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麗香即利成企業社、陽億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原 告 陳麗香即利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楊澤亮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陽億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宗坤 被 告 陳志展 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複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趙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陽億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向第三人承租臺南市○○區○○里○○○00號 房屋(下稱系爭80號工廠),被告鄭宗坤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現場管控人員,於民國108年1月12日偕同客戶至上開廠區,測試回收物點燃火苗,瞬間引爆廠房陷入一片火海,並即刻延燒至原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80之1號棺木 工廠(下稱系爭建物),造成原告系爭建物及廠內物資全部燒毀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185、188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鄭宗坤連帶賠償損失新台幣(下同)13,212,663元及及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以陳志展為系爭80號工廠之合夥股東並為該廠之現場督導管理人員,未及時防止災害之發生及蔓延造成原告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乃具狀追加陳志展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427頁);後於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64,965元及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5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關於追加被告陳志展應負連帶責任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關於變更賠償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被告公司為資源回收場,內堆積回收物,而被告鄭宗坤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為系爭80號工廠之現場控管人員,被告陳志展為該工廠合夥股東並為該廠之現場督導管理人員。被告鄭宗坤於108年1月12日偕同其客戶至上開廠區,測試回收物點燃火苗,瞬間引爆廠房陷入一片火海,延燒至原告之系爭建物,造成原告系爭建物及建物內物資全部燒毀,原告受有營業損失216,000元、廠房減損7,399,859元、修復費用3,949,106元,以上共11,564,965元之損失 。 (二)被告公司及及其現場控管人員鄭宗坤及陳志展並未盡其督導防火責任及未設置相關安全防護設施,未能即刻撲滅火種,致延燒至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造成重大貨財損失,其有共同侵權過失無疑,與原告之損失有因果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88條規定,應負運帶賠償責任甚 明。 (三)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9年偵字第5250號不起訴處分内容所示,有關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認死者李毅標於該處燃燒物品與拍滅火苗等行為,因揚起之粉塵接觸明火引起燃燒,並使得火勢迅速擴大等鑑定意見無訛。即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又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消防第6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此意即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負有主 動依規定標準設置及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之法定義務。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2月19日函文所示(108年度偵字第10212卷第335頁)「聯鋐實業社」、「陽億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廠房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之乙類場所,依規定應設置有室内消防栓、緊急電源、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滅火器、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等消防安全措施。然並未施設上開設施導致延燒原告廠房,被告顯有過失責任無疑,其等雖不構成刑法上失火過失責任,惟亦無法免除其等之民事過失賠償責任甚明。