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9號原 告 李清智 被 告 吳東曄 訴訟代理人 沈宜禛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164,11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7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41,32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35 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135 線道路與大洲二號橋北側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紅燈號誌即貿然闖越直行,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青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松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大洲二號橋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被告駕駛前揭車輛之右側車身處即與系爭車輛之前車頭處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擦傷、右膝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⑴醫療費用4,980 元。 ⑵租車損失407,000 元:以每日1,000 元計算,自106 年11月20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共407 日。 ⑶營業損失987,000 元:每日3,000 元計算,自107 年2 月6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329 日。 ⑷交通費用5,040 元。 ⑸安裝計程車機費用1,000 元。 ⑹計程車車機月租費用36,300元:以每月3,300 元計算,共11個月。 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00,000 元:青松公司已將該部分債權讓與原告。 ⑻受有精神上損害700,000元。 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1,320 元,及自108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租車損失、營業損失、交通費用、安裝計程車機費用、計程車車機月租費用部分,均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單,伊認為合理修復費用為240,000 元;至精神慰撫金部分,請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被告)主張: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下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8 條之1 規定,請求原告於被告給付系爭事故賠償之同時,移轉系爭車輛殘體及導航機之所有權予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應於被告給付106 年11月20日車禍賠償之同時,移轉系爭車輛殘體(包括冷氣、音響等零件)及導航機之所有權予被告。 ⒉原告則以:原告於本訴係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被告反訴請求原告將系爭車輛殘值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與本訴完全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77 頁至第379 頁): ㈠被告於106 年11月20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35 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135 線道路與大洲二號橋北側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紅燈號誌即貿然闖越直行,適有原告駕駛青松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沿大洲二號橋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被告駕駛前揭車輛之右側車身處即與系爭車輛之前車頭處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擦傷、右膝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17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㈡原告提出之郭綜合醫院107 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焦慮狀態。醫囑:個案因上述病症有情緒不穩症狀於107 年2 月6 日至今在本院規則治療」之內容。 ㈢原告為64年2 月21日生,已婚,政治作戰學校畢業,曾任師級幕僚,目前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有8,800 元利息收入,105 、106 年度申報所得各384,323 元、197,303 元,名下有投資4 筆,資產總額70,000元。 ㈣被告為71年10月12日生,已婚,碩士畢業,任職於訴外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D 廠,105 、106 年度申報所得各586,735元、577,474 元,名下無財產。 ㈤原告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106 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前臂擦傷;右膝挫傷,醫生囑言:病患於106 年11月20日13時34分因以上診斷入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1月20日14時20分離院,囑如有不適或任何變化,請儘速回相關科別門診追蹤治療。」 ㈥如本院卷一第145 頁所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8 年4 月11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081063896號函記載:「㈠車牌號碼000-0000:寄行期間為105 年10月19日至108 年12月2 日,青松公司收取服務費收入每月1,000 元,106 年計12,000元及107 年計12,000元。㈡車牌號碼000-0000:寄行期間為106 年7 月6 日至108 年7 月6 日,青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服務費收入每月1,000 元,106 年計6,000 元及107 年計12,000元。」之內容。 ㈦如本院卷一第167 頁至第170 頁所示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6 月24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644217號函及檢附之南鑑1080769 案鑑定意見書記載:「柒、鑑定意見:吳東曄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李清智無肇事因素。」之內容。 ㈧原告未因系爭事故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㈨原告向青松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㈩系爭車輛係96年1 月出廠,價格為655,000 元。 如本院卷二第81頁所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8 年10月18日嘉監南站字第1080268367號函所檢送之系爭車輛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記載:「異動原因:逾檢註銷;所站名稱: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裁決中心;生效日:107 年11月22日。」之內容。 原告於106 年10月27日與青松公司簽訂如附民卷第75頁所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約定原告向青松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租金每日1,000 元、租期為4 個月,自106 年10月27日起至107 年2 月27日止;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之106 年11月21日與青松公司簽訂如附民卷第77頁所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約定原告向青松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租金每日1,000 元、租期為4 個月,自106 年11月21日起至107 年3 月21日止。 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期間為15日。 如本院卷二第279 頁至第281 頁所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9 年7 月18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90339859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記載:「職吳家君於106 年11月20日9 時在新市區○○里○○0 號橋處理A3事故,該件事故電腦存檔資料因已逾2 年,電腦資料已清除未留存。」之內容。 如本院卷二第311 頁臺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記載:「臺南市計程車業,經交通部統計處調查每日、每車營業額為1,682元」之內容。 如本院卷二第325 頁所示之臺南市郭綜合醫院109 年8 月12日郭綜事字第1090000382號函記載:「病患李清智受有焦慮狀態,有其引發因素或焦慮狀態的持續因素,然而這些因素有可能是多重的,如體質上、心理上或生活事件上,非單一因素所能解釋。病患於107 年2 月6 日初診,依據病歷記載,李清智之主訴未能明確知曉其106 年11月20日前之精神狀態,故無法判斷受有焦慮狀態與其所受之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內容。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79 頁):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980 元、租車損失407,000 元、營業損失987,000 元、交通費用5,040 元、安裝計程車機費用1,000 元、計程車機月租費用363,000 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00,000 元、精神慰撫金700,000 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8 條之1 規定,請求原告於被告給付系爭事故賠償之同時,移轉系爭車輛殘體(包括冷氣、音響等零件)及導航機之所有權予被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南135 線道路與大洲二號橋北側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紅燈號誌即貿然闖越直行,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大洲二號橋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被告駕駛前揭車輛之右側車身處即與系爭車輛之前車頭處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擦傷、右膝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17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含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 頁至第15頁)核查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5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南135 線道路與大洲二號橋北側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因而肇致系爭事故,足見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而系爭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8 年6 月24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644217號函及所附南鑑1080769 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至第170 頁)。