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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
    童來好
  • 法定代理人
    郭詩云

  • 原告
    陳亮君陳洪月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原   告 陳亮君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詩云 原   告 陳洪月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 被   告 鄒正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詩云新臺幣1,769,600元、原告陳亮君新臺幣 2,067,155元、原告陳洪月雲新臺幣1,743,496元,及均自民國 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郭詩云、原告陳亮君、原告陳洪月雲分別以新臺幣590,000元、新臺幣689,000元、新臺幣58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769,600元、2,067,155元、1,743,496元為原告郭詩云、陳亮君、陳 洪月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不滿前妻何金燕(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兩願離婚)曾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害人陳國龍交往,且何金燕與陳國龍分手後,陳國龍仍有意挽回何金燕,因而對陳國龍心懷恨意。被告於107年5月27日10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何金燕父母住處,欲找何金燕之母親何莊素珠訴苦。被告抵達上址後,見陳國龍竟與何金燕、何莊素珠、何金燕之父親何宗興共同在1樓客廳內聊 天,情緒失控,先衝向陳國龍,欲徒手毆打陳國龍,嗣自褲袋取出其所有隨身攜帶之折疊刀1把(刀刃長約9.5公分、寬約1.5公分),猛力刺向陳國龍左胸至少1下,其中一刀之刀刃進入左肋膜腔,劃破心包膜,在左心室前側近心尖處,形成4公分之割傷,傷害伴有左肋膜腔積血400毫升合併血、氣胸,另在左胸上方處留下表淺的1個傷口,致 陳國龍傷重倒地不起,經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救,惟於同日12時42分因低容積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告上開不法侵害陳國龍致死亡之侵權行為,應依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郭詩云為陳國龍之配偶、原告陳亮君為陳國龍之女、原告陳洪月雲為陳國龍之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人下列款項: 1、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69,600元:原告郭詩云為被害 人陳國龍之死亡支出殯葬費合計269,600元,此有統一發 票2紙、宜樺禮儀社免用發票收據5紙及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4紙可證。 2、原告陳亮君、陳洪月雲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部分: ①原告陳亮君部分:原告陳亮君為92年11月15日生,於陳國龍107年5月27日死亡時,約14歲6個月,至其20歲成年, 尚有5年6個月即66個月,其扶養義務人為陳國龍及原告郭詩云2人,如以106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 142元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原告陳亮君得請求被告賠償 扶養費567,155元(19,142元×66個月÷2人,並扣除中間 利息)。 ②原告陳洪月雲部分:原告陳洪月雲除陳國龍外另有3名子 女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且無陳國龍扶養,則不能維持生活。原告陳洪月雲32年4月6日生,於陳國龍107年5月27日死亡時,年齡近75歲,依內政部106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原告陳洪月雲尚有餘命4.73年,約56個月,再依106年度 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142元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原告陳洪月雲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243,496元(19,142元×56÷4人,並扣除中間利息)。 3、原告3人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郭詩云與 陳國龍認識20餘年,二人相互扶持、相伴,共同建立家庭,因被告之行為支離破碎,日後不僅形單影隻,且原告郭詩云原照顧與陳國龍所育之女兒,無工作,此後須奉養婆婆,扶養女兒,心理負擔沉重;原告陳亮君尚未成年,就讀國中三年級,幼年喪父,往後成長過程已無父親可陪伴,無法享受父愛之天倫之樂,烙下不可磨滅;原告陳洪月雲現年75歲,年歲已高,本可與陳國龍共享天倫之樂,受其扶養,今因原告之行為致其痛失愛子,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愴遭遇,每每徹夜難眠,須服用大量安眠藥始能入睡,更曾數次欲結束生命,祈與子再次相逢,原告3人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4、綜上,原告郭詩云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4,269,600 元(269,600元+400萬元)、原告陳亮君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4,567,155元(567,155元+400萬元)、原告 陳洪月雲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4,243,496元(243,496元+40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詩云4,269,600元、原告陳亮 君4,567,155元、原告陳洪月雲4,243,49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就原告主張陳國龍係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死亡,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不爭執,也願意賠償原告告郭詩云所支出之殯葬費269,600元及原告陳 亮君、原告陳洪月雲所請求之扶養費,也希望能與原告達成調解,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無能力賠償,被告於本件事件發生前擔任廚師工作,因系爭事件,目前亦無工作及收入,並非不願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因不滿前妻何金燕(於107年4月30日兩願離婚)曾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陳國龍交往,且何金燕與陳國龍分手後,陳國龍仍有意挽回何金燕,因而對陳國龍心懷恨意。