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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伍逸康

  • 當事人
    李映萱張全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37號原   告 李映萱 被   告 張全慶 張全輝 楊一培(兼許慧珍之承受訴訟人) 楊 樸(即許慧珍之承受訴訟人) 劉德琇 劉美瀛 王雪霞 李宣瑩(原名李鳳翎) 張全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 被   告 形宇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全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等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對於被告張全慶、張全輝、楊一培、劉德琇、劉美瀛、王雪霞、李宣瑩、張全燕及被告楊一培、楊樸之被繼承人許慧珍所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對於被告張全慶、張全輝、楊一培、劉德琇、劉美瀛、王雪霞、李宣瑩、張全燕所為追加之訴駁回。 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二日對於被告形宇國際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張全慶、張全輝、楊一培、劉德琇、劉美瀛、王雪霞、李宣瑩、張全燕所為追加之訴駁回。 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對於被告形宇國際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張全慶所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三、四項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9 月21日所提起後述108 年9 月21日追加之訴之被告許慧珍於訴訟繫屬中,在109 年1 月1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37 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一第505 頁〕;因原告及許慧珍之繼承人即被告楊一培、楊樸均不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業於109 年4 月7 日依職權命被告楊一培、楊樸為被告許慧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款規定自明。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之追加,係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為訴之另一形態,原告仍應以訴狀記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事項,提出於法院(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09 號裁定參照)。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 被告同意。2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3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7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原告於108 年9 月21日對於被告張全慶、張全輝、楊一培、劉德琇、劉美瀛、王雪霞、李宣瑩(下稱被告張全慶等7 人)、被告楊一培、楊樸之被繼承人許慧珍,及被告張全燕所為追加之訴(下稱108 年9 月21日追加之訴)部分: 1.本件原告於108 年9 月21日以訴之變更追加狀,對於被告張全慶等7 人、許慧珍及被告張全燕提起108 年9 月21日追加之訴,訴請被告張全慶等7 人、許慧珍、被告張全燕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2,316 元,自侵權時102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採複利制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36 頁),惟原告未於前開訴狀中明確表明108 年9 月21日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即其係本於如何原因事實所生之何項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張全慶等7 人、許慧珍、被告張全燕給付,以致原告所提108 年9 月21日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不明確,原告所提108 年9 月21日追加之訴,顯然不符法定程式。 2.經本院於109 年1 月30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937 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於108 年9 月21日對於被告張全慶等7 人、許慧珍、被告張全燕所為108 年9 月21日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及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該裁定已於109 年2 月3 日送達於原告,有上開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00 頁、第507 頁);嗣原告雖於109 年2 月11日提出名為「民事追加狀(補正)」之書狀(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11 頁),惟原告僅於該書狀訴之聲明欄記載被告張全慶等7 人、許慧珍、被告張全燕應給付原告165 萬元,自92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採複利制計算之利息,並於理由中敘明請求金額由51萬2,316 元,增至165 萬元,表明對於被告張全慶等7 人、許慧珍、被告張全燕再度為訴之追加(即追加擴張訴之聲明部分)之意,而未明確表明對於被告張全慶等7 人、許慧珍、被告張全燕所為108 年9 月21日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及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原告對於被告張全慶等7 人、許慧珍、被告張全燕所為108 年9 月21日追加之訴,依然不合法定程式。從而,原告對被告張全慶等7 人、許慧珍、被告張全燕所為108 年9 月21日追加之訴,既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3.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所提出前述名為「民事追加狀(補正)」之書狀,業已明確表明對於被告張全慶等7 人、許慧珍、被告張全燕所為108 年9 月21日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及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原告對於被告張全慶等7 人、許慧珍(按:現由被告楊一培、楊樸續行訴訟)、被告張全燕所為108 年9 月21日追加起訴,業已符合法定程式。因被告張全燕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而原告於原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其於108 年9 月21日追加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迥然不同,亦難認原訴與原告所提108 年9 月21日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情形;另原告所提108 年9 月21日追加之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6 款所定情形;且原訴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而被告張全慶等7 人、被告張全燕、楊樸對於108 年9 月21日追加之訴,則尚未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為辯論,原告所提108 年9 月21日追加之訴,顯然亦有礙於訴訟之終結。準此,原告所提起108 年9 月21日追加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之規定,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㈡關於原告於109 年2 月11日對於被告張全慶等7 人及被告張全燕所為追加之訴(下稱109 年2 月11日追加之訴)部分:1.原告雖於109 年2 月11日提出名為「民事追加狀(補正)」之書狀(參見本院卷一第511 頁),並於該書狀中訴之聲明欄記載被告張全慶等7 人、許慧珍、被告張全燕應給付原告165 萬元,自92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採複利制計算之利息,並於理由中敘明請求金額由51萬2,316 元,增至165 萬元,表明對於被告張全慶等7 人、被告張全燕再度為訴之追加(即追加擴張訴之聲明部分)之意(原告於109 年2 月11日對於許慧珍追加部分,因原告於109 年2 月11日對於許慧珍提起追加之訴時,許慧珍業已死亡,本院已於109 年6 月15日另以裁定駁回)。惟因原告未於前開訴狀中明確表明其對於被告張全慶等7 人、被告張全燕所為109 年2 月11日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即其係本於如何原因事實所生之何項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張全慶等7 人、被告張全燕給付,以致原告所提109 年2 月11日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不明確,原告所提109 年2 月11日追加之訴,顯然不符法定程式。 2.