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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3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伍逸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告
金華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良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
被告
黃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為原告保安廠電腦數值控制(Computer NumericalControl ,一般簡稱為CNC )工具機組長,竟乘其職務上採購及管理之便,未遵循原告之請購、採購程序,逕向廠商購買加工生產零組件所用之刀片。

㈡茲因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保安廠倉庫清點結果,發現倉庫內有如附表所示刀片,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8萬1,165 元。又因被告於108 年1 月17日曾向原告之副總經理林郁舜陳稱願意賠償,兩造間應已成立和解契約。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同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26 條第1 項、原告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13條第7 款規定或兩造訂立之和解契約,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1,165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對於加工生產零組件所用刀片之訂製,係由原告之採購部門定期比價後,以固定數量訂購,該採購事項不在被告之職務範圍,被告僅係依採購之結果配合簽收刀片,原告主張被告逕向廠商購買刀片,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保安廠之員工均得隨時拿取倉庫鑰匙至倉庫存放及領取物品,該倉庫並非僅被告得以進入;且刀片經廠商送至原告保安廠倉庫時起至原告非法解僱被告時止,均存放於原告保安廠倉庫內,何來原告所稱之損害?

㈢如附表所示之刀片,乃由碳化鎢鋼等材質製成,不會因保存日久而損壞、鏽蝕,不生原告所稱折舊而價值減損之損害;且縱使原告因訂製刀片過量,致費用支出增加,亦係原告採購部門之過失,與被動配合簽收刀片之被告無涉,不可歸責於被告,與被告之行為亦無因果關係。原告僅泛稱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而未善盡舉證責任,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㈣被告於物料請購單「確認」欄簽名,代表確認刀片之品項規格無誤;於慧盈興業社銷貨單「簽收」欄簽名,則代表廠商送貨時,遇見被告,由被告簽收後送至倉庫。

㈤被告並無損壞、浪費、變換、私用或侵占原告財產之行為,並未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亦未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被告於原告錄音時,有陳稱刀片並非被告採購,僅係由被告簽收,被告之意思係指如證實由被告採購,被告願意購買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原為原告保安廠之員工。

㈡系爭工作規則第13條規定:「從業人員須遵守下列事項:……7.應愛護公司財產,不得隨意損壞、浪費、變換或私用,如有違反規定者,應負賠償之責,並做(作)懲處」等語。

㈢民事起訴狀所附表1 、表2 所示刀片清冊之刀片,係由碳化鎢鋼等材質製成,現仍存放於原告公司保安廠。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乘其職務上採購及管理之便,未遵循原告之請購、採購程序,逕向廠商購買加工生產零組件所用之刀片,致原告受有損害,有無理由?

㈡兩造是否曾於108 年1 月17日成立和解契約?若成立和解契約,該和解契約之性質?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同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26 條第1 項或系爭工作規則第13條第7款約定或兩造訂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8萬1,165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乘其職務上採購及管理之便,未遵循原告之請購、採購程序,逕向廠商購買加工生產零組件所用之刀片,致原告受有損害,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判決參照);2.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乘其職務上採購及管理之便,未遵循原告之請購、採購程序,逕向廠商購買加工生產零組件所用之刀片,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刀片之清冊1 份、照片9 幀、物料請購單影本7 份、慧盈興業社銷貨單影本1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107 頁至第123 頁、第177 頁至第193 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執行副總經理廖德隆;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勞工葉忠貴、證人即慧盈興業社業務員薛東陽為證。經查:

⑴觀之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刀片之清冊、照片9 幀(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107 頁至第123 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08 年1 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保安廠倉庫清點時,倉庫內有如附表所示之刀片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乘其職務上採購及管理之便,未遵循原告之請購、採購程序,逕向廠商購買加工生產零組件所用之刀片,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

⑵觀之原告所提出物料請購單影本7 份,其上「請購人員」欄記載之姓名,或為訴外人侯淑雲,或為訴外人蔡委怡,均非被告,自不能以該物料請購單影本7 份,據以認定被告有向廠商購買該物料請購單上所載刀片之事實;至被告雖於其中6 份物料請購單「確認」欄內簽名,惟被告抗辯:被告於物料請購單「確認」欄簽名,代表確認刀片之品項規格無誤等語,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物料請購單「確認」欄簽名,表示由被告訂購之意,自亦不能以被告於其中6 份物料請購單「確認」欄簽名,認定被告有向廠商訂購該6 份物料請購單上所載刀片之事實。又原告提出之慧盈興業社銷貨單影本11份,充其量僅能證明前揭銷貨單影本11份所載之刀片,曾經送至原告保安廠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曾向廠商購買前揭銷貨單影本11份所載刀片之事實。參以證人薛東陽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證五所附物料請購單及慧盈企業社銷貨單影本(按:指原告提出之物料請購單影本7 份、慧盈企業社銷貨單影本11份),均係伊所經手,均係原告之採購人員與伊交易,並無被告與伊接洽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0 頁),益證原告提出之物料請購單影本7 份、慧盈興業社銷貨單影本11份,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乘其職務上採購及管理之便,未遵循原告之請購、採購程序,逕向廠商購買加工生產零組件所用之刀片之事實,遑論原告是否因此而受有損害。

