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1號原 告 周 澄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 被 告 林志隆 吳瑛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張貼至WeChat通訊軟體「00000000我的朋友」群組內,日後不得收回或刪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丙○○係早年於中國經商結識,迄今已十餘年,兩人曾偕同友人共同代理品牌經營服飾相關事業。被告丙○○於民國106年6月於WeChat通訊軟體建立「00000000我的朋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並陸續由被告丙○○及其妻被告甲○○(WeChat帳號為OOOO)邀請眾多好友加入系爭群組,截至106年6月21日手機畫面進行公證程序時,群組人數已多達80人。被告丙○○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先於106年6月19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群組告知:「請大家稍候,我有重要 宣布」,隨即於同日下午上傳檔名為「丙○○對乙○的沉重控訴.docx」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並張貼相同內容之 文字於群組內。系爭文件內陳稱:「乙○在外散布謠言,對本人及本人事業作不實之中傷…,現在告知眾友人,乙○對本人所作的卑劣事蹟,及其敗壞的品德,以防有人繼續上當受害」之侵害原告名譽之內容,復分別就投資秀蘭茶餐廳、香港股票投資、紀同資產清算、唐利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唐利公司)股權及分紅、上海房屋佣金等事,不實指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並以「訛詐、施展騙術以及避重就輕、滿口謊言」、「卑劣至極」、「設局詐騙」、「惡劣欺騙」、「背信棄義」、「毫無羞恥心可言」等大量嚴重貶抑言詞攻訐原告,致使系爭群組內成員對原告之人格、操守產生懷疑,甚至以「大驚人之敗類」、「太離譜了,畜牲」、「不入流的小癟三騙子」、「太她媽混蛋」、「就是這個下三濫」、「狗都不如」等極度侮辱之字眼回覆等語,已造成原告名譽重大損害。 (二)另被告甲○○於文章張貼後數日即106年6月21日,在系爭群組內表示系爭文件係由被告丙○○口述,伊整理寫成,並再度強調「原告確對被告之家庭及公司為卑劣又無恥之事」云云,足見被告二人確實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經共同朋友告知上開情事,遂於106年10月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誹謗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二人均坦承涉犯行,現於本院108年簡字第1850 號審理在案。就被告提及之唐利公司股權及分紅之事,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判決確定在案,認被告丙○○所投資唐利公司5%股權業已獲利了結,原告就股權比例及價金 並無蒙騙被告丙○○之情事,可知被告丙○○自知其投資唐利公司之事,原告並無任何欺詐蒙騙,益彰被告二人明知所述與事實不符,仍於系爭群組為不實傳述,已侵害原告名譽。原告與被告丙○○往來互動頻繁,且雙方交友圈多所重疊,竟特意成立系爭群組,邀請眾多大陸地區台商等兩造共同朋友,於明知所述均與事實不符之情況下,仍於系爭群組內發布上開不實傳述。被告二人處心積慮設立群組、邀請好友等行為,顯係專以侵害原告名譽為目的。 (三)從事商業活動之人,個人信譽實為其賴以經營事業之根本,且赴大陸地區發展事業之台商,為求於大陸地區穩健成長,均致力於經營自身於台商圈之人脈、信用、名譽等。尤以原告擔任多家香港公司之董事職務,經營潮流服飾事業,更與中國時裝品牌上市公司合作,於事業經營上常受媒體關注,可見原告之言行受大眾檢視,其個人聲譽實關乎事業之成就甚也。自被告二人為上開傳述以來,使原告負責之服裝品牌發展受阻,又原告屢次遭朋友詢問關切,僅能一一澄清相關事件經過,以求回復眾人因上開不實傳述所生對原告之錯誤印象,原告為此身心俱疲,深感痛苦不堪,至今每想起遭多年好友之被告二人惡意抹黑,仍忿恨難平,終至夜不成寐,內心悲憤,後更引發身體不適,被迫切除膽囊及近6分之1之腎臟,愁鬱之情實非言語所能形容。 (四)被告二人均以個人名義投資大陸地區上海久楓服飾有限公司(下稱久楓公司),該公司註冊資本額高達60萬美元,且被告二人各自持有26.67%股份,至於其他非個人名義投資者 ,更不勝枚舉。此外,被告二人於上海尚擁有房產,經濟狀況富裕。是以,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造成原告非財產權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衡諸被告二人侵害原告名譽情節重大,對原告名譽造成嚴重損害,且兩造均屬大陸台商,被告二人經濟狀況無虞等因素,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請求被告公開道歉等語。並聲 明: 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2.被告二人應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張貼至系爭群組內,日後不得收回或刪除; 3.被告二人應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按附件二所示之刊登規格及字體大小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各3日。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二人確有張貼系爭文件,然被告並非憑空杜撰,係有相當事實基礎,或許用語較尖銳,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道歉聲明亦無必要,因當初系爭文章係發在系爭群組,並非透過報紙或其他方式公開,且系爭群組成員皆為兩造所認識,對兩造為人如何大都知曉,故對原告名義減損程度尚不需要道歉聲明。又被告二人經濟狀況不佳,除有父母、兒子需扶養,尚有臺南市新化區農會貸款及銀行貸款未清償。久楓公司的帳戶並非被告私人帳戶,久楓公司的股東亦不止被告,故久楓公司之財產狀況與被告不可等同視之,兩造之資力應以本院調取之財產所得申報資料為據。