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0號 108年度訴字第621號108年度訴字第622號108年度訴字第623號108年度訴字第624號108年度訴字第654號原 告 歐珞桐 蔡玉蓮 吳思儀 余淑珍 王藝潣 高瑞珠 王平川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許力 文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原 告 郭添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原 告 胡秀蘭 被 告 黃天一即黃聰亮 吳洛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佩璇律師 張佩珍律師 茆臺雲律師 被 告 劉醇星 王麗婷 南榮學校財團法人南榮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杜振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王俊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 第7、33、167號、107年度附民字第90、94、325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歐珞桐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及被告黃天一、吳洛瑜部分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日起,被告劉醇星部分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被告王麗婷部分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應連帶給付原告胡秀蘭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被告黃天一部分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被告吳洛瑜部分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四日起,被告劉醇星部分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被告王麗婷部分自民國一○六年 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思儀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肆佰零壹元,及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部分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被告王麗婷部分自民國一○七 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應連帶給付原告余淑珍新臺幣捌拾萬貳仟肆佰零壹元,及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部分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被告王麗婷部分自民國一○七年 四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應連帶給付原告高瑞珠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參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部分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被告王麗婷部分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藝潣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部分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被告王麗婷部分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玉蓮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部分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被告王麗婷部分自民國一○ 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平川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部分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被告王麗婷部分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九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力文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部分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被告王麗婷部分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天一、吳洛瑜、王麗婷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添裕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被告黃天一部分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七日起,被告吳洛瑜部分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被告王麗婷部分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歐珞桐勝訴部分,於原告歐珞桐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為原告歐珞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胡秀蘭勝訴部分,於原告胡秀蘭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原告胡秀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吳思儀勝訴部分,於原告吳思儀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吳思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余淑珍勝訴部分,於原告余淑珍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如以新臺幣捌拾萬貳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余淑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高瑞珠勝訴部分,於原告高瑞珠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參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高瑞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原告王藝潤勝訴部分,於原告王藝潤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王藝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原告蔡玉蓮勝訴部分,於原告蔡玉蓮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蔡玉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王平川勝訴部分,於原告王平川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原告王平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許力文勝訴部分,於原告許力文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許力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郭添裕勝訴部分,於原告郭添裕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黃天一、吳洛瑜、王麗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天一、吳洛瑜、王麗婷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原告郭添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490號、107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在案,原告均為該刑事判決所列之被害人,分別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列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7號、第33號、第167號、107年度附民字第90號、第94號、第325號事件),其分別提起之各訴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相關證據相互關聯,顯為訴訟標的相牽連之訴訟,爰依上開法文規定合併辯論之,並合併裁判。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南榮學校財團法人南榮科技大學(下 稱南榮科大)之代表人原係侯崇文,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杜振亞,經其於民國110年3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胡秀蘭起訴時,原以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為被告(案列108年度訴字第621號),請求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應連帶給付原告胡秀蘭新臺幣(下同;若有其他幣別者,另標註之)6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起訴狀送 達後,原告胡秀蘭追加私立南榮科大為被告,並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秀蘭6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精神慰撫金1 00,000元。