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8號原 告 鄧漢均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柯堡峰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4,3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2,5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06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住院大樓32病房11房間門口,因積欠原告債務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兩造拉扯至該樓層之樓梯口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原告推倒,致原告跌落樓梯間,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⒈醫療費用108,143 元。 ⒉看護費用99,000元。 ⒊交通費用2,600 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72,831元:不能工作期間共3 個月又2 週,以106 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計算。 ⒌受有精神上損害300,000 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2,5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給付醫療費用108,143 元、看護費用99,000元及交通費用2,600 元;至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就伊所知,原告仍在工作;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 ㈠被告於106 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醫院住院大樓32病房11房間門口,因積欠原告債務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兩造拉扯至該樓層之樓梯口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原告推倒,致原告跌落樓梯間,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㈡臺南醫院106 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1.左側肱骨骨折。2.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06 年11月11日至急診求治併同日住院,106 年11月11日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106 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天數共5 天,出院後宜門診繼續追蹤,宜休養3 個月,需專人照顧6 週。」之內容。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高雄榮總臺南分院)107 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1.左側大拇指板機指。2.左手肘鈍挫傷。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07 年12月24日入院,於107 年12月25日行筋膜鬆開手術,於107 年12月27日出院,宜休養2 週,建議定期門診追蹤。」之內容。㈣高雄榮總臺南分院107 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側遠端肱骨骨折術後。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06/12/12起在骨科就診,至107/12/28,總共16次,建議暫時不宜劇烈負重,定期門診追蹤。」之內容。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8,143 元、看護費99,000元、交通費2,600 元,被告同意給付上開金額。 ㈥原告為42年10月30日生,國中畢業,領有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並擔任福星人力派遣企業社(下稱福星企業社)之負責人,福星企業社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5 、106 年度查定銷售額均為644,568 元,原告105 、106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0,487元、42,249元,名下有房屋1 間。 ㈦被告為75年6 月9 日生,碩士畢業,現為看護工,105 、106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59,164 元、204,813 元,名下有汽車1 輛。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頁):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72,831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積欠原告債務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原告推倒,致原告跌落樓梯間,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查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勢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08,143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臺南醫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醫院、復華中醫診所門診及住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08,143 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35頁),核該等費用屬原告因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99,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共45日需受專職看護人員照護,共計支出看護費用99,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照顧服務費用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核原告係左側肱骨骨折,2 次住院係為施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及筋膜鬆開手術,住院期間及術後顯然無法使用左手自如,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2,6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往返醫院就醫診治,均搭乘計程車,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600 元等語,業據提出計程車收費證明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至第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衡以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手術後尚須門診追蹤,左手無法舉高,難以駕駛車輛或騎乘機車行動,則原告前往醫院就診,需搭乘計程車,亦核屬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72,831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工作達3 個月又2 週,業據提出臺南醫院及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21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6 年11月11日至臺南醫院急診併住院,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6 年11月15日出院,共住院5 日,出院後宜門診繼續追蹤,宜休養3 個月;復於107 年12月24日至高雄榮總臺南分院住院,行筋膜鬆開手術,於107 年12月27日出院,共住院4 日,宜休養2 週」之內容,再參以原告原擔任福星企業社之負責人,其工作性質既為照顧服務員,需為病患翻身、擦拭身體、更衣、扶持上下床,而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衡情,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應劇烈負重,且原告因左側肱骨骨折,其手部活動範圍有限,堪認原告請求3 個月又2 週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應為合理。至被告辯稱原告仍有在工作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與前開臺南醫院及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應休養而完全不能工作之期間認定不符,自難憑採。 ⑵原告主張以106 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72,831元等語,經查,原告為42年10月3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福星企業社之負責人,自有一般勞工之工作能力。本院審酌基本工資乃行政院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則承前所述,原告係屬有工作能力而可獲取一定工作收入者,是就其勞動能力,應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堪認原告主張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106 年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應可採信。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 個月又2 週之不能工作損失為72,831元【計算式:21,009元×(3 +14/30 )個月=72,83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⒌受有精神上損害300,000 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受傷害歷經住院、手術及門診治療,歷時非短,其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其請求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 ⑵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3歲,國中畢業,領有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並擔任福星企業社之負責人,105 、106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0,487元、42,249元,名下有房屋1 間;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1歲,碩士畢業,現為看護工,105 、106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59,164 元、204,813 元,名下有汽車1 輛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於精神上所受煎熬,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容有略高,應核減為200,000 元,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⒍小結:以上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害金額合計為482,574 元【計算式:108,143 元+99,000元+2,600 元+72,831元+200,000 元=482,574 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 月2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4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2,574 元,及自108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