⑶證人廖德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單位使用之刀具,如數量不足需要採購時,被告須填寫提示單,經准許後,再由總務人員向廠商發出訂單;又被告負責管理倉庫,倉庫之鑰匙平日由被告保管,除非被告授權他人進入倉庫,否則,他人無法進入倉庫,現場人員如欲領取刀片,須向被告拿取鑰匙;被告最後6 、7 個月均係直接向廠商發出訂單,再由廠商直接將刀片送交被告簽收,跳過公司原先訂立之正常採購流程。另刀片之材質為鐵,如置放至6 、7 年以後再為使用,擔心會潮溼生鏽;而一般刀片可以加工80個輪框,如潮溼生鏽,不知是否仍可加工至80個輪框,清點時有發現潮溼生鏽之刀片,惟不超過10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惟查,證人廖德隆乃原告之執行副總經理,所為之證言,不免偏頗,已難遽予採信。且證人廖德隆關於他人無法進入倉庫部分之證言,核與原告保安廠倉庫之管理,十分鬆散而非門禁森嚴,原告保安廠之其他員工如存心進入倉庫,應無太大之困難等情(理由詳見事實及理由五、㈠、2.⑷所載),已有不符;證人廖德隆關於如附表所示刀片之材質為鐵及會潮溼生鏽部分之證言,核與證人薛東陽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如附表所示刀片,均係碳化之鎢鋼,不會氧化,不會生鏽,並無年限,百年不壞,不會因放置數年之後,變為不鋒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160 頁),以及後述慧盈興業社、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工業研發中心)函復本院鎢鋼刀片並無使用年限,不會氧化、生鏽等情(理由詳見事實及理由五、㈠、2.⑹所載),亦有齟齬。是證人廖德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言,自難採憑,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證人葉忠貴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係伊之組長,負責管理倉庫,倉庫之鑰匙均固定置於同一處所,如無刀片,因伊等均知鑰匙置於何處,即自行前往拿取,惟拿取倉庫鑰匙以前,會告知被告,其他人於拿取倉庫鑰匙以前,亦會告知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34 頁),足見原告保安廠倉庫之管理,十分鬆散而非門禁森嚴,原告保安廠之其他員工如存心進入倉庫,應無太大之困難。

⑸證人薛東陽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原告使用之刀片中,有數種係每月均需使用,係以年單方式採購,其餘幾種則由原告每月訂貨,由原告之採購人員負責訂貨,被告極少向慧盈興業社訂貨,如為新產品之開發,則不會經由採購人員訂貨,惟新產品之開發,一年並無數件;如附表所示之刀片,除編號4 、8 、9 所示刀片外,均係向伊任職之慧盈興業社採購,另如附表編號1 、2 、5 、6 所示刀片,均係以年單方式採購;而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刀片,均非新產品開發所用之刀片;原證五所附物料請購單及慧盈企業社銷貨單影本(按:指原告提出之物料請購單影本7 份、慧盈企業社銷貨單影本11份),均係伊所經手,均係原告之採購人員與伊交易,並無被告與伊接洽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61 頁),亦未證述原告所指被告逕向廠商購買之刀片,確係被告向其任職之慧盈企業社訂購,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乘其職務上採購及管理之便,未遵循原告之請購、採購程序,逕向廠商購買加工生產零組件所用刀片之事實,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

