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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
    彭振湘

  • 當事人
    即反訴被告 佳儀數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 建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3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佳儀數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名聰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 建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李子峯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複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建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佳儀數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2萬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佳儀數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建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22萬5,000元為原告佳儀數控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佳儀數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佳儀數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17萬9,295元,由被告建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5萬2,105元。 反訴原告建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1,097元由反訴原告建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佳儀數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略稱: 一、訴之聲明: 1.被告建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9,225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4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之機械設備(不含軟體),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25萬元。 2.依合約4-1第一期款:訂金50%,含稅合計112萬5,000元,於 簽約後給付,電滙或現金票。4-2第二期款:交機款40%,含 稅合計90萬元,於簽約後給付,電滙或現金票。4-3第三期 款:驗收款10%,含稅合計22萬5,000元,於驗收後給付,電 滙或現金票。被告已支付第一期及第二期款無誤,而原告於107年9月已交付機器,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檢附第三方 單位雷射檢測報告,然被告以機械有瑕疵為由,拒絕支付驗收款22萬5,000元。 3.原告為釐清瑕疵有無,由原告與第三單位共同查驗因而產生9萬9,225元之費用,因機械確無瑕疵,故原告自得依契約書6售後服務6-2-1於保固期間内,在原告保固範圍内,由原告負責免費零件維修,如非乙方保固範圍内需酌收材料費、工資等費用,故依約定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 4.系爭機械設備於107年9月即交付被告,原告並已檢附第三方雷射檢測報告,被告卻遲遲未依合約付款,原告另依契約書8-1請求違約賠償。依契約書8-1約定,被告未依合約付款,或不履行合約,原告得書面通知被告,逕行解除合約。被告須無條件支付乙方合約總價30%作為違約賠償。本件買賣價金為225萬元,合約總價30%為67萬5,000元(225萬元×30%=6 7萬5,000元),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9萬9,225元(計算式:22萬5,000元+9萬9,225元+67萬5,000元=99萬 9,225元)。 5.原證4工具機檢驗測試報告雖記載A軸及C軸之檢測報告,與 原證1報價單「驗收方式」應提供之第三方單位B/C軸雷射檢測報告,名稱雖有A軸及B軸之不同,但僅其名稱就B軸以A軸稱之,符合債之本旨提出,如被告仍爭執,並執意主張此為瑕疵,原告願意更改,將A軸改為B軸,更改後,被告就此部分不得再要求更改為A軸。 6.原證1報價單「驗收方式」應提供「於交機後請第三方單位 於貴司之xyz軸雷射檢測,精度±0.01mm」部分即為原證2工 具機雷射測試報告最後3頁,xyz軸精度均在±0.01mm,被告 主張原證4工具機檢驗測試報告精度須達±0.01mm,與契約之約定不符。 貳、被告答辯略稱: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交付之5軸CNC裁片機未達系爭契約附件一報價單之規格要求,亦未驗收完成,且經被告屢次催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得扣除驗收款: ⑴主軸最高轉速未達45,000rpm: 兩造於106年10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規格如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之機械設備,總價款為225萬元。