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8號原 告 劉文聰 訴訟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 蘇清水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被 告 許蔡碧珠 許岑郁 許宏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9 萬3,818 元,及其中新臺幣105 萬元自民國108 年4 月30日起、其中新臺幣74萬3,818 元自民國109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79 萬3,81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建築法第77條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再者,消防法第2 條前段、第6 條5 項明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185 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許岑郁、被告許宏嘉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火災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火災房屋主要由被告許蔡碧珠、許岑郁、許宏嘉3 人居住使用並經營永利車椅帆布行使用,故被告3 人於使用電器時本應注意週遭物品及正確使用方式,使用過程並應注意而為一切必要之處置行為,以避免發生火災或火勢延燒其他物品及建築物之結果,何況屋內堆放營業用帆布等易燃物品,依當時情形被告3 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使用電器時未為注意,且不於開始延燒其他物品時立即為必要之諸如熄滅火源等處置行為,因而造成系爭火災房屋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凌晨3 時,因「電氣因素」起火燃燒(原證1 ),致其火勢延燒相鄰之原告所有房屋(原證2 ,下稱系爭受損房屋)造成損壞之結果(原證3 、4 、5 ),自為有過失。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3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3 人未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以至於無法預防火災或阻止火災蔓延至系爭受損房屋,被告3 人更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被告3 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1 項、消防法第6 條5 項之規定,被告3 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造成原告損害,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依據民法第184 條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3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請求 鈞院依就民法第184 條2 項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擇一有利於原告而為判決。 ㈣、原告於系爭受損房屋之1 樓經營彩券行(商號名稱:千億商行),彩券行有相關之電腦資訊設備及營業用裝潢,本件火災造成之損害依據附表1 所示估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468,407 元;又估計彩券行於108 年1 至8 月每月平均毛利184,787.375 元,但火災發生當月毛利僅剩46,641元,故被告等造成原告不能營業所造損害高達138,146 元【計算式:184,787.375 -46,641=138,146.375 四捨五入】。 ㈤、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16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民法第216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原則,係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且未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之方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雖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然觀其理由,則係「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足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不過再次闡明民法就損害賠償之「完全賠償及獲利禁止」原則,亦即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損害,不得藉此獲得利益,而此損害於以金錢賠償代回復原狀之情