核其所為追加,基礎事實均為本院刑事庭105年 度訴字第490號、107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胡秀蘭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四、被告王麗婷、劉醇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事實部分: ⒈被告黃天一於101年11月間至105年8月間,擔任被告南榮科 大校長,被告吳洛瑜為被告黃天一之配偶,擔任被告南榮科大校長特助,被告劉醇星擔任被告南榮科大研究發展處研發長,被告王麗婷擔任被告南榮科大研究發展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心主任。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明知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10條、第4條、第5條等相關規定,且均明知哥斯大黎加商業大學(英培爾大學,又稱UNEM),經哥斯大黎加公共教育部私立高等教育 委員會(C0NESUP)批准認可之學位僅商業管理學士、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等3個商學院之學位,為向不特定 多數民眾銷售偽造英培爾大學商管、理工、教育、建築等各式學、碩、博士學位等情,夥同George Reiff、DanielOdin兩位外籍人士,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 意聯絡,為詐欺犯行,使不特定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⒉被告等人佯稱得以遠距視訊上課,及宣稱英培爾大學不僅是臺灣認可的學校,學歷也是教育部所認可,被告王麗婷製發之哥斯大黎加英培爾大學亞太代表處宣傳單偽稱「英培爾大學有學士學位19個、碩士學位18個、博士學位18個,合計57個涵蓋各學院的學、碩、博士學位,且強調UNEM經哥斯大黎加教育部之大學高等教育委員會審核通過、UNEM頒授的學位為世界各國所認可,號稱可利用周末上課或線上教學,不受地點、時差限制」,及被告劉醇星製作之英培爾大學簡介亦強調「英培爾大學係經哥斯大黎加教育部之大學高等教育委員會(C0NESUP)審核通過、台灣教育 部認可之大學、UNEM頒授之學位為世界各國所認可,並號稱可提供周末上課及線上教學」。且對部分最高學歷僅國高中畢業之民眾,謊稱可比照吳寶春,直接攻讀學、碩、博士;或對少數民眾,宣稱只要加收美金1千元即可提早 畢業、無須上課,欲使不特定民眾誤信得以遠距教學或周末上課的方式,或多繳交提早畢業費用、無須上課,即可取得哥斯大黎加教育部私立大學高等教育委員會及我國教育部均認可之英培爾大學商學院、理工學院、教育學院等各式學、碩、博士學位學歷。被告黃天一設立之虛設組織「亞太發展研究院」網站宣稱只要將「亞太發展研究院網站所列學系依規定完成修業學分及論文,將可獲頒哥斯大黎加英培爾大學(…)所對應學系或研究所之學士、碩士、博士學位」,且點選亞太發展研究院網站「遠距教學」連結由Odin所設立之虛偽英培爾大學等網站,依該前開網站所示,英培爾大學學、碩、博士學位涵蓋商業管理學院、教育學院、人類與宗教研究學院、科技與應用科學學院等學院共幾10個學位,藉以取信不知情之民眾。 (二)原告受害情形及各別陳述如下: ⒈原告歐珞桐部分(案列108年度訴字第620號):原告為訴外人歐鳳娘之女,其經由不知情之被害人歐鳳娘轉述,誤信被告王麗婷之說詞及上開詐欺内容屬實,而報名英培爾大學企業經營管理系博士班。惟實際上,原告自始無法取得經哥斯大黎加教育部私立大學高等教育委員會及我國教育部認可之英培爾大學商管博士學位。原告依被告王麗婷指示,將英培爾大學之相關入學費用790,000元匯至訴外 人麗景企業有限公司名下之彰化銀行臺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惟實際受詐騙總額為810,000元。 ⒉原告胡秀蘭部分(案列108年度訴字第621號):原告因誤信被告等人所言屬實,而報名就讀英培爾大學商業管理博士班,並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中山路郵局申請不動產抵押借款後,依被告等人之指示將報名費用匯入訴外人麗景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受損害金額為630,000元。又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再者,原告係於105年間始知悉本件刑事案件,應無罹於時效。 ⒊原告蔡玉蓮部分(案列108年度訴字第622號):原告於102 年10月21日以現金給付477,500元,其後又誤信得以英培 爾大學之學歷插班進入南榮科大就讀,分別於103年9月24日、103年11月6日分別匯款283,500元及4,500元予被告吳洛瑜。之後再分別於104年3月12日、104年9月11日、104 年9月14日、105年2月23日、105年2月24日繳納學雜費予 被告南榮科大。共計因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而受有827,621元之損害。 ⒋原告吳思儀部分(案列108年度訴字第622號):原告於103 年1月15日匯款400,000元至被告王麗婷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麗景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其後為得以於103年8月畢業而另於103年2月7日匯款35,000元至上開帳戶。並於103年9 月22日、103年9月24日為插班入被告南榮科大就學而分別匯款268,500元及15,000元至被告吳洛瑜之帳戶。另分別 於104年3月12日、104年9月11日、104年9月14日、105年2月23日、105年2月24日繳納學雜費。共計受有772,401元 之損害。 ⒌原告余淑珍部分(案列108年度訴字第622號):原告為取得英培爾大學之學士、碩士於103年1月17日匯款60,000元,及於同年月29日匯款370,000元至被告王麗婷擔任負責 人之麗景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其後為得以於103年8月畢業而另匯款35,000元至被告吳洛瑜之帳戶。再其後為插班就讀被告南榮科大而於103年9月24日匯款283,500元至被告 吳洛瑜之帳戶。另分別於104年3月12日、104年8月13日、104年9月11日、105年2月23日、105年2月25日繳交學雜費。共計受有802,401元之損害。 ⒍原告王藝潣部分(案列108年度訴字第622號):原告為取得英培爾大學碩士而於102年9月13日、102年9月23日分別以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付60,000元及330,000元。嗣為插班 就讀被告南榮科大乙事,而於103年9月24日、103年9月30日分別以其母李春英之名義匯款283,500元、291,000元入被告吳洛瑜之帳戶中。其後亦分別於104年2月24日、104 年3月12日、104年9月11日、104年9月14日支付學雜費。 共計受有1,023,881元之損害。 ⒎原告高瑞珠部分(案列108年度訴字第622號):原告為取得英培爾大學學士學位及碩士學位而分別於102年10月1日、102年10月11日匯款200,000元及195,000元至被告王麗 婷擔任負責人之麗景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嗣後為插班就讀被告南榮科大乙事,而以原告高瑞珠之妹妹高千惠之名義於103年9月24日匯款500,000元至被告吳洛瑜之帳戶。其 後,更為自己及前夫夏平順分別於104年3月12日、104年9月11日、104年9月14日、105年2月24日繳納學雜費。共計受有1,013,762元之損害。 ⒏原告王平川部分(案列108年度訴字第623號):原告為取得英培爾大學之學士學位及碩士學位而分別105年1月14日、105年3月17日以福斯特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匯款350,000 元及470,000元,共計受有820,000元之損害。 ⒐原告許力文部分(案列108年度訴字第624號):原告依被告等人指示,將相關入學費用500,000元交付予被告指定 之人,惟原告本件總受詐騙金額應為831,250元。 ⒑原告郭添裕部分(案列108年度訴字第654號):原告誤信被告等人所言屬實,而報名就讀英培爾大學學士班、商管博士班,並將學費840,000元匯入其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 鹽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章聖企業社帳戶 内。嗣經警方查緝原告始知受騙,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另本件爭議發生後,被告劉醇星業與原告以100,000元和解。故原告因被告黃天一、吳洛瑜、王麗婷 等人之共同詐欺犯行,受有740,000元之損失。 (三)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為向原告等人銷售偽造或不合法之學位證書以詐取金錢,而各自分攤行為之一部分,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取金錢之目的,進而使原告交付上開所述之各筆款項及繳納學雜費予被告,足認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等人共同以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等人受有前述損害,並與原告等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又被告黃天一為被告南榮科大校長;被告吳洛瑜為被告黃天一之配偶,於被告南榮科大擔任校長特助;被告劉醇星於被告南榮科大擔任研究發展處研發長;被告王麗婷係於被告南榮科大擔任研究發展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心主任,均係為被告南榮科大服勞務而受被告南榮科大監督之人,皆屬被告南榮科大之受僱人。而渠等客觀上藉由於被告南榮科大所擔任之職務取信於原告等人,進而以前開所述之手法向原告等人誆騙獲取金錢,自堪認定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之行為與其執行被告南榮科大之職務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屬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機會之行為,是被告南榮科大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 (四)並聲明:如附表「訴之聲明」欄位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黃天一、吳洛瑜部分: ⒈經查我國教育部外國大學名冊查詢系統可知,英培爾大學【Universidad EMPRESARIAL(EMPRESARIAL DE CR)】為 實際存在之大學,有教育部外國大學參考名冊為實際存在之大學,有教育部外國大學參考名冊查詢系統網頁資料可證。另自該校公布之網頁資料均可獲悉該校科系資訊、就讀於該校之學生名冊、該校與被告南榮科大簽訂之學術合作契約、英培爾大學國際事務執行長代理Odin教授簽署之授權書、哥斯大黎加法院公證書等,此等網頁内容亦經公證人公證在案,有108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170號公證 書可稽,由上可知,英培爾大學係經哥斯大黎加教育權責單位核准設立之大學,亦為我國教育部認可之外國大學,足認該校所授予之學位均屬合法,原告所稱英培爾大學之學位為不實等語,不足採信。 ⒉前述公證書所載之英培爾大學公開網頁資訊,得以獲悉報名就讀該校之學生名稱及就讀課程資訊,顯見原告確實已為英培爾大學學生。再者,就開設課程部分,不僅有與被告南榮科大簽訂學術合作契約,亦有訴外人麗景企業有限公司負責英培爾大學在臺灣之行政、教學工作,並分別於崑山中學、被告南榮科大、新北高工實際授課(參考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90號及107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甚且原告於報名時,均簽立契約書,堪認其明知課程之所有上課方式、規定、取得學位方式等資訊,是以衡諸上情,足認被告於原告報名繳費時,均據實告以修課方式、取得學位規定等資訊,顯見被告無告以不實資訊之情。 ⒊綜上,被告無原告所稱以不實資訊,使原告誤信得以取得英培爾大學學位,致使繳費就讀而受有損害之情,至堪明確。職此,衡諸上述說明及事證,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醇星部分: ⒈被告劉醇星所經手被害人僅羅云㚬、易里崴、蘇秀卿、郭添 裕、王平川、陳祥峰、邱灩雅、林宣瑄、周睿星、蘇進來共計10人,其餘被害人(即原告)所主張招生、繳費等不法事實,被告劉醇星均未參與,自無任何侵權行為。 ⒉被告劉醇星業已與易里崴、蘇秀卿、郭添裕、陳祥峰、邱灩雅、林宣瑄、周睿星、蘇進來共8人達成和解在案, 僅羅云㚬、王平川未達成和解。其他被害人包含原告等,被告劉醇星既從未經手、參與即無任何共同侵權行為,既無侵權行為,即無須損害賠償。前揭事實有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490號刑事判決(詳卷附刑事判決書之附表二)可證 。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南榮科大部分: ⒈原告胡秀蘭於105年6月17日接受刑事訊問,訊問内容略為「(問)如果你知道報名後無法上課,而且英培爾大學的學位不實,你還會願意報名嗎?(胡秀蘭答)不願意;…(胡秀蘭答)劉醇星到新榮高中遊說我兩次,王麗婷到新榮高中遊說我很多次,就是他們兩個說不相信就到校長室,我也不知道高級知識份子會騙人;… (胡秀蘭答)我希望他們退還我63萬元。」是原告胡秀蘭於105年6月17日接受刑事訊問時即得知悉受騙,迄至109年1月16日始對於被告南榮科大起訴,顯然起訴時已經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2年時效。 ⒉原告許力文於105年6月29日與被害人林卉敏一起接受刑事訊問,訊問内容略為「(問)你與被告黃聰亮、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許閔綜、陳文家、陳建宏、蔡秋田、蕭烈聰有無親屬或婚約、法定代理人之關係?…(問)如果你知道英培爾大學的學位不實,是否還會報名就讀?(許力文答)當然不會;(林卉閔答)不會,我要告王麗婷還有學校詐欺…」,並於105年7月12日提出刑事告訴。是原告許力文於105年6月29日接受刑事訊問時即得知悉受騙,亦即本案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故自105年6月29日起,迄至原告許力文於107年12月17日提出附帶民事起訴, 顯然起訴時已經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2年時效。 ⒊被告黃天一明知國内大學不得替國外大學招生且授課,仍私自以黃啟禎名義於庫克群島成立EAICA Foundation,簽署真偽不明之契約,販售不實國外學歷,謊稱得以國外學歷插大就讀南榮科大,最終透過被告吳洛瑜銀行帳戶與訴外人麗景公司帳戶獲利,並將部分犯罪所得匯至賽普勒斯帳戶,犯案架構與犯罪所得均避開被告南榮科大,客觀上並非執行職務行為。 ⒋被告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均為被告南榮科大之員工,其等與被告黃天一共同販售國外不實學歷,顯非執行被告南榮科大之職務行為,其等竟然要求本件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被告吳洛瑜私人帳戶與被告王麗婷之麗景有限公司帳戶,並在外商借場地佯裝開辦課程,顯非執行被告南榮科大之職務行為。本件被害人均明知報名國外大學費用全數匯至被告吳洛瑜私人帳戶與被告王麗婷之麗景有限公司帳戶,明知從未於參與國外任何課程,明知自己於被告南榮科大以外場地參與與報名學程内容不相符之課程,明知自己授課時數未達,無撰擬碩士論文等等,顯然本件全數原告均得以知悉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並非執行被告南榮科大之職務行為。基此,被告南榮科大無庸負擔連帶責任甚明。 ⒌被告南榮科大亦為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不法行為之被害人,自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之刑事案件爆發以來,被告南榮科大招生不利,遭教育部命令停招,嗣後接獲教育部停辦處分,命被告南榮科大自108學年度第2學期起停辦,被告南榮科大目前面臨財務危機。 ⒍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四)被告王麗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 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同此意旨)。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 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原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被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查: ⑴事實認定部分: ①被告黃天一於101年11月間至105年8月間,擔任南榮科大 校長;吳洛瑜係黃天一之配偶,擔任南榮科大校長特助;劉醇星係南榮科大研究發展處研發長、王麗婷係南榮科大研究發展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心主任。黃天一、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為向不特定民眾銷售偽造哥斯大黎加英培爾大學(Universidad Empresarial deCosta Rica,UNEM)商管、理工、教育、建築等各式學士、 碩士、博士學位,竟夥同外籍人士George Reiff、Daniel Odin,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偽造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劉醇星、王麗婷依據黃天一提供之資料,製發哥斯大黎加英培爾大學亞太代表處宣傳單偽稱「英培爾大學有學士學位19個、碩士學位18個、博士學位18個,合計55個涵蓋各學院的學士、碩士、博士學位,且UNEM經哥斯大黎加教育部之大學高等教育委員會審核通過、UNEM頒授的學位為世界各國所認可,可利用週末上課或線上教學,不受地點、時差限制」,及製作英培爾大學簡介宣稱「英培爾大學係經哥斯大黎加教育部之大學高等教育委員會(CONESUP)審核通過、臺灣教育部認可之大學、UNEM 頒授之學位為世界各國所認可,並可提供週末上課及線上教學」,佯稱可以在國內遠距教學或週末上課的方式,即可取得英培爾大學相關學士、碩士、博士學位,或稱只要加收美金1000元(約30,000元)即可提早畢業、無須上課,只要加收50,000元費用,即可代撰博士論文以協助取得博士學位,且對部分最高學歷僅國中、高中畢業之民眾,佯稱只要加收美金1000元(約30,000元)可比照吳寶春,直接攻讀學士、碩士、博士云云,欲使不特定民眾誤信得以上開方式取得哥斯大黎加教育權責單位(CONESUP)及我國教育部均認可之英培爾大學各 式學士、碩士、博士學位學歷。此外,黃天一等人對於有意取得國內大學學位之民眾,另佯稱「可以在英培爾大學修大一、大二學分,再至南榮科大讀大三、大四」、「無庸上課,可以用捐贈的方式取得英培爾大學學士學位,再用國外學歷插班到南榮科大」云云,鼓吹不知情民眾報名英培爾大學學士班,再藉以插大南榮科大三年級就讀,以取得國內大學學位。又黃天一設立之虛設組織「亞太發展研究院」網站宣稱只要將「亞太發展研究院」網站所列學系依規定完成修業學分及論文,將可獲頒哥斯大黎加英培爾大學所對應學系或研究所之學士、碩士、博士學位」,且點選亞太發展研究院網站「遠距教學」旋即連往由Daniel Odin所設立之「www.unem.edu.pl」虛偽英培爾大學網站,且登錄「www.unem.edu.pl」,隨即轉址至Daniel Odin設立之另1個「www.unem.international」網站,並出現類似英培爾大學官網 畫面,所留聯絡方式為「i0000000m.edu.pl」(「i0000000m.edu.pl」、「regist0000000m.edu.pl」均係Daniel Odin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依該網站所示,哥斯大黎加英培爾大學學士、碩士、博士學位涵蓋商業管理學院、教育學院、人類與宗教研究學院、科技與應用科學學院等學院共幾10個學位,藉以取信不知情之民眾。②因黃天一係南榮科大校長、吳洛瑜係校長特助、劉醇星係南榮科大研究發展處研發長、王麗婷係南榮科大研發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心主任,為南榮科大校長、教職員,有南榮科大校方身分且具相當社會地位,致不知情如卷附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至64所示之人(可參本院民事卷108年度訴字第620號卷一第230-257頁)均誤信其等所言屬實,可藉由上開方式取得英培爾大學之學士、碩士、博士學位證書或藉此方式轉學進入南榮科大就讀以取得國內大學學歷,而報名就讀英培爾大學學士、碩士、博士班(卷附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65至69之報名人,尚無法證明陷於錯誤而報名)。報名就讀英培爾大學之人,親自或委託填寫「哥斯大黎加英培爾(Universidad Empresarial)大學入學申請書」及「學員入學 須知」(部分報名者未填寫),並繳交護照影本、照片,將相關費用依據指示匯入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或麗景企業有限公司第一銀行鹽水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麗景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 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不知情之張靜雅(王麗婷之女)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或以開立票據、現金繳交劉醇星、王麗婷收取,且向劉醇星、王麗婷報名者,其等會於匯款前開立學費明細確認書交付報名者確認,收費後則開立麗景公司之收據予繳費之報名者,嗣劉醇星、王麗婷除將收取之部分費用匯入吳洛瑜上開立法院郵局帳戶或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同時拍攝匯款單照片與吳洛瑜確認,吳洛瑜則依黃天一指示記帳、確認匯款明細,並將每位報名者繳交費用其中美金2000元匯款至George Reiff、Daniel Odin所指定之海外賽普勒斯私人帳戶內。