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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請求整治費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許育菱

原告
捷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王凱中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被告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吳輝振
被告
龍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鑑鍾
被告
總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鑑鍾
被告
王曾三連(王從改之繼承人)
被告
王清海(王從改之、王郭水治繼承人)
被告
王鑑鍾(王從改、王郭水治之繼承人)
被告
王武清(王從改、王郭水治之繼承人)
被告
王文聰(王從改、王郭水治之繼承人)
被告
王惠慈(王從改、王郭水治之繼承人)
被告
林望麟(王淑鈐之繼承人)
被告
林偉博(王淑鈐之繼承人)
被告
林文儀(王淑鈐之繼承人)
被告
林偉誠(王淑鈐之繼承人)
被告
被 告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整治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捷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部分,反訴原告得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精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國軒,於訴訟繫屬期間變更為吳輝振,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69頁至第276頁),並據吳振輝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67頁);被告王郭水治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08年11月22日死亡,王郭水治之繼承人即被告王鑑鍾、王清海、王淑鈐、王文聰、王武清、王惠慈等6人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11頁);被告王淑鈐嗣後也於110年8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望麟、林偉博、林文儀、林偉誠等4人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69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40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吿統一精工公司於108年11月4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二第293至301頁),主張因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對原告為遲延完工之損害賠償請求。而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吿統一精工公司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總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總曄公司)、龍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王公司)及訴外人王從改為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並於80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加油站,嗣於90年10月1日起,由被告統一精工公司承租經營「統一精工小北加油站」(下稱統一小北加油站),從事92無鉛、95無鉛、98無鉛汽油及高級柴油之加油業務。王從改死亡後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由被告王曾三連、王清海、王鑑鍾、王武清、王文聰、王惠慈、林望麟、林偉博、林文儀、林偉誠(下稱被告王曾三連等人)繼承。

(二)嗣於95年1月19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委託顧問公司進行地下水檢測調查發現,統一小北加油站及系爭土地處之地下水中,苯、甲苯及三氯乙烯均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經環保署於96年11月19日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下稱系爭場址)。被告統一精工公司並於94年11月間進行汙染源阻隔,全面開挖並更換地下輸油管線、施作CataOX工程,並提出各項整治計畫,可見被告統一精工公司已完成就系爭場址內汙染源之阻隔、改善及管線更換。然因系爭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濃度仍超過管制標準,被告統一精工公司遂於102年6月間與原告簽訂整治合約,約定由原告整治系爭場址於92年至95年間所生之土壤及地下水汙染(下稱系爭契約),嗣經原告積極投入整治作業,前後歷經2次變更整治計畫,系爭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於105年1月及4月檢測時已達法規管制標準,僅需後續定期投藥即可維持全區整治成效,無須再以開挖方式做為整治之替代工法。

(三)詎原告於106年4月進行定期監測時,發現系爭場址汙染物濃度異常升高,其中機車泵島於5月份所測得之汙染物濃度高於管制標準2.8倍,柴油泵島、系爭場址地下水域亦測得汙染物濃度有異常升高之情形,經原告發函告知被告統一精工公司,被告統一精工公司並於106年9月4日以統油銷字第106105號函覆原告,承諾若為站上油槽或油管洩漏,所有整治費用依系爭契約第22條規定,新污染由被告統一精工公司另付費處理(下稱系爭函文)。

(四)原告為尋找汙染源之位置,於107年5月間施作替代工法開挖附近區域土壤後發現,機車泵島及中央泵島北側與油槽相鄰位置之混凝土阻隔層土壤斷面有油水冒出、機車泵島北側(鄰近95、98油槽)處土壤斷面並持續有大量帶有嚴重汽油味之液體滲出,經原告將上開汙染樣品送請國立高雄師範大學生物科技系環境復育技術實驗室(下簡稱高師大環復實驗室)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SGS)檢驗,發現系爭場址中土壤及水採樣之苯含量、總石油碳氫化合物均超過汙染管制標準,推論此汙染濃度飆升應為新近汽油洩漏之汙染所致。

(五)嗣原告委請臺灣脈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脈思公司)就上開油槽內部腐蝕狀況進行分析,發現其中95-3、98-4油槽(下合稱系爭油槽)鋼板及卸油管線有油品腐蝕造成之鏽蝕穿孔,並有油品持續外滲情形,而系爭油槽間由原告另行回填之砂石於107年6月至8月間大雨不斷沖刷下,測得總石油碳氫化合物仍高過汙染管制標準之數倍,可見系爭場址確實有新洩漏油品汙染之情事,而與92年至95年間之汙染洩漏不同。

