,自同年11月1日起由原告指定之康添竣代駕,被告並協助培訓康添竣取得危險物品運送之證照及廠區通行證;康添竣於105年11月6日離職,原告與被告協商後由原告指定之樊庸祺實施運送,被告再次協助其取得危險物品證照、各廠區通行證及裝卸貨標準作業流程廠方相關規定,後因樊庸祺與原告間薪資、車輛過戶問題及飲酒問題,原告與樊庸祺於106年2月底終止僱傭契約,而原告又無新司機代替其運送,被告派員與原告詳談,原告考量其自身無法承受長途車程所耗費之體力與心力,亦無法指派新司機代履行合約,故自106年3月1日起原告無法再履 行系爭合約。被告念及情誼,表明願以市價購入系爭車輛,惟原告不同意,要求將系爭車輛轉去別處靠行,兩造當時遂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原告於106年2月28日將系爭車輛駛離,隔日起即不再實行運送,同年3月20日更將系爭車輛售予合 詮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從上開舉動可推知原告有默示終止契約之意。又系爭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須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始有報酬可領取,兩造既無契約關係,原告自106年3月1日起即未再履行系爭合約之運送義務,原告對被告自無 任何運費得請求。 (二)擔任危險物品之運送人員,除須有大貨車以上之有效駕駛執照外,尚須經過交通部許可之專業訓練機構訓練至少20小時且考試合格,始可執行運送危險物品之業務。周耀能對被告公司之運作完全不知,也從未進入被告公司或跟車學習,亦於106年6月16日始取得職業聯結車駕照,顯見周耀能根本無法於106年3月1日接替前手代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之運送 義務。依照原告106年3月當時之身體狀況,並無法履行運送義務,且亦無法指派新司機,方與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原告拖延近2年方提起訴訟,顯與常理不符。 (三)併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5年3月29日向訴外人強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於同年9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靠行契約,約定 由原告以系爭車輛靠行被告,以被告名義使用被告營業車額申領牌照,自行經營汽車運輸業務。 2.兩造於105年9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負責運送被告之貨物,約定期間為105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止。系爭合約形式上為真正。其中條款約定略以: 參、運費相關條件: 1.甲方(即被告)保障乙方(即原告)運費底價每月25萬元。 2.佣金以實際運費5%為計算。年終發票營所稅以實際運費3%為計算。運費扣除以上費用。 3.匯款日期為隔月10日匯款(有協商待資金運轉順利後調整為隔月20或30日配合三福公司匯款)。...... 肆、運送相關條件: 1.請假需提早提出或預備司機出勤。 2.雙方合約到期之前如有不繼續續約請提早六個月前告知。...... 3.自105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0月底止,由原告本人負責駕駛系爭車輛為系爭合約之運送,之後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6日止,改由原告聘僱之司機康添竣駕駛系爭車輛為系爭合約之運送,嗣後自105年11月7日起至106年2月底止,改由原告聘僱之司機樊庸祺駕駛系爭車輛為系爭合約之運送。原告或原告聘僱之司機自106年3月1日起,即未再履行系爭合 約所定之運送行為。 4.原告於106年3月20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合銓汽車交 通有限公司。 (二)爭執事項: 1.系爭運送合約是否仍有效存在? ⑴106年3月1日起樊庸祺離職後,原告有無再僱用合格司機履 行系爭合約所定之運送行為?原告有無不能履行系爭合約之情形?被告有無拒絕原告進場駕駛系爭車輛? ⑵被告主張系爭合約已經於106年3月1日經兩造合意終止,是 否有據? 2.原告依照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年3月1日 起至108年1月31日止之運費共計5,750,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5年3月29日 向訴外人強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於同年 9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靠行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系爭車輛 靠行被告,以被告名義使用被告營業車額申領牌照,自行 經營汽車運輸業務;兩造嗣於105年9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負責運送被告之貨物,約定期間為105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提早於106年3月1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被告並無依約給付運費之義務等語,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合約業已終止: 1.106年3月1日起樊庸祺離職後,原告並未再僱用合格司機履 行系爭合約所定之運送行為,且當時原告身體情況亦無法自己履約,原告已無法履行系爭合約: ⑴查兩造並不爭執自105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0月底止,由原告本人負責駕駛系爭車輛為系爭合約之運送,之後自105年11 月1日起至105年11月6日止,改由原告聘僱之司機康添竣駕 駛系爭車輛為系爭合約之運送,嗣後自105年11月7日起至106年2月底止,改由原告聘僱之司機樊庸祺駕駛系爭車輛為系爭合約之運送,原告或原告聘僱之司機自106年3月1日起, 即未再履行系爭合約所定之運送行為等情,可見於106年2月底樊庸祺離職後,原告客觀上並沒有履行系爭合約之運送行為。 ⑵原告雖主張其於106年2月已另雇用周耀能隨時可接手樊庸祺之運送業務,周耀能具備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有能力代原告履約,是被告片面拒絕原告進場等語。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領有普通駕駛執照卻以駕駛為職業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同條例第29條之3第1項規定:「危險物品運送人員,應經交通部許可之專業訓練機構訓練合格,並領有訓練證明書,始得駕駛裝載危險物品之汽車」。查證人周耀能於本院到庭證稱略以:「我在105年12月1日開始受雇於原告,負責一般平板車的運送,運送生活用品、工作機台,我之前沒有跑過化工這種危險物品的運送,原本有計畫106年年初進三福化工善化廠運送危險物品, 但後來原告說沒有要跑了,所以就沒有去...我在106年3月 才開始開系爭車輛....