黃天一 則以電子郵件聯繫George Reiff,由George Reiff回傳學生證號碼,同時由Daniel Odin將以不詳方式偽造之 學位證書(英文及西班牙文,部分學位證書日期係倒填,取得學位日期係在報名前)及空白成績單,以DHL郵 寄方式自烏拉圭寄至臺灣給黃天一,再由黃天一製作英文入學通知單(部分報名者未製作或交付),寄發或由劉醇星、王麗婷轉交報名就讀英培爾大學之人。另由劉醇星、王麗婷在崑山中學(南部班)、新北高工(北部班)租用場地、安排師資,每週末開課,南部班或由南榮科大教師或社會人士負責授課(含本身向黃天一、吳洛瑜購買英培爾大學博士學位者),北部班除部分課程由陳秋蓮、陳開通(同屬英培爾大學博士班學生)授課,餘幾乎均由陳明震授課(北部班授課內容均屬宗教、神學方面課程),且有碩博士及企管系、神學宗教系合班上課之情形,但無開設大學部課程。又劉醇星與王麗婷並未將授課成績交回給黃天一作為評分參考,黃天一即自行套印偽造內容不實(日期大部分均倒填,學科名稱、分數、學分數均不實)之成績單,並均於學員報名就讀未滿修業年限,即將偽造之成績單、學位證書親自或由吳洛瑜寄發或轉交劉醇星、王麗婷交付或寄發給如卷附刑事判決書附表二所示之人,又報名博士班之人均無撰寫論文之事實,除如卷附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42之陳驥智外,更無所謂博士論文口試,仍取得偽造之博士論文口試通過證書及博士論文,以取信於上開報名者(如卷附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53至63之人,尚未交付偽造之學位證書或套印成績單;如卷附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64之胡嵐雅,尚未偽造相關學位證書及成績單;如卷附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65至69之人,均無證據證明已交付偽造之學位證書及成績單)。 ③嗣黃天一、吳洛瑜先替不知情之陳又華偽造英培爾大學學士證書、成績單,替陳又華辦理插大手續,以確認上開方式是否可行,另與劉醇星、王麗婷承前犯意,將羅云㚬、蔡玉蓮、吳思儀、夏平順、高瑞珠、王藝潣、余淑珍、林卉敏、蔡鎮州、潘宜典、陳炳昆、羅豐洋、蘇秀卿、洪秀娥、林志展、劉永松、易理崴、黃俊策等人之偽造英培爾大學學士學位證書、成績單(上述偽造文件之日期均倒填,且均無上課之事實)交給不知情之南榮科大相關教職員辦理轉學及抵免學分,以取信上開相信付費報名英培爾大學,即可以上開所述方式轉學南榮科大之羅云妘等人。而南榮科大教務處註冊組之教職員亦疏未按照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5條要求學生 檢具「入出國紀錄」此一應備文件,僅就羅云妘、陳又華部分以電子郵件向Daniel Odin使用之「i0000000m.edu.pl」確認英培爾大學學歷,均疏未就「英培爾大學 學士學位證書」、「歷年成績單」等文件進行查證,即均准予上開羅云㚬等人入學,並辦理抵免學分,讓其等直接插班至南榮科大大三下學期就讀。直至105年5月19日,南榮科大始發函要求前開轉學生提出駐外使館驗證、入出境證明等,因羅云㚬等人均未能提出入出境證明及駐外使館驗證,南榮科大於同年6月27日再度發函上 開轉學生以因入學疑義未能完整檢具國外學歷證件及成績證明、駐外使館驗證、護照入出境資料為由,取消其等入學資格,並繳銷學士學位證書(已畢業)或不發給任何證明文件(未畢業),其等始知受騙而循線查知上情。 ⑵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8219號、第14309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蒞追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490號、107年度易字第134號審理後認定在案,其判斷之主要證據與論述 如下(以下引用之卷證,出處均為本院調閱之該刑事案件 卷宗全卷資料;若引用民事卷者,另註明之): ①如卷附刑事判決書附表二所示之人(其中該附表編號3、4 、5、6、7、18、20、40、43、54所示之被害人即為本 判決附表所示之原告;關於刑事判決書附表二可參本院民事卷108年度訴字第620號卷一第230-257頁),有分別報名就讀英培爾大學之學士、碩士、博士班,其中如卷附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至64之人並因而支付款項之 事實,除如卷附刑事判決書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外,另有扣案劉醇星隨身碟資料目錄、201408名冊列印資料、0000-0000名冊列印資料、0000-0000名冊列印資料、吳洛瑜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 務項目申請書、103年3月1日起至105年1月15日止交易 明細、匯入吳洛瑜第一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號帳 戶總表(0000000-0000000)、吳洛瑜立法院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1月18日止交 易明細1份、匯入吳洛瑜立法院郵局00000000000000號(前揭刑事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表(0000000-0000000)、王麗婷匯款申請書14紙、張靜雅103年8月22日取款憑條1紙、王麗婷104年9月14日、103年2月20日匯款申請書2紙、吳洛瑜103年12月23日匯款申請書1紙、劉醇星103年6月18日取款憑條1紙、劉醇星匯款申請書13紙、劉醇星匯入吳洛瑜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單5張、匯入正中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單2張、匯入李益農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單1張;張靜雅匯入劉醇星00000000000帳戶匯款單2張、張靜雅第一銀行00000000號帳戶103年8月26日存款憑條(王麗婷)、哥大帳單、哥大完整帳目在卷可參。另被告黃天一、吳洛瑜替陳又華交付英培爾大學學士證書、成績單予南榮科大教職員辦理插大手續,而羅云㚬、羅豐洋、蔡玉蓮、吳思儀、余淑珍、高瑞珠、夏平順、王藝潣、林卉敏、蔡鎮州、潘宜典、陳炳昆、蘇秀卿、洪秀娥、林志展、劉永松、易理崴、黃俊策等人亦均以英培爾大學學士學位證書、成績單轉學插班至南榮科大三年級下學期就讀,並由不知情之南榮科大教職員辦理轉學及抵免學分。直至105年5月19日,南榮科大始發函要求前開轉學生提出駐外使館驗證、入出境證明等,因上開羅云㚬等人均未能提出入出境證明及駐外使館驗證,南榮科大於同年6月27日再度發函上開轉學生以因入學疑義未能完整 檢具國外學歷證件及成績證明、駐外使館驗證、護照入出境資料為由,取消其等入學資格,並繳銷學士學位證書(已畢業)或不發給任何證明文件(未畢業)等節,除如卷附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證據外, 並有證人劉清如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江美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蔡淑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陳建一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游進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沈雅琦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鄭道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劉逸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王家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黃淑賢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蔡麗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謝淑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陳慧霞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南榮學校財團法人南榮科技大學105年7月7 日榮聰教字第1050005854號函暨附件、南榮科技大學轉學招生規定1份、專科學校及科技大學、技術學院附設 專科部辦理轉學生招生審核作業要點〈93年05月18日修正〉、轉學名單、南榮科技大學學則、學生學分抵免辦法、教育部105年6月6日臺教技㈣字第1050072651號函暨 持UniversidadEmpresarial de Costa Rica學歷證件名單及英培爾大學畢業證書、成績單19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5年7月11日南市新廉字第10566542630 號函〈檢送本處105年7月6日向南榮學校財團法人南榮科 技大學調閱之19位轉學生學籍等相關資料影本1份〉可資 為證,應認為實在(參閱:偵14卷第115-118頁反面、120-121頁;偵1卷第6頁正反面;偵10卷第67至-7頁反面、82-87頁、第78-81頁反面、第119頁正反面;偵6卷第14、30-37、40頁反面-41頁、第25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41頁、第46頁;偵3卷第73頁反面;偵6卷第5-6頁反 面、11頁反面、25-26頁;偵11卷第10-12頁、第159頁 反面;偵10卷第102-105頁;偵20卷第34-37頁反面、39-41頁;偵19卷第157-165頁,偵20卷第186-188頁、第180-183頁、第191-197頁;第186-188頁;偵19卷第144-145頁反面、146-148頁、第149-152頁反面、第153-156頁反面、第184-185、189-190頁、第200-201、203-204頁、第205-208頁、第215-218頁、第219-222頁;偵20 卷第29-33頁反面;偵26卷第2-157頁反面;偵19卷第14-17頁、第37-38頁、第41頁正反面、第48-59頁;偵25 卷第71-111頁反面;偵26卷第1頁)。 ②依駐薩爾瓦多共和國大使館106年10月3日薩爾字第10650 103630號函及其附件(本院卷4第38-46頁),雖肯認哥斯大黎加私立大學高等教育國家委員會核可私立大學名冊影本(附件四、五-1、五-2)屬實,Universidad Empresarialde Costa Rica 大學,確為哥國核准設立之 私立大學。而依據「教育部官網哥斯大黎加大學參考名冊建置依據」列印資料(偵1卷第60頁)及教育部106年7月25日臺教高㈤字第1060084464號函覆(本院卷4第5頁 ),可知外國大學參考名冊係由駐外館處線上更新維護,哥斯大黎加英培爾大學(Universidad Empresarialde Costa Rica)於103年8月至106年初期間存在於前揭糸統內,惟載明該校網址為「http://www.unem.edu」 。