(六)系爭場址於106年4月間之新汙染,造成原告已經整治完畢之區域再受汙染,原告需另行採取替代之整治方案,不僅為此額外支出12,388,013元之整治費用,更使原告前所花費之整治費用8,990,700元付諸流水,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函文約定,被告統一精工公司自應就上開整治費用共計21,378,713元負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又上開新洩漏之汙染,顯已逾系爭契約之約定範圍,屬原告額外支出之整治費用,屬因情事變更原則之額外支出,亦應由被告統一精工公司負賠償責任。

(七)又系爭場址既已於95年8月23日經公告為地下水汙染管制區,依法自不得再有排放汙染之行為,被告統一精工公司為系爭場址之管理人,系爭油槽鏽蝕、穿孔,致油品洩漏,並經混凝土阻隔層裂縫流至整治區中,可見其對系爭場址內工作物之維護顯有疏失,並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下稱土汙法)第17條之規定,自應就上開新洩漏之汙染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總曄公司、龍王公司、被告王曾三連等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土汙法規定之汙染清理負責人,自應與被告統一精工公司就本件汙染所造成之費用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民法情事變更原則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378,713元等語。

(八)並聲明:

1.被告統一精工公司應給付原告21,378,71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全體應連帶給付原告21,378,71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如第1、2項被告任一人給付達21,378,71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統一精工公司於102年2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整治系爭場址,而依系爭契約之規定,原告整治之範圍應以環保署所核定之整治變更計畫範圍為依歸,統一小北加油站站外範圍土壤及地下水之汙染範圍,則需經原告補充調查汙染範圍超過原面積10%,並經環保主管機關核定同意列入整治變更計畫書後,雙方始得就本件工程另訂協議書追加預算。

(二)原告雖主張依105年1月及4月之檢測結果,系爭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皆已達法定管制標準,惟上開檢測結果僅能代表該月份及該檢測點採集土壤樣品符合法規管制標準,且該次檢測之採檢點緊鄰注藥井,縱使採檢結果與法定管制標準相符,亦無法證明系爭場址內之全部汙染業已整治完畢。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規定,本件工程需經原告提出「整治完成報告」,並經環保主管機關公告解除系爭場址之列管及汙染管制區之劃定,並取消閱覽後始得認定完工,原告僅依上開檢測結果,主張系爭場址已經整治完畢,並無理由。

(三)又原告主張其於106年4月進行定期監測時發現系爭場址之汙染濃度異常升高,並於107年進行替代工法尋找汙染源時發現系爭場址有新洩漏汽油汙染之情形,然被告統一精工公司於106年5月8日至11日就系爭場址內外區域進行細密之補充調查,並無發現有新洩漏汙染之情形,原告雖於106年6月將其所採檢之汙染物送交高師大環復實驗室進行鑑定,然原告採樣程序及上開鑑定單位之檢測方法與環保署所定之法定採樣、檢測方法不符,高師大環復實驗室亦非環保署許可之合格機構,則上開檢測之結果是否正確,不無疑問。

(四)又脈思公司對系爭油槽之檢測報告中,僅記載油槽之鋼板及卸油管有鏽蝕穿孔及漏油之虞,顯見鑑定當時尚未發生上述因鏽蝕而造成之穿孔。而系爭油槽之卸油管位於地面上,若確有漏油情形,操作人員應可立即得知,不至於發生汽油洩漏致汙染地下水及土壤情形發生。另系爭油槽之鋼板於原告進行替代工法挖掘前並無發生漏油情事,則系爭油槽於鑑定時是否因原告挖掘外力致有破損,亦不無疑問。

(五)縱認106年間所發生之汙染為新近洩漏,惟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9款之規定,整治中若發現油槽、管線洩漏,被告統一精工公司須即通知原告修復,其污染費用不能增加。系爭場址既尚未經原告整治完畢,則106年間所發生之汽油洩漏仍屬於整治中之洩漏,原告因此所額外支出之整治費用,即不得再向被告統一精工公司再為主張,又上開契約條文亦劃設本件工程風險事故發生、變動之責任範圍,並為原告簽約時所能預見,則原告復依民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統一精工公司增加給付21,378,713元,亦無理由。

(六)若106年間所發現之汙染非新洩漏汙染,則原告主張因該汙染所受有就系爭場址土壤及地下水之整治結果之損失,應為原告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又土汙法第17條所列之禁止事項並無「洩漏」之樣態,該法之立法目的亦不再保障個人之債權,且統一小北加油站於興建時亦無設置原告主張之混凝土阻隔層或油槽防溢堤,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等人需負管理人責任,並就違反土汙法致原告受有損害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

(七)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總曄公司、龍王公司及王曾三連等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並於8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置加油站。嗣於90年10月1日起,由被告統一精工公司承租經營統一小北加油站,從事92無鉛、95無鉛、98無鉛汽油及高級柴油之加油業務。

