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9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潘清景
- 訴訟代理人
- 胡美足
- 被告
- 炫鋒金屬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方昱棋
- 被告
- 許鴻獅
張恩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零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炫鋒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炫鋒公司)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邀同被告方昱棋、許鴻獅、張恩瑛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12月24日起至110 年12月24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74%機動計付(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調整),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定利率計息外,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炫鋒公司自108 年2 月24日起即未依約攤繳本息,亦於108 年3 月1 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是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方昱棋、許鴻獅、張恩瑛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書之約定,被告方昱棋、許鴻獅、張恩瑛即應與被告炫鋒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債務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年利率表(年息)、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標準查詢作業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69頁);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