再參以「www.unem.edu」英培爾大學官網列印資料,顯示該校之聯絡電子信箱為「i0000000m.edu」,且該 校學位僅有商業管理學士(Bachelor ofBusiness Administration)、會計學學士(Bachelor ofAccounting )、工商管理碩士(MBA)、商業管理博士(PhDin Business Admnistration,DBA);又哥國駐薩大使館函復我國使館略以,其洽獲哥國私立大學高等教育國家委員會,經於107年7月2日以CONESUP-DGA-000-0000號函提 供英培爾大學於該委員會登記之學程資料,該委員會函釋,依據該委員會1997年11月5日第336-97號決議案中 第19條所登載,英培爾大學正式授權登記之學程計有企業管理學士(Bachillerato en Administraci n de Empresas)、會計學士(Bachillerato en Contadur a)及企業管理碩士(Maestr a Profesional en Administracinde Empresas)等3項學程,此有「www.unem.edu 」版之英培爾大學官網列印資料1份(偵1卷第69-74頁 ,偵3卷第54-55頁反面、96頁正反面)、MINISTERIO DE EDUCATION PUBLICA(公共教育部)CONSEJO NACIONAL DE ENSENANZA SUPERIORUNIVERSITAR IA PRIVADA(CONESUP,私立大學全國委員會)網路列印資料及中文翻譯各1份(偵1卷第67至68頁)、駐薩爾瓦多共和國大使館107年7月4日薩爾字第1076040287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6第234-238頁)在卷可稽。綜上可知,英培爾大學雖為哥斯大黎加教育權責單位所核准設立之大學,亦為我國教育部外國大學參考名冊所列之學校,惟經哥斯大黎加公共教育部私立大學教育全國委員會(CONESUP)批 准認可的僅工商管理學士、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等3個學位,學士或博士學位均不在批准之列。然以亞 太發展研究院提供網址「www.unem.edu.pl」鏈結之英 培爾大學(UNEM)英文版網頁資料1份(偵3卷第125-127頁),卻載該校有諸多學位,除商學院(有商管學士 、碩士、博士,財務管理學士、碩士、博士),尚有教育學院、人類與宗教研究學院(有神職理論與宗教研究學士、碩士、博士,基督教諮詢學士、碩士、博士,管理輔導學位、法律碩士、博士)、自然非傳統藥物學院(自然健康科學博士、整體心理學博士、天然藥物學位)、科技與應用科學學院(農業科學學士、碩士、博士,農業工程學士、碩士、博士,建築學士、碩士、博士,建築科技學士、碩士、博士,土木工程學士、碩士、博士,電腦系統工程學士、碩士、博士,混凝土科技學士,電子工程學士、碩士、博士,資訊科技學士、碩士、博士,電機工程學士、碩士、博士,錄像藝術與聲音工程學士、碩士、博士,結構工程學士、碩士、博士),且被告劉醇星、王麗婷所製作之「哥斯大黎加英培爾大學亞太代表處宣傳單」(偵1卷第155-157頁反面,扣案物編號9-1、10-1-8)亦有記載「臺南管理處」或「 臺南教育中心」、「麗景企業有限公司」,哥斯大黎加校本部官網是「www.unem.edu.pl」,及除商學院、有 理工、教育等各學院19個學士學位、18個碩士學位、18個博士學位等節,均與前開教育部網站載明英培爾大學官網及哥斯大黎加教育權責單位所核准之學位不同。其次,被告黃天一等人推廣之英培爾大學網站「www.unem.edu.pl」,「pl」是設在波蘭之網址,點選後旋改轉 連結至「www.unem.international」,並進入類似前開英培爾大學官網網頁,且此網頁所留之聯絡方式為「i0000000m.edu.pl」係Daniel Odin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 ,有Odion使用「i0000000m.edu.pl」電子郵件信箱與 翁惠敏於105年6月21日電子郵件內容(偵25卷第205-207頁)可以佐證,亦非英培爾大學之聯繫郵件信箱i0000000m.edu。 ③被告黃天一稱:每一位臺灣學生報名後,伊會將每位報名的學生基本資料、開始入學和應該要畢業的時間點以電子郵件告知George Reiff,之後George就會回傳學號給伊,伊再將2000元美金匯到George Reiff或Daniel Odin 指示之賽普勒斯帳戶,George在確認收到錢後,就會直接把製作好的畢業證書(1張西班牙文、1張英文的學位證書),及2份空白的成績單透過UPS國際貨運寄到南榮大學收發處,再由收發處人員送至校長室給伊。伊再依據該名學生的學習成績製作成績單後,連同畢業證書轉交給學生等語(偵13卷第178頁反面,偵14卷第177-1頁),另有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105年6月15日一鹽水字第99號函暨黃天一外匯支出明細(賽普勒斯Cyprus)、102年7月23日起至105年3月30日止之國外匯款資料48筆(偵27卷第158、160-223頁反面)、扣案物編號1-1-20之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南榮科大教職員掛號包裹領取資料表(偵25卷第61-70頁)可為佐證。再依 據Daniel Odin使用「i0000000m.edu.pl」電子郵件信 箱與翁惠敏於105年6月21日電子郵件內容(偵25卷第205-207頁),Daniel Odin自陳是英培爾大學世界代理,英培爾大學學位證書係由其由烏拉圭寄回等情,若被告黃天一等人係推廣哥斯大黎加之英培爾大學學位,怎會報名就讀者之相關學費不是匯款至哥斯大黎加之學校帳戶,而是賽普勒斯之私人海外帳戶,且學位證書、成績單也非由該學校寄回,反而由George Reiff、Daniel Odin處理,並由烏拉圭寄回,均非直接與哥斯大黎加之 英培爾大學聯繫辦理。其次,被告黃天一所提出〈證3〉 :英培爾大學授權Odin的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1份(本院卷2第57-65頁),經外交部函請哥斯大黎加 教育權責單位確認文件真偽,經我國使館透過哥國外交部文件證明線上系統(E-registers)查詢,確係哥國 外交部出具「僅證明簽字屬實」證明,但無法確認內容為真實,有駐薩爾瓦多共和國大使館106年10月3日薩爾字第1065010363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4第38至46頁)在卷可稽;另透過外交部向英培爾大學查詢,被告黃天一所提出之〈證3〉:英培爾大學授權Odin的授權書與公證 書影本及翻譯本1份、〈證4〉:UNEM與Odin之協議書與公 證書影本及翻譯本1份、〈證5〉:UNEM與南榮技術學院之 國際學術交流協議書影本及翻譯本1份、〈證6〉:英培爾 大學授權給EAICE- Foundation的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1份、〈證7〉:英培爾大學授權給EAICE-Foundation的合 約書影本及翻譯本1份、〈證8〉:UNEM、EAICE-Foundati on及南榮技術學院的二方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1份、〈證 9〉:UNEM透過EAICE給南榮的學位課程授權聲明書影本及翻譯本1份、〈證10〉:0din對黃天一可全權打分數的 授權聲明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1份、〈證11〉:英培 爾大學對各學位學程、學分抵免免修課及回溯學位之授權聲明書及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1份、〈證12〉:哥斯大 黎加英培爾大學學生名單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1份( 本院卷2第57-111頁)等文件之真實性,及Daniel Odin是否確實獲得該校合法授權等情,業經本院於106年9月11日以南院崑刑昃105訴490字第1060049081號函(本院卷4第20-21頁)發文後,又於107年10月15日以南院武 刑昃105訴490字第1070056490號函(本院卷7第87-88頁)函催,已經過1年有餘,至今仍無下文,被告黃天一 等人所推廣之英培爾大學若確實為哥斯大黎加教育權責單位所核准之英培爾大學(UniversidadEmpresarial de Costa Rica),且被告黃天一及Daniel Odin有獲得 授權,得以該學校名義授權推廣國際課程,當不至於迄今均無法獲得任何回覆。又觀諸Daniel Odin上開與翁 惠敏之電子郵件內容曾陳稱英培爾大學已無校園,現在全部都是在線上教學一事,是則被告黃天一等人所稱之英培爾大學,是否即為哥斯大黎加教育權責單位核准之英培爾大學,且Daniel Odin是否確實獲得該校合法有 效授權,均屬有疑。 ④此外,依該刑事案件之證人(被害人、告訴人)羅云㚬、羅 豐洋、吳思儀、余淑珍、高瑞珠、王藝潣、蔡玉蓮、潘宜典、陳炳昆、林卉敏、蔡鎮州、洪秀娥、易理崴、劉永松、林志展、蘇秀卿、黃俊策、林美秀、郭添裕、吳瑞峰、王平川、高逸芹、陳良威、陳曲華、蔡嘉浤、王韻華、許永鄰、謝明君、陳宜琳、程旭泰、林文章、柯慧英、王素定、彭暐翔、李麗娟、陳開通、李康宏、黃義和、張宇光、歐鳳娘、歐珞桐、沈慧如、陳驥智、胡秀蘭、陳祥峰、鄭好嬋、葉蔓瑢、吳冠儀、陳右欣、呂芳員、施百玲、沈芳如、陳添旺、鄭榆珊、許力文、焦逸婕、姜林德吟、邱灩雅、林宣瑄、施玉英、陳秋蓮、周睿星、蘇進來、陳承泉、胡嵐雅之陳述及證述(參閱:偵18卷第20-22頁反面;偵17卷第167-168頁反面、第146-147頁反面、第150-151頁反面;偵35卷第27-28頁 反面;偵17卷第196-197頁反面;偵13卷第173-174頁反面;偵18卷第44-47頁;偵18卷第67-71頁;偵17卷第201-205頁;偵18卷第175-176頁反面、第237-239頁、第183-185頁、第179-180頁反、第188-190頁、第193-195 頁;偵12卷第172-173頁反面、第175-176頁;偵16卷第212-214頁;偵19卷第92-94頁;偵18卷第233-234頁反 面;偵19卷第68-69頁反面;偵17卷第159-160頁、第181-182頁、第154-155頁、第163-164頁反面、第172-173頁反面;偵14卷第5-7頁、第5-7頁、第21-23頁反面; 偵17卷第252-253頁;偵18卷第198-199頁;偵17卷第189-190頁、第193-194頁、第257-258頁、第77-78頁反面;偵18卷第27-30頁;偵18卷第62-64頁、第64-66頁; 偵16卷第189-194頁、第189-194頁;偵1卷第171頁-172頁反面;偵12卷第154-160頁;偵16卷第153-156頁;偵17卷第93-94頁反面;偵18卷第208-213頁;偵16卷第173-175頁;偵28卷第25-27頁;偵16卷第199-201頁;偵19卷第140-141頁;偵16卷第222-224頁;偵16卷第226-227頁反面;偵17卷第3-4頁反面;偵18卷第10-11頁反面;偵17卷第201-205頁;偵12卷第195-196頁反面;偵18卷第14-15頁;偵17卷第14-15頁反面;偵17卷第19-20 頁;偵18卷第208-213頁;偵17卷第57-60頁、第82-83 頁、第8-10頁、第87-88頁;偵34卷第64頁正反面), 可知被告王麗婷、劉醇星有向吳思儀、余淑珍、洪秀娥、郭添裕、吳瑞峰、李康宏、林文章、柯慧英、鄭好嬋、陳祥峰、施玉英、陳秋蓮等人提及加收費用即可以提早畢業:向潘宜典、洪秀娥、羅豐洋說不具高中,可以報名英培爾大學學士班,然後在英培爾大學念一、二年級學分,之後可以轉學到南榮科大念三、四年級;向蔡嘉浤、高逸芹、王韻華、陳宜琳、許永鄰、李康宏、林文章、黃義和、柯慧英、王素定、陳開通、歐鳳娘、歐珞桐、鄭榆珊、焦逸婕說不具大學學歷,也可以報名碩士班;向鄭好嬋、周睿星說只有大學學歷,也可以報名博士班。被告劉醇星有向羅云㚬表示可以用捐助拿到國外學歷,再用國外的學歷插班轉學到南榮科大就讀;被告王麗婷向劉永松說明,可以透過英培爾大學認證,線上教學方式再轉學回國內大學就讀。被告劉醇星、王麗婷亦有向陳炳昆、蘇秀卿、王素定、陳開通、歐鳳娘、鄭榆珊、陳承泉提及「吳寶春條款」,雖然學歷不高,只要在社會上具有一定的學經歷,就能夠破例報名就讀碩士、博士學位。