形下,即以「必要」之修復費用或被毀損之物減少之價值估算之,非謂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本件系爭受損房屋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須修繕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提出之收據所載之費用,自均屬「本來可無庸更換」或「本來無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原告修繕之目的係為回復系爭受損房屋之整體效用,非為回復相關材料之價值,依房屋交易習慣,因火災受損之房屋,縱已修繕完畢,其整體價值亦仍將因曾發生火災事故而減損,是原告以新材料修繕系爭受損房屋,並未因此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不當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 ㈥、另外,原告主張系爭受損房屋因系爭火災,將造成房屋交易價值之減損,故應一併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①、發生火災之房屋,會造成價格減損原因主要為二,一為火災造成房屋主體全部或部分燒毀,致房屋所能提供之效益降低,二為按內政部所頒布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二點二、成屋(一)建築改良物6 建物瑕疵情形:⑷是否曾經發生火災及其他天然災害或人為破壞,造成建築物損害及其修繕情形。當不動產說明書記載買賣標的曾發生火災時,通常買方會因避諱不願購買,或要求降價,若經降價磋商而成交,則降價部分即為因發生火災,對房屋價值造成的減損(參鈞院卷第22頁不動產估價報告)。②、系爭受損房屋並非起火點,但卻遭受火災延燒而受損,雖未損害房屋之結構,惟確實有因火災事故進行修繕之事實,衡諸常情,受火災波及之房屋,一般人於購入時因難以確定屋內暗管之安全,自會影響其購買之意願,則原告房屋因系爭火災將受汙名化之影響,確會影響日後交易價格,被告所述不足採信(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 ③、火災影響交易價格減損範圍,包括房屋及土地在內,被告雖辯稱:縱有交易價格減損,應只限房屋不含土地云云,惟依據建物房地不可分離使用、計算房地價格以房屋坪數計算之交易習慣,因火災影響房屋交易價格當自包括房屋及土地在內,則被告所指尚不足採信(參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本件交易價格減損金額之計算基準並被告所稱無過高之情事: ⑴、被告辯稱:鑑定報告參考士林地院判決以8 %為基準計算過高,因判決與本案有幾個不同處,諸如原告房屋不是起火戶、燒毀情節較輕,失火時屋齡較長,即無人死亡等情云云;並不可採。 ⑵、依估價規則第19條第4 款規定「個別因素調整:以比較標的之價格為基礎,就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因個別因素不同所產生之價格差異,逐項進行之分析及調整。」且估價規則第5 條亦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力求客觀公正,運用邏輯方法及經驗法則,進行調查、勘察、整理、比較、分析及調整等估價工作。」則各項因素之調整率,由不動產估價師依據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間各項條件之優劣,進行比較、分析及其經驗判斷,予以客觀、合理之調整率(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527 號意旨),則不動產估價師依據其專業及經驗與以估算之數值,應當是客觀且正確之計算基準。⑶、況且並非有完全相同事實之案件可當作參考基準,又被告提出與士林地院判決不相同處者,不動產估價師早已有考慮,如於過濾參考房屋價值減損之案例時,早已挑選出未造成人員死亡、起火因素為電氣因素所造成,且屋齡較老這點早已在計算房地總價時考慮,尚無需至此處再計算,而因鄰房失火延燒至原告房屋這點亦有予以調整計算(參鈞院卷74、75頁),故不動產估價師秉持其客觀且專業知識所計算之基準,當無過高之情形,被告所述尚難採信等語。 ㈦、擴張後之聲明(見本院卷㈣第25至26頁,按:加計房屋交易價值減損): 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40 萬4,251 元,其中166 萬0,433 元部分自108 年4 月30日起、其中74萬3,818 元自109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提附表1 各項損害,部分為不必要或與火災無關,或是估價過高,且損害項目均未扣除折舊,故請求金額過高: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惟廠房不論重建或修繕,均須使用人工,而工資非如材料,並無折舊問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參照)。 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 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供參考。 ③、依前揭判決已說明,原告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被告應賠償者,是毀損物之應有狀態,而該物之應有狀態均為舊品,原告修理材料全部以新品換舊品,其修復費用已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應考慮折舊因素。 ㈡、原告所提附表2 的營業損失,計算基礎不合理,請求金額過高: ①、107 年2 月、5 月適逢春節、端午節,彩券營業額相較其他月分為多;107 年6 月14日至7 月15日舉辦世界杯足球賽,6 、7 月運動彩券營業額比其他月份遽增不少(尤其是7 月),107 年8 月營業額即回復正常,則上開事件導致營業額暴增,理所當然,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應排除特殊事件(世界杯足球賽不是每年舉辦),不應以107 年1 月至8 月計算每月平均毛利。原告請求138,146 元過高。 ②、本件火災發生於107 年8 月22日,據悉,原告停止營業期間1 個月,則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應就最近幾年之8 、9 月之營業額計算平均毛利為準,請原告提出證據佐證,否則即不得請求。 ③、且原告沒有開店營業的部分,也有減少人事成本、水電費用、店租等利益,自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等僅願就營業損失部分,連帶賠償原告5 萬元。 ㈢、原告未依法設置住宅火災警報器,與有過失: 本件火災之起火點在被告房屋後面的鐵皮屋,被告固然未依法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但原告於自己房屋後亦興建鐵皮屋,亦未依法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故原告對於本件火災之擴大應有過失,應負擔部分損害。 ㈣、系爭受損房屋之建築結構未受損,不影響居住安全,亦非凶宅,故無價值減損: ①、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參鈞院卷第151 、153 頁),原告房屋受損狀況主要是物品受熱軟化、燒失、受燒碳化或受煙燻黑,牆壁受煙燻黑,結構尚為完整。 ②、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就原告房屋價格減損所參考之3 則判決,其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527 號判決:「卷附估價報告書表示:『本案勘估標的由於建築結構受爆炸影響,…因汙名化影響,縱使建物經過整修,將來於不動產市場出租或出售,亦會因為爆炸事故的污名化影響導致交換價值減損。』」。 ③、本件火災未影響房屋建築結構者並無交易價值減損,參考4 則判決: 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本件火害程度尚不足以造成鋼筋混凝土結構損壞,且現況混凝土強度仍明顯高於原設計強度,故無須作其他結構補強作業(原審卷二第40頁),顯然與燃燒至建築物本體,可能導致建物結構損害,影響居住安全之火災不同,亦與通常會造成居住者心理障礙之一般所謂之凶宅有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因失火而導致交易性貶值之瑕疵,尚難憑採。」 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150 號判決:「建物交易價額減損部分:000 號建物因系爭火災所生損害,依土木技師公會上開損害賠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係認為:000 號建物之混凝土、鋼筋及整體結構安全狀況,未明顯受系爭火災影響或改變,僅非結構部分,諸如:裝潢、門窗、冷氣、熱水器、照明、電力線路等受有損害(見前述),是參諸上開鑑定意見,000 號建物之混凝土、鋼筋及整體結構安全狀況,在系爭火災中既未受影響或改變,衡情000 號建物在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上開方法及項目修復後,當不致於產生交易價值減損之情事,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 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重上字第396 號判決:「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曾發生縱火殺人案件,致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受有減損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數額為何,已難憑採。雖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有兇殺事件或自殺之非自然原因死亡之房屋,於心理層面較有嫌惡之情,購買意願較低,致影響其交易價格,然此並非絕對,蓋房地產之交易價格,決定於國家社會之經濟狀況、該屋現況用途及購買者之宗教信仰及購後之用途等客觀及主觀因素,是上訴人徒以系爭房屋曾發生縱火兇殺案件,而主張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受有減損,在無客觀之證據相佐之下,尚難遽信。」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南簡字第1457號判決:「參酌火災調查報告書所示系爭火災燃燒之範圍僅侷限於『瓦斯爐具、烹飪之鍋具及上方之排油煙機、裝潢天花板』等處,均屬建物內設置之裝潢與物件,並未燃燒至建物本體,由報案時間91年10月8 日下午16時4 分至撲滅時間同日下午16時12分,燃燒時間尚屬短暫。