不起訴處分固指被告負有上開消防安全措施之義務,然不論依照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或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均在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之義務,其目的係為達到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之安全,僅係刑事上非可依上開條文推認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權人有防止建築物外所有人為或非人為可能產生危害之廣泛義務,亦並不排除其等民事賠償責任。本件起火原因係因死者李毅標於該處以打火機燃燒物品與拍滅火苗等行為,旋因揚起之粉塵接觸明火引起燃燒,並使得火勢迅速擴大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意見無訛,則上開刑事認定之過失事實為刑法上失火過失之不構成,並無拘束民法上過失賠償責任之效力,被告訛稱無過失責任,顯與民事建物無過失之維護責任有異,依民法應負民事賠償責任。 (四)本件經法院送請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及育德兩岸三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並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原告所有善化區六分里東勢宅80-1號廠房減損價值7,399,859元 ,另有營業損失216,000元及修復費用3,949,106元,以上合計11,564,965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五)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1,564,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 ⒈本件發生火災之系爭80號工廠是被告陳志展爲承租人、鄭宗坤爲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楊瑞隆所承租作爲存放貨品之用,被告於上開建物內存放布匹布料、機器、固態貴重金屬等貨品,並無任何易燃物品。 ⒉火災發生當日係因被告鄭宗坤原與中國籍人士高陽有認識,高陽與中國籍人士李毅標認識,因李毅標在大陸地區是從事布料買賣,高陽於108年1月12日安排李毅標等人前往臺南新市區之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參觀,高陽因認識被告鄭宗坤且亦有作布料買賣,因此邀請被告鄭宗坤陪同,當日結束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參觀行程後因距離中午用餐還有一段時間,被告鄭宗坤乃邀請高陽等人先至系爭80號工廠稍作休息,因鄭宗坤到達系爭80號工廠時,發現系爭80號工廠鐵門竟是打開的,被告鄭宗坤即電話連繫保全公司詢問鐵門爲何遭打開之同時,李毅標等人即逕自進入房屋內側,李毅標在未告知被告鄭宗坤之情形下,逕自爬上堆放之貨品,並以打火機燃燒布料,布料燃燒後導致火勢迅數擴大蔓延,被告鄭宗坤見狀雖立即以滅火器滅火,然仍因火勢過大,李毅標當場死亡,被告對李毅標遭遇不幸固感遺憾,惟就李毅標死亡結果及承租系爭80號工廠之燒毀,係因李毅標個人恣意妄爲燃燒布料等行爲所造成,自非可歸責於被告。 ⒊就本件火災發生原因,臺南市○○○○○○○○○○○○ ○○○○○○○○○○○ 區○○里○○○00號、起火處爲倉庫南側中段偏西邊處,起火 原因爲「可燃性粉塵接觸明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且鑑定書內關於起火原因硏判中亦記載「調閱監視器畫面,李毅標站上貨物後,手中出現火光,且火光掉落下方貨物引起燃燒,接著倉庫南側瞬間陷入苦海,整個過程共計26秒,故硏判李毅標確實有使用火源之行爲,而火勢瞬間擴大之現象應是粉塵快速燃燒所致。」,此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可資參照,是本件火災發生原因完全是因爲李毅標個人點火行爲所導致,確與被告無涉。 ⒋本件火災事故,死者李毅標之子李嘉雄、原告及系爭80號工廠屋主楊瑞隆均曾對被告鄭宗坤、陳志展二人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636號、109 年度偵字第5250號偵查結果,認本件火警之發生係死者李毅標於該處以打火機燃燒物品與拍滅火苗等行爲,因揚起之粉塵接觸明火引起燃燒大火,實難期待被告二人在當時有能力即時注意到阻止死者李毅標使用打火機,或可期待其在延燒大火火勢加劇後可以使用其他方式滅火,而令其等負能防止而疏未防止之過失責任,故尙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存在,業爲被告鄭宗坤、陳志展不起訴處分,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實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被告鄭宗坤、陳志志就本件火災之發生確無過失責任,原告所爲請求確無理由。又,被告鄭宗坤、陳志展均非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規定請 求陽億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二)原告以被告未設置相關消防安全措施,主張被告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過失責任,亦無可採: ⒈被告承租系爭80號工廠僅係作爲倉庫存放貨品之用,並非作爲營業場所,平時除存取貨品之外,並無人進出使用,被告承租時該建物內即已有前手承租人設置之消防水管線,除此之外,被告又再增加設置消防滅火器,被告確實設置有相關消防設備,此由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鄭宗坤拿滅火器進入滅火亦可明證。