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丙○○於民國106年6月間在WeChat通訊軟體建立系爭群組,被告甲○○則以「OOOO」之暱稱加入系爭群組,並陸續由丙○○及甲○○邀請眾多好友加入系爭群組。 2.被告丙○○於106年6月19日下午1時許在系爭群組發佈:「 請大家稍候,我有重要事情宣布,謝謝!」之訊息,之後於同日下午上傳由被告丙○○口述、被告甲○○整理之系爭文件,並接續張貼相同文字內容於系爭群組內(有關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內容如附表所示),被告二人所為已經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3.原告以被告二人前開所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向臺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誹謗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認其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而提起公訴,因被告均坦認犯行,由本院以108年簡字第1850號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審理在案 。 4.原告與被告丙○○原為友人關係,前因投資茶餐廳、股票投資、股東權益、不動產買賣介紹等事項有所糾紛。 5.原告個人擁有華悅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華悅公司)股權, 並透過華悅公司轉投資唐利公司,擁有Ed Hardy、Ed HardySkinwear等國際知名品牌於中國及台港澳地區之行銷權利。6.被告二人經營成衣服飾進出口貿易事業多年,於台灣設立久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自創「花木馬」等少女服飾品牌。7.兩造資力情況: ⑴被告丙○○: ①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表顯示於107年有投資所得7筆,申報所得總額440,084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股票投資8 筆,申報財產總額30,827,620元。 ②被告目前負債總額約1600多萬元。 ③專科畢業,從事服裝設計。 ⑵被告甲○○: ①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表顯示於107年有投資所得9筆,申報所得總額447,474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股票投資12筆,申報財產總額33,675,910元。 ②專科畢業,從事服裝設計,月收入約7萬元。 ⑶原告:現經營服飾品牌「Ed Hardy」,為華悅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唐利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負責人。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之金額,以多少為合理? 2.原告依照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張貼道歉聲明至系爭群 組,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之金額,以20萬元為合理: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與被告丙○○原為友人關係,前因投資茶餐廳、股票投資、股東權益、不動產買賣介紹等事項有所糾紛,被告丙○○於民國106年6月間在WeChat通訊軟體建立系爭群組,被告甲○○則以「OOOO」之暱稱加入系爭群組,並陸續由丙○○及甲○○邀請眾多好友加入系爭群組;被告丙○○於106年6月19日下午1時許在系爭群組發佈:「請大家稍候,我 有重要事情宣布,謝謝!」之訊息,之後於同日下午上傳由被告丙○○口述、被告甲○○整理之系爭文件,並接續張貼相同文字內容於系爭群組內(有關原告名譽權部分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二人所為已經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亦不爭執原告以被告二人前開所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向臺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誹謗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認其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而提起公訴,因被告均坦認犯行,由本院以108年簡字第1850號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審理在案等節,上情均堪以認定 。本院審諸系爭群組成員為多數人,且被告二人共同發佈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具有對原告心理及人格上貶抑之意,損及其名譽及社會評價,堪認已使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且其不法行為對於原告名譽所造成之損害,自屬非輕,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3.