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7號原 告 堆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 被 告 首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林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施閔釧於民國103年8月15日凌晨2時19分51秒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B車)沿臺 南市北區文賢路1122巷(該道路為以黃虛線分向之2車道 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巷與文賢路1122巷24弄交會點之交岔路口前時,車輪輾壓過設置於該巷路面之陰井孔蓋(其上有「南市污水」字樣,約有3分之2之範圍位於文賢路1122巷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上,3分之1範圍位於分向之黃虛線上,以下簡稱系爭孔蓋),系爭孔蓋即一端翹起卡於原孔洞處,高出路面形成路面障礙物。嗣訴外人鄭惠鴻於同日2時40分許駕駛訴外人彭琬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A車)由東往西越線行經 該處路面(A車行經該處時,其左側車身已跨越道路分向線),A車底盤與高出路面之系爭孔蓋發生碰撞,鄭惠鴻隨即停車報警處理。因系爭孔蓋擊中A車底盤,造成A車底盤受損(以下簡稱系爭國賠事故),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75,842元(含零件462,242元、工資13,600元),經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於103年11月26日理賠後,取得代 位求償權。訴外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遂代位向設置管理孔蓋之訴外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以下簡稱水利局)請求國家賠償,業經鈞院106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以下簡稱系爭國賠確定判決),訴外人水利局應賠償訴外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367,113元。 (二)因系爭孔蓋為被告生產製作,並由原告施工安裝,訴外人水利局賠償訴外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417,477元(含法定 遲延利息、一審訴訟費用)後,遂以107年12月11日南市 水污工字第1071352308號函,主張系爭國賠事故發生於水利局與原告間工程契約之保固期間內,遂依工程契約第30條「乙方如未依契約施工、施工不良或設置欠缺及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使甲方負國家賠償責任或其他損害賠償責任時,不論驗收或保固期限已否屆滿,甲方對乙方均有求償之權利。」之約定,向原告求償前揭國家賠償訴訟之賠償金額、訴訟費用及一、二審律師費用共計543,432元,原告則於107年12月28日依水利局指定之方式匯款給付上開金額完畢。 (三)前揭國家賠償訴訟認定水利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理由略為【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第三章(污水下水道工程設施)第一節(污水下水道管渠及其附屬設施)第29條第4款:「 人孔入口上部應設不影響交通之人孔蓋,其材質為鑄鐵或耐壓材料製成,且為平整、輕量、緊密設計,具有防止濕滑、掉落、浮跳、輾壓噪音、非法投棄異物、雨水及砂土滲入、臭氣外溢及高度調整功能」,雖僅就「人孔蓋」之安全性及功能性為要求,而未論及同樣設置於路面之污水陰井孔蓋,然此等孔蓋如同樣設置於路面,自同樣須具備如上開人孔蓋規範所要求之「平整、緊密、具有防止濕滑、掉落、浮跳」等功能,始能保障用路交通之安全,此觀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34條前段:「污水人孔、污水陰井、匯合井及清除孔之框蓋應能承受車輛載重」此規定,就人孔框蓋、陰井框蓋之設置亦採一致之安全要求即明。…系爭孔蓋於103年8月15日2時19分51秒許經系爭B車 車輪輾壓後,即一端翹起卡於原孔洞處,可見系爭孔蓋於斯時已不具備耐受外力輾壓而能緊密貼合路面之安全性功能,至為灼然。…惟系爭孔蓋竟於遭受系爭B車車輪輾壓後即發生孔蓋翹起來未貼合路面之危險狀態,足見系爭孔蓋與路面未緊密貼合,欠缺可耐受車輛輾壓之安全性功能,實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孔蓋之上開安全品質及要求上應盡之維護、修繕之管理有所欠缺。】等語,而於前揭國家賠償訴訟中,兩造均受告知訴訟,因此,兩造對於系爭國賠確定判決理由及結果之認定,應受民事訴訟法第63條之拘束,不得主張裁判不當。從而,由被告所生產製造之系爭孔蓋經系爭國賠確定判決認定不具備耐受外力輾壓而能緊密貼合路面之安全性功能乙節,兩造不得主張判決不當,應受系爭國賠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四)系爭孔蓋為被告生產製作,兩造就系爭孔蓋之採購,訂有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 所有規範及約定和保固事項,以甲方(即原告)和甲方業主(即水利局)約定之內容為準則,乙方應遵守之,不得異議。」