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承租系爭80號工廠是屬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所規範之乙種場所,實有誤解。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建物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二、乙類場所:…倉庫、傢倶展示販售 場。…」之規定,明確可知該條所規範乃是針對開放式供公眾出入之場所,然本件被告所承租系爭80號工廠單純作爲倉庫存放貨品使用,除存取貨品外,並無人進出使用,故不符上開第12條之規範,此由臺南市消防局108年12月18日南市消字第1080028410號覆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說明 欄三、「…場所爲鐵皮搭建…用途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 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可歸類爲乙類場所之倉庫用途;因面積未達『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規定,故未予列管 。」等內容亦可明證。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各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設置消防設備而有過失,實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致受有營業損失216,000元、修復費 用3,949,106元、廠房減損7,399,859元之損害額,亦不足採: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而受有營業損失216,000元、修復費用 3,949,106元部份,原告並未提出明確具體之證據,僅係 原告單方主張、計算,自不足採信。 ⒉原告主張廠房減損7,399,859元,並主張依育德兩岸三地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估結果爲據,然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有明顯違法失當之處實不足採: ⑴按「建物估價,以成本法估價爲原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08條定有明文。本院依原告之請求委託「育 德兩岸三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爲鑑定人進行本案損害價額之鑑估,依育德兩岸三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21頁記載「四、㈡決定勘估建 物之評估價格:本事務所以成本法評估,依據勘估標的所具備之條件及因素差異調整核算成本價格每建坪爲NT$11,752;本事務所以收益法評估收益價格每建坪爲NT$18,953。綜合上述分析,在考量以上二方法之資料信賴度、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復考慮市場現況、各估價方法之適用性及估價目的等情況,考量成本法僅係評估建物成本價格,無法反應標的現況使用之權利價値,故賦予成本價格加權數0%,收益價格加權數100%,計算求得勘估建物評估價格每建坪爲NT$18,953。」等內容(請參估價報告書第121頁),明確可見鑑定人所採用之估價方法是收益法,如此估價方法明顯違反上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08條之規定, 而有違反法令之處,顯不足採。 ⑵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是爲農牧用地,依法農牧用地不能建築如此大面積之廠房,亦即本案廠房建物是未經取得合法建築許可之違法建物,然鑑定人用以比較之標的7、8、9所坐落之基地分別爲乙種工業用地、丁種建築 用地、丁種建築用地,亦即用以比較之標的均是合法之建築物,合法建物與非法建物之收益價格豈能相當?此乃一般經驗,然估價報告書110頁至113頁之比較分析均未將系爭建物是未經合法許可之建物此條件列入考量,更未爲價格之調整,如此鑑估結果明顯不符一般經驗法則,如此估價結果明顯有失當之處,而不足採。 ⑶估價報告書於七、「評估價値結論」記載「勘估標的坐落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464地號土地1筆,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1筆)之不動產,本報告基於估價目的 爲提供法院訴訟標的價値認定之參考,價格日期爲108 年1月12日,考量委託人提供之勘估標的基本資料,評 估勘估標的於價格日期當時不動產市場條件下合理評估價値。…㈠火災發生前評估總價:NT$27,024,269。…㈡火 災發生後評估總價:NT$19,624,410。…㈢因火災發生之 價格減損:NT$7,399,859。」等內容。亦即鑑估結果認 定原告所有系爭臺南市○○區○○里○○○0000號鐵皮屋之價 格爲7,399,859元,火災發生後造成該鐵皮屋價値剩餘 數爲0,所以上開鑑定報告認定所造成的損失為7,399,859元,應係該鐵皮屋全損之損害。惟系爭建物並未因火災造成全損,目前尙繼續使用,此有被告於日前前往現場查看所拍攝建物現場照片可憑,故系爭建物並未全損,確可以修復,故系爭建物應以回復原狀之方法爲修繕爲適當,鑑定人以重置方式爲鑑估,確有違誤。 ⑷綜上,育德兩岸三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爲鑑估結果,確存有違法、失當之處,自不足採爲本件損害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火災雖發生在被告陳志展所承租之系爭80號工廠內,但確實係因李毅標個人突發行爲所致,非被告陳志展、鄭宗坤所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明確而爲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確無理由。