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有價額可資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應審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以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共同於系爭群組內散布如附表所示不實留言致侵害原告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及身心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個人擁有華悅公司股權,並透過華悅公司轉投資唐利公司,擁有Ed Hardy、EdHardy Skinwear等國際知名品牌於中國及台港澳地區之行銷權利;被告二人經營成衣服飾進出口貿易事業多年,於台灣設立久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自創「花木馬」等少女服飾品牌;兩造資力、學歷情況為被告丙○○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表顯示於107年有投資所得7筆,申報所得總額440,084元; 名下有不動產2筆、股票投資8筆,申報財產總額30,827,620元,目前負債總額約1600多萬元,專科畢業,從事服裝設計;被告甲○○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表顯示於107年 有投資所得9筆,申報所得總額447,474元;名下有不動產5 筆、股票投資12筆,申報財產總額33,675,910元,專科畢業,從事服裝設計,月收入約7萬元;原告現經營服飾品牌「 Ed Hardy」,為華悅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唐利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負責人等情,是本院審酌兩造前述之社會地位、資力情況,以及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態樣、致使原告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自陳之身分、地位、社經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方為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照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張貼道歉聲明至系爭 群組,為有理由,然就登報道歉之部分,不應准許: 1.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所謂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 )。準此,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刊登道歉啟示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理,自須斟酌是否以其他手段不足以回復其名譽,且道歉內容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而未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 2.查被告二人係於106年6月19日在系爭群組上共同發表上開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內容,本院審酌系爭群組僅成員80人得以觀看,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在相同之系爭群組內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且日後不得收回或刪除,已足使原先瀏覽該內容之人得知被告二人所為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而有回復原告名譽之作用。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各3日,反足使不知情 之其他不相關人士獲悉此事,對回復原告名譽無助益,應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已逾越必要之範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慰撫金20萬元及自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張貼系爭群 組內,日後不得收回或刪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慰撫金給付請求、登報道歉啟事內容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3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楊意萱 ┌────────────────────────────┐ │附表: │ │被告張貼於系爭群組內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文字內容(節錄) │ ├────────────────────────────┤ │1.當年乙○只匯入70萬元到他帳戶,…乙○並沒說其中一半是林│ │ 志隆的股份,所以乙○等於是直接侵佔了我的股份,將本人當│ │ 傻子... │ │2.他(指乙○)由劉OO處得之內線交易,某一支股票炒手進場炒│ │ 作,向本人借50萬元作股票,本人前後交付35萬元、及15萬元│ │ ,時間過了十多年,毫無還款的消息,多次詢問都沒結果。…│ │ 今年3月22日會唔時,才說他(指乙○)是借亨力曹戶頭操作 │ │ !…後來經本人求證,…當時周只給了一筆30多萬,並表示是│ │ 乙○自己的錢,要炒股票。周也已經一年以上未聯絡,關心股│ │ 票的事!印證乙○繼續說謊,還自導自演,還在我面前假打電│ │ 話給亨利曹,卑劣至極! │ │3.乙○改組公司!但卻未將原來紀同公司的資產清算分配,…周│ │ 澄將紀同原公司之資產占為己有,並將原股東以詐騙的手法趕│ │ 出公司!現在的唐利商貿(公司)就是承接紀同的所有有形及│ │ 無形資產,經營起來的。…後來乙○以詐騙的手法,無償轉讓│ │ 登記他自己為紀同之法人。…乙○顛倒是非,說謊成性之行徑│ │ ,可受公評...本人當時要求加入唐利,乙○再度施展矇騙的 │ │ 伎倆,…只能讓本人入股5%,但金額要美金一百萬元!…要 │ │ 求所有股東5年內不得分紅。日後證實此為乙○設下的騙局, │ │ …所以本人投入之一百萬美元,按比例佔股,遠遠不只是5℅ │ │ 的股權,這又是乙○對本人又一次惡劣的欺騙...所有的人都 │ │ 拿到錢了!唯有本人一分一毫未得!這個錢直接被乙○侵佔了│ │ ,乙○聲明5年內不分配紅利之謊言,至此又穿幫,…此人( │ │ 乙○)早已侵吞此筆本人應得分紅:美金28萬2419.01元。 │ │ 還施以詐術,居然以自有資金之名義,將此筆款項借貸與我(│ │ 公)司,大賺利息錢,…並放入周某自己的口袋,繼續將本人│ │ 當傻子,…拿我該得的獲利分紅,來借給我,貪了本金,還汙│ │ 了利息錢... │ │4.乙○並沒有擁有虹橋豪苑(上海城)的6套房,…對口口聲聲 │ │ 叫大哥的人,敢狠砍130萬,稍微有羞恥心的人大概做不出來 │ │ 吧!此為乙○只認錢,無情無義的卑劣事跡...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