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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8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蘇正賢陳淑卿王鍾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告
王榮達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複代理人
楊承翰律師
被告
米迦勒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鼎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一一六點七六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建物(面積三○○點二四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建物(面積四五○點三六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建物(面積四三三點六八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建物(面積六六點七二平方公尺)、編號F所示建物(面積四六七點○四平方公尺)、編號G所示建物(面積七○○點五六平方公尺)、編號H所示建物(面積一三三點四四平方公尺)、編號甲所示變電箱(面積二點三二平方公尺)、編號乙所示變電箱(面積五點○五平方公尺)、編號丙所示變電箱(面積三點四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拍賣為原因,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登記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編號B所示建物、編號C所示建物、編號D所示建物、編號E所示建物、編號F所示建物、編號G所示建物、編號H所示建物、編號甲所示變電箱、編號乙所示變電箱及編號丙所示變電箱(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未得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4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2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A至H、甲至丙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458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以拍賣為原因,於106 年12月2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如附圖編號A至H所示建物之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空拍衛星圖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89頁、第111 頁至第121 頁、第135 頁至第153 頁,卷二第111 頁),復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並囑託佳里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105 頁、第157 頁),自堪信為真實。

⒊又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是否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之情形,據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2月2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自斯時起即占用系爭土地,故請求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查: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在臺南市學甲區,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東側、西側各臨一無路名之柏油道路,往西南方向均可通往臺南市學甲市區,如附圖編號A至H所示均為鋼鐵構造、無牆、屋頂搭設太陽能板之建物,現內部雜草叢生、無栽種任何菇類,系爭土地105 年1 月迄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 元等情,有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如附圖編號A至H所示建物之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空拍衛星圖片及地價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89頁、第111 頁至第121 頁、第135 頁至第153 頁,卷二第109 頁、第111 頁),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105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⑵經查,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為2679.62平方公尺【計算式: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116.76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建物,面積300.24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建物,面積450.36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建物,面積433 點68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建物,面積66.72 平方公尺+編號F所示建物,面積467.04平方公尺+編號G所示建物,面積700.56平方公尺+編號H所示建物,面積133.44平方公尺+編號甲所示變電箱,面積2.32平方公尺+編號乙所示變電箱,面積5.05平方公尺+編號丙所示變電箱,面積3.45平方公尺=2679.62 平方公尺】,故原告得請求自106 年12月26日起至107 年12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乘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乘以週年利率6%,再乘以占用期間,合計25,724元【計算式:160 元×2679.62 平方公尺×6%×1 年=25,7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暨自107 年12月26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A至H、甲至丙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44 元【計算式:160 元×2679.62 平方公尺×6%÷12個月=2,14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占用如附圖編號A至H、甲至丙部分土地,得請求106 年12月26日起至107 年12月25日止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4 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給付25,724元,及自108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2月26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A至H、甲至丙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4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王鍾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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