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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
    楊雅萍
  • 法定代理人
    楊孝慈

  • 當事人
    呂忠憲勝朢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1號原   告 呂忠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被   告 勝朢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孝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起之股東關係、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確認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定代 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亦經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被告業於民國107年8月9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7001565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121頁),依前揭規 定,應行清算,並以被告全體股東或章程所定、股東決議另選之人為清算人。經查: ㈠被告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辦理解散登記時雖檢附107年8月3日 股東同意書,陳明全體股東選任原告為清算人(存於被告公司登記案卷並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25頁),惟前開同意書上 有關原告之簽名為「呂宗憲」,而非「呂忠憲」;再對照原告簽名筆畫、筆順、結構等特徵〔包括:⑴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所留存之102年3月6日、102年8月21日股東同意書上原告 簽名(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74、186頁)、⑵原告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48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 106年1月16日、106年4月6日之訊問筆錄簽名(影印附於本 院卷第231、238頁),以及⑶原告出具本件訴訟之民事委任狀簽名(見本院卷第21頁)〕,以肉眼即可辨識107年8月3 日股東同意書上之「呂宗憲」簽名,應非出於原告,是難認被告全體股東有另選原告為清算人,或原告已允受被告委任為清算人等情。 ㈡又被告章程未有選任清算人之規定,此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43至146頁),是被告原應由其全體股東即原告、楊孝慈為清算人。惟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基於訴訟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本件應以被告其餘股東楊孝慈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列原告為其股東、董事,並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辦理解散登記時檢附107年8月3日股東同意書,陳明全體股東選任 原告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而原告主張其自105年3月2日起即非被告之股東、董事,亦未同意擔任被告 之清算人,是原告是否為被告股東、董事及解散後之清算人,攸關其對被告是否具有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及是否負有清算人責任,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 本件確認訴訟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股東關係、清算人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後。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2年間受楊孝慈委任,出借名義登記 為被告股東,並受被告委任擔任董事;惟原告已向楊孝慈、被告終止前開股東借名、董事之委任關係,另於105年3月2 日起受僱被告同業之訴外人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擔任監工職務,是被告至遲自105年3月2日起已非被告之股東、董事 。詎被告仍未辦理股東、董事變更登記,更於107年8月3日 辦理解散登記時出具偽造之同意書,佯稱其股東已另選任原告為清算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莒光郵局第654號存證 信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105年3月2日(105)東營字第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 院卷第33至36、41至72頁)。 ㈡再經本院調取原告勞保投保資料、102至106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1至213頁)可知,原告自105年3月2日起即以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且自106年度起即未取得被告股利。另對照比較被告公司 登記案卷中所存原告歷次簽名文件,105年4月7日、107年8 月3日股東同意書上之原告簽名,筆跡特徵顯與102年3月6日、102年8月21日股東同意書上之原告簽名有異(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25、142、174、186頁)。而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48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該案證人陳淑娥證稱:我從102年間到105年6月中受僱被告擔任會計,呂忠 憲也是從102年間進公司做到104年底,他是掛名負責人;呂忠憲離職時曾經要求變更負責人,但董事長施文龍(即楊孝慈之配偶)、楊孝慈都沒有動作等語綦詳(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26至230頁);該案被告施文龍、楊孝慈亦供承本件被告實際負責人為施文龍乙節不諱(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28、229、244頁),上開各情均合於原告主張其於105年3月2日起已非被告股東、董事乙節。 ㈢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於105年3月2日起已非被告股東、董事, 且未曾同意擔任被告解散後之清算人(詳如前述程序事項一之說明),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5年3月2日起之 股東關係、董事委任關係,暨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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