又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顯示,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與系爭車輛係在被告原行駛車道前方發生碰撞,則以本件撞擊情狀及車輛行駛位置以觀,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駕駛前揭車輛之肇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⒊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4,980 元、營業損失987,000 元、交通費用5,040 元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 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焦慮狀態,至身心科治療支出醫療費用4,980 元、交通費用5,040 元,並自107 年2 月6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329 日無法工作,受有營業損失987,000 元,雖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乘車收費證明單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91頁,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5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郭綜合醫院有關原告受有焦慮狀態,是否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該院稱「病患李清智受有焦慮狀態,有其引發因素或焦慮狀態的持續因素,然而這些因素有可能是多重的,如體質上、心理上或生活事件上,非單一因素所能解釋。病患於107 年2 月6 日初診,依據病歷記載,李清智之主訴未能明確知曉其106 年11月20日前之精神狀態,故無法判斷受有焦慮狀態與其所受之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有該院109 年8 月12日郭綜事字第1090000382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5 頁),尚難遽認原告因焦慮狀態至身心科治療所支出醫療費用4,980 元、交通費用5,040 元及所受營業損失,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洵非可採。 ⑵安裝計程車機費用1,000 元、計程車車機月租費用36,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另向青松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支出安裝計程車機費用1,000 元、計程車車機月租費用36,300元,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支出該等金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自難採信。 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00,000元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00,000 元、青松公司業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被告既於本院109 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其認為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24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 頁),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自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40,000 元,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無庸舉證。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其餘修復費用60,000元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主張,當屬無據,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240,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⑷租車損失407,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另向青松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以每日租金1,000 元計算,自106 年11月20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共計支出407,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頁),而兩造對於原告向青松公司承租上開車輛,租金每日1,000 元及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期間為15日等節均不爭執,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期間內,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另行承租上開車輛,受有15日之租車損失共計15,000元【計算式:1,000 元×15日=15 ,000元】,即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700,000元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其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其請求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②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2歲,已婚,政治作戰學校畢業,曾任師級幕僚,目前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有8,800 元利息收入,105 、106 年度申報所得各384,323 元、197,303 元,名下有投資4 筆,資產總額70,000元;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5歲,已婚,碩士畢業,任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D 廠,105 、106 年度申報所得各586,735 元、577,474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129 頁)、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與就保資料存卷可稽(置於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雖屬輕微,然因被告態度反覆,多次與原告洽談和解卻又反悔,歷時非短,且被告不思系爭事故係因其闖越紅燈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所致,反空言指摘原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致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煎熬,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0 元,容有略高,應核減為50,000元,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⑹小結:以上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害金額合計為305,000 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40,000 元+租車損失15,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305,000 元】。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1月8 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8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第264 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264 條、第218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18 條之1 規定所指賠償義務人得請求讓與之標的,係專指賠償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而言,若賠償權利人無何請求第三人給付之權利存在,即不適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應於被告給付系爭事故賠償之同時,移轉系爭車輛殘體及導航機之所有權予被告,惟查,本件原告於本訴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並非請求被告以殘值將系爭車輛買回,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要被告以系爭車輛殘值210,000 元買回,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嗣因和解破局,原告不願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被告始提出反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6 頁),足見兩造雖於商議系爭事故賠償事宜時,以「被告以系爭車輛殘值210,000 元向原告買回系爭車輛」作為和解條件,惟因談判破局致和解不成立,兩造自不受上開和解條件拘束;更何況,被告請求讓與者,係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顯非民法第218 條之1 規定所稱「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且系爭車輛係青松公司而非原告所有,業如前述,原告既非所有人,如何得將系爭車輛殘體及導航機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益徵被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關於本訴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000 元,及自108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反訴部分,被告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8 條之1 規定,請求原告應於被告給付106 年11月20日車禍賠償之同時,移轉系爭車輛殘體(包括冷氣、音響等零件)及導航機之所有權予被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訴部分,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被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詢系爭車輛自106 年11月20日起至109 年間車體租金,欲證明其受有租金損失,惟兩造對於原告以每日租金1,000 元向青松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乙節並不爭執,已經證據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洵無必要;被告雖聲請本院向台灣馬自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系爭車輛在車輛儀表板、排檔位置遭青松公司拆除之零件及其價格,欲證明反訴聲明中,原告所須返還之系爭車輛車體範圍,然查,反訴之請求無理由,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故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陳尹捷 法 官 王鍾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書 記 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