2.因統一小北加油站及系爭土地於95年1月19日經環保署委託之顧問公司進行地下水檢測,發現該處之地下水中苯、甲苯及三氯乙烯均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該署於96年11月19日以環署土字第0960088394B號函檢附環署土字第0960088394號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即系爭場址)。

3.被告統一精工公司就系爭場址於98年11月起委由訴外人大陸水工公司進行整治作業,101年11月16日曾提送「統一小北加油站站內改善完成報告書」,復於101年12月28日提送「統一小北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整治計畫」站內污染改善完成成果報告(修正版),但整治效果不佳。

4.被告統一精工公司於102年6月2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統一小北加油站內外之污染整治統包工程(即系爭整治工程),工程總價為1,790萬元,系爭契約形式上為真正。

5.被告統一精工公司於102年10月提送「統一小北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變更計畫書(定稿本)」(即第一次整治變更計畫);於105年2月提送「統一小北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第二次變更污染整治計畫書(定稿本)」(下稱第二次整治變更計畫),延長整治期程5年,整治期程至110年10月。

6.被告統一精工公司於106年9月4日以系爭函文覆原告106年8月11日(106)捷字第106081102號函,於說明二載明:「…如是站上油槽或油管洩漏,所有整治費用依雙方整治合約第22條規定新污染由公司另付費處理」等語。

7.原告與被告統一精工公司人員於107年5月16日至系爭場址進行會勘,會勘單位意見為:「針對油槽區位置發現疑似洩漏的部分,建議先行施作油槽內部的密閉測試,評估是否可能為油槽破損所致」等語。

8.原告與被告統一精工公司人員於107年7月30日至系爭場址進行會勘,會勘紀錄表之實地情形概述欄上記載:「機車泵島北側開挖斷面(鄰近系爭油槽),再次挖開又滲出大量液體,且持續滲漏,並有嚴重油氣味」等語,被告統一精工公司員工陳麒祥於107年7月31日在該會勘紀錄表上簽名,兩造就會勘紀錄表之記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9.原告於107年9月21日再委請SGS就系爭場址之放置油槽區域進行採樣檢測,依照樣品檢驗報告所載:檢測點「S01」總石油碳氫化合物(C6~C40)達到447mg/kg等語之記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本件整治工程於106年1月前站內部分整治已達管制標準,是否有據?

2.原告主張本件污染事件是106年1月之後發生之新污染,非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整治污染範圍,是否有據?

3.若為新污染,原告主張被告統一精工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系爭函文或民法第227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是否有據?

⑴新污染之發生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⑵原告請求被告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給付21,378,713元,有無理由?

4.若為新污染,原告得否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統一精工公司增加給付21,378,713元?

5.如非新污染,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21,378,713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是否有據?

⑵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土污法第17條規定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於90年10月1日起,系爭土地由被告統一精工公司承租經營統一小北加油站,從事92無鉛、95無鉛、98無鉛汽油及高級柴油之加油業務;因統一小北加油站及系爭土地於95年1月19日經環保署委託之顧問公司進行地下水檢測,發現該處之地下水中苯、甲苯及三氯乙烯均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該署於96年11月19日公告為系爭場址;被告統一精工公司就系爭場址於98年11月起委由訴外人大陸水工公司進行整治作業,101年11月16日曾提送「統一小北加油站站內改善完成報告書」,復於101年12月28日提送「統一小北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整治計畫」站內污染改善完成成果報告(修正版),但整治效果不佳;被告統一精工公司於102年6月2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整治工程,工程總價為1,790萬元;被告統一精工公司於102年10月提送第一次整治變更計畫;於105年2月提送第二次整治變更計畫,延長整治期程5年,整治期程至110年10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本件整治工程於106年1月前站內整治已達管制標準,整治已經完成等語,尚屬無據:

1.經原告進行本件整治工程後,於105年4月當時系爭場址之土壤檢測點檢驗結果雖均已符合法規管制標準,然地下水檢測之部分,於105年4月仍有檢測點W03驗得苯含量0.0695mg/L,超過法定污染管制標準(管制標準為0.05mg/L);嗣後於106年1月間,系爭場址土壤檢測點檢測結果雖大部分符合管制標準,然其中S02點之TPH濃度超過法定污染管制標準,且地下水檢測部分亦未全部符合法規管制標準等情,有系爭整治計畫第14、15次執行進度報告所附之圖表在卷可證(見補字卷第93-105頁、本院卷二第319-326頁),由此可知系爭場址就地下水檢測部分於105年4月起至106年1月為止,始終未能全部符合污染管制標準,而土壤檢測部分,於105年4月後至106年1月間出現部分檢測點超過法定污染管制標準之情形,據此,尚難認定系爭場址於106年1月當時就土壤及地下水整治方面均已達到符合法定污染管制標準之穩定狀態。