、合約說明事項第4條亦約定:「乙方(即被告 )需保證其產品需符合材料規範及符合甲方監造及甲方業主所需檢驗項目要求,如未符合材料規範或未達檢驗項目要求標準者,則視同違約,除賠償甲方損害外,並加計本合約兩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因被告所生產製作之系爭孔蓋不具備耐受外力輾壓而能緊密貼合路面之安全性功能,導致水利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因而受有水利局追償543,432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及民法 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43,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其理由與事實不符,說明如下:1.原告前向被告採購§300mm陰井鑄鐵防護蓋(含樹脂基座 )490組,雙方並於98年4月20日簽訂買賣合約書(即系爭合約),嗣後被告依約交付並驗收完成。 2.訴外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主張因水利局有「管理欠缺」代位請求國家賠償經判決確定(系爭國賠確定判決),所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3.系爭孔蓋受B車車輪輾壓後即發生孔蓋翹起來未貼合路面,惟為何系爭孔蓋會翹起來未貼合路面之主要原因,訴外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與水利局於訴訟中並未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孔蓋安全性品質有瑕疵。 4.系爭孔蓋為被告生產製作,並由原告施工安裝,系爭孔蓋經被告交付驗收完成後,於系爭國賠事故發生前,原告並未告知系爭孔蓋有任何瑕疵之情事發生,於本事件發生後竟將所有責任歸責被告,若系爭孔蓋安全性品質有瑕疵為何事件發生後,原告及水利局仍將系爭孔蓋放回原處繼續使用,可見被告所交付系爭孔蓋安全性品質並無任何瑕疵。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1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生產製造之系爭孔蓋不具備耐受外力輾壓而能緊貼合路面之安全功能云云,雖據提出系爭國賠確定判決、水利局107年12月11日南市水污工字第1071352308號函、匯款憑證、系爭合約書及品質保證書為憑;惟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生產製作並交付原告之系爭孔蓋,業經原告驗收完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2.被告抗辯於系爭國賠事故發生後,原告及水利局仍將系爭孔蓋放回原處繼續使用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3.系爭孔蓋雖為被告所生產製作,然係由原告負責施工安裝,則系爭孔蓋於系爭國賠事故受B車車輪輾壓後發生孔蓋翹起未貼合路面之情況,雖有可能是系爭孔蓋本身有瑕疵,亦有可能是原告保存或施工不良所致。 4.觀系爭國賠確定判決書理由欄第14頁【…惟系爭孔蓋竟於遭受系爭B車車輪輾壓後即發生孔蓋翹起來未貼合路面之危險狀態,足見系爭孔蓋與路面未緊密貼合,欠缺可耐受車輛輾壓之安全性功能,實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孔蓋之上開安全品質及要求上應盡之維護、修繕之管理有所欠缺。…】之記載,固認定【系爭孔蓋有未與路面未緊密貼合,欠缺可耐受車輛輾壓之安全性功能】,惟並未認定造成施工後之系爭孔蓋欠缺安全性功能之原因,究係系爭孔蓋本身之瑕疵、或施工不良、或維護管理不全所致。 5.綜上,系爭孔蓋既經原告驗收,復於系爭國賠事故發生後仍繼續使用,且受車輪輾壓後翹起不當然是系爭孔蓋本身之瑕疵,而系爭國賠確定判決亦未認定系爭孔蓋本身有瑕疵,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孔蓋有何瑕疵。是原告主張系爭孔蓋有不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應具備耐受外力輾壓而能緊貼合路面之安全功能之瑕疵云云,尚難採信。 (三)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孔蓋有不具備耐受外力輾壓而能緊貼合路面之安全功能之瑕疵,則原告以被告交付之系爭孔蓋有瑕疵為由,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2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3,432元(即訴外人水利局因負國 家賠償責任而向原告追償之543,432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543,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9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