再參酌證人即參與火災勘查之臺南市消防局人員蔡旭棋於本院勘驗時陳述「本件很明顯的是因烹飪不慎所造成,燃燒的範圍限於天花板及抽油煙機及上面的櫃子,天花板材質為美尼爾板,容易受熱,因為表面有不耐熱的塗料,熱氣便上昇,所以天花板的受損範圍比較大,本件燒燬的範圍相當有限,沒有燒到結構,對居住安全不會有很大的影響。」等語,則系爭火災既未燃燒至建物結構,建物本體未因火災受損,自無礙於居住安全,而被告於火災後,已將受損之流理台、磁磚全部換新,受損之原裝潢天花板拆除,重新粉刷,將廚房回復至火災前之合於使用狀況,並曾經原告於買賣前檢視現況,以現況交屋,則因火災受損部分既經全部更新修復,難認其交易價值或通常效用價值有何減損可言。又此種燃燒範圍侷限於室內物件之小火災,與燃燒至建物本體,可能導致建物結構損害,影響居住安全之火災,不能等同視之,亦與通常會造成居住者心理障礙之一般所謂之兇宅有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因失火而導致交易性貶值之瑕疵,尚難憑採。」 ④、綜上,系爭受損房屋並非起火戶,無爆炸,受燒範圍小,幾乎是燬損裝潢及物品,並未燃燒建築本體,無燬損建築結構,不影響居住安全,與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參考判決,係爆炸引發火災影響房屋建築結構,兩例迥然不同,如有交易價格減損者,應係指房屋本身起火,受火勢大範圍燃燒者。況且系爭受損房屋是否果真有交易價值減損,未經原告舉證其說,因此,難認原告房屋有交易價格減損。 ㈤、縱有交易價格減損,也不應計入土地部分之價格減損: ①、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65頁:「房地正常價格為新臺幣10,330,804元。因鄰房發生火災,火勢延燒至本案建物,此事件對房屋價格造成7.2 %之減損,減損金額為新臺幣743,818 元。」,可知估價報告書將交易價格減損包含房屋及土地。②、依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上字第282 號判決:「惟關於『凶宅』,法令並無明確定義,參照內政部97年7 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190號函意旨:『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36 頁),及內政部於92年6 月公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1項:『本件建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可知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影響市場交易價值之『凶宅』,係指在『建物專有部分』發生兇殺、自殺之情形,並不及於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而系爭土地上,前曾發生大火之保齡球館,業已拆除,其『凶』之依附已然去除,楊森評主張在系爭土地上其後興建之房屋,亦為『俗稱之凶宅』,實無所據。本件楊森評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預售屋為一般社會通念所指之『凶宅』,具有通常交易價值減損之瑕疵,亦未舉證兩造締約時,就系爭土地未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有何特約約定,則其主張全陽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非可取。」 ③、系爭受損房屋受燒範圍不含坐落之土地,前揭判決雖針對凶宅,但火燒屋與凶宅應有同樣道理,依一般社會通念,縱有交易價格減損,應只限房屋,不含土地,否則房屋發生火災後,如拆除房屋,汙名之依附已然去除,土地卻仍舊存有汙名,應無道理。 ㈥、且鑑定報告認定之交易價格減損金額與他院判決之參考依據,情節不同,故鑑定金額過高: ①、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47 號判決,系爭房屋是起火戶,失火時屋齡約30.28 年,造成房屋「設備燒燬,金屬門及鋁門窗變形、牆壁內層脫落、紅磚裸露、馬桶及浴缸爆裂、天花板鋼筋裸露及地磚鬆動爆裂」,且火災導致鄰居死亡,但法院認為「觀諸該價差說明雖記載:『一般來說,曾經發生事故的房屋,通常會跟市面上正常的物件在銷售時會有些許的價差,才會讓買方有購買的意願,做過調查會與市面上正常的物件有15%至20% 的折價,才會讓買方願意買進所謂有發生非自然身亡的物件…』等語,然系爭火災事故係造成鄰居死亡,系爭房屋屋內未有住戶身亡,應與屋內發生非自然死亡情況不同,影響交易相對人心理因素亦有差異,應不能一概而論…至價值減損率,本應考量個案不同予以判斷,難以逕依上開價差說明認定,本件復無其他資料可憑,爰謹參酌系爭房屋屋齡非短、系爭火災事故原因、造成屋損與鄰損等影響層面及市場交易習慣後予以評估,認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事故之價值減損為8 %較為合理」。 ②、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421號判決:「且系爭鑑定報告之實際鑑定人江星仁於本院具結證稱:『不動產估價規則沒有依據計算,都是鑑定人自主客觀認定的』、『就是估價者秉持著專業知識或是去問其他專家,或是市場廠商,平常作一些詢價的動作,我們基本上就會有這些價格的想法,我們就運用出來。』等語」。 ③、但本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參考前揭士林地院判決之8 %為基準,進而計算原告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為「7.2 %」,但原告房屋與士林地院判決有幾個不同處,諸如原告房屋不是起火戶,燒燬情節較輕,失火時屋齡較長(33年9 個月20天,原告房屋是73年12月3 日竣工),及無人死亡等情。