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9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農嘉禾
- 被告
- 王素珍即全佑實業社
林宗勝
陳財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已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該授信約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本件原告既係以該授信約定書請求被告清償款項,則被告住所固均非屬本院轄區,本院依兩造前揭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素珍即全佑實業社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邀同被告林宗勝、陳財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9 月8日起至111 年9 月8 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21% 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並按月平均攤還本金,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照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照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如有未按期繳款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王素珍即全佑實業社竟僅繳納本息至107 年12月10日,迄今尚積欠本金3,750,005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宗勝、陳財房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還款交易明細表、催告通知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22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