被告於107年5月27日10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何金燕父母住處,欲找何金燕之母親何莊素珠訴苦。被告抵達上址後,見陳國龍竟與何金燕、何莊素珠、何金燕之父親何宗興共同在1樓客廳內聊天,情緒失 控,先衝向陳國龍,欲徒手毆打陳國龍,嗣自褲袋取出其所有隨身攜帶之折疊刀1把(刀刃長約9.5公分、寬約1.5 公分),猛力刺向陳國龍左胸至少1下,其中一刀之刀刃 進入左肋膜腔,劃破心包膜,在左心室前側近心尖處,形成4公分之割傷,傷害伴有左肋膜腔積血400毫升合併血、氣胸,另在左胸上方處留下表淺的1個傷口,致陳國龍傷 重倒地不起,經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救,惟於同日12時42分因低容積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告對陳國龍之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郭詩云為陳國龍之配偶,原告陳亮君為陳國龍之女、原告陳洪月雲為陳國龍之母。(附民卷第21、23頁 ) (三)原告郭詩云因陳國龍死亡支出殯葬費269,600元,被告不 爭執,同意賠償。 (四)原告陳亮君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567,155元,原告陳洪月 雲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243,496元,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上 開請求均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五)原告郭詩云為66年2月23日生,二技畢業,擔任門市人員 ,106、107年度所得分別為592,277元、363,225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田賦5筆、汽車1輛及投資1筆,財 產總額6,398,132元;原告陳亮君92年11月15日生 ,尚在就學,無收入,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及田賦5筆,財 產總額6,396,132元;原告陳洪月雲為32年4月6日生,育 有包含陳國龍之子女共4人,目前無業,106、107年度所 得分別為27,494元、40,517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 、土地及投資各2筆,財產總額2,190,100元;被告鄒正峯62年4月25日生,本件事件發生前開店擔任廚師工作,每月收 入約2至3萬元,目前無業,106、107年度所得均為0元, 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100,000元(警卷,刑事卷㈠第27頁,附民卷第7、21、23頁、本院卷第39頁至6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各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上開行為與被害人陳 國龍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1、殯葬費用部分:原告郭詩云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被害人陳國龍殯葬費用269,6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2紙、宜樺禮儀社免用發票收據5紙及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4紙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已表 示同意給付,原告郭詩云就上開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2、扶養費用部分:原告陳亮君、陳洪月雲主張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扶養費之損害567,155元、243,496元,業據提出臺南市106年簡易生命表、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100年至106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調查表、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已表示同意給付, 原告陳亮君、陳洪月雲就上開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郭詩云、陳亮君、陳洪月雲分別為陳國龍之配偶、女兒及母親,渠等因至親陳國龍之死亡遭受有精神上之重大痛苦,乃屬必然,故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 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查兩造之學、經歷及相關經濟狀況如不爭執事實(五)所示,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資歷如前揭不爭執事實(五)所示,並考量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與原告所受精神打擊及痛苦程度,認原告郭詩云、陳亮君、陳洪月雲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4、基上,原告郭詩云得向被告請求殯葬費用269,600元、精 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1,769,600元;原告陳亮君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567,155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2,067,155元;原告陳洪月雲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243,496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1,743,49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7年12月5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重附民卷第25頁可憑)翌日即107年12月6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郭詩云1,769,600元、原告陳亮君2,067,155元、原告陳洪月雲1,743,496元,及均自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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