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5號
- 原告
- 盧桂民
- 訴訟代理人
- 吳宗憲
- 被告
- 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錦泰
- 訴訟代理人
- 沈昌憲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子誠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
- 法定代理人
- 邱忠川
- 訴訟代理人
- 黃紹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溫信律師
- 被告
- 永鉅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則安
- 訴訟代理人
-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為環球鑫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執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29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46639 號受理在案,系爭房地經拍賣後由原告拍定,然系爭房屋前因被告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穎昌公司)承攬施作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第六河川局)委託之「新化區虎頭溪(3K+200~4K+048 )大目橋上下游護岸改善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受損、嚴重傾斜,被告穎昌公司自應與監造人即被告永鉅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鉅公司)及業主即被告第六河川局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交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使用價值減損500,000 元、交易妨害損失500,000 元、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及租金損失100,000 元,共計2,70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第六河川局則辯以:被告第六河川局僅係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相關之測量、設計、監造及施作之部分,均委由專業之受託人或承攬人辦理,被告第六河川局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又系爭房屋受損害之情形發生於105 、106 年間,然原告係於107 年1 月間始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受損時,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難認係財產受損害之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第六河川局賠償損害。況原告於鄰損發生且鑑定完成後,始依拍賣程序購得已有損害之系爭房屋,並由法院依現況點交予原告,縱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受損,交易價格自已反應在其拍賣價格內,難認有何交易之損失。又原告請求交換價值減損與交易妨害損失,及使用價值減損與租金損失,顯有就同一事項重覆計算請求,且本件為財產上損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永鉅公司則以:系爭房屋受損害之情形發生於106 年3月間,然原告係於107 年1 月間始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受損時,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對被告永鉅公司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況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之損壞既已發生,系爭房屋損壞所減少之價值,必已具體反應在原告購買之價格上,原告實無受有損害。又被告永鉅公司僅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單位,被告永鉅公司設計、監造系爭工程均合乎法規及契約規範,故被告永鉅公司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穎昌公司則陳稱:系爭房屋受損時,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對被告穎昌公司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另系爭房屋受損情形已反應在拍賣價格上,原告始得以低價標得系爭房屋,原告自無受有損害可言,原告未具體說明其請求交換價值減損1,000,000 元、使用價值減損500,000 元、交易妨害損失500,000 元之具體計算方式及依據,難認有理,且本件非人格權受侵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無理由。又系爭房屋曾於鑑定後修復,故現況不應以鑑定報告為依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為環球鑫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5 月25日執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529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46639 號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6 月1 日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並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復於同年月16日前往現場實施查封。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6 年8 月22日、同年9 月12日、同年10月3 日實施第1 次、第2 次、第3 次公開拍賣,均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6 年10月5 日公告願買受系爭房地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經債權人於106 年10月6 日聲請停止前揭拍賣,另行減價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1 月16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由原告以2,011,000 元(其中系爭房屋為651,000 元)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1 月23日南院武106 司執西字第46639 號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
㈡被告第六河川局與被告永鉅公司於104 年12月25日簽立「測設暨監造委託技術服務計畫契約書」。
㈢被告第六河川局與被告穎昌公司於105 年6 月13日簽立「新化區虎頭溪(3K+200~4K+048 )大目橋上下游護岸改善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契約。
㈣因系爭工程疑似造成系爭房屋受損,被告穎昌公司於106 年4 月12日向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申請辦理現況檢查、安全評估及修復建議,經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出具106 年7 月4 日南市結技鑑字第390 號鑑定報告書。
㈤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家管而無收入。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交換價值減損1,000,000 元、使用價值減損500,000 元、交易妨害損失500,000 元、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及租金損失100,000 元,共計2,7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為環球鑫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原告於107 年1 月間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穎昌公司則於105 年6 月13日施作系爭工程,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等情,有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出具106 年7 月4 日南市結技鑑字第390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房屋於105 、106 年間受損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環球鑫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原告尚非所有權人,原告自無遭受侵害可言,是縱認被告於斯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系爭房屋所有權,環球鑫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始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原告雖主張其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其繼受環球鑫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利義務,其得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所繼受者,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物權)之權利義務,而非損害賠償債權,原告既未提出其有受讓原所有權人即環球鑫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復未舉證證明其取得系爭房屋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其他依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受損之交換價值減損1,000,000 元、使用價值減損500,000 元、交易妨害損失500,000 元、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及租金損失100,000 元,共計2,700,000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調查被告就系爭工程是否有投保保險,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告有無就系爭工程投保保險,對於本件之認定無影響,核無調查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