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8號原 告 黃昭維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謝邦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45條之1第1、3款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6月1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1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其後復於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226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並於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⑴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45條之1第1、3款、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1條之規定列為先位主張;⑵民法第226條之規定列為備位主張,因原告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3月間向原告鼓吹其經營「香醇軒早餐店」連鎖事業,在高雄擁有數家連鎖店(實際上為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黃馨嬅所經營),並佯稱:倘加盟其早餐連鎖店,收入較上班族豐厚數倍以上,然要先支付其加盟金100萬元,致原 告信以為真,乃依照被告之要求於106年3月22日匯100萬元 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盟所需購置之設備、器具、家具等費用竟高達1,556,306元,且另需支付100,000元之「店面規劃與監工」技師費,總共需支付1,656,306元。而被告售予原告之工作台 冰箱、水冷式冰箱、玉米熊烤箱、大白鐵三層櫃、冷凍設備雜項、五金設備雜項、電燈設備、桌椅與雜項、煎台、油炸機、飲料櫃、堡湯爐、海產爐、上掀冰櫃、排煙設備等均係訴外人黃馨嬅設於鳳山之早餐店所淘汰之機器設備,其要價遠高於二手中古餐飲設備,且因品質性能不佳迭經原告向被告反映請求維修或替換,被告均拒不補正;嗣因被告及其親友迭次前來恐嚇、騷擾且搬走機器、設備、家具及食材,原告於106年7月30日不得已將設於臺南市○○區○○0街000號之早餐店關門大吉,豈料,被告竟以原告未給付承攬報酬583,906元訴請原告給付,幸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審理中。 ㈡兩造所簽訂者為加盟契約之預約: ⒈被告自認:「其在105年11月在小港國中對面開第3家直營店(香醇軒平和南店)。原告拜託被告讓其加盟,是原告找被告談加盟事宜。原告拿100萬元當加盟金。兩造於106年6月2日達成協議不再合作。被告係基於五年之同學感情才會說服其老婆黃馨嬅讓原告加盟」等語;並自認「水冷式冰箱、七尺工作台冰箱與大白鐵三層櫃、玉米熊烤箱係中古品,且被告搬走玉米熊烤箱」,參諸晨間廚房加盟金僅90,000元;且被告於臺南高分院上開案件中亦自認:「兩造是同學關係,105年11月27日被告第3家店平和南店開幕,原告從12月到106年1月份一直來店裡找被告,跟被告討論想要在臺南用被告店名(香醇軒)加盟之事宜,一開始是要加盟,但未收取任何加盟金,被告亦係第一次被要約加盟,兩造談好所有之費用是開始營業後淨利10%由被 告開設之香醇軒早餐店所有。106年6月3日開幕之前因原 告百般刁難,兩造是在106年6月2日拆夥,106年6月3日以前所有之事項均係開店之準備,並未有任何關於營利等事項,被告與其太太才會詢問原告是否要繼續合作,原告回答如果不想合作就算了。原告對被告之所有設計提出質疑,且態度惡劣,因此在彼此很難再繼續合作之情況下,被告於未正式營業時(開幕日訂6月3日),對原告直接回答不用再繼續合作,於是兩造亦於6月2日均同意不再合作」等語,足證被告係向原告誑稱可拿100萬元加盟香醇軒臺 南永康復華店,該100萬元確係加盟金無訛。 ⒉根據公平會加盟處理原則第2點第3款規定,加盟經營關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可知本件兩造間係加盟契約之預約,並非合夥,亦非委任或買賣;況被告僅以電子郵件傳送原告之香醇軒早餐店台南永康復華店合約書,且該合約書並未經雙方簽名或蓋章,益證兩造間並未簽立加盟契約之本約,僅成立加盟契約之預約。 ⒊嗣被告於106年6月2日以line向原告片面終止合作,因原 告亦有同意,是兩造加盟契約之預約於106年6月2日合意 終止,而未再訂立加盟契約之本約。 ㈢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1條、民法第245條之1第1、3款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100萬元: ⒈原來之加盟契約之預約已於106年6月2日合意解除,堪認 被告收受系爭100萬元加盟金之法律上原因已消滅,自應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 ⒉被告明知其所出售予原告之機器、設備、家具均係高雄鳳山區早餐店淘汰之機器設備,其要價遠高於二手中古餐飲設備(即被告以使用過之中古設備冒充新品出售予原告),是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之侵權行為甚明。又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資訊揭露義務,復以舊品冒充新品,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 ⒊被告以中古品冒充新品向原告訛詐,又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規定之加盟契約資訊揭露義務,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1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或防止之並返還100萬元;另依民法第 245條之1第1、3款規定,被告自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倘原告上開先位主張無理由,則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若兩造間加盟契約或合夥 契約存在時,因被告先片面終止合作關係(嗣原告亦有同意),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被告將原告店內所有生財器具搬走,致原告無法於106年6月3日前取得加盟契約權利 營業,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 ㈤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71號案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並非 履行契約或債務不履行,且時間係106年6月9日,與本案並 非同一案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兩造為五專同學關係,被告於105年11月在小港國中對面開 設第3家香醇軒平和南店(直營早餐店),原告一直找被告 洽談加盟早餐店事宜,起初被告並未答應,嗣兩造於106年1月30日在被告之香醇軒光華店聚會,原告又再次向被告提出欲加盟被告之香醇軒在臺南經營早餐店,被告基於五年之同學感情才說服配偶黃馨嬅,讓原告加盟香醇軒早餐店,而被告所採取之經營合作方式為合夥,並與原告談妥由原告出資80%、被告出資20%,每個月之淨盈利總公司香醇軒抽取10% ,是由民法第667條規定足以解釋兩造係合夥之關係。 ㈡被告要求原告匯款100萬元乃係依據被告香醇軒小港店開店 所有支出(包含設備、裝潢費用)2,061,348元,作為原告 早餐店預估施作之金額,此為兩造所達成之共識,是原告辯稱被告開店設備高達1,556,306元係高於當初估算云云,實 屬謊言。再者,系爭100萬元全部均係用於原告開店之設備 、裝潢、水電,總金額為1,583,906元,經被告扣除100萬元後,僅向原告請求返還583,906元,益證原告匯款之100萬元係店內設備之花費,並非加盟金。 ㈢原告所述之設備並非被告店裡所淘汰之商品,其中除水冷式冰箱、七尺工作台冰箱與大白鐵三層櫃、玉米熊烤箱係中古品,其餘90%設備均為新品,核與原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40號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中所為此等商品均為新品之說明相符。又由本院卷第223頁圖51「總公司支出項目明細」亦 可證名被告有告知原告哪些商品為中古商品,是被告並無以中古商品冒用新品訛詐原告。 ㈣另原告於台南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5號事件中謊稱被告將其店內所有設備搬走云云,惟若被告搬走原告店內大部分設備,何以原告還能於106年7月11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上拍賣設備(所得約30萬元至40萬元),且由本院卷第247頁圖63 照片拍攝時點為106年6月20日,所示之設備均在原告店內?足證原告所言不實。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之定性: ⒈原告雖主張兩造所訂立之契約為加盟預約云云,然系爭「香醇軒早餐台南永康復華店合約書」第1條約定:「香醇 軒台南永康復華店目下由乙方所經營,其資本額為…甲方…出資…元(一次繳清)加入成為股東之出資額,香醇軒台南永康復華店之資本額達…元,甲方依出資比例…元取得20%股份,並成為股東(非經其他合夥人之同意,乙方 不得將其股份轉讓第三人),乙方之持有股份占香醇軒台南永康復華店的8成。」第3條約定:「㈠盈餘分配:…每月經營獲利10 %為香醇軒早餐總公司負責人(黃馨嬅)所有,剩餘90%再依比例分配…」第4條約定:「店內所有事物由乙方負責管理,甲方享有督導之責」(本院卷第89頁),而由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補字卷第25-47頁),兩造已著手為系爭早餐店營運之準備,且系 爭早餐店之營運確如上述,經營事項由原告負責,被告則有督導之權利,佐以原告提出之「香醇軒早餐」、「香醇軒商行」或「香醇軒企業行」商業登記資料顯示,上開商號之負責人又確實均為黃馨嬅(補字卷第17-19頁),且 原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71號事件中,亦自陳「我是 主要出資者,必須負擔百分之80成本,每個月盈利就是82分,開店成本是我百分之80,被告百分之20,合約內都有載明,後來我就來不及簽合約。」等語(該案卷第195頁 ),亦據本院調取該卷查明無訛,則就依此相互勾稽,足認兩造係互約出資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經營向 黃馨嬅加盟之系爭早餐店,兩造間之契約應係屬合夥之法律關係。 ⒉原告雖以:兩造僅係成立預約云云,惟合夥契約係諾成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是自不得以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即遽論兩造間未成立契約關係。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成立之契約為加盟契約或預約云云,惟依上開契約書第3條約定 及原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71號事件中之上開自陳, 並參照「香醇軒早餐」、「香醇軒商行」或「香醇軒企業社」之負責人均為黃馨嬅之事實,已足認係兩造欲向黃馨嬅加盟以「香醇軒」之名義經營系爭早餐店,而非原告欲向被告加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㈡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1條、民法第245條之1第1、3款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100萬元: ⒈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之 合夥契約僅有合夥人2人,兩造合意終止,依民法第692條第2款之規定,其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而解散,然 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之合夥關係已清算終結,則依前開說明,兩造合夥尚未清算終結確定盈虧前,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出資。 ⒉而原告主張其先位請求權間為競合關係,請求之事實同一(本院卷第274頁),則前開先位請求之請求權自均係請 求被告返還其出資,惟兩造合夥尚未清算終結確定盈虧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出資,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1條、民法第245條之1第1、3款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100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原告主張若兩造間合夥契約存在時,因被告先片面終止合作關係(嗣原告亦有同意),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被告將原告店內所有生財器具搬走,致原告無法於106年6月3 日前取得加盟契約權利營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之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云云。然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 」,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5 頁),則系爭契約之終止,自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系爭契約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00萬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1條、民法第245條之1第1、3款及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