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15號原 告 陳冠州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陳俊傑 饌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韋儒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8年3月29日108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所為准予訴訟救 助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前項裁定,由訴訟卷宗所在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3條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本院前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認 原告(即聲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又其所提本件訴訟,亦非顯無理由之情形,而裁定准許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有本院108年度救字第25號聲 請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惟查,衡酌原告於107年間先後自勞保局勞保老年給付及舊 制勞工退休基金領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625,175元之款 項,並將其中約125萬元轉為外幣存款,以之投保安達人壽 天生贏家外幣變額萬能壽險,有原告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康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8年8月13日函附資料、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8年8月15日函附資料、臺灣銀行武昌分行108年8月30日函附資料在卷足憑,據此可認原告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爰依職權將本院所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予以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