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 原告
- 林麗容
- 訴訟代理人
- 林東乾律師
- 被告
- 林枝旺
- 訴訟代理人
- 陳佩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楊素綠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與原告係兄妹關係,均為已逝之被繼承人楊素綠(民國106年1月24日死亡)之子女,對被繼承人楊素綠之遺產有依法共同繼承之權利,被繼承人楊素綠死亡後,遺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二)又被繼承人楊素綠於生前即將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地段第1144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0號),出租於訴外人徐隆傳,每月租金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為新台帶(下同)13,000元,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為15,000元,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為18,000元,而被繼承人楊素綠於106年1月24日過世後,於107年11月前上開租金均由被告單獨收取【總計為372,000元,計算式:(15,000元×8個月)+(18,000元×14個月)=372,000】,107年12月之後,承租人徐隆傳將每月租金之二分之一即9,000元分別給付於兩造。然前揭房地既為被繼承人楊素綠之遺產,於其逝世後,自應歸兩造公同共有,而系爭租金乃前揭房地之孳息,自被繼承人楊素綠過世後,亦應屬兩造公同共有,被告無權單獨將上開372,000元之租金據為己有,是於被繼承人楊素綠之遺產分割後,原告應取得該等租金之二分之一,即186,000元。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楊素綠遺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拒絕與原告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原告自得請求鈞院分割遺產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四)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楊素綠生前入住安養院及相關醫療費用共1,818,245元,均為其所墊付,應自遺產中扣除再行分配云云,上開費用固據被告提出相關影本為憑,然該等收據之付款人姓名均記載為被繼承人楊素綠,是上開款項顯係由被繼承人楊素綠自行支付,並非由被告所給付,再者,被繼承人楊素綠自入住安養院後,其銀行戶頭、租金收入等均由被告所代收代付,是被繼承人楊素綠有充足之資力給付上開款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楊素綠之喪葬費共計135,400元,此部分原告願給付二分之一即67,700元於被告,然此與本件遺產分割無關。被告固提出原告於74年7月20日結婚證書及被繼承人楊素綠於74年7月10日、11日、13日、18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共提領48萬元之帳戶交易紀錄,主張該48萬元為被繼承人楊素綠對原告之特種贈與,應自遺產中予以歸扣,然原告從未因結婚受有被繼承人楊素綠之上開特種贈與,該等銀行帳戶內之提款資料,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繼承人楊素綠有於上開時間提領48萬元,並無法證明該48萬元係被繼承人楊素綠因原告結婚所為之特種贈與,是被告之抗辯,顯無足採。被告提出馨心老人養護中心所開立之證明書,用以證明被繼承人楊素綠在該養護中心安養期間所需之一切費用,均由其配偶沈秀裡所支付,然查,被繼承人楊素綠自從住進該安養中心後,其銀行帳戶及租金收入等均由被告及其配偶沈秀裡代為處理,此有被告與原告間另一訴訟(即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06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所具民事準備㈠狀自承被繼承人楊素綠之租金收入自103年起即匯入沈秀裡之帳戶及被告迄今仍保管被繼承人楊素綠所有之銀行存摺、印鑑章,即可證明,是被告顯係以被繼承人楊素綠之存款及租金收入等之支付被繼承人楊素綠所需之安養、醫療費用,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楊素綠之遺產中應扣除該等費用,顯無理由。又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楊素綠生前曾向彰化銀行安南分行貸款,其負債大於現金資產,無可支用之現金,並聲請鈞院向該銀行函詢貸款相關資料云云,然查,被繼承人楊素綠是否曾向銀行貸款,與其有無能力負擔自身之安養醫療費用,並無必然之關係,是被告之抗辯及聲請調查此部分之證據,均無理由。且依該行前次所陳報之相關資料,已證明上開貸款業已清償完畢,是被告稱楊素綠其負債大於現金資產,無可支用之現金云云,顯不足採。被告提出林玉葉及林進福之書面證明書,用以證明原告於74年7月間結婚時受有楊素綠之生前特種贈與50萬元及其他嫁妝云云,然查,該等書面證明書係私文書,其形式與實質真正,原告均否認之,從而該等證明書即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證人黃郭瑛琚雖到庭證述楊素綠於其所經營之安養中心就養期間,所有之費用均由被告之妻沈秀裡所支付,惟其亦證稱沈秀裡用以支付費用之金錢來源是否係被告抑或楊素綠之租金收入,其無法得知,參酌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中所提原證六,可知楊素綠生前之租金收入均由沈秀裡收取,依經驗法則判斷沈秀裡自係以楊素綠之租金等收入支付楊素綠於安養中心之所有費用,再者上開費用縱令由被告支付,亦係被告對楊素綠履行民法上之扶養義務,該等費用並非楊素綠對被告之負債,亦非系爭遺產所負之債務,是被告主張應將該等費用扣除云云,顯不足採。