⑹況且,如附表所示之鎢鋼刀片,因鎢鋼經高溫燒結後不會氧化生銹,並無使用年限,將包裝拆開後,亦不會氧化、生鏽,此有慧盈興業社108 年7 月29日函文1 份在卷足稽(參見本院卷第209 頁);再經本院函詢金屬工業研發中心,市面上生產、供電腦數值控制工具機使用之鎢鋼材質刀片有無使用年限?是否會因時間過久而不能使用?如包裝破損或被拆開,其內之刀片是否容易生鏽?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亦函復:臺灣市售之鎢鋼刀片並無使用年限問題,不會因時間過久而失效不能使用,基本上鎢鋼刀片不易生鏽,此有金屬工業研發中心108 年8 月23日金企字第1080003931號函文所附說明1 份在卷足稽(參見本院卷第213 頁),足見如附表所示刀片,並無使用年限,原告不會因購買之刀片,日後生鏽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至於原告另雖主張因囤積刀片而受有損害,惟原告除提出自行製作,與原告片面之主張無異之用量統計表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乘其職務上採購及管理之便,未遵循原告之請購、採購程序,逕向廠商購買加工生產零組件所用之刀片,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不足採。

㈡兩造是否曾於108 年1 月17日成立和解契約?若成立和解契約,該和解契約之性質?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和解契約,既以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為其內容,則當事人互相為如何之讓步、終止或防止如何之爭執,應屬和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於上開事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和解契約即無由成立。

2.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 月17日曾向原告之副總經理林郁舜陳稱願意賠償,兩造間應已成立和解契約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錄音譯文1 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未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被告於原告錄音時,有陳稱刀片並非被告採購,僅係由被告簽收,被告之意思係指如證實由被告採購,被告願意購買等語。查,觀諸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參見本院卷第247 頁至第251 頁),並參酌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參見本院卷第255 頁),可知該錄音分為二段,其中第一段,被告雖曾於原告之副總經理林郁舜陳稱:「和解金就是,就是這些庫存的金額,同不同意?結算出來的金額」等語之後,回答:「同意」等語,惟隨即於原告之副總經理林郁舜詢問:「上訴的業務過失是否同意」等語後,陳稱:「有部分不同意」等語;嗣於原告之副總經理林郁舜詢問:「所以造成業務過失,黃哲宇同意,庫存以黃哲宇的名義購回,以達成和解的項目,這樣你同意嗎?」等語以後,又陳稱:「針對慧盈那大,兩項很大的那個,狗骨頭刀以VCMP的那兩樣,是每個月固定進來這兩樣同意」等語,對於原告副總經理林郁舜代理原告所為和解之要約,變更而為承諾,依民法第160條第2 項規定,自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其後,僅見原告之副總經理林郁舜重覆詢問被告是否同意,而未見原告之副總經理林郁舜就被告之新要約明確表示承諾之意,自難認兩造間業已意思表示合致。另外第二段,被告亦於原告之副總經理林郁舜詢問:「是否同意全部的庫存,刀具的費用當作和解的金額」等語以後,陳稱:「同意,並刀具為我所有」等語,對於原告副總經理林郁舜代理原告所為和解之要約,變更而為承諾,依民法第160 條第2 項規定,亦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其後,亦僅見原告副總經理林郁舜陳稱:「好,那到時候(按:譯文誤載為後)的轉帳日跟匯款日再議,同不同意?」等語,而未見原告之副總經理林郁舜就被告之新要約明確表示承諾之意,亦難認兩造間業已意思表示合致。況且,觀之原告副總經理林郁舜與被告間前述二段對話內容,均未明確提及兩造究因如何之爭執而為討論,亦未提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明確金額及原告對於被告如何之請求權拋棄或相同意旨之陳述,是兩造間就互相為如何之讓步、終止或防止如何之爭執是否確已意思表示合致,實有可疑。

3.參以原告為一公司組織,如原告之副總經理林郁舜確曾代理原告與被告就互相為如何之讓步,終止或防止如何之爭執意思表示合致,實無未與被告訂立書面契約,以為憑據之理?況且,原告於108 年3 月11日即已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頁),惟至108 年9 月8 日,始具狀提及兩造成立和解契約,衡諸常情,如兩造間就互相為如何之讓步,終止或防止如何之爭執,確曾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何有於提起本件訴訟將近半年以後,始發現曾與被告訂立和解契約之可能,益徵兩造就相互為如何之讓步,終止或防止如何之爭執,尚未意思表示合致。

4.準此,兩造間對於互相為如何之讓步、終止或防止如何之爭執,既未能意思表示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自無由成立。又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既無由成立,自無論述該和解契約性質之必要。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同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26 條第1 項、系爭工作規則第13條第7款約定或兩造訂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8萬1,165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萬1,165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又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乃指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乘其職務上採購及管理之便,未遵循原告之請購、採購程序,逕向廠商購買加工生產零組件所用之刀片,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並不足採,已如前述;且原告主張之事實,縱或屬實,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乃原告因被告乘其職務上採購及管理之便,未遵循原告之請購、採購程序,逕向廠商購買加工生產零組件所用之刀片,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該損害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乘其職務上採購及管理之便,未遵循原告之請購、採購程序,逕向廠商購買加工生產零組件所用之刀片,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既不足採,原告以被告有前揭行為為由,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萬1,165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若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不能補正,債權人則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次按,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9 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乘其職務上採購及管理之便,未遵循原告之請購、採購程序,逕向廠商購買加工生產零組件所用之刀片,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既不足採,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為不完全之給付,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萬1,165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

