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1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莊翠華 被 告 永鋐機械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永鋐 被 告 曾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陸仟玖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明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永鉉、曾明福於民國(下同)107 年9 月13日及同年10月12日擔任被告永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永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被告永鋐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被告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而被告永鋐公司於105 年6 月8 日向原告借款2 筆,因自107 年12月8 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本金2,146,933 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借款明細表及貸款逾期通知函、催討日誌等影本為證(訴卷17-53 頁),經核相符;而被告王永鋐到場同意原告之請求,另一被告曾明福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分據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3 條規定。本件被告永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王永鋐及曾明福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與被告永鋐公司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2,285元,被告因連帶之債敗訴,應連帶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併依職權確定之。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