經本院於109 年6 月15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937 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於109 年2 月11日對於被告張全慶等7 人、被告張全燕所為109 年2 月11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及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該裁定已於109 年6 月17日送達於原告,有上開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第29頁);嗣原告雖於109 年6 月23日提出民事補正狀(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3頁至第57頁),惟原告於民事補正狀中仍未明確表明對於被告張全慶等7 人、被告張全燕所提109 年2 月11日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及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原告對於被告張全慶等7 人、被告張全燕所提109 年2 月11日追加之訴,依然不合法定程式。從而,原告對被告張全慶等7 人、被告張全燕所提109 年2 月11日追加之訴,既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3.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於109 年6 月23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業已明確表明對於被告張全慶等7 人、被告張全燕所為109 年2 月11日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及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原告對於被告張全慶等7 人、被告張全燕所提109 年2 月11日追加起訴,業已符合法定程式。因被告張全燕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而原告於原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其於109 年2 月11日追加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迥然不同,亦難認原訴與原告所提109 年2 月11日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情形;另原告所提109 年2 月11日追加之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6 款所定情形;且原訴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而被告張全慶等7 人、被告張全燕對於109 年2 月11日追加之訴,則尚未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為辯論,原告提起109 年2 月11日追加之訴,顯然亦有礙於訴訟之終結。是以,原告所提109 年2 月11日追加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之規定,亦有不符,不應准許。 ㈢關於原告於109 年3 月12日對於被告形宇國際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形宇公司)、被告張全慶等7 人、被告張全燕所為追加之訴(下稱109 年3 月12日追加之訴)部分: 1.本件原告於109 年3 月12日以民事追加狀,對於「法人、公司負責人及股東」、被告張全慶等7 人、許慧珍、被告張全燕再度為訴之追加,訴請「法人、公司負責人及股東」、許慧珍、被告張全慶等7 人、被告張全燕刊登違反原告通行權之妨害自由道歉啟事於中華日報、蘋果日報、工商時報之頭版全十版面,每報各刊登3 日,刊登日期輪流迭換(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79 頁至第581 頁)(原告於109 年3 月12日對於許慧珍追加部分,因原告於109 年3 月12日對於許慧珍提起追加之訴時,許慧珍業已死亡,本院已於109 年6 月15日另以裁定駁回)。惟原告並未於前揭訴狀中表明追加被告「法人、公司負責人及股東」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以及對於「法人、公司負責人及股東」、被告張全慶等7 人、被告張全燕所提109 年3 月12日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及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原告所提109 年3 月12日追加之訴,亦不符法定程式。 2.經本院於109 年6 月15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937 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109 年3 月12日追加之訴追加被告「法人、公司負責人及股東」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以及對於「法人、公司負責人及股東」、被告張全慶等7 人、被告張全燕所提109 年3 月12日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及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該裁定已於109 年6 月17日送達於原告,有上開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按(參本院卷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第29頁);嗣原告雖於109 年6 月23日提出民事補正狀(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3頁至第57頁),補正追加被告「法人」之名稱為形宇公司,追加被告「公司負責人及股東」之姓名為張全慶,此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卷二第89頁);惟原告於民事補正狀中仍未明確表明對於被告形宇公司、被告張全慶等7 人、被告張全燕所提109 年3 月12日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及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原告對於被告形宇公司、被告張全慶等7 人、被告張全燕所提109 年3 月12日追加之訴,依然不合法定程式。準此,原告對於被告形宇公司、被告張全慶等7 人、被告張全燕所提109 年3 月12日追加之訴,既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3.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於109 年6 月23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業已明確表明對於被告形宇公司、被告張全慶等7 人、被告張全燕所提109 年3 月12日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及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原告對於被告形宇公司、被告張全慶等7 人、被告張全燕所提109 年3 月12日追加起訴,業已符合法定程式。因被告張全燕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而原告於原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其於109 年3 月12日追加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迥然不同,亦難認原訴與原告所提109 年3 月12日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情形;另原告所提109 年3 月12日追加之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6 款所定情形;且原訴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而被告形宇公司、被告張全慶等7 人、被告張全燕對於109 年3 月12日追加之訴,則尚未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為辯論,原告提起109 年3 月12日追加之訴,顯然亦有礙於訴訟之終結。是以,原告所提109 年3 月12日追加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之規定,亦不相符,不應准許。 ㈣關於原告於109 年6 月23日對於被告形宇公司、張全慶提起之追加之訴(下稱109 年6 月23日追加之訴)部分: 1.原告雖於109 年6 月23日提出名為「民事補正狀」之書狀(參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57頁),並於該書狀中訴之聲明欄記載被告形宇公司應給付原告165 萬元3 倍之賠償金,自92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採複利制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張全慶應給付原告165 萬元5 倍之賠償金,自92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採複利制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乃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形宇公司給付,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全慶給付。惟因被告張全燕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而原告於原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其於109 年6 月23日追加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迥然不同,尚難認原訴與原告所提109 年6 月23日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情形;另原告所提109 年6 月23日追加之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6 款所定情形;且原訴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而被告形宇公司、張全慶對於109 年6 月23日追加之訴,則尚未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為辯論,原告提起109 年6 月23日追加之訴,顯然有礙於訴訟之終結。 2.從而,原告所提起109 年6 月23日追加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之規定,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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