3.原告主張依系爭工作規則第13條第7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萬1,165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現代勞務關係中,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任用、升遷、離職、退休、薪資、請假、懲戒等工作條件,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或員工手冊。僱主將之公開揭示,係欲使其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勞工知悉後繼續為該僱主提供勞務,應認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而附合契約之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解釋,此乃所謂不明確條款解釋原則,立法者於修訂保險法、訂定消費者保護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時,亦已分別將上開解釋原則明定於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後段、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後段。

⑵查,系爭工作規則第13條第7 款雖規定:「應愛護公司財產,不得隨意損壞、浪費、變換或私用,如有違反規定者,應負賠償之責,並做(作)懲處」等語,惟因該款本文規定:「從業人員須遵守下列事項」等語,乃針對原告所屬從業人員必須遵守之事項而為規範;且該款後段,僅泛稱「應負賠償之責」等語,而未針對損害賠償之要件、賠償金額或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為明確之規範,是系爭工作規則第13條第7 款後段,究僅在提醒勞工注意應負相關民事責任,抑或於現行法律規定外,另外創設勞工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疑義。次查,原告與被告所訂立、內容包括系爭工作規則之勞動契約,乃依照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之條款而訂立,應屬附合契約,而系爭工作規定則屬附合契約之契約條款,揆之前揭說明,如有疑義時,自應為有利於相對人即被告之解釋。準此,自應認系爭工作規則第13條第7 款後段,僅在提醒勞工注意應負相關民事責任,而非於現行法律規定外,另外創設勞工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工作規則第13條第7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⑶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工作規則第13條第7 款後段,乃於現行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勞工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乘其職務上採購及管理之便,未遵循原告之請購、採購程序,逕向廠商購買加工生產零組件所用之刀片,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並不足採,已如前述;況且,所謂浪費,自文義解釋而言,應指無益之消耗;所謂私用,應指私自使用。縱令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行為,至多亦僅係使原告提前購買較多之刀片,囤積較多之刀片,核與損壞原告之財產、對於公司之財產為無益之消耗、變換或私自使用之情形,均有不符,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13條第7 款之行為。是以,原告主張以被告乘其職務上採購及管理之便,未遵循原告之請購、採購程序,逕向廠商購買加工生產零組件所用之刀片,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由,主張依系爭工作規則第13條第7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同屬無據。

5.原告主張依兩造訂立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8萬1,165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兩造間並未成立和解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訂立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8萬1,165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同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26 條第1 項或系爭工作規則第13條第7 款規定或兩造訂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8萬1,16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品名規格 │數量(個)│ 單價 │ 金額 │├──┼───────────────┼─────┼────┼─────┤│ 1 │VCGT 160408FL K10 │ 3,888 │ 130元 │505,440元 │├──┼───────────────┼─────┼────┼─────┤│ 2 │POT 6.00-3.00 K10 │ 150 │ 420元 │ 63,000元 │├──┼───────────────┼─────┼────┼─────┤│ 3 │TDA 6.00-3.00 K10 │ 109 │ 520元 │ 56,680元 │├──┼───────────────┼─────┼────┼─────┤│ 4 │CCMT 09T304N-SU │ 919 │ 85元 │ 78,115元 │├──┼───────────────┼─────┼────┼─────┤│ 5 │PTA 6.00-3.00 K10(紅色大盒) │ 190 │ 420元 │ 79,800元 │├──┼───────────────┼─────┼────┼─────┤│ 6 │PTA 6.00-3.00 K10(紅色小盒) │ 203 │ 420元 │ 85,260元 │├──┼───────────────┼─────┼────┼─────┤│ 7 │VCGT 160408FL K10(透明綠盒) │ 10 │ 130元 │ 1,300元 │├──┼───────────────┼─────┼────┼─────┤│ 8 │VCGT 160408FL K10(綠盒) │ 20 │ 130元 │ 2,600元 │├──┼───────────────┼─────┼────┼─────┤│ 9 │VCGT 160408FL K10(藍綠盒) │ 69 │ 130元 │ 8,970元 │├──┴───────────────┴─────┴────┼─────┤│總計金額 │881,165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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