我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訓練證明書、職業聯結車駕照,但我還沒把相關證件送交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73 頁),參以周耀能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考換照時間為106年6月16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8年8月6日函 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06頁),由此可知證人周耀能在106年3月1日準備接替司機樊庸祺當時,尚未考取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則依照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周耀能當時依法禁止駕駛系爭車輛為運送業 務,被告抗辯周耀能並非合格司機,無能力接手樊庸祺繼續代原告履行系爭合約之運送等語,即屬可採,是原告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⑶原告又主張自己當時可正常工作,亦明確向被告表示自106 年3月1日起,原告隨時可進場擔任司機,是被告拒絕原告進場等語。惟觀原告所提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記載原告因左側舌緣鱗狀細胞癌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於106年1月4日出院後恢復狀況良好,可正常工作等語(見本 院卷第91頁),然依照原告之該院病歷資料所載,原告係於105年12月18日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接受腫瘤切除手術、 左頸淋巴擴清術及右大腿游離皮瓣重建手術,於106年1月4 日出院,共計住院18天,且之後於106年2月13日因出現暈厥、虛脫、意識不清症狀,又前往該院急診治療,之後持續回診等情,有該院病歷資料在卷供佐(見本院卷第252至564頁),可見原告術後病情並非穩定,仍應休養相當時日,衡情系爭合約之運送性質為工時長、費體力,且因載運危險物品,駕駛員更須提高警覺,以原告106年2月13日當時仍曾因暈厥送急診之身體狀況,應無法承受長時間需高專注力之駕駛工作。原告主張其於樊庸祺離職後可正常駕駛,依照系爭合約載運危險物品等語,尚屬有疑。況且依據證人即被告僱用之司機江治寬到庭具結證稱略以:「106年2、3月間原告當 時情形根本沒有辦法跑,我跟被告公司老闆娘在106年1月20幾號到2月初之間去醫院看原告,原告當時在急救,原告當 時說樊庸祺辭職後,他沒有司機可以跑他的車趟,會增加被告公司困擾,要求我幫他慰留樊庸祺,並開出1個月6萬元並供住宿的條件,但樊庸祺不要,如果這段期間原告有其他的司機早就提出來了,且原告的司機都要經過跟車學習,因為我們是政府列管的物品,不可能隨便就可以運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80頁),前開證人江治寬所證原告曾於106 年1、2月當時在醫院急救乙節與上揭原告之病歷記載互為吻合,證人江治寬前開證述與客觀事證相符,應足採信。據此,被告並未拒絕原告進場駕駛系爭車輛,而是原告本身當時身體情況不穩定,又無其他可接手之司機繼續為運送業務,原告因而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合約,應足認定。 2.被告主張系爭合約已經於106年3月1日起經兩造合意終止, 尚屬有據: ⑴依據證人江治寬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原告運送期間,系爭車輛都放在被告承租的新市車廠,在106年2月28日晚上樊庸祺車趟結束後,原告將系爭車輛開走,沒有再開回來...後 來在106年2月初,樊庸祺未經原告同意要將系爭車輛過戶,原告拜託老闆娘去阻止,老闆娘交代我去處理,我到嘉義找原告談,原本老闆娘交代我將原告的系爭車輛買下,減輕原告負擔,讓他可以安心養病,但原告不要賣給被告公司,寧願去跑外面的公司,要求沒那麼多,錢可以賺比較多,我當天回報老闆娘,原告要把車牽走,不要跑了,也不要賣車,老闆娘認為跟原告10幾年交情,不願苛責,就在106年2月28日默許原告將車輛牽離開...因為原告已經違約了,我們要 跑車趟是要提前跟客戶、廠商報備有幾台、幾個人、可以消化幾趟車趟,有時候事前1個禮拜就要準備了,不是說要跑 就跑,不跑就不跑,因為這會影響客戶高科技產區的產能,損失會很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80頁),由此可知被告授權證人江治寬處理與原告間之系爭合約問題,原告當時向江治寬表明要跑外面的車趟,並要將系爭車輛駛離被告公司停車場,原告已有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經被告同意,雙方在此共識下,由原告將系爭車輛駛離被告公司停車場後,未再返回被告公司,是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於原告將系爭車輛駛離被告公司停車場未再返回時,兩造業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等語,要為可採。 ⑵再者,原告於106年3月20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合銓汽車交通有限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將系爭車輛所有權於106年3月20日起讓與他人,自會影響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系爭靠行契約之履行,益徵原告已無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之意願。況且,原告如確實有繼續履約之意願,何以於106年3月之後並未積極與被告爭取或請求?卻於2年後之108年2月間,始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原告此舉亦有違常情。由 上以觀,原告於106年2月28日將系爭車輛駛離,未再返回被告公司,且之後亦未再自己或僱用司機履行系爭合約之運送行為,堪認系爭合約應自106年3月1日起經兩造合意終止。 (三)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已於106年2月28日終止,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並無依約每月給付運費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依照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8年1 月31日止之運費共計5,750,000元,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6年3月1日起樊庸祺離職後,並未再僱 用合格司機履行系爭合約所定之運送行為,且當時原告身體情況亦無法自己履約,原告已無法履行系爭合約,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是被告無端拒絕原告履約,其主張系爭合約仍有效存在,尚非可採,被告抗辯兩造於106年2月28日達成合意,系爭合約於106年3月1日起終止等語,洵屬有據。是被告已 無依約每月給付運費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依照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年3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之 運費共計5,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