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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李昆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莊翠華
被告
正盛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簡永郎
被告
被告
余文欽

      蘇隆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正盛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正盛公司)於民國105年9月30日,邀同被告簡永郎、余文欽、蘇隆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4,200,000元元,共計6,000,000元。被告簡永郎、余文欽、蘇隆耀前於105年9月30日,已簽立以本金6,000,000元為限額之保證書。本件借款期間自105年10月4日起至110年10月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年率1.05%按月計息(借款日為3.65%),未依約繳款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正盛公司自107年11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各1,118,897元、2,610,755元,共計3,729,652元。又依兩造約定書第5條第㈠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後,收回部分借款或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為多次合理期間催告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簡永郎、余文欽、蘇隆耀為被告正盛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借款明細表、貸款逾期通知函、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催收日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7-59、91頁)。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正盛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3,729,6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簡永郎、余文欽、蘇隆耀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4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為37,92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4人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編號│  本金餘額  │ 利息計算期間 │ 利  率 ├───────┬───────┤
│    │(新臺幣,下│ (日期民國) │(年息)│逾期六個月以內│逾期超過六個月│
│    │同)        │              │        │按約定利率百分│按約定利率百分│
│    │            │              │        │之10計算      │之20計算      │
│    │            │              │        │              │              │
├──┼──────┼───────┼────┼───────┼───────┤
│1   │1,118,897元 │自107年10月4日│3.64%  │自107年11月5日│自108年5月5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108年5月4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日止          │              │
├──┼──────┼───────┼────┼───────┼───────┤
│2   │2,610,755元 │自107年10月4日│3.64%  │自107年11月5日│自108年5月5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108年5月4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日止          │              │
├──┼──────┼───────┴────┴───────┴───────┤
│共計│3,729,652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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