2.參以由原告製作之第15次執行進度報告之預定工作進度表所載(見本院卷二第95頁),原告就統一小北加油站全站預定之站內改善工作,第一季從105年10月起、第二季至106年1月,進度為10%,預計至107年7月才能達到進度100%,可見原告於106年1月間就本件整治工程之預期計畫進度僅為10%,由此足認按照原告預定整治計畫,在106年1月時之進度仍在整治中,而非整治完成階段。是以原告主張本件整治工程於106年1月前站內整治進度實際上已達法定污染管制標準等情,並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本件污染事件是106年1月之後發生之新污染,非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整治污染範圍,亦非有據:

1.原告主張系爭場址於106年1月之後有新污染發生,且源自油槽區,研判由系爭油槽流出油污至整治區,此非系爭契約原約定之整治污染範圍,故依照系爭契約第22條規定、系爭函文約定或情事變更原則規定,前開新污染應由被告統一精工公司另行付費處理等語,為被吿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照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7年5月16日派員至系爭加油站A及B泵島區(機車及中央泵島)北側共同會勘,會勘時發現開挖斷面有油水冒出且有刺鼻油氣味,經採樣地下水送至高師大環復實驗室檢驗結果,認定該地下水樣本之苯含量為228mg/L,已超過預期最大濃度20倍,進而推測前開洩漏情形應為新近洩漏,地下水應與油相混合,樣品中可能夾雜殘留相汽油油品如油花於地下水中,使苯濃度超過地下水中之理論濃度等情,並提出107年5月16日會勘紀錄表、會勘照片、高師大環復實驗室107年5月31日檢驗報告為證(見補字卷第159-168頁);又兩造於107年7月30日由原告員工吳宗錡會同被告員工陳麒祥於系爭場址機車泵島北側挖斷面(鄰近95、98油槽面)會勘時,再次開挖滲出大量液體,有嚴重油氣味,並採樣土壤及地下水樣品,送請SGS檢驗結果,該次樣品均含有「石油碳氫化合物」且超過污染管制標準等情,也有原告提出之107年7月30日會勘記錄、會勘影片檔案為證(見補字卷第179-182頁)。

3.查原告與被告統一精工公司人員於107年5月16日至系爭場址進行會勘,會勘單位意見為:「針對油槽區位置發現疑似洩漏的部分,建議先行施作油槽內部的密閉測試,評估是否可能為油槽破損所致」等語;嗣於107年7月30日至系爭場址再次進行會勘,會勘紀錄表之實地情形概述欄上記載:「機車泵島北側開挖斷面(鄰近系爭油槽),再次挖開又滲出大量液體,且持續滲漏,並有嚴重油氣味」等語,被告統一精工公司員工陳麒祥於107年7月31日在該會勘紀錄表上簽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就會勘紀錄表之記載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然觀上開會勘紀錄,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統一精工公司共同至系爭場址調查定期監測汙染濃度升高之原因,並未在場認定系爭油槽確實有新洩漏之污染情形。

4.107年5 月16日會勘當時採樣之地下水樣品檢測結果,固然 出現苯含量228mg/L之超過預期濃度之情形,然經證人即高師大環復實驗室負責人陳士賢到庭結證稱略以:「採樣假設沒有受任何干擾,我單純採樣,這是否確實只採到地下水,還是說這個地下水當中夾有油花,這是兩個層次的問題,在我多年的經驗判斷當中,很多的採樣人員或是現場施工人員有時候可能專業度不夠或者說一時沒有這樣的經驗判斷,很多時候在採地下水樣品的時候,中間其實是夾雜所謂的油花,所謂的油花,我們用學術名詞來講就是純相的汽油,簡單的講就是因為汽油不溶於水,我就把少量的汽油夾在我地下水樣品當中,在這樣的情境底下就有可能造成苯測到的質會非常非常高,甚至超出我剛剛所講可能的理論質,過去在國內加油站調查當中,我的確有看到這樣的例子,但是因為我不清楚當下採樣的位置,採樣的是否真的是純的地下水,還是說有夾到油花,所以我只能回答到這裡,如果是有夾油花,很容易就是苯會爆表,就是那個數字會很高,甚至到5ppm、10ppm,如果是單純的地 下水,假設今天採樣人員採到是地下水,這個地下水是像 你所說的沒有受任何擾動的,依我的專業判斷,如果它濃 度還會出現2.9ppm,我會認為它還是新近洩漏」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80頁),可知本案於107年5月17日當時採樣之 地下水樣品苯含量檢驗數值超標之原因,可能為原告所主 張因新近汽油洩漏導致污染地下水,然亦可能為採樣人員 因缺乏專業或經驗以致採樣程序不精確,進而使地下水樣 品直接夾雜汽油之油花。