縱認有交易價格減損,但情節不同,影響交易相對人心理因素亦有差異,不能完全參考士林地院判決,故被告認為鑑定報告認定之減損金額過高。 ㈦、此外,如原告有修繕物品,原告亦應將燬損物品之殘骸讓與予被告: ①、原告逕自修繕物品,卻未通知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項目(原物品是否火災發生時即存在?材料、使用年限及殘餘價值為何?)、受損程度(是否修復不可能或修復費用過高而需更換新品?)及數量等情,被告毫無所悉,是被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18 條之1 規定,請求原告讓與燬損物品之殘骸予被告,無論剩餘價值若干。 ②、就修繕前鐵捲門(含邊柱)是否為白鐵或黑鐵材質,被告詢問多人後,均稱是黑鐵,廠商卻稱是白鐵,被告深感不解。㈧、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折舊幾何,故被告主張燬損物品之殘價應以原告請求金額之10%計算: ①、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199 號民事判決:「至編號4 電視機暨電視櫃部分,則無殘存照片可佐,且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物品確實火災時存在現場遭燒毀,故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物品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予扣除折舊,自屬合理。則衡諸上開物品雖係老舊,若非系爭火災遭毀,仍可使用相當期間,認以新品「一折」計算其價值為適當;因此,依被上訴人黃葉香所主張上開物品之新價以「一折」折舊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黃葉香此部分之損失,為白鐵鐵窗3,500 元、分離式冷氣機3,700 元、落地窗簾980 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②、原告就其燬損物品請求賠償,全然未提出物品之殘骸,或物品照片,或廠商施工前後對照,是否真實,難以相信,參前揭判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物品確實火災時遭燬損,其請求於法無據,縱認有理,衡情原告所有物品使用年限相當長久,均已超過耐用年數,故應以新品「一折」計算其價值(鐵皮屋、投注機除外)。否則,原告即有不當得利之情形。㈨、鐵皮屋折舊後之價值應為5,000元: ①、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01 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甲○○○主張其所有附表項次一檳榔攤鐵皮屋之價值為699,45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原審卷第103 頁),堪信為真實,而檳榔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本院卷第107 至127 頁),其耐用年數為15年,有該表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檳榔攤已使用1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4,29863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 )即699,450 ÷(15+1)≒43,71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99,450 -43,716)×1/15 ×(12+0/12 )≒524,587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699,450 -524,587 =174,863 】,故檳榔攤鐵皮屋折舊後之價值為174,863 元。」 ②、參被證6 照片,兩造鐵皮屋均相當老舊,被告鐵皮屋使用至火災時已25年,據被告回憶,原告鐵皮屋使用至火災時至少15年,故如以15年計算使用年限,則原告鐵皮屋折舊後之價值應為5,000 元。【計算式:1.殘價即80,000÷(15+1 ) =5,000 ;2.折舊額即(80,000-5,000 )×1/15×(15+ 0/ 12 )=75,000;3.扣除折舊後價值即80,000-75,000=5,000 】。 ㈩、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投注機2 台之費用: ①、依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卷經銷商合約書第15條:「投注設備為甲方財產,甲方同意無償出借予乙方使用…」及附件二第七點:「特殊意外狀況。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如:地震、水災、火災等)致投注設備有毀損、滅失或遭受任何侵害之虞時,經銷商應盡可能保護投注設備並立即將該等情事通知台灣彩券,因不可抗力所造成之投注設備損壞,經銷商無需負擔維修費用。」、第八點:「投注設備如係因經銷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而損壞時,經銷商應負賠償責任…」,暨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參鈞院卷第196 、214 、221 頁)。 ②、依前揭規定及函文,投注機因不可抗力及非因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事由致毀損,原告毋庸賠償臺灣彩券公司及臺灣運動彩券公司,既然毋庸賠償,即無權向被告求償。 、第一次調解時,被告是衡量自己的經濟能力及現況,提出願意賠償20萬元的和解方案,原告從148 萬元降為120 萬元,仍然不是被告有能力負擔的金額。本件起火原因是電線走火,也不是被告願意發生火災的,發生火災我們也覺得很抱歉,但我們的經濟狀況本來就不佳,發生火災之後更為困難,被告的母親即被告許蔡碧珠去年還不幸發生嚴重車禍,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真的經濟能力有限,被告等最多只能賠償20萬元等語。 、聲明(見本院卷㈠第253 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火災是否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肇致? ①、按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經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係因系爭火災房屋之一樓廚房西北邊附近,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59 頁)。因此,被告之系爭火災房屋因線路長時間通電使用,周邊環境不佳,可能造成絕緣被覆耗損、劣化,一旦出現短路情形即可引燃附近雜物、木質裝潢,使火勢迅速擴大蔓延,進而延燒致生系爭火災,自有注意義務之欠缺,依上開說明,被告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即有過失甚明。 ㈡、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為何?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6 條、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岑郁、被告許宏嘉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系爭火災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火災房屋主要由被告許蔡碧珠、許岑郁、許宏嘉3 人居住使用並經營永利車椅帆布行使用,而系爭火災係因被告等之過失行為所肇致,縱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且因此致原告置於系爭受損房屋內之動產及系爭受損房屋毀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就其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89年2 月9 日增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項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 ③、被告雖辯稱:被告等不需賠償投注機、廠商報價過高、某些工程或物品是否有修繕之必要、工程費用是否過高、舊有材質為何、使用年限幾何、修繕內容是否確實係因火災所致、應該如何計算折舊云云,然查,如附表1 所示項目及修繕費用,均業據原告提出相關發票、收據或估價單、受損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各該廠商之回函附卷可佐,堪認金額、數量係屬合理,修繕亦屬必要,且費用適當,並無不合理過高之處,係屬可採,詳如附表1 所載,故被告該等辯稱,均難認有理由。 ④、惟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項目,有住家用品及營業用品、電器用品、房屋水泥及油漆、水電工程、鋁門窗、鐵捲門、監視器等不一而足,各類物品之折舊年限不同,而原告亦未能保留各項物品初始購買之價格及日期之證明資料,本院衡酌一般社會民眾之生活慣常,實難期均會保留屋內各項物品之購買單據,從而,逐項計算折舊後之殘值,顯有重大困難,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本院因認附表1 部分,原告合計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損害費用為100 萬元;原告請求逾此範疇者,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⑤、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彩券行於108 年1 至8 月每月平均毛利為18萬4,787.375 元,但火災發生當月毛利僅剩4 萬6,641 元,故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營業損失13萬8,146 元云云,然按,彩券行之經營隨著不同月份之節慶或休假日期不同,營收會互有消長,且有時攸關國家整體經濟之大環境而受到影響,故尚難以108 年1 至8 月每月平均毛利逕自計算其營業損失,況原告該月無法營業之天數,亦有人事成本、勞力支出、水電費用等成本減少之利益,應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故原告既尚未能具體舉證確認其實際受損金額若干,則被告等自承願就營業損失部分,連帶賠償原告5 萬元,此部分自得以5 萬元核計之;原告請求逾此範疇者,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⑥、房屋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經查,「本案評估目的為因鄰房發生火災,火勢延燒到系爭受損房屋,造成建物價值減損金額之參考,依估價目的,應先評估勘估標的未發生火災之正常價格,再評估勘估標的因發生火災,雖然事物建物已修復,但發生火災此一事實,對於勘估標的在不動產市場買賣交易所可能產生之價值減損金額。