其等並對報名就讀英培爾大學博士班之歐珞桐、葉蔓瑢、鄭好嬋、陳祥峰、陳右欣說明會幫忙處理博士論文等節,足見被告劉醇星、王麗婷確實佯稱可以在國內遠距教學或週末上課的方式,即可取得英培爾大學相關學士、碩士、博士學位,或稱只要加收費用即可提早畢業、無須上課,或稱只要加收費用,即可代撰博士論文以協助取得博士學位,且對部分最高學歷僅國中、高中畢業之民眾,謊稱可比照吳寶春,直接攻讀學士、碩士、博士云云;對於有意取得國內大學學位之人,佯稱「可以在英培爾大學修大一、大二學分,再至南榮科大讀大三、大四」、「無庸上課,可以用捐贈的方式取得英培爾大學學士學位,再用國外學歷插班到南榮科大」,即可取得國內大學學歷云云,而使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陷於錯誤,認為報名付款之後,可以上開方式取得哥斯大黎加教育權責單位(CONESUP)及我國 教育部均認可之英培爾大學商學院、理工學院、教育學院等各式學士、碩士、博士學位學歷,或得以上開方式轉學至南榮科大三年級就讀,而得取得國內大學學位。⑤依教育部106年7月25日臺教高㈤字第1060084464號函及說 明、附件(本院卷4第2至9頁反面)、107年1月26日臺 教技㈣字第1070008350號函及教育部說明(本院卷5第16 2至165頁),依據大學法第28條教育部定有【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2條之規定,大學辦理持國外學歷入學學生之學歷採認 事宜,應依本辦法規定為之。附件3有各大學校院受理 國外學歷之採認審查作業流程參考:一、檢視申請人是繳齊其下列文件,㈠國外學歷證件及歷年成績證明影本1 份,㈡包括國外學歷修業之起迄期間入出國紀錄1份。但 申請人係外國人、僑民免附。㈢其他學校規定之相關文件。㈣前項第1款文件,應受理學校得逕向申請人國外畢 業學校查證或函請我國駐外館處協助查詢,或請申請人辦理驗證。二、實質審查階段:辦理驗證、採證、查證及採認,符合規定之國外校院學位學歷始得採認相當國內同級同類學校之學位。㈠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4條第1款之規定,畢(肄)業學校應為已列入參考名冊者。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學校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㈡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修業期限、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㈢上開修業期限、修習課程之認定,應依辦法第6條、第7條規定辦理。㈣檢視是否有第10條之不予認定事項。㈤檢視申請人 資格是否符合學校(負責單位)所定之其他應考資格或入學資格。另依據【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9 條第5項之規定,持國外或香港、澳門專科以上學校畢 (肄)業學歷,其畢(肄)業學校經教育部列入參考名冊或為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且入學資格、修業年限及修習課程均與我國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並經大學校級或聯合招生委員會審議後認定為相當國內同級同類學校修業年級者,得準用第4條轉 學考試之規定。綜上,須在國外具有學籍並有就讀事實所取得修業紀錄(包括學分證明),始得經由轉學方式進入國內學校就讀。又依上開辦法第5條之規定,「如 於國外所取得之學歷,應檢具該國外學歷修業起迄期間之入出國紀錄,以確認國外學歷得否採認。」上開教育部關於以學分轉學之程序,亦已針對相關規定說明應具有學籍,並有就讀事實所取得包括學分證明等修業紀錄,始得經由轉學方式進入國內學校就讀,故仍有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適用。再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1月23日院彥文實字第1070000519號函及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107年1月19日尼加字第10760800390號函暨哥 斯大黎加駐尼加拉瓜Camacho總領事西文復函(本院卷5第121-124頁),經本案哥斯大黎加駐尼加拉瓜總領事Oscar Camacho Ramirez回覆:㈠有關貴院106年11月30日 院欽文實字第1060007196號函,該函附件(證28:哥斯大黎加共和國法律權力公正署之公證書及譯文)可證明事項為何?回復:依附件研判,似為「哥斯大黎加教育部私立大學高等教育全國委員會」(C0NESUP)回復有 關辦理外國大學與哥國私立大學簽約合作之學位認證事項,惟文件雖出現必要之簽字,未見哥國外交部驗證簽字或加蓋章戳,本件在海外使用時,其程序明顯未臻完備。㈡有關哥國國內大學核發國際課程之碩、博士及學士學位是否需經哥國教育部認證?回復:所有在哥國使用之學位文憑,均應符合哥國要求之規範,惟倘在海外使用則必須驗證、或有海牙Apostille公約免重複驗證 之程序驗證;如係私立大學學位文憑,則由「哥國教育部私立大學高等教育全國委員會」(C0NESUP)核發認 證,或由尼國教育部(MEP)在文件上直接認證;而公 立大學之學位文憑,則在教育部認證前,需先由原大學(副校長室)認證等情,可知辯護人欲以上開證28:哥斯大黎加共和國法律權力公正署之公證書及譯文證明哥國教育權責單位對於國內私立大學海外招生並無限制,但該合約書程序未完備,其次,哥國國內大學核發國際課程之碩、博士及學士學位亦有相關驗證程序。但參以教育部於105年6月15日以臺教文㈢字第1050082095號函請駐巴拉馬大使館協助查證持哥斯大黎加英培爾大學學歷一案,後經外交部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106年10 月3日尼加字第10650532600號函之查證結果:有關南榮科大19位學生之學歷證件影本均未見哥國教育部私立大學高等教育全國委員會(CONESUP)及哥國外交部之驗 證章戳。依此,羅云㚬等人持英培爾大學學位證書及成績單轉學插大進入南榮科大就讀,程序並不完備,也未合於相關規定。 ⑥依被告劉醇星、王麗婷之證述(偵11卷第29-32頁;偵20 卷第198頁正反面;偵13卷第74-75頁;偵20卷第182-183頁;本院卷6第79-89頁反面;本院卷第90-101頁反面 ),可知其等確實也有以上開被害人、告訴人等所證述之內容、方式,推廣英培爾大學學位。又依被告劉醇星、王麗婷所製作之哥斯大黎加英培爾大學亞太代表處宣傳單及製作英培爾大學簡介(偵1卷第155-157頁反面,偵12卷第190頁反面-193頁,扣案物編號9-1、10 -1-8 )均宣稱「可利用週末假日上課或線上教學,不受地點、時差限制」等情,然依本案上開羅云㚬等人與劉醇星、王麗婷之證述,可知本案並無遠距線上教學之情形,顯與簡介不符。再觀被告王麗婷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上課簽到表及教學日誌(本院卷11全卷)及許永鄰提出之英培爾大學南部班103年第二期、102年第一期、103年 第三期課程表各1紙(偵17卷第175-177頁)、黃義和之0000-0000英培爾大學(臺北班)神學宗教與企管系碩 博班第1期課程表1紙(偵18卷第85頁)、103年英培爾 大學第二期、第三期課程表各1紙(偵19卷第120頁正反面)、英培爾大學南部班教材(偵19卷第121-123頁) ,所謂週末上課,係由劉醇星、王麗婷在崑山中學(南部班)、新北高工(北部班)租用場地,南部班或由南榮科大教師或社會人士負責授課(含報名英培爾大學博士學位就讀學生,如張木生、吳燕卿、高志賢),且南部班每期開課之學分數僅4、5門課;北部班除部分課程由陳秋蓮、陳開通(同屬英培爾大學博士班學生)授課,餘幾乎均由陳明震授課(授課內容均屬宗教、神學方面課程),且有碩博士生及企管系、神學宗教系合班上課之情形,怎會以此方式授課,如何區分碩士或博士課程,企管系學生如何藉由上神學宗教課程取得相關企管學分;再者,若學生為取得相關學位,需要修得學分數,絕非短期之內得以修業完成,但其等每期均開設上開4、5門課程,學生如何能於1年內取得必須修滿之學分 數。 ⑦再參以相關刑事證據顯示,已經製作完成之成績單,均有倒填成績單日期及學分數、成績之情形,甚至在報名前即有學位證書。而依被告劉醇星、王麗婷上開所述,成績單由被告黃天一製作,其等會將報名資料交給被告黃天一,但不會將實際上課老師所打學生成績交由被告黃天一等情,縱被告黃天一陳稱可以用經歷抵免學分一事(偵13卷第179頁),但在無任何參考資料,只有簡 單入學申請書資料,被告黃天一要怎麼以經歷抵免,又未取得學生實際上開之成績,如何製作出有120至144個、45個、60個學分數及成績,被告劉醇星、王麗婷應可知悉係不實偽造之成績單;又學生報名不久,仍在上課或未上課,時間一到均可收到其等交付或寄送之學位證書,顯然與一般就學實際情有異,被告劉醇星、王麗婷亦可知悉係偽造之學位證書。而其等推廣時所稱之事項,如提早畢業、代撰博士論文、未具高中學歷就攻讀碩士班,或僅有大學學歷就攻讀博士班等,均是加收費用即可解決,甚至有先報名碩士班再報學士班或先報名博士班再報名碩士班之情形,均未能有任何合理之解釋方式,顯然一切都是建構在虛偽之事實基礎上;又對於有意取得國內大學學位之人,佯稱「可以在英培爾大學修大一、大二學分,再至南榮科大讀大三、大四」、「無庸上課,可以用捐贈的方式取得英培爾大學學士學位,再用國外學歷插班到南榮科大」,即可取得國內大學學歷云云,亦無合理依據,反明顯違背前開所述相關規定,足認其等亦應知悉以此種方式推廣招生英培爾大學學位係對於欲報名就讀者施用詐術無訛,其等卻仍應被告黃天一之要求為之,應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偽造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甚明。 ⑧依被告黃天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陳述(偵10卷第3-6頁,偵13卷第179頁,偵18卷第144頁,偵20卷第221頁正反面,本院卷1第98頁),其對於只要加收費用 ,未具國中學歷,可以報名英培爾大學學士班,及只有高中學歷,可報名英培爾大學碩士、博士班;只要加收費用,可以提早畢業;只要加收費用,可以代撰博士論文等節均知之甚詳,亦與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告劉醇星、王麗婷之供述可以相合。再者,依被告黃天一上開所述,分數只是由其評斷認可,卻無任何具體評判標準,且依被告劉醇星、王麗婷之證述,其等會將報名資料交給被告黃天一,但不會將實際上課老師所打學生成績交由被告黃天一等情,果爾,只有簡單入學申請書資料,又未取得學生實際上開之成績,如何製作出有120 至144個、45個、60個學分數及成績。被告黃天一於警 詢時亦自陳:扣案1-1-26隨身碟內的倒填日期的成績單伊製作,且成績單上學科是根據哥斯大黎加要學的學科,分數應該是要照學生的資歷、證照、學分及寫的報告去抵,但後來伊都亂打等語(偵14卷第96頁)。另依其所述,成績應該要送回英培爾大學抵免確認,但實際無如此為之,顯然成績單係由其偽造甚明。而其親自或透過被告吳洛瑜交付交由被告劉醇星、王麗婷轉交或寄送予報名學生,亦構成刑法上的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⑨依被告吳洛瑜於偵訊時之供稱(偵10卷第64頁反面、第1 11頁反面;本院卷10第289頁),可知被告吳洛瑜於被 告黃天一欲將英培爾大學引進之際,欲與被告劉醇星要開設共同帳戶就已經知悉是供英培爾大學學生匯款學費使用,且既然與被告劉醇星要開設共同帳戶提供學費匯款未果,而另行提供其所申辦立法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欲就讀英培爾大學之人匯款,則被告吳洛瑜 自然知悉匯款之目的,是為就讀英培爾大學學生學費匯款使用。