5.兩造於107年5月17日、107年7月30日兩次會勘時採樣過程,依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賴昱愷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參與開挖的位置是油槽區到西門路三段週界到西南邊小路的範圍...我參與土壤污染整治工作到目前為止5年,這5年內大部分工作都是開挖,我不是本科系的,只有現場從做中學...我有參與採樣,採樣位置就是在會勘地點水窪的地方採水,土壤就是採水窪那邊的土...我們採完沒有當天送,先冰冰箱之後再送...我放冰箱實際沒有去看是幾度,是放冰箱的冷藏...開挖當時就是先照我們要施作的區域下去做地坪的切割,之後破碎,把上面的混凝土塊拿掉,之後開始挖,挖到見到加油站的油管,然後請廠商把油管全部拿掉之後,我們會先把乾淨的土全部都先拿起來,拿起來到大概1米多的時候,就開始土壤就會稍微比較潮濕一點,然後用嗅覺判斷就會有一點味道,因為我們要做擋土支撐,所以我們必須要先把加油站裡面所有的地下設施找出來,因為我們擋土是在做地下設施的周圍,就是因為要做擋土支撐,所以我們才會去挖到剛才影片中出現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5-545頁),可知原告當時負責採樣人員並無檢驗採樣相關專業,且未曾注意樣品儲放之溫度條件,被吿抗辯前開樣本有受污染或變質之可能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6.參照環保署102年4月15日環署檢字第1020029760號公告「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檢測方法-氣相層析儀/火焰離子化偵測器法」(見本院卷一第275-288頁),其中「第六、七(六)條分別規定:「六、採樣與保存參考公告之『土壤採樣方法(NIEA S102)』,採集足夠樣品量,其中一個可做為篩選分析用,其餘樣品做為低碳數(C6到C9)油品及高碳數(C10至C40)之油品污染分析用。採樣後之樣品低碳數油品污染樣品需於4±2℃之下冷藏,並需在14天內完成分析,高碳數(C10至C40)油品污染樣品需於4±2℃之下冷藏,並需在採樣後14天內完成萃取,萃取後40天內完成分析。」、「七、(六)樣品分析及分析的品質管制 1.低碳數(C6~C10)樣品秤取約1~5g進行分析,條件參考七(三)管柱2,高碳數(C10至C40) 樣品秤取約10g進行分析,條件參考七(三)管柱1。2.樣品分析時至少應包括下述品管樣品的分析:空白土壤樣品分析、添加樣品、重複樣品和查核樣品分析,以評估土壤樣品基質效應。查核樣品可用相似樣品基質之空白土壤添加檢量線中間濃度之標準溶液或油品(市售汽油或柴油等)濃度進行查核樣品分析;添加樣品分析則配製適當標準溶液或油品濃度添加於適當量之土壤樣品進行分析」等情可知,原告所提出之樣品檢驗報告分析條件與上開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式不符,規範之採樣標準為「採樣後之樣品需於4±2℃之下冷藏」,前開樣品採樣程序是否符合前開採樣標準,已屬有疑,原告復未能就當時存放樣品是否有符合前開冷藏溫度乙節加以舉證,是以被吿抗辯原告本件所採樣之樣品並不合於環保署公告之採樣檢驗方法,無從擔保檢驗結果之正確性等語,則非無憑。

7.再者,地下水與土壤污染之正確採樣時段,依據證人陳士賢到庭結證稱略以:「因為下雨之後,採樣往往是用機器,用鑽機在現場向地下鑽下去大概是一個2英吋直徑這樣一個採樣的範圍,所以一般來講如果說這個樣點經過下雨的話,當然它原來在這個地下環境當中的污染物有可能因為豪雨或是大雨的關係,降雨經過入滲到地下環境之後,它可能與土壤孔隙當時存在的污染物會起化學反應,會造成污染物部分溶解,然後稀釋向下方移走這樣的現象,也有可能說因為雨降得太大,甚至造成污染物會從地下環境的孔隙當中往上冒出來,過去我們在不同場址中有見過這樣的情況,所以整個來講的話,降雨會對採樣以及後端的污染物,不管是土壤或是地下水的結果上面一定會造成一個影響,所以在環保署的標準採樣原則當中,他們一般如果要作為一個公告這個為污染場址的證據的這種採樣當中是不允許在下雨當天進行的,下雨的前後各三天都不允許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6-477頁),可知檢驗土壤及地下水是否受污染之正確採樣標準程序,需排除下雨日前後各三天之時段,否則無法排除雨水造成污染物流動變換區域之可能,將會影響檢測判斷結果。惟查,於107年7月30日當日及前一日均有下雨,雨量各為4.5、14.0毫米,有107年臺南氣象站逐日雨量表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97頁)。依此,原告於107年7月30日所採之土壤及地下水樣品並未排除雨天因素,亦不符合前開採樣標準程序,此部分之採樣程序難認合法。即使其開檢驗數據顯示為超過污染管制標準,亦難以此遽認前開樣品可做為系爭場址有新漏油污染發生之有利證據。

