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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洪碧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號

原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洪健凱
被告
永三國際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逸民
被告
鄭朝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1,497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06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第22條已明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在卷可憑,而此係就本件借款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則依兩造之約定及前開條文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清償借款債務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1,497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嗣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有關利息起算日部分更正為自108年1月7日起算,並就有關違約金起算日部分更正為自108年2月8日起算,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永三國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三公司)、楊逸民、鄭朝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永三公司於103年12月3日邀同被告楊逸民、鄭朝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雙方約定在1,300萬元整之額度內循環借款,契約期間自103年12月3日起至104年12月3日止,嗣被告永三公司於103年12月10日向原告聲請動用5,245,990元繳納保證金,期限自103年12月10日至104年9月30日止,利息按年保證費率百分之1.95按月計付,另被告永三公司每期未依約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自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再加2%計算利息(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第貳章第4款),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另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20違約金。

㈡詎被告永三公司未依約履行對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鳳山區公29、文中10、過埤公園之開闢及改善工程之承攬工程,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遂於107年12月19日發函要求原告賠付被告永三公司未履約之契約價金1,311,497元(原告前已先支付3,934,493元,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判決原告仍須支付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311,497元),是依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第6章個別授信特別約款之委任保證契約第4條、第6條之約定,被告永三公司應立即償還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是被告永三公司尚積欠1,311,49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仍未為清償。而被告楊逸民、鄭朝議為被告永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其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函文、匯款委託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7號民事判決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永三公司邀同被告楊逸民、鄭朝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11,49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4,068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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