本案標的為鋼筋混凝土造三層透天厝,屋齡已舊(按:鑑定報告第55頁業已記載系爭受損房屋之建築完成為73年12月,累積折舊年數為34年,剩餘耐用年數為16年),現況容積率約267 %、法定容積率為300 %,土地尚未做最有效使用,故評估勘估標的未發生火災之正常價格時係採『房地分離方式』評估,亦即土地採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建物則採成本法評估,之後再將土地、建物評估價值合計,即為勘估標的之正常價格。」等語,此為鑑定報告所明載(本院卷㈡第21頁),故被告辯稱:不動產估價報告沒有考量到系爭受損房屋老舊、估價不應將房屋土地一併計入云云,顯有誤會,尚不足採。 ⑵、次查,「發生火災,對於房屋會造成價格減損原因主要為二,一為火災造成房屋主體全部或部分燒毀,致房屋所能提供之效益降低,此部分需經修復,才能恢復建物原有功能,此修復費用,即為發生此事件造成房屋硬體毀損之價值減損。二為建物若曾發生火災,按內政部所頒佈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二點二、成屋(一)建築改良物6.建物瑕疵情形:⑷是否曾經發生火災及其他天然災害或人為破壞,造成建築物損害及其修繕情形。當不動產說明書記載買賣標的曾發生火災時,通常買方會因避諱不願購買,或要求降價,若經降價磋商而成交,則降價部分即為因發生火災,對房屋價值造成的減損。本案「僅」評估房屋因發生火災,此事件造成房屋價值減損部分;有關房屋因燒毀進行實體修復部分,則不在本次鑑估範圍內。」等語,亦有不動產估價報告附卷足證(本院卷㈡第22頁)。從而,系爭受損房屋並非起火點,卻因遭受火災延燒而受損,雖未損害房屋之結構,惟確實有因火災事故進行修繕之事實,衡諸常情,受火災波及之房屋,一般人於購入時因難以確定屋內暗管之安全,自當會影響其購買之意願,則原告系爭受損房屋因系爭火災之發生,確實會影響其日後之交易價格,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房屋交易價格之減損,係屬有據,被告辯稱:難認原告房屋會有交易價格之減損云云,不足採取。 ⑶、又本件估價報告係不動產估價師依據其專業及經驗與以估算之數值,並依估價規則第19條第4 款規定「個別因素調整:以比較標的之價格為基礎,就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因個別因素不同所產生之價格差異,逐項進行之分析及調整。」及估價規則第5 條規定之「不動產估價師應力求客觀公正,運用邏輯方法及經驗法則,進行調查、勘察、整理、比較、分析及調整等估價工作。」,則其各項因素之調整率,由不動產估價師依據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間各項條件之優劣,進行比較、分析及其經驗判斷,予以客觀、合理之調整率,尚難認有被告所稱估價過高之情事云云。又經不動產估價師綜合評估後,審認系爭受損房屋因鄰房發生火災,火勢延燒到本案建物,致議價空間增加10%,故其價值減損比率應為7.2 %【計算式:8 %* (1-10%)=7.2 %】,減損金額為743,818 元乙節,亦有不動產估價報告結論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75頁),從而,原告請求此項房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743,818 元,自屬有據,堪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79 萬3,818 元,及其中105 萬元自108 年4 月30日起、其中74萬3,818 元自109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各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雅慧 附表1: ┌──┬──────┬──────┬─────────────────┐ │項次│項目 │細項 │證據 │ ├──┼──────┼──────┼─────────────────┤ │1. │摩托車修理費│車牌MJC-7103│(原列24,450元,嗣原告捨棄請求) │ ├──┼──────┼──────┼─────────────────┤ │2. │投注機修理費│運動彩券3 萬│本院卷㈠第47、49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 │ │ │元 │申請書回條2 張。 │ │ │ │樂透彩券3 萬│本院卷㈢第189 至221 頁臺灣彩券股份│ │ │ │元 │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8日回函、臺灣運│ │ │ │ │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6日回│ │ │ │ │函。 │ ├──┼──────┼──────┼─────────────────┤ │3. │災後清理工作│清潔工程費 │兩造不爭執。 │ │ │ │52,500元 │本院卷㈠第51頁 │ │ │ ├──────┼─────────────────┤ │ │ │鐵皮屋拆除及│本院卷㈠第53頁、㈢第127 、129 頁 │ │ │ │清潔費共 │ │ │ │ │95,000元 │ │ ├──┼──────┼──────┼─────────────────┤ │4. │一樓營業部分│水泥工程 │本院卷㈠第55至61頁、㈢第107 頁 │ │ │ │22,050元 │ │ │ │修繕工程 ├──────┤ │ │ │ │油漆工程 │ │ │ │ │32,000元 │ │ │ │ ├──────┤ │ │ │ │水電工程費 │ │ │ │ │89,250元 │ │ ├──┼──────┼──────┼─────────────────┤ │5. │資訊系統修繕│監視系統工程│本院卷㈠第53至69頁、㈢第141 頁 │ │ │工程 │費 │ │ │ │ │29,400元 │ │ │ │ ├──────┤ │ │ │ │網路工程費 │ │ │ │ │7,119元 │ │ │ │ ├──────┤ │ │ │ │電腦主機5台 │ │ │ │ │84,000元 │ │ │ │ ├──────┤ │ │ │ │印表機1台 │ │ │ │ │5,796元 │ │ ├──┼──────┼──────┼─────────────────┤ │6. │1 樓營業用門│鋁門窗 │本院卷㈠第71至73頁、㈢第127 、309 │ │ │窗修繕工程 │82,600元 │頁 │ │ │ ├──────┤ │ │ │ │鐵捲門費用 │* 原告陳稱:已使用15年,但鋁門窗工│ │ │ │54,960元 │ 資18,000 元、鐵捲門工資及消耗36,│ │ │ │ │ 000 元部分應與折舊無關(原證19、│ │ │ │ │ 20)。 │ │ │ │ │* 原證19估價單金額包括項目6 之鋁門│ │ │ │ │ 窗及項目11全部。故項目11(參原證│ │ │ │ │ 16)金額共64,400元,暫不請求。 │ │ │ │ │* 舊有邊柱即為不銹鋼,並非從鐵更換│ │ │ │ │ 成不鏽鋼,有廠商回函可稽。 │ ├──┼──────┼──────┼─────────────────┤ │7. │投注站用品 │客用椅子8個 │本院卷㈠第75至79頁 │ │ │ │3,200元 │ │ │ │ ├──────┤ │ │ │ │客用桌子4個 │ │ │ │ │10,800元 │ │ │ │ ├──────┤ │ │ │ │投注單旋轉架│ │ │ │ │4個4,400元 │ │ │ │ ├──────┤ │ │ │ │紅包架2 個 │ │ │ │ │400元 │ │ │ │ ├──────┤ │ │ │ │開獎牌1 套 │ │ │ │ │4,500元 │ │ │ │ ├──────┤ │ │ │ │廣告旗面7 個│ │ │ │ │910元 │ │ │ │ ├──────┤ │ │ │ │形象看板 │ │ │ │ │6,000元 │ │ ├──┼──────┼──────┼─────────────────┤ │8. │營業用電器 │冷氣1台 │本院卷㈠第81頁、㈢第155頁 │ │ │ │3萬元 │ │ │ │ ├──────┤ │ │ │ │液晶電視2台 │ │ │ │ │29,000元 │ │ │ │ ├──────┤ │ │ │ │安裝施工費 │ │ │ │ │14,000元 │ │ ├──┼──────┼──────┼─────────────────┤ │9. │家用房屋修繕│水泥工程 │本院卷㈠第83至89頁、㈢第117 頁 │ │ │ │131,250元 │ │ │ │工程 ├──────┤ │ │ │ │油漆工程 │ │ │ │ │115,000元 │ │ │ │ ├──────┤ │ │ │ │水電工程費 │ │ │ │ │85,220元 │ │ ├──┼──────┼──────┼─────────────────┤ │10. │家電用品 │冷氣2部 │本院卷㈠第91頁 │ │ │ │78,000元 │ │ │ │ ├──────┤ │ │ │ │液晶電視2台 │ │ │ │ │34,000元 │ │ ├──┼──────┼──────┼─────────────────┤ │11. │家用門窗修繕│氣密窗2 扇 │* 氣密窗、通風門等金額暫不請求(共│ │ │工程 │(x) │ 計64,400元,參原證16),原告另請│ │ │ ├──────┤ 陳益祥師傅估算,更換成原本窗戶及│ │ │ │通風門2個 │ 門之費用為82,600元,全部計算在第│ │ │ │(x) │ 6 項鋁門窗項目(參原證19)。 │ │ │ ├──────┤ │ │ │ │1200型內框 │ │ │ │ │(x) │ │ ├──┼──────┼──────┼─────────────────┤ │12. │裝潢修繕工程│輕裝潢材料費│本院卷㈠第95至109頁 │ │ │ │用46,402元 │ │ │ │ ├──────┤* 輕裝潢、輕鋼架,見本院卷㈠第193 │ │ │ │輕裝潢工錢 │ 、195 頁照片及第197 頁第2 張照片│ │ │ │36,000元 │ ,明確顯示受燒碳化、燒失、上半部│ │ │ ├──────┤ 破損之燃燒現象。 │ │ │ │窗簾(含施工│* 窗簾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第1 │ │ │ │)9,500元 │ 張照片及第203 頁第2 張照片,明顯│ │ │ ├──────┤ 燒毀無法使用。 │ │ │ │樓梯扶手(含│* 樓梯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95 頁第1 │ │ │ │安裝)58,800│ 張照片、第199頁第2 張照片及第203│ │ │ │元 │ 頁第1 張照片,顯示受燒碳化或燒失│ │ │ ├──────┤ 。 │ │ │ │寢具修繕 │ │ │ │ │17,500元 │ │ │ │ ├──────┤ │ │ │ │家具修繕 │ │ │ │ │34,000元 │ │ │ │ ├──────┤ │ │ │ │輕鋼架 │ │ │ │ │16,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