8.況原告委託脈思公司就前開採樣地區檢測超過管制標準之區域範圍內之油槽及油管於107年6月15日進行全面檢測,脈思公司製有油槽內部腐蝕狀況報告及含穿孔評估報告存卷供考(見補字卷第169-178頁)。依據該報告所載內容:「(1)油槽編號95-3槽:...4.在油槽鋼板發現因油品腐蝕造成的圓孔,該處可能有穿孔漏油之虞...(2)油槽編號98-4槽:...4.在油槽鋼板發現多處嚴重銹蝕,油槽鋼板表面出現大大小小因腐蝕產生的圓孔,均有穿孔漏油之虞」等語,雖可證前開油槽內襯出現受損剝落之高風險情形,然該報告亦認定前開油槽均無已穿孔造成漏油現況之事實。至於前開評估報告雖就「統一小北98-4油槽卸油管」之部分,發現鏽蝕穿孔,然此是位於地面之上供卸油時連接之卸油管路,如若有洩漏汽油之情形,所洩油品應出現於混凝土面且易為人所查覺,然原告所主張之本次遭污染地下水及地下土壤區域,為混凝土下約2公尺深度,業據證人賴昱愷到庭證述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48-549頁),由此尚難認前開油槽內襯出現受損剝落及卸油管穿孔情形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油槽區域新污染間具有關連性。

9.綜上,被吿抗辯原告於107年5月17日、107年7月30日兩次會勘時採樣程序未能符合環保署公告之採樣標準及採樣檢驗方法等語,要屬有據,則前開樣品之檢驗結果已經欠缺客觀正確性,原告以檢驗結果超出管制標準為由,主張本件污染事件是106年1月之後發生之新污染,即非有據。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系爭場址106年1月後確實有發生新污染之證據,其主張106年1月後之整治工程非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整治污染範圍,洵不可採。

(四)若為新污染,原告主張被告統一精工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系爭函文或民法第227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是否有據?

1.本件難以認定有出現新污染事件,原告請求被告統一精工公司依系爭函文約定給付整治費用,並無理由:

⑴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範圍:依核定整治變更計畫範圍為依歸,相關站外範圍含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範圍,相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範圍示意圖如附件圖1及圖2表示,若乙方承攬後經補充調查發現污染範圍超過原面積10%,需經環保主管機關核定並同意列入整治變更計畫書後,雙方始就變更工程之報酬額另訂協議書追加預算。乙方應依統一精工小北站(內、外)污染整治場址之水文、地質、污染情形、場址四周既有管路設施等事項,負責解除整治場址之列管及污染管制區之劃定,並取消閱覽。工作內容:負責規劃設計、施工、操作、維護、驗證分析、報告資料及成果會議…等工項,完成本工程標的物整治目標並提出『整治完成報告』並經環保主管機關公告解除整治場址之列管及污染管制區之劃定,並取消閱覽…」;第17條約定:「工程驗交工程完工:本場址整治完成後,乙方應提出『整治完成報告』,經環保主管機關公告解除整治場址之列管及污染管制區之劃定,並取消閱覽,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第22條約定:「第9款:整治中如發現有油槽、管線洩漏,乙方須即通知甲方修復,其污染費用不能增加,但如已完成整治後新洩漏,此污染由甲方負責」。由上開契約條款可知系爭契約所稱之「完成整治」之完工認定,需由原告提出整治完成報告,經環保主管機關審查後,公告解除整治場址之列管及污染管制區之劃定,並取消閱覽,才得以認定完成本件整治工程。依照前開契約約定,原告無法逕行追加整治工程期間支出之整治費用數額,是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約定,直接向被吿請求增加整治費用,要非可採。

⑵被告統一精工公司於106年9月4日以系爭函文覆原告106年8月11日(106)捷字第106081102號函,於說明二載明:「…如是站上油槽或油管洩漏,所有整治費用依雙方整治合約第22條規定新污染由公司另付費處理」等語,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而本件污染事件難以認定屬106年1月之後發生之新污染,業經認定如前,據此,原告依照系爭函文約定向被吿統一精工公司請求另行給付所生之整治費用,並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統一精工公司依照系爭契約應保護系爭場址於整治期間不再發生新洩漏之污染,其未盡此保護義務,造成原告已經整治完畢之區域再受新汙染,原告需另行採取替代之整治方案,不僅為此額外支出12,388,013元之整治費用,更使原告前所花費之整治費用8,990,700元付諸流水,自應就上開費用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吿統一精工公司否認。查原告並未具體說明由何系爭契約條款可推論被吿依約負有保護系爭場址於整治期間不再發生新洩漏污染之保護義務,被吿統一精工公司是否確有原告所主張之附隨契約義務,要非無疑,且原告所主張之本件污染事件難以認定是106年1月後發生之新污染,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吿有可歸責事由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依照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吿賠償21,378,713元,亦屬無據。

