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燊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芳 訴訟代理人 黃文峰 被 告 陳怡婷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 律師 王婷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6 年度訴字第183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附民字第125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8 年4 年17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196 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就發回部分更為審理,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零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零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2 月至103 年4 月間,受僱於原告,詎被告明知訴外人美國PALADIN 公司(下稱PALA DIN公司)未向原告訂購「編號1577」電纜測試器(下稱系爭電纜測試器),卻於102 年1 月8 日,在客戶訂購單上填載虛偽之訂購記錄,使原告陷於錯誤,依客戶訂購單生產製造系爭電纜測試器504 組;被告於上開產品生產完成後,即將之取走,並於將上開產品之外殼銘版,由橘色改為紅色後,於102 年8 月13日以宏鑫實業社名義出賣予訴外人美國Eclipse 公司(下稱Eclipse 公司),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79 萬4,616 元之損害。 ㈡被告擔任原告之生產管制人員,負責貨物進出口報關業務,竟利用執行之便,於102 年1 月3 日,要求訴外人萬泰聯運有限公司員工王俊明浮報運送價格,再以浮報之價格向原告請款,致原告因而增加支出2,000 元而受有損害。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9 萬6,61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宏鑫實業社之設立日期為黃文峰生日,其地址為黃文峰夫婦介紹之租屋處,設立宏鑫實業社乃黃文峰知情且同意。且被告不熟諳英文,英文能力不佳,如非黃文峰接到訂單後,交予被告,被告如何能接獲此一訂單。另由訴外人翁鼎雲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83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至少可以證明黃文峰與被告間曾有交付為數不小金錢之事實;又依黃文峰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言,可知PALADIN 公司原本之負責人與嗣後代表Eclipse 公司向被告下單訂購系爭電纜測試器504 組之人均為Caroline;另自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偉芳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Caroline有寄發E-MAIL予陳怡婷,陳婷怡當時有詢問伊能否出賣予該公司,伊陳稱絕對不能,因GREENLEE公司業已收購PALADIN 公司等語,至少可以證明Caroline有寄發EMAIL 予陳怡婷下單欲購買系爭電纜測器504 組之事實。是以,足見原告之主張並不實在。被告乃經由訴外人即原告總經理黃文峰之指示,向原告購買系爭電纜測試器504 組,再於加工後,出賣予美國Eclipse 公司,並將向原告購買系爭電纜測試器504 組之價金20餘萬元,交付予黃文峰,並未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出貨予被告。 ㈡縱認被告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因依原告客戶訂購單之記載,系爭電纜測試器每組單價為1,608 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81萬0,432 元(計算式:1,608 ×504 =810, 432 )。 ㈢原告出口貨品之國際貿易條件為「FOB 」,應由國外客戶負擔運費,原告應可請求國外客戶給付該次運費,並無損害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自99年2 月起至103 年4 月間,受僱於原告,擔任生產管制及業務工作,負責產品生產、進出口報關及業務招攬等業務。 ㈡被告於101 年6 月28日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 號3 樓,成立宏鑫企業社,擔任負責人。 ㈢被告於102 年1 月8 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客戶訂購單,虛偽填載客戶名稱「PALADIN 」、客戶訂單號為「0000000000- 00」、物品編號「PACK-PALA-1577」、數量「504 」組。系爭電纜測試器業已進行生產並組裝測試完成,且由原告之組長將該批產品已生產完成可出貨一事,開立出貨單通知被告,復經其於6 月7 日簽收。被告於取得系爭電纜測試器504 組後,即將系爭電纜測試器504 組以宏鑫實業社之名義出賣予不知情之Eclipse 公司。 ㈣Eclipse 公司所提供、其向宏鑫實業社購買之電纜測試器,為紅色銘版之電纜測試器,與原告為GREENLEE公司生產之綠色銘版電纜測試器,產品外觀相同,僅銘版顏色與其上「Ec-lipse」「GREENLEE」公司名稱不同,兩者為相同之產品。㈤被告就貨物運費及報關費用之成本價額,於萬泰公司員工王俊明報價1,724 元後,提高價格2,000 元;且萬泰公司向原告收取之運費即為被告指示報價加計稅款之金額3,724 元。㈥被告陳怡婷前因PALADIN 公司未向原告訂購系爭電纜測試器等產品,卻於102 年1 月8 日,在客戶訂購單上填載虛偽之訂購記錄,使原告陷於錯誤,依客戶訂購單生產製造系爭電纜測試器504 組;被告陳怡婷於上開產品生產完成後,即將之取走,並於將上開產品之外殼銘版,由橘色改為紅色後,於102 年8 月13日以宏鑫實業社名義出賣予Eclipse 公司,致原告受有損害,以及因擔任原告之生產管制人員,負責貨物進出口報關業務,竟利用執行之便,自102 年1 月3 日要求萬泰公司員工王俊明浮報運送價格,再以浮報後之價格向原告請款,致原告受有損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5 月25日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6742 號、105 年偵字第415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83 號刑事案件於107 年8 月31日分別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 年7 月11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刑事案件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一部分,因得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詐取系爭電纜測試器504 組,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9 萬4,616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要求王俊明浮報運費報價,致原告增加支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詐取系爭電纜測試器504 組,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9 萬4,616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2 月至103 年4 月間,受僱於原告,詎被告明知PALADIN 公司未向原告訂購系爭電纜測試器,卻於102 年1 月8 日,在客戶訂購單上填載虛偽之訂購記錄,使原告陷於錯誤,依客戶訂購單生產製造系爭電纜測試器504 組;被告於上開產品生產完成後,即將之取走,並於將上開產品之外殼銘版,由橘色改為紅色後,於102 年8 月13日以宏鑫實業社名義出賣予Eclipse 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事實及理由二、㈠所載情詞置辯。