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9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憲章
- 訴訟代理人
- 呂承謚
- 訴訟代理人
- 黃宇蓮
- 被告
- 茂鈜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即清算人
- 馬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參佰參拾元,及如附表「利息計算起訖」、「週年利率」欄所示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僑泰文具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為原告之借款人,約定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即依背書交付轉讓與原告,以擔保申請融資,作為還款來源。被告分別於民國107年9月30日、107年10月31日、107年11月30日之簽發付款人均為聯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票號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金額如附表編號1-3所示本金之支票3紙,僑泰公司持該等支票,背書交付轉讓與原告,又經僑泰公司同意後,原告在發票上備註欄註記「聯邦銀行已辦融資不得作廢」,以擔保申請融資。故系爭支票雖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不生票據法上背書轉讓效力,實仍由民法上一般債權轉讓效力。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事由,對被告已生債權讓與效力。僑泰公司開立銷貨發票3紙,亦取得被告簽發之應付貨款支票3紙,兩者金額一致,證明僑泰公司與被告有貨款債權存在,並已讓與原告。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8,3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編號3部分起算日如備註欄)。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答辯狀稱:系爭支票係被告向僑泰公司購買貨物的貨款,皆有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原告是否有權向被告請求票款恐有疑慮。且僑泰公司積欠被告數百萬元,被告一再催討始終避不見面,僅於107年10月透過律師表示願意將支票返還,作為抵銷積欠的債務,但被告一直未收到僑泰公司答應要返還的支票。被告在資金不足下,無法支付該等支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依此,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雖不得依背書而轉讓,但不妨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法為轉讓(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86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借款契約、申請客票融資明細表、統一發票、融資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司促字卷第13-19頁,南簡字卷第63-91頁)。而訴外人僑泰公司確有以上開交易發票申報營業稅,被告亦有申報進項扣抵乙節,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8年3月12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81251777號函及其所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8年3月18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081062580號函及其所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表附卷可稽(南簡字卷第133-147頁)。是依原告所舉之證及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⒉又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係其向僑泰公司購買貨物之貨款乙節並不爭執,但仍以前詞為辯。惟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乃係其受讓上開貨款請求權,而依此債權讓與及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而非本於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為請求。是被告就此,容有誤認。另被告答辯稱僑泰公司積欠被告數百萬元,願以該票據返還作為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主張盡其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認,自不能以其單方面主張逕認為真。
⒊依上,原告主張上情,核可採認,則其依債權讓與及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自有依據,應准許之。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貨款請求權,乃受讓自僑泰公司對於被告,而被告係以系爭支票給付該貨款,依一般商業習慣,即以支票發票日為其清償期限,原告請求上開貨款之利息,係以提示日(附表編號1、2所示)及發票日(附表編號3)為起算日,就附表編號1、2所示,應在其得以請求之範圍,就附表編號3所示,則應自清償期限屆滿翌日即107年12月1日起算,始符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利息計算起訖」、「週年利率」欄所示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應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8,330元,及如附表「利息計算起訖」、「週年利率」欄所示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4,761元。而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無理由部分僅為107年11月30日之利息,是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起訖(民國) │週年利率 │ 備 註 │ ├──┼──────┼─────────────┼─────┼───────┤ │1 │418,500元 │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 │2 │470,630元 │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 │3 │499,200元 │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原告請求之利息│ │ │ │ │ │起算日為107年 │ │ │ │ │ │11月3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