參以被告吳洛瑜之扣案存摺內確實有記載「匯3人學費」、「哥大學費(王平川、焦逸婕)」;再依 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9第290頁;偵10卷第65頁、第115頁反面;偵14卷第31-33頁、第45頁反面,偵10卷第65頁反面,本院卷3第101頁反面,本院卷9第289頁;偵10卷第65頁;偵14卷第33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偵20卷第224頁反面,本院卷1第104頁正反面),亦可證明其知悉匯款目的並會加以記錄 ,其亦依照被告黃天一之指示記帳、對帳,並負責匯款至海外賽普勒斯帳戶。綜此,被告吳洛瑜以其名義,申辦上開相關帳戶供推廣哥斯大黎加英培爾大學學位匯款使用,並依被告黃天一指示記帳、確認匯款明細、匯款至海外賽普勒斯帳戶,並整理放置就讀英培爾大學學生資料之藍色資料夾,同時把被告黃天一製作好的成績單、學位證書等交付報名者或交給王麗婷、劉醇星轉交學生等情,實堪認定。從而,被告吳洛瑜知悉被告黃天一、劉醇星、王麗婷上開行為模式,仍以上開行為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應成立卷附刑事判決書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共同正犯。 ⑶本院刑事庭認定之上開事實及其依據之論證,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之無誤,其認事用法合於證據法則,並無不可採納之處。是該等事實,應可採信。被告黃天一等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教育部外國大學參考名冊查詢系統網頁資料、108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170 號公證書(含中文譯本)、學生名稱及就讀課程名單、歐美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與麗景企業有限公司合約書、西元2014年大學名冊翻拍照片為證(108年度訴字第620號卷二第27-75、181、249-254頁)。惟被告黃天一僅有與George Reiff、Daniel Odin聯繫,從未親自與哥斯大黎加之英培爾大學有所接觸,也未曾實際由英培爾大學獲得任何資源,如要引進推廣上開英培爾大學學位,牽涉的條件甚廣,卻全無確認之舉。被告黃天一非毫無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以上開宣稱之方式即取得英培爾大學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當可輕易察覺有異或不合常理之處,其於刑事案件中亦稱其個人認為英培爾大學本來就是買賣學位等語(偵20卷第219頁),倘此,該大學非在臺灣設立之大 學,諸多事項難以查證或尚未查證,其又何以擔保或確認必可使被害人取得學位或完成相關學程?可見其心存僥倖 或容認資訊未全、資訊難核之情況下,猶執之進行上開行為,與共犯George Reiff、Daniel Odin謀議,由被告劉 醇星、王麗婷推廣不實之英培爾大學學位,發放由其與George Reiff偽造不實之成績單、學位證書等,使卷附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至6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報名就讀, 足見其確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無訛。而被告黃天一、吳洛瑜雖稱英培爾大學確實存在,其等並無詐欺等語,然不實資訊之存在,其事涉內容多端,英培爾大學是否真實存在,僅為其中一隅,縱其確實存在,亦無法推翻其他不實資訊的並存,進而因該等不實資訊導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因果歷程。是其所辯及提出上開證據,無從撼動前揭事實認定而為其有利之判斷。至被告黃天一等雖提出其所稱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出版之大學名冊翻拍照片,企以證明確有英培爾大學及其網址之事實,但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 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原告對於該大學名冊之形式上真正既有爭執,自應由被告證其真正。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其實,該文書無從憑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⑷綜上,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共同以上開犯罪行為之手段,使附表所示之原告在接收其等不實之資訊下,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應對於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連帶賠償其等之損害,附表編號10所示之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黃天一、吳洛瑜、王麗婷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倘法律無特別規定,或當事人未有特別約定,則權利人當然可請求回復原狀,義務人亦當然應回復原狀,如騙錢者還錢,奪物者還物是(鄭玉波,民法債篇總論,82年10月14版,第247頁)。 ⑴原告因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之上開詐術行使,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訴之聲明」欄所示之費用(此指本金金額部分;胡秀蘭請求之慰撫金除外),有附表「支出費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原告自可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回復損害發生前之狀態,亦即附表編號1-9所示之原告 請求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連帶給付該等原告如附表「訴之聲明」欄所示之費用(此指本金金額部 分;胡秀蘭請求之慰撫金除外〈詳後說明〉),附表編號10 所示之原告請求被告黃天一、吳洛瑜、王麗婷連帶給付原告郭添裕如附表編號10「訴之聲明」欄所示之費用(此指 本金金額部分),自屬有據。 ⑵另原告胡秀蘭雖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元。惟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由」之內涵為何,學說上有包含精神自由、言論自由、投票自由等;實務上(如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判決)亦有肯認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意思決定,亦包含在內者,惟過分擴大自由的概念,使侵害他人自由成為一個概括條款茄保護範疇難以認定,亦值商榷。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其他人格法益,係指一般人格權而言,「意思決定自由」可納入其他人格權,俾作較具彈性適當的保護(王澤鑑,侵權行為法-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87年9月版,第134-136頁)。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感覺受創折騰,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類此見解)。本件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之詐欺取財行為,就侵害原告胡秀蘭之財產權部分,其因此導致之身心負面效果(原告胡秀蘭 主張其自繳學費至今,感受折騰與重創,導致免疫力下降,身心飽受傷害,健康不佳等語;108年度訴字第621號卷二第213頁),不在慰撫金規範之範疇。至於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將不實資訊傳遞予原告胡秀蘭,致原告胡秀蘭誤信為真而為意思表示,並未因受到強暴、脅迫或其他暴力壓制而有干預其本於自由意思而為決定;而原告胡秀蘭因受到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仍屬有效之意思表示,法律上之效果為得撤銷(民法第92條參照),亦即原告胡秀蘭仍可選擇維持其效力,縱認其意思自由受到資訊錯誤之干擾,未改其仍是基於自己的意志判斷而為之狀態,是否達到受侵害之程度,仍有可議,自難認有情節重大之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於法無據,要難准 許。 (二)被告南榮科大部分: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乃以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為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如受僱人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無關,而為其個人之犯罪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即無令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98年度台上 字第992號判決亦同此見)。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所為前開行為時,固分別擔任南榮科大校長、校長特助、研究發展處研發長、研究發展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心主任,然觀其等遂行上開不法行為之歷程,並非立根於該等職位之基礎而在執行該等職位所賦予之職務上所為。而被告黃天一、吳洛瑜雖先替不知情之陳又華偽造英培爾大學學士證書、成績單及替陳又華辦理插大手續,以確認上開方式是否可行,又另與被告劉醇星、王麗婷承前意思,將羅云㚬等人之偽造英培爾大學學士學位證書、成績單(上述偽造文件之日期均倒填,且均無上課之事實)交給不知情之被告南榮科大之相關教職員辦理轉學及抵免學分,以取信羅云㚬等人;被告南榮科大教務處註冊組之教職員因疏未按照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5條等 規定進行查證,即准予羅云㚬等人入學,並辦理抵免學分。然被告南榮科大於105年5月19日發函要求前開轉學生提出入出境證明等文件,因羅云妘等人未能提出相關,被告南榮科大於同年6月27日再度發函上開轉學生取消其等入學資格, 繳銷學士學位證書(已畢業)或不發給任何證明文件(未畢業)等過程,亦僅能說明被告南榮科大在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遂行上開犯行歷程中,曾有誤使未符插大資格之人入學之情事,但此疏失之舉,不能逕以其有與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基於共同意思或幫助意思而進行上開犯行而評價之,否則即有以偏概全之嫌。