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2 月至103 年4 月間,受僱於原告;被告明知PALADIN 公司未向原告訂購系爭電纜測試器,卻於102 年1 月8 日,在客戶訂購單上虛偽填載PALADIN 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電纜測試器之訂購記錄,使原告依客戶訂購單生產製造系爭電纜測試器504 組;被告於上開產品生產完成後,即將之取走,並於將上開產品之外殼銘版,由橘色改為紅色後,於102 年8 月13日以宏鑫實業社名義出賣予美國Ecli -pse 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依客戶訂購單生產製造系爭電纜測試器504 組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事實及理由二、㈠所載情詞置辯。惟查: ①宏鑫實業社之設立日期是否為黃文峰生日,其地址是否為黃文峰夫婦介紹之租屋處,與設立宏鑫實業社乃黃文峰知情且同意,並無必然之關連。另被告辯稱其不熟諳英文,英文能力不佳等語,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難採信;況且,縱令被告英文能力不佳,亦非不得央請熟諳英文之人代為處理,亦難僅憑被告英文能力良好與否,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被告不熟諳英文,英文能力不佳,如非黃文峰接到訂單後,交予被告,被告如何能接獲此一訂單等語,亦不足採。 ②翁鼎雲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之內容,縱能證明黃文峰與被告間曾經交付為數不小金錢之事實,亦無從證明被告係經由黃文峰之指示,向原告購買系爭電纜測試器504 組,再於加工後,出賣予Eclipse 公司,且被告已將向原告購買系爭電纜測試器504 組之價金20餘萬元,交付予黃文峰之事實。 ③縱令依黃文峰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言,可知PALADIN 公司原本之負責人與嗣後代表Eclipse 公司向被告下單訂購系爭電纜測試器504 組之人均為Caroli-ne ;另自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偉芳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Caroline有寄發EMAIL 予陳怡婷,陳怡婷當時有詢問伊能否出賣予該公司,伊陳稱絕不能,因GREENLEE公司業已收購PALADIN 公司等語,充其量亦僅能證明PALADIN 公司原本之負責人與嗣後代表Ecli-pse公司向被告下單訂購系爭電纜測試器504 組之人均為Caroline,以及Caroline有寄發EMAIL 予陳怡婷詢問可否出賣系爭電纜測試器,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偉芳於被告詢問時,告以絕對不能出賣之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係經由黃文峰之指示,向原告購買系爭電纜測試器504 組,再於加工後,出賣予Eclipse 公司,且被告已將向原告購買系爭電纜測試器504 組之價金20餘萬元,交付予黃文峰之事實。 ④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2 月至103 年4 月間,受僱於原告,詎被告明知PALADIN 公司未向原告訂購系爭電纜測試器,卻於102 年1 月8 日,在客戶訂購單上填載虛偽之訂購記錄,使原告陷於錯誤,依客戶訂購單生產製造系爭電纜測試器504 組;被告於上開產品生產完成後,即將之取走,並於將上開產品之外殼銘版,由橘色改為紅色後,於102 年8 月13日以宏鑫實業社名義出賣予Eclipse 公司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由權,係指身體及精神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利;而詐欺乃侵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應屬自由權之侵害。查,被告明知PALADIN 公司未向原告訂購系爭電纜測試器,卻於102 年1 月8 日,在客戶訂購單上填載虛偽之訂購記錄,使原告陷於錯誤,依客戶訂購單生產製造系爭電纜測試器504 組,乃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致原告受有損害,揆之前揭說明,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14 號判決可參)。查,被告以PALADIN 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電纜測試器時,雙方約定每組單價為1,608 元,共計81萬0,432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81萬0,432 元。至原告雖主張以系爭電纜測試器之市價求償,因此請求賠償 379 萬4,616 元等語;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原告如未受被告詐欺而交付系爭電纜測試器,除受有81萬0,432 元之損害外,客觀上可以確定得以其所主張之市價將系爭電纜器504 組出賣予他人而另外獲得298 萬4,184 元之利益,原告主張另受有298 萬4,184 元之損害,自屬無據。 4.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1萬0,432 元,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雖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於提起本件訴訟以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4 月25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125 號卷宗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㈡原告主張被告要求王俊明浮報運費報價,致原告增加支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759 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可參)。再按,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638 號判決參照);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要求王俊明浮報運費報價,致原告增加支出,縱屬實在,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者,無非係原告因此增加支出之損害,該損害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揆之前揭說明,尚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要求王俊明浮報運費報價,致原告增加支出2,000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0 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萬0,432 元,及自106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