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6號原 告 意精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賢明 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 被 告 帥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昭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其瑄律師 張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陸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陸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12日向訴外人柯清領買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342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安定區沙崙53之1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並使用系爭建物作為食品包裝工廠。詎臺南市政府於105年6月29日發函通知原告,原告始知被告帥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帥輪公司)之前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廠房製造汽車輪圈蓋,作業流程涵蓋射出、電鍍、噴漆到包裝,系爭土地地下土壤因而受到電鍍廢水污染。原告依臺南市政府指示,提送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並整治系爭土地地下土壤,臺南市政府於107年10月2日就系爭土地土壤污染驗證結果低於管制標準,不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解除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7條第5項規定之列管。 ㈡系爭土地地下土壤之污染既為被告帥輪公司於經營期間所遺留,被告帥輪公司即為土污法第2條第15款規定所稱之污染 行為人,自應就系爭土地地下土壤之污染負最終移除及清理之義務。原告依臺南市政府要求提出應變必要措施,移除及清理受污染土壤,未違反被告帥輪公司之義務。縱有違反被告帥輪公司之意思,原告為被告帥輪公司移除及清理受污染土壤,係為被告帥輪公司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理在客觀上非對於被告帥輪公司不利。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2 項、第176條及土污法第20條、第43條第7項及第52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帥輪公司償還檢測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64,325元、182,175元、污染土壤離場清運處理工程與自行驗證與改善完成報告費用3,990,106元、土壤改善費用165,000元、改善展延整治計畫費用315,000元。又被告王昭正為被 告帥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實際負責人,在系爭土地上從事汽車車輪蓋及配件之電鍍加工事業,造成系爭土地地下土壤污染事件,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連帶負責。 ㈢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16,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土地於100年3月16日經臺南市環保局現場稽查並解除列管,之後系爭土地遭查封,因不能破壞地面,無法送土壤檢測資料,而未能完成歇業手續。系爭土地於100年4月18日登記為柯清領所有,柯清領持有系爭土地長達2年,期間有整 地,系爭土地土壤污染採樣為地表下15至30公分,屬淺層地表污染範圍,且污染為點狀分布,有些採集點並未超標,倘為被告帥輪公司造成污染,液體將滲透地面而擴散,不可能部分採集點未超標,故系爭土地受污染並非被告帥輪公司經營工廠所致。 ㈡縱認被告帥輪公司應就系爭土地污染負責,於土壤污染檢測時,環保局無從命原告以外之他人限期採取適當措施,原告為環保局當時認定之唯一污染行為人,原告方負有此項公法上義務,原告進行系爭土地污染改善措施,顯係專屬於原告自己事務。況且,面臨需支付高達數百萬元費用之情況下,原告未曾通知被告帥輪公司,逕自進行土壤整治,並不符合為他人管理事務之常情,原告顯係基於管理自己事物之主觀意思而為管理。 ㈢土污法第20條僅規定法律效果,未規定法律要件,學說上稱為不完全性法條,無法成為請求權基礎,故仍需回歸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又無明文排除適用侵權行為之時效,即應適用民法第197條之時效規定。被告帥輪公司辦理歇業距 今8年有餘,原告於105年間已知被告帥輪公司曾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土污法公告事業,遲至108年才提起訴訟,被告帥輪 公司向臺南市環保局申報歇業時提供之檢測資料均已佚失,致被告帥輪公司難以充分防禦。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王昭正為被告帥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民國100年以前曾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土污法規定之公告事業 。 ㈡原告於101年7月12日向訴外人柯清領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34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安定區沙崙53之1號),於102年5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使用上開建物作為食 品包裝工廠。 ㈢臺南市政府以105年6月29日府環土字第1050583458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土壤污染物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㈣臺南市政府以107年10月2日府環土字第1070979283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土壤污染物濃度已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不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解除土污法第7條第5項規定之列管。 ㈤原告因整治系爭土地,支出檢測服務費164,325元、182,175元,土壤離場清運處理、自行驗證與改善完成報告計3,990,106 元、後續追加土壤改善費用165,000 元及改善展延整治計畫費315,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帥輪公司為潛在污染責任人 1.經查,被告王昭正為被告帥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100年以前曾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土污法規定之公告之 金屬製品製造事業。嗣於100年4月間,系爭土地及建物因受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由柯清領拍定買受,繼於101年7月間柯清領將上開不動產出賣予原告,並於102年5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即在上開建物從事食品包裝工廠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工廠登記抄本、列管事業機構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第125、14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次查,臺南市政府於104年2月13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40007677號函核准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工廠登記時,即於其它事項告知原告系爭建物廠址原設被告帥輪公司台南廠,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告產業,於103年12月30日廢止,且以 該函文副本通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予以輔導。