被告已按期給付 定金112萬5,000元、90萬元。惟依系爭契約附件一之規格要求,系爭機臺之最高轉速應為45,000rpm,然經測試,系爭 機台最高轉速僅達39,970〜39,975rpm,有系爭機臺轉速測試 照片、影片可憑,足見系爭機臺已不符合契約約定之規格。⑵5軸控制器功能部分未達5軸同動功能: ①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一之規格要求,系爭機器之5軸控制器功 能應為5軸同動/刀尖跟隨/高精高速;另驗收方式部分亦約 定「需附第三方單位B/C軸雷射檢測報告,於交機後請第三 方單位於貴司X/Y/Z軸雷射檢測,精度正負0.01㎜内即達驗收 標準。」。 ②惟原告於交機後並未檢附第三方單位B/C軸雷射檢測報告,僅 交付第三方單位X/Y/Z軸雷射檢測報告。又系爭機器經被告 測試時,於測試「座標未移動」及「座標移動」影片中,前者25秒至28秒與58秒至1分01秒,後者24秒至27秒與57秒至1分01秒,並無五軸同動(僅直線切割,其他軸面並無同動),且路徑位置不對稱,因被告未提供3D圖檔、加工程式,被告亦無法判斷是否為其構成面導致。③被告於反應五軸控制器功能反應不良之情形後,原告始提出客服報告第2頁主張 :「被告編寫之動作程式有問題,正確動作順序應為『移動X Y軸→移動Z軸(主軸)』(即應先定位,才能下刀)」,然被 告既然向原告購買標榜五軸同動之系爭機器,目的即為了更高之效率及方便性,倘必須限定先定位後才能下刀之限制,始能達到五軸同動之功能,則被告必須承受「定位」動作時間之耗費,以及模具或刀片之耗損,效率不增反減,不符合購買系爭機器之目的。 ④反觀同類型設備義大利機型FARO-F35測試影片,並無需「先定位後下刀」之限制,且在操作過程中除五軸同動功能流暢,並無像上開測試影片之固定秒數中有直線切割(其他軸並無同動)之情形,並可以隨時移除殘片,避免殘片反彈造成機器設備之耗損,足見系爭機器未能符合買賣契約附件一所約定之五軸同動功能。 ⑶系爭契約附件一約定之驗收方式為:「附第三方單位B/C軸雷 射檢測報告,於交機後請第三方單位於貴司X/Y/Z軸雷射檢 測,精度正負0.01㎜内即達驗收標準。」,系爭機器既約定有五軸同動之功能,驗收標準即應在五軸同動之情形下,精度達正負0.01mm内始達驗收標準,然原告卻僅提供X/Y/Z軸 「各別」雷射檢測之報告(即檢測X軸時固定Y/Z軸,以此類推),如此一來,在固定其他軸面時,所檢測之數據即使達到精度正負0.01mm内,也無法證明在五軸同動之情形下檢測,精度能達正負0.01㎜内,故被告認為原告提出之檢測報告無法達到驗收標準。 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查驗款9萬9,225元部分: ⑴被告在驗收前,陸續向原告反應修正設備參數、真空幫浦更換、測刀位置偏誤、溢油、換刀無效、五軸同動功能等問題,原告就上開事項調整、查驗之費用,當然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實無所謂「因機械確無瑕疵」而將查驗費用轉嫁被告之理。原告主張此部分非保固範圍而需由被告負擔費用云云,應屬無據。 3.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67萬5,000元部分: 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意旨,性質上擬制為預定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其應舉證所受損害及金額,且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又請求違約金之理。 3.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4-3.第三期款:驗收款10%,含稅合 計22.5萬元,於驗收後給付,電匯或現金票。」、第5條: 「交機時檢附第三方單位雷射檢測報告。」、第11條:「報價單(訂單)」,系爭報價單記載:「附第三方單位B/C軸 雷射檢測報告,於交機後請第三方單位於貴司X/Y/Z軸雷射 檢測,精度±0.01mm内即達驗收標準。」 4.原告於109年8月28日始提供原證4工具機檢驗測試報告影本 ,然該報告影本僅提供A軸及C軸之檢測報告,不符合上開驗收方式所應提供之第三方單位B/C軸雷射檢測報告。況且, 該報告影本第2頁記載:「九、旋轉工作台分割精度量測結 果(機號:001)」為,以「C-AXIS」為例,其「來回總和 誤差」、「雙向位置重複精度」之誤差值分別高達143.7( 弧/秒)、2.1(弧/秒),亦與上開「精度±0.01㎜」之驗收標準不符,原告應說明之。上開工具機檢驗測試報告影本,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驗收方式,原告請求驗收款22萬5,000元,實無理由。 5.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工具機檢驗測試報告,已符合驗收標準(被告否認之),原告應於109年8月28日始得請求驗收款22萬5,000元。 參、經查: 一、原告請求第三期款(驗收款)22萬5,000元之部分: (一)系爭契約書第4-3約定「第三期款:驗收款10%,含稅合計22.5萬元,於驗收後給付,電滙或現金票。」等語,又系爭報價單亦約定「驗收方式:附第三方單位B/C軸雷射檢測報告 ,於交機後第三方單位於貴司X/Y/Z軸雷射檢測,精度± 0.01mm內即達驗收標準。」等語(參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348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嗣原告提出PMC工具機檢驗測試 報告(參見本院卷②第97頁至第109頁)作為B/C軸雷射檢測報告,另提出「工具機雷射測試報告」(參見本院108年度 補字第348號卷第19頁至第31頁)作為X/Y/Z軸雷射檢測,被告對於PMC工具機檢驗測試報告所載達到標準並不爭執,但 否認工具機雷射測試報告所載精度為±0.01mm內。雖經本院 二次送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但因兩造對於該會技師鑑定之方式有所意見,因該鑑定僅係協助檢驗原告提出之工具機雷射測試報告之正確性而已,但既然爭執甚大,故本院不參酌該二份鑑定報告之內容,亦無再送請該會為補充鑑定之必要,本院僅須審酌原告提出之工具機雷射測試報告所載精度是否為±0.01mm內即可。 (二)觀諸原告提出之工具機雷射測試報告中記載「X軸精度為0.006,Y軸精度為0.003,Z軸精度為0.003,Remark:P(定位精度)」等語,則應認為上開報告應符合驗收之精度在±0.01mm內之標準,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22.5萬元。 二、原告請求違約款67萬5,000元之部分: 系爭契約書第8-1約定「甲方(建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未 依合約付款,或不履行合約,乙方(佳儀數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書面通知甲方,逕行解除合約。甲方需無條件支付乙方合約總價30%作為違約賠償。」等語,因「違約賠償」 等字係記載在「逕行解除合約」後,顯然違約賠償係依附在逕行解除合約之後,故上開約定應解讀為「原告以書面解除合約後,被告始有給付高額違約款之義務。」,較為合理。若解讀為「只要被告未按約付款或不履約,就要給付高額之違約款。」,則原告不但未喪失付款或履約請求權,又可獲得高額之違約,較不合理。因此.雖被告未依約給付第三期 款,但因原告未解除合約,故原告仍不得請求給付違約款。三、原告請求給付檢測費9萬9,225元之部分: 系爭契約第6-2-1約定「於保固期間內,在乙保固範圍內, 由乙方負責免費零件維修,如非乙保固範圍,需酌收材料、工資等費用。」等語,因檢測並非維修,自不適用上開約定。且原告依約本有交付合格之檢測報告,始能請領第三款,又因系爭契約並無檢測費用負擔之約定,但依常理自應由提出檢測報告者即原告負擔費用,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檢測費22萬5,000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驗收款)22萬5,000元,及自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訴裁判費為1萬0,900元,鑑定費為7萬8,750元、14萬1,750元,合計為23萬1,400元,兩造應依勝敗之比例分擔。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建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略稱: 一、反訴之聲明: 1.反訴被告佳儀數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202萬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論:「㈢系爭機器之X/Z軸經雷射 檢測,經度大於±0.01mm,未達驗收標準。㈤上開鑑定項目X/ Z軸確有瑕疵,無法修繕。」等語,顯不符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4-3.第三期款:驗收款10%,含稅合計22.5萬元,於驗收後給付,電匯或現金票。」、第5條:「交機時檢附第 三方單位雷射檢測報告。」、第11條:「報價單(訂單)」;系爭報價單記載:「附第三方單位B/C軸雷射檢測報告, 於交機後請第三方單位於貴司X/Y/Z軸雷射檢測,精度±0.01mm内即達驗收標準。」,足見系爭機器確有無法符合通常及兩造約定效用之瑕疵,且無修繕之可能。 2.反訴原告發現上開重大瑕疵後,隨即告知反訴被告應予修繕,但反訴被告皆置之不理,致反訴原告於108年10月19日依 民法第227條、第256條、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此有反訴原告於108年10月19日親送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之函文至反訴被告公司所在地之照片數張為證。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擇一請求返還其已支付之價金202萬5,000元。 貳、經查: 系爭機器於110年1月19日在未保養及校正之情況下經本院囑託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X/Z軸經雷射檢測,精 度大於±0.01㎜,未達驗收標準,確有瑕疵,無法修繕。但嗣 依反訴被告之請求而經保養及校正後,再囑託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經鑑定結果系爭機器X/Y/Z軸的精度(Accuracy)經雷射檢測,小於±0.01㎜,因前後鑑定結果不同,且鑑定方式亦略有不同,反訴原告已表示不贊同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故本院認為不宜引用上開二份鑑定報告作為系爭機器是否有疵瑕之依據。又反訴被告已提出符合標準之檢測報告,已詳如上述,難謂系爭機器有瑕疵。至於系爭機器是否確有瑕疵?因反訴原告又未真正實際使用過系爭機器,實難證明其瑕疵。無論如何,反訴原告仍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機器確有瑕疵,始能解除系爭契約。既然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反訴原告即不得任意解除系爭契約。 參、綜上所述,反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2萬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 肆、反訴訴訟費用2萬1,097元應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 丙、據上論結,本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及反訴無理由,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 記 官 楊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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