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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7號

返還存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協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告
黃李供
原告
特別代理人 黃郁玲
被告
黃長發

      黃有祥

      黃文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皆屬同法第469 條第4 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係由黃郁玲以特別代理人之地位提出書狀所為。惟原告前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54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為黃有祥,此有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48號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民法第15條規定為無行為能力,自難認其有訴訟能力,應由監護人代理始屬合法,本件黃郁玲自任特別代理人於108年3月25日以黃李供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特別代理人之資格迄今尚未補正,而經本院於108年6月21日函請原告及黃郁玲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函文於108年6月25日送達原告、於108年6月27日寄存送達,並於108年7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等節,均有上開函文、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未為補正,揆諸前揭揭說明,本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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