臺南市政府嗣於105年1月14日就系爭土地之土壤進行採樣檢測結果,發現被告帥輪公司原設置廢水設備區處採深度地表下15至30公分之土壤中含有重金屬鉻、銅、鎳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情形,遂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準用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命原告提交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等,此有臺南市政府104年2月13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007677號函、105年6月29日府環土字第105058345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121至124頁),可知系爭土地除被告帥輪公司於上址經營土污法公告產業外,迄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期間,並無其他產業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工廠經營使用。 3.復查,被告亦自陳被告帥輪公司在系爭土地經營金屬製品製造業20年,原本擬辦理歇業,經詢問代辦歇業公司表示,被告帥輪公司辦理歇業,需進行廢水、污泥、土壤等三項檢測,而被告帥輪公司已依規定完成廢水、污泥檢測,但土壤檢測須破壞工廠水泥地面,方能進行檢測,惟系爭建物即工廠當時已被法院查封,不能破壞工廠水泥地面進行檢測,因此欠缺土壤檢測資料,無法完成歇業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參酌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調取被告帥輪公司辦理歇業 資料,亦僅有解除排放地面水體許可及事業廢棄物列管資料,而無被告帥輪公司土壤檢測資料,此亦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5月7日環水字第1080044484號函暨稽查紀錄、108年5月7日環事字第1080045886號函暨列管事業機構基本資料、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年6月10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080673546號函(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第147至149頁、第171頁),足證被告帥輪公司停止營業後,於103年12月30日辦理廢止登記期間,並未辦理土壤污染檢測。 4.再查,主管機關於105年1月14日對系爭土地進行土壤採樣檢測結果,發現系爭土地土壤中含有重金屬鉻、銅、鎳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乙節,臺南市政府乃以105年6月29日府環土字第1050583458號函通知原告,並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準用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命原告提交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原告為提交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乃委由鎬城環安科技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土地之污染土壤離場清運處理工程與自行驗證與改善完成報告,鎬城環安科技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工作再轉包予家禹環境股份有限公司承作,依證人黃泓翔到庭結證稱:「我是實際的家禹環境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者。…被告部分我不曉得他們有無做過土壤歇業檢測,但據資料顯示他們應該有收到環保局的公文,因為【被告公司已經被法院拍賣,所以沒有做土壤檢測】。原告承接拍賣權之後,有委託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去做土壤檢測,日期是在104年2月5日,也就是原告購買土地後沒多久就去做 自行檢測。自行檢測結果共有四個點沒有符合標準,【原告就將自行評估報告送給環保局,做為自保,表示購買之前污染物就殘存現場】。環保局收到報告後,轉行政院環保署於105年1月14日派員進場執行104年度公告事業用地土壤污染 評估調查及檢測制度推動成效研習計畫,共採集四處土壤樣品,有三個點超標。所以環保局就公告為緊急應變廠址,才導致後續事情的發生。【我是負責寫緊急土壤應變計畫書】。…緊急土壤應變計畫的內容就是我們針對104年2月5日調 查結果及105年1月4日環保署調查結果做採樣,發現一共有 六個點沒有過。我們根據六個點的數據及104年自我評估調 查及105年環保署的調查結果,透過電腦模擬污染的範圍, 並將模擬的範圍撰寫於土壤污染改善必要措施計畫書,送環保局審查。環保局並召開審查委員會,請專家學者與會協助審查,【在106年2月審查通過並定稿】。…(問:你是否知道臺南市政府105年6月29日的函文記載系爭土地銅、鉻、鎳的濃度超標,這些污染和被告公司之前在系爭土地從事電鍍業是否相關?)【基本上這是電鍍業會產生的三種污染。】…早期環保規範不是很嚴謹,廢水池都是下挖式,經過年久失修或地震,槽體埋藏於地表下方的部分可能會有龜裂,導致廢水原水池可能會滲漏。【廢水區通常容易因管理不當,導致地面污漬經過地面破損而滲透到地表下面】。…我沒有辦法判斷時間長久,但應該有一段日子,【應該有數年之久】。…我推測是地面管理不當,而滲漏至地表底下。…【我看過將近上百廠的電鍍廠,15公分水泥根本不厚,一定會有裂縫,導致廢水沿著裂縫滲漏。水泥下方一定有很多管路,管路如果有破裂,也會滲漏】。」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297頁),足徵被告帥輪公司經營金屬製造電鍍加工事業,極易產生鉻、銅、鎳等重金屬污染,而依系爭土地事後檢測上開重金屬滲透污染情形顯示,該污染業已存在數年之久。 5.基上,被告帥輪公司既在系爭土地從事土污法公告列管之金屬製品製造產業達20年之久,雖於100年間停止營運辦理歇 業,然就系爭土地土壤是否存有重金屬等物質,並未實際進行土壤檢測,嗣行政院環保署為執行104年度公告事業用地 土壤污染評估調查,於105年1月14日派員在系爭土地採樣土壤進行檢測,即發現系爭土地土壤存有被告帥輪公司經營事業極易產生之銅、鉻、鎳重金屬污染。又系爭土地自受法院查封拍賣,迄原告取得所有權並在系爭土地上從事食品包裝工廠期間,並無其他產業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工廠經營使用。被告雖抗辯,柯清領自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可能進行整地、翻土等行為,不慎洩漏,造成污染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土壤污染如是整地、翻土所致,衡情應呈現全面性、大範圍之土壤污染,然依證人黃泓翔證述,系爭土地土壤污染,應係地面水泥地裂縫或水泥地下方管路破損,導致含有重金屬之廢水滲漏,造成土壤污染。參酌系爭土地土壤檢測結果,呈點狀污染,而非全面性污染,核與證人黃泓翔證述滲透情節相符,益證系爭土地土壤應非整地、翻土行為所致。況就柯清領是否曾在系爭土地進行整地、翻土之事實,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抗辯,自無足採。綜上各節,堪認系爭土地留存濃度超標之銅、鉻、鎳重金屬污染,應是被告帥輪公司營運時,因廠房地面水泥地裂縫或水泥地下方管路破損,導致含有重金屬之廢水滲漏,致銅、鉻、鎳等重金屬累積系爭土地土壤,而造成系爭土地土壤污染,堪以認定。 6.按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㈠洩漏或棄置污染物。㈡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㈢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㈣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又潛在污染責任人:指因下列行為,致污染物累積於土壤或地下水,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㈠排放、灌注、滲透污染物。㈡核准或同意於灌排系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排放廢污水,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16 款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係因被告帥輪公司營運時,滲漏廢水,致銅、鉻、鎳等污染物累積系爭土地土壤,而造成系爭土地土壤污染,業經認定如上,依土污法第2條規定,被告帥 輪公司自屬土污法第2條16款規定之潛在污染責任人。