(五)原告亦不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統一精工公司增加給付21,378,713元: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件汙染為新近洩漏,顯已逾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原告為此額外支出之整治費用,屬因情事變更原則之額外支出,應由被告統一精工公司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吿否認,原告自應就系爭契約履行過程確已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為其所無法預料,及若依該契約原定內容給付整治費用顯失公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契約第22條第9款約定:「整治中如發現有油槽、管線洩漏,乙方(即原告)須即時通知甲方(即被吿)修復,其污染費用不能增加,但如已完成整治後新洩漏,此污染由甲方負責」等情,有系爭契約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61頁),可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時,已經就系爭加油站於整治期間內如有發現汽油洩漏污染事件之風險,明確約定歸由原告負擔整治責任。參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漏油污染事件係於整治中發生,並非整治完成時始發生等情,業如前述,而依照前開契約內容,於兩造所約定之整治期間內可能出現汽油新洩漏污染而增加整治費用之風險為原告簽約當時所能預料,其得自行為上開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尚難認定原告主張上開風險乃為其無法預料等語可採信。依上說明,本件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統一精工公司增加給付21,378,713元,亦難採憑。

(六)如非新污染,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21,378,713元,亦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⑴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又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吿統一精工公司為系爭場址之管理人,其餘被吿則為系爭場址所在土地之共有人,對於系爭加油站內儲油槽等工作物過失洩漏汽油之污染均負有防止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系爭加油站內卻發生新的漏油污染,不法侵害原告依民法第954條規定占有人支出必要費用求償權及債權等語,為被吿否認。核原告所主張其因此所受損失為「依民法第954條規定占有人支出必要費用求償權及債權」,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依照前開判決意旨,此均為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況且,原告就系爭加油站內發生新漏油污染乙節並未盡舉證責任,業如前述,是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吿請求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2.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土污法第17條規定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並非有據: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須行為人有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權益者,始足當之。次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吿統一精工公司為系爭場址之管理人,其餘被吿則為系爭場址所在土地共有人,對於系爭加油站內儲油槽等工作物過失洩漏汽油之污染均負有防止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系爭加油站內卻發生新的漏油污染,變更土壤品質,被吿違反土污法此一保護他人法律,不法侵害原告依民法第954條規定占有人支出必要費用求償權及原得向被吿請求給付整治費用之債權等語,為被吿否認。經查,土污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足認該法之立法目的在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維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無疑問。惟查依照原告主張,其本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向被吿請求賠償之範圍,乃其因受被吿統一精工公司所託整治系爭場址土壤,基於占有土壤所支出使土壤及地下水符合法令標準之有益費用、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整治污染費用,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954條規定占有人支出必要費用求償權及依照系爭契約得向被吿請求給付整治費用之債權,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為基於占有關係及契約關係所生之債權利益,尚難認定屬於土污法所欲保護之國民健康權益,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吿連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3.原告又主張被吿統一精工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對原告負事業經營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被吿經營系爭加油站有何種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且本件尚無法認定系爭場址確實於106年1月後發生新漏油污染,業如前述,而被吿就系爭場址所生之漏油污染整治計畫仍持續進行中,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向被吿統一精工公司請求事業經營人損害賠償責任,委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污染事件為106年1月後發生之新污染,非屬系爭契約原約定之整治污染範圍等語,難以憑採,堪認本件污染事件仍屬系爭契約整治中所生之污染,是其主張被告統一精工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系爭函文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給付原告21,378,713元等情,並無理由;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91條之3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整治費用21,378,713元,與前開法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符,亦無理由,從而,原告本件主張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統一精工公司主張:

(一)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捷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博公司)於102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第二次整治變更計畫中約定,反訴被告應於107年9月前完成系爭場址汙染改善工作,反訴被告於107年3月間提出「統一精工小北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整治計畫(站內替代工法細部規劃)」(下稱替代規劃),並為爭取反訴原告同意配合停工4個月以順利進行系爭場址之整治工程,遂與反訴原告簽訂切結書,約定本次開挖施工時程如逾期超過107年8月16日,(另半月時間由統一精工公司安裝加油站),自同年月17日起至整治完畢止,反訴被告願按日給付反訴原告租賃統一小北加油站之費用每日12,000元(下稱系爭切結書)。

(二)查反訴被告就系爭場址之整治工作直至107年11月14日始告竣工,扣除雨天等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天數,共計逾期52日,每日租賃費用以12,000元計算,此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逾期租金624,000元,並加計逾期期間所生之水、電費157,761元,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781,761元等語。