再者,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所為上開行為而致原告陷於錯誤後,原告因此所為財產之交付,多未流入被告南榮科大之支配當中,亦即被告南榮科大並未基於共同意思決定而為上開犯行,亦未共享侵權行為所致之利益,其雖先有審查插大方面之疏漏,而部分被害人有繳納學雜費之情事,但此仍係因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之前揭個人犯行所引致,且被告南榮科大嗣已取消相關學生入學資格,可徵被告南榮科大尚非與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立於同向之行為而共同達成一定不法目的;亦即原告等人之財產損害,實係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之個人犯罪行為所致,並非客觀上利用其等與被告南榮科大之職位身分關係而在執行該學校之職務之基礎上為之。是原告固主張被告南榮科大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審究上情,核與民法第185條、第188條之要件,均難相符。 ⒊從而,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前開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既屬其等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其執行職務之行為無關,則被告南榮科大即其僱用人自無庸對其等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南榮科大亦無從與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成立共同侵害及危險行為。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原告主張被告南榮科大應與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對其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應駁回之。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詳附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期」欄)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 許。 (四)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給付各該原告如主文第1至9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附表編號10所示之之原告請求被告黃天一、吳洛瑜、王麗婷應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0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附表編號2所示之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原告 主張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受僱於被告南榮科大,因執行職務致該等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南榮科大應與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就請求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 告胡秀蘭請求慰撫金部分),就請求被告南榮科大負僱用人 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本院審酌其勝敗部分及其比例,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連帶負擔,始稱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兩造(被告王麗婷除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被告王麗婷部分則由本院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如主文第13至22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刑事判決認 定受騙金額 訴之聲明 支出費用證據 起訴狀繕本送 送達被告日期 民事事 件案號 1 歐珞桐 博士部分: 810,000元 ⒈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南榮科大應連帶給付原告8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務。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麗景企業有限公司收據。 (106附民7卷第6頁) ①黃天一: 106年1月9日 ②吳洛瑜: 106年1月9日 ③劉醇星: 106年1月10日 ④王麗婷: 106年1月11日 寄存送達 ⑤南榮科大: 106年1月9日 108年度 訴字第 620號 2 胡秀蘭 博士部分: 630,000元 ⒈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南榮科大應連帶給付原告6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郵政壽險不動產抵押借款借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06附民33 卷第68-70頁 ) 起訴狀部分: ①黃天一: 106年1月18日 ②吳洛瑜: 106年2月3日 ③劉醇星: 106年1月17日 ④王麗婷: 106年1月19日 寄存送達 追加被告: ⑤南榮科大: 109年1月16日 追加聲明: 110年3月4日 108年度 訴字第 621號 3 吳思儀 學士部分: 20幾萬元 碩士部分: 435,000元 ⒈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南榮科大應連帶給付原告772,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銀行匯款委託書、麗景企業有限公司收據、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第一銀行繳費證明單、南榮科大繳費單。 (107附民90卷 第23-30頁) ①黃天一: 107年4月13日 ②吳洛瑜: 107年4月13日 ③劉醇星: 107年4月13日 ④王麗婷: 107年4月17日 寄存送達 ⑤南榮科大: 107年4月13日 108年度 訴字第 622號 4 余淑珍 學士部分: 283,500元 碩士部分: 465,000元 ⒈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南榮科大應連帶給付原告802,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銀行匯款委託書及麗景企業有限公司收據、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第一銀行繳費證明單、南榮科大繳費單。 (107附民90卷第31-38頁) 同上 108年度 訴字第 622號 5 高瑞珠 學士部分: 395,000元 碩士部分: 250,000元 為夏平順繳納之學士部分:250,000元 ⒈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南榮科大應連帶給付原告1,013,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麗景企業有限公司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繳費證明單、南榮科大繳費單。 (107附民90卷 第46-57頁) 同上 108年度 訴字第 622號 6 王藝潣 學士部分: 283,000元 碩士部分: 400,000元 ⒈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南榮科大應連帶給付原告1,023,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麗景企業有限公司收據、臺南市麻豆區農會匯款委託書、臺南市麻豆區農會匯款委託書、第一銀行繳費證明單、南榮科大繳費單。 (107附民90卷 第39-45頁) 同上 108年度 訴字第 622號 7 蔡玉蓮 學士部分: 291,000元 碩士部分: 455,000元 ⒈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南榮科大應連帶給付原告827,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王麗婷開具之收據、銀行匯款委託書、第一銀行繳費證明單、南榮科大繳費單。 (107附民90卷 第17-22頁) 同上 108年度 訴字第 622號 8 王平川 學士部分: 350,000元 碩士部分: 470,000元 ⒈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南榮科大應連帶給付原告8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 (107附民94卷 第14-15頁) ①黃天一: 107年4月16日 ②吳洛瑜: 107年4月16日 ③劉醇星: 107年4月16日 ④王麗婷: 107年4月19日 寄存送達 ⑤南榮科大: 107年4月16日 108年度 訴字第 623號 9 許力文 碩士部分: 477,500元 ⒈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南榮科大應連帶給付原告83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 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内 同免給付之義務。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麗景企業有限公司收據、第一商銀行存款單。 (107附民325 卷第6-12頁) ①黃天一: 107年12月20日 ②吳洛瑜: 107年12月20日 ③劉醇星: 107年12月20日 ④王麗婷: 107年12月22日 寄存送達 ⑤南榮科大: 107年12月20日 108年度 訴字第 624號 10 郭添裕 碩士及博士部分: 840,000元 ⒈被告黃天一、吳洛瑜、王麗婷應連帶給付原告7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註:與劉醇星以100,000元和解,撤回對劉醇星之起訴,並減縮請求金額至740,000元;108年度訴字第654號卷第105-109頁) 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偵16卷第216頁) ①黃天一: 106年6月6日 ②吳洛瑜: 106年6月13日 ④王麗婷: 106年6月8日 寄存送達 108年度 訴字第 654號 參考資料: 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0號、107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附表二:被害人】 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0、621、622、623、624、654號民事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