此外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帥輪公司有土污法第2條第15款之 洩漏或棄置污染物、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帥輪公司係屬污染行為人,容有錯誤,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㈢原告依土污法第52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816,606元,為有 理由。 1.按給付之訴之原告,須對於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而被告對於原告有給付之義務,其訴權始存在,否則即不得提起給付之訴。再按請求權基礎之結構型態,有完全性法條、不完全性法條及準用、擬制性規定等。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例如民法第179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規定等為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請求權基礎;至不 完全性法條中,其一為定義性法條,其功能僅在對完全性法條構成要件上所使用之概念加以界限或闡釋;其二為補充性法條,其功能乃在對於一個不確定法律概念,尤其是對完全性法條所定之法律效果,予以明確化,加以補充。從而,不完全性法條既非同時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難據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亦即非獨立之訴訟標的。查,土污法52條係屬損害賠償之債,該條文就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責任範圍,條文均有明定,與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相類似,均屬獨立之請求權基礎,被告以前開規定,無法成為請求權基礎,應回歸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云云,實屬無據,並無可採。至於,土污法第20條係以污染行為人為損害賠償對象,承前所述,本件被告帥輪公司為潛在污染責任人,而非污染行為人,則原告依土污法第20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許可。 2.次按「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得準用第15條第1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對於 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 ,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為之,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依第7條第5項規定支出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準用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依第三項規定應負責之負責人、公司或股東、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繳納。」、「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就前項支出之費用,得向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連帶求償。」、「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致他人受損害時,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有數人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土污法第7條第5項、第43條第6、7項、第5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土壤經 檢測結果,發現有鉻、銅、鎳等重金屬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情形,臺南市政府乃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準用第15條第1 項第8款規定,命原告提交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 並改依計畫改善土壤污染。原告為執行上開必要應變措施,先後於105年10月21日、同年12月19日,支出檢測服務費164,325元、182,175元;繼於106年3月31日委由鎬城環安科技 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土地之污染土壤離場清運處理工程與自行驗證與改善完成報告,而支出3,990,106元,後續追加土壤 改善費165,000元,及改善展延整治計畫費315,000元,合計4,816,606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工作合約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37至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審酌原告所為上開費用支出,係為改善系爭土地土壤污染所為之必要應變措施,且與被告帥輪公司污染系爭土地土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土污法第43條第7項、第5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帥輪公司賠償4,816,60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另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業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公司之業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業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經查,被告帥輪公司在系爭土地設置工廠,從事金屬製品製造等營業項,因廠房地面水泥地裂縫或水泥地下方管路破損,導致含有重金屬之廢水滲漏,致銅、鉻、鎳等重金屬累積系爭土地土壤,而造成系爭土地土壤污染,已如前述,則被告帥輪公司進行金屬製品製造過程,自屬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而被告王昭正為被告帥輪公司之董事長,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昭正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另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之土污法第52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原告本件於108年2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105年間為應變系爭土地土壤污染所為必要措施費用 ,自無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辯解,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土污法第52條第1項、第43條第7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816,60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31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競合主張多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76條,及土污法第20條、第43條第7項、第52條第1項), 請求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判決,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就其聲明既已依土污法之規定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即無庸再就其他請求權法律關係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既有理由 ,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