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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5號

返還投資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張季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15號

原告
陳冠州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告
陳俊傑
被告
饌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陳韋儒
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108年3月29日108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所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前項裁定,由訴訟卷宗所在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院前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認原告(即聲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又其所提本件訴訟,亦非顯無理由之情形,而裁定准許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有本院108年度救字第25號聲請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惟查,衡酌原告於107年間先後自勞保局勞保老年給付及舊制勞工退休基金領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625,175元之款項,並將其中約125萬元轉為外幣存款,以之投保安達人壽天生贏家外幣變額萬能壽險,有原告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康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8年8月13日函附資料、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8年8月15日函附資料、臺灣銀行武昌分行108年8月30日函附資料在卷足憑,據此可認原告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爰依職權將本院所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予以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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