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6號原 告 嘉源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嘉翔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景美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威 訴訟代理人 蘇昱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6,25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起息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7年1月5日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合約書」 (下稱系爭清運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 108年2月28日止、計價方式為廢棄物處理費用每噸3,000元 、清運費用每車次9,000元;任一方如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擅 自轉讓他人承受,違約方須以契約量之10倍金額作為非違約方之違約賠償金。 ㈡兩造簽訂系爭清運契約後原依約履行,未料原告於107年12 月5日前往清運時,被告始臨時口頭終止契約,已屬違約, 爰依前開違約金之約定(即系爭清運契約第9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466,250元(以107年1月至11月請款總 金額1,612,875元之月平均值146,625元為計算標準)。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有將向他人收取之廢棄物佯做系爭清運契約之廢棄物,同車載往焚化場處理,再向被告請款之違約情事,被告始終止系爭清運契約,屬合法終止,非屬違約。 ㈡況原告所據系爭清運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係規範「契約轉讓他人承受」,與「期前終止契約」或「可歸責於他方事由而合法終止契約」等情無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訂有系爭清運契約,約定由原告清運國道新營服務區之廢棄物、契約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計1年,惟被告於107年12月間單方終止系爭清運契約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至29、78頁),應堪認定。 ㈡另原告以被告期前終止系爭清運契約為由,依系爭清運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金(見本院卷第63、77、89頁)。經查: ⒈按「本契約書非經甲(即本件被告,下同)、乙(即本件原告,下同)雙方書面同意,不得擅自轉讓他人承受。任一方如於合約有效期間內擅自轉讓他人承受,違約方須以本合約書中簽訂契約量之10倍金額做為非違約方違約賠償金」,固為系爭清運契約第9條第1項所明定(見本院卷第27頁),惟該條款所規範者係「擅自轉讓契約」,核與「期前終止契約」不同。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清運契約第9條第1項應包括期前終止等語,然本院參酌系爭清運契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6條、第7條另有「契約『終止』事由」之約定,足見前開違約 金條款所稱「契約『轉讓』他人承受」,文義具體明確,尚無疑義或缺漏致系爭清運契約關係無法順利履行,應無再行解釋當事人真意之必要;縱認前開違約金條款有所疑義或缺漏,惟系爭清運契約乃係原告所撰擬,此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依「不利契約擬定者」之契約解釋原則,亦無從擴張系爭清運契約第9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期前終止契約」既非系爭清運契約第9條第1項所定賠償違約金之事由,原告主張被告期前終止契約,依該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46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