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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1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游育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1號

原告
弓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永賢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告
逸奇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柒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柒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係基於兩造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查系爭賣賣契約第11條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因履約而發生爭議時,應由雙方盡力協調解決之,如需提付仲裁則應在台北市或台南市按中華民國仲裁法辦理;如有進行民事訴訟則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對訴之聲明第1 項之自有管轄權。又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就原告對被告所提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有管轄權,而原告對同一被告所提訴之聲明第2 項之訴亦非有專屬管轄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訴之聲明第2 項之訴亦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2 項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5,175 元,及自108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02,155 元,及自107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8 年1 月2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電子流量計等設備,價金含稅共3,050,250 元,被告已給付訂金915,075 元,原告依約交付履行,多次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但被告仍未清償,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付之價金2,135,175 元。

(二)被告以喬聯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106 年承攬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桃園市智慧地下水管理推動示範先期計畫」勞務採購契約,合約金額為9,720,000 元,被告將該契約其中關於地下水抽水量自動電子流量計算及智慧傳輸等項目於106 年12月6 日委由原告執行,約定總契約價金以2,500,000 元為限,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支付款項中,不足桃園市政府水務局與被告議價總金額部分,究責於原告工作範圍所造成之扣款金額,由原告承擔之,而本案業經履約完畢,並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結算,結算總價為9,720,000 元,並未減少,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500,000 元,被告僅給付原告625,000 元,尚餘1,875,000 元未付;被告另追加相關設備及服務,原告於107 年5 月14日報價,金額227,115 元,經被告於107 年10月5 日同意,經原告履約完畢,被告亦迄未付款,以上合計積欠原告2,102,115 元,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款。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存證信函、被告委託原告執行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桃園市智慧地下水管理推動示範先期計畫」勞務採購契約中關於地下水抽水量自動電子流量計算及智慧傳輸等項目之契約、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出具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另向原告追加相關設備及服務之原告報價單及被告確認之報價單及原告因上開契約所開立之發票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2,976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如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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