(三)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統一精工公司781,76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被告前為開挖系爭場址尋找新汙染源,而與反訴原告簽訂系爭切結書,並使本件整治工程逾期完工,然因本件工程為系爭場址土壤汙染之整治,原告於系爭場址遭受新洩漏汽油汙染後,僅能將受汙染之土壤挖除,且土壤中不能有雨水。然臺南地區於107年5月至10月間遭逢連日大雨,致反訴被告多日無法施作整治工程,且上開受汙染土壤經送SGS檢驗亦須費時2至3週,反訴被告已盡力趕工,上開天候所致不可抗力因素,不得由反訴被告負遲延責任等語。

(二)併為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反訴被告於107年4月25日出具系爭切結書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同意下列條款:「一、整治改善工程暫時停業4個月,從107 年5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二、所有工程費用依據雙方整治承攬合約辦理,也因整治改善工程損壞或開挖換土等,須回復至未開挖時狀態。五、捷博公司同意於本切結書簽訂後,本次開挖施工時程如逾期超過107年8月16日(另半月時間統一精工公司安裝加油站),自107年8月17日起,捷博公司須按日計算支付統一精工租賃小北站之費用每日12,000元,如未逾期則免支付;但若遇天災、人禍、政府因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則不可歸責於捷博公司」。

2.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6款約定:「整治期間所有整治設備水電費用於整治開始2年內由甲方(即反訴原告)支付,第3年起乙方(即反訴被告)僅需支付整治工作所衍生之用水費及流動電費(需另設獨立水電錶),直至解除列管。」本件自第三年起因整治工作所衍生之用水費及流動電費共計157,761元。

3.兩造合意反訴被告本件開挖施工時程共逾期52日,逾期租金以624,000元計算。

(二)爭執事項:

1.反訴被告是否應給付自107年8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租賃小北站費用之逾期租金624,000元?

2.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擔水、電費用共計157,761 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場址之整治工作直至107年11月14日始告竣工,扣除雨天等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天數,共計逾期52日,反訴被告依照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應給付反訴原告逾期租金及逾期期間所生之水電費等語,為反訴被吿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照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反訴原告就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反訴被告於107年4月25日出具系爭切結書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同意下列條款:「一、整治改善工程暫時停業4個月,從107年5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二、所有工程費用依據雙方整治承攬合約辦理,也因整治改善工程損壞或開挖換土等,須回復至未開挖時狀態。五、捷博公司(反訴被吿)同意於本切結書簽訂後,本次開挖施工時程如逾期超過107年8月16日(另半月時間統一精工公司安裝加油站),自107年8月17日起,捷博公司須按日計算支付統一精工租賃小北站之費用每日12,000元,如未逾期則免支付;但若遇天災、人禍、政府因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則不可歸責於捷博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6款約定:「整治期間所有整治設備水電費用於整治開始2年內由甲方(即反訴原告)支付,第3年起乙方(即反訴被告)僅需支付整治工作所衍生之用水費及流動電費(需另設獨立水電錶),直至解除列管」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合意就反訴被吿開挖施工時程如逾期完工(超過107年8月16日),扣除天災、人禍、政府因素等不可抗力因素之日期外,反訴被吿應自107年8月17日起按日以每日12,000元計算租賃費用,且亦需支付整治期間自第3年起因整治工作所生之水費及電費予反訴原告。

(三)又本件自第3年起因整治工作所衍生之用水費及流動電費共計157,761元;兩造復合意反訴被告本件開挖施工時程共逾期52日,逾期租金以624,000元計算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兩造已合意不再爭執,據此,反訴原告依照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吿給付自107年8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租賃小北站費用之逾期租金624,000元,及因整治工作所衍生之用水費及流動電費共計157,761元,以上合計781,761元,均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81,76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本訴及反訴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訴及反訴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1、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40 龍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分之3    總曄企業有限公司 20分之3    王曾三連、王清海、王鑑鍾、王武清、王文聰、王惠慈、林望麟、林偉博、林文儀、林偉誠 公同共有 20分之14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93 龍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分之6    王曾三連、王清海、王鑑鍾、王武清、王文聰、王惠慈、林望麟、林偉博、林文儀、林偉誠 公同共有 20分之14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 龍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分之3    總曄企業有限公司 20分之3    王曾三連、王清海、王鑑鍾、王武清、王文聰、王惠慈、林望麟、林偉博、林文儀、林偉誠 公同共有 20分之14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5 龍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分之3    總曄企業有限公司 20分之3    王曾三連、王清海、王鑑鍾、王武清、王文聰、王惠慈、林望麟、林偉博、林文儀、林偉誠 公同共有 20分之14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90 龍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分之3    總曄企業有限公司 20分之3    王曾三連、王清海、王鑑鍾、王武清、王文聰、王惠慈、林望麟、林偉博、林文儀、林偉誠 公同共有 20分之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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