(五)並聲明:原告與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楊素綠(106年1月24日死亡)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之遺產,應依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對於原告於起訴狀後列之遺產明細表不爭執,惟分配遺產應扣除費用及債務後再行分配,始符衡平,原告起訴主張之遺產範圍,應扣除以下項目後,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租金收入372,000元:此係被繼承人逝世時未發生之債權債務,並非遺產範圍。喪葬費135,400元: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則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易言之,喪葬費用應先由被繼承人積極遺產中扣抵後,所餘者始為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查系爭喪葬費全由被告所代墊,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並返還予被告。被繼承人楊素綠生前入住安養院及相關醫療費用共1,818,245元:此為被告所墊付,原告未支出分文,業如證人黃郭瑛琚到庭證明。蓋被繼承人財產為不動產及股票,其生前唯一收入即為每月租金13,000至15,000元,但每月安養費至少需要20,000元,尚不包括其餘手術或醫療費。顯見被繼承人手頭上並無充裕現金可支付醫藥費及安養費,此亦有存摺資料可稽,伊甚至向彰化銀行貸款200萬元。因此,安養及醫療費為被告以固有財產墊付,係被繼承人生前之負債,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並返還予被告。此外,原告雖於第一次調解期日提到被繼承人楊素綠生前曾於彰化銀行提領60萬元作為安養費等情,惟經被告查證其交易明細後,僅有被繼承人楊素綠生前自行貸款作為投資用之款項,均係被繼承人楊素綠個人使用,並未交付予被告,亦無原告所稱之60萬元。被繼承人楊素綠在生前亦未交付款項予被告。上開安養及醫療費、喪葬費均為被告以固有財產墊付,應扣除後再行分配,始為公允。
(二)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74年7月20日結婚,其分別於74年7月10日、11日、13日、18日共受有被繼承人之生前特種贈與至少共480,000元,此有被繼承人位於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記錄可稽。因此上開財產應予以歸扣,始符公允。
(三)次查原告固辯稱安養院及醫藥費為被繼承人自行支付,然被繼承人生前並無充裕現金可支付醫藥費及安養費,甚至向彰化銀行貸款200萬元。因此,安養及醫療費均為被告以固有財產墊付,安養院亦得證明此事。
(四)證人林進福與林玉葉為兩造之叔父與姑母,年事已高,不便奔波法院作證,但意識清晰,願以書面代替蒞庭作證,謹出具證明書,證明原告確實於74年結婚時受有被繼承人之生前特種贈與50萬元。準此,由於早期親屬間之贈與,鮮少書立契約,以贈與金飾項鍊作為女兒結婚之嫁妝,並於婚禮上配戴,而非直接匯款予子女之方式,亦屬常見傳統習俗。職是,本件被繼承人提領現金購買金飾,再贈與予子女,亦合乎人倫常情。是除被繼承人於74年7月10日、11日、13日、18日間陸陸續續共提領至少48萬元現金之證據以外,尚有當時結婚照片可以為證,以及二位證人之證明書,均在在吻合被告所指「生前特種贈與」之事實,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予以歸扣,始符公允。
(五)被告單方面辛苦照顧年邁母親、支付母親之生活開銷,原告不僅分文未付,亦未分憂解勞,卻享有繼承全部財產之權利,如今竟拒絕歸扣上開應歸扣之財產,更辯稱被告支付安養院費用係在「盡扶養義務」…「惟應另訴處理」,但若有另訴,被告屆時肯定又會主張「被繼承人無受扶養之權利」,無非係前後矛盾,被告尚難信服。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素綠於106年1月24日死亡,又被繼承人楊素綠已離婚,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楊素綠之子女,為被繼承人楊素綠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每人各2分之1,再兩造業已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楊素綠所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惟兩造未能就被繼承人楊素綠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且兩造就被繼承人楊素綠之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被繼承人楊素綠之遺產又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楊素綠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被繼承人楊素綠之遺產範圍: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存款、股票均為被繼承人楊素綠之遺產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上開不動產應列入被繼承人楊素綠之遺產予以分割。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素綠生前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44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徐隆傳,於被繼承人楊素綠死亡後至107年11月止,上開租金均係由被告單獨收取,該租金收益亦屬被繼承人楊素綠之遺產云云,惟按所謂租賃權得為繼承之標的,係指繼承人承繼被繼承人在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產生之租金,並非被繼承人死亡遺留之財產,是原告主張之上開租金收入非屬被繼承人楊素綠之遺產,自不應列入遺產分割。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查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楊素綠生前入住安養院及相關醫療費用共1,818,245元、被繼承人楊素綠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共135,400元,均為被告所墊付,應自遺產中扣除之云云,惟經核上開費用性質上均非屬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依法即不得由遺產中支付之,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再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原告於74年7月20日結婚,其分別於74年7月10日、11日、13日、18日共受有被繼承人楊素綠之生前特種贈與480,000元,應予歸扣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被繼承人楊素綠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紀錄影本1件為證,惟由該帳戶交易紀錄僅足證被繼承人楊素綠有支出款項,並無法證明款項係支付予原告、支付款項之用途係因原告結婚所為之贈與,至被告固又提出證人林進福、林玉葉所出具之證明書,證明被繼承人楊素綠於74年7月間有贈與原告嫁妝500,000元、黃金、珍珠、鑽石等貴重金飾云云,惟原告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且該證明書所列舉原告受贈之嫁妝金額及數量,亦與前開被繼承人楊素綠提款之金額不符,難認二者間之關聯性,況按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規定「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依前二項為陳述後,如認證人之書狀陳述須加說明,或經當事人聲請對證人為必要之發問者,法院仍得通知該證人到場陳述。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經核被告所提出證人林進福、林玉葉出具之證明書,並不符前開要件,自難認有證據力而得採為裁判之依據,是被告據以主張應予歸扣,即非可採。
(四)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楊素綠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中不動產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及股票部分分歸兩造各自所有等語,經核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尚屬公平合理,且被告亦同意之,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不動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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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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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苗栗縣大湖鄉興榮段│ 2,122 │200000分│
│ │167之345地號土地 │ │之12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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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安平區金華段│ 150 │ 全部 │
│ │57之11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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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竹縣竹東鎮上坪段│ 2,414 │200000分│
│ │378之53地號土地 │ │之43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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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南市安平區金華段│ │ 全部 │
│ │11440建號即門牌號 │ │ │
│ │碼臺南市安平區慶平│ │ │
│ │路469之1號房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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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動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2分之1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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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 數量或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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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陽信商業銀行(活存) │新臺幣8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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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銀行(活存) │新臺幣4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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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上海商銀(活存) │新臺幣1,8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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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彰化銀行(活存) │新臺幣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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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光金融控股公司(股票) │3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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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2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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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5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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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國泰金融控股公司(股票) │1,035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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