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爲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在系爭建物經營棺木工廠。 (二)被告鄭宗坤與被告陳志展2 人為合夥關係,向第三人楊瑞隆承租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經營陽億環保科技有 限公司堆放布料、機械、貴重金屬。 (三)於108 年1 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80號工廠內,因訴外人李毅標以打火機點燃布料致引燃火源,致80號工廠失火燒燬,火勢延燒至系爭建物,造成系爭建物部分損毀,損毀情形如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檔案編號G19A12L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勘察結果(見本院卷㈠第45、46頁)及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01-119頁)所示: ⒈從外觀檢視,建築物北側鐵皮牆壁並未鏽蝕或變色,結 構尚為完整,南側鐵皮牆壁受燒變色(照片13〜14) 。⒉勘察辦公區,辦公桌、沙發與木質裝潢均為完整,室内並無燃燒現象(照片15)。 ⒊勘察儲放區,棺木、木桌與雜物均為完整,臨南邊牆壁之棺木小範圍碳化,屋頂結構完整並未塌陷,三角桁架受煙燻黑並未鏽蝕(照片16〜19)。 ⒋勘察中段作業區,木質裝潢受燒碳化、燒失,天花板骨架往南邊傾斜,閣樓三角桁架鏽蝕並往下塌陷,屋頂受燒後北側尚為完整、南側塌陷,三角桁架鏽蝕變色,東邊牆壁受煙燻黑,塗料尚為完整,西邊牆壁之塗料尚為完整,部分表面鍵餘變色(照片20〜27)。 ⒌勘察南側作業區,木材、機械設備受燒碳化或鏽蝕,C型 鋼變形並往下彎曲,屋頂石棉瓦受燒後東邊尚為完整、西邊破損,三角桁架鏽蝕變色,東邊牆壁燻黑、變色,結構尚為完整,西邊牆壁燻黑、鏽蝕,牆面尚有塗料殘留,部分結構嚴重變形、向北傾斜,南段下方處機械、木料角材尚可辩識(照片28-31)。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主張:被告鄭宗坤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為80號工廠之現場控管人員,被告陳志展為合夥股東亦為80號工廠之現場督導管理人員,惟未盡督導防火責任及未設置相關安全防護設施,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延燒至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造成損失,被告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有理由?及原告之損失額為若干?茲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火災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以檔案編號G19A12L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勘察結果,認系爭火災起火處為善化區六分里東勢宅80號倉庫南側中段偏西邊處,初步研判「人為縱火」、「電氣因素」與「遺留火種」等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不大,另外,起火處係覆蓋、堆積大量粉塵,而李毅標於該處曾有爬上貨物、燃燒物品與拍滅火苗等行為,一旦堆積、揚起之粉塵接觸明火,即可能引起燃燒,並使得火勢迅速擴大,蔓延,由前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是以「可燃性粉塵接觸明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另調閱監視器畫面,李毅標攀爬並站上堆放的貨物,隨即手中出現一團火光,接者火光掉落下方貨物引起燃燒,數秒後倉庫南側即整個陷入火海,有該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頁)。 (二)又本件前經原告向臺南地檢署對被告鄭宗坤、陳志展提起失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建築物罪之刑事告訴,暨訴外人李毅標之子向被告鄭宗坤、陳志展提出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認為被告2人過失罪嫌不足,以109年度調偵字第636號、109年度偵字第52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下稱系爭刑事案卷)。依據被告鄭宗坤於系爭偵查案件108年8月12日偵訊時供稱:108年1月12日上午11時許,伊帶訴外人高陽及李毅標等人去吃飯,吃飯前先到伊公司參觀等待吃飯的時間,伊把大門打開要去外面辦公室坐時,發現倉庫鐵捲門怎麼會被打開,伊很生氣中鋼保全沒有發生警報,因為在這之前伊公司已經發生兩次竊案,進去倉庫之前,伊打電話給陳志展,問他這星期有無進入公司,因為鑰匙只有伊與陳志展才有,因為在火警發生前伊只有在108年1月5日有進去公司,之後那一個星期伊沒 有進去過,陳志展也說他沒有進去公司,伊要打開鐵捲門之前,伊跟高陽說可能有小偷進去,請他們不要動,伊就打開鐵捲門到一半,順便打電話給中鋼保全,伊就開始巡公司看有無財損,高陽從伊後面走進來,伊以為他們要去上廁所,伊就坐在鐵捲門旁等中鋼保全,餘光看到有人在點火,很快火就燃起來了,之後伊就喊高大哥等語(系爭刑事案卷108年度偵字第10212號卷【下稱108偵字卷】第62至63頁)。訴外人高陽則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時陳稱:108年1月12日上午,伊與被告鄭宗坤、李毅標、易翠紅等 人相約見面,因為當時還不到吃中飯時間,因此前往被告鄭宗坤的倉庫溜搭順便看看布料,到達後看見倉庫的鐵捲門沒關好(離地約50公分),被告鄭宗坤就用手按開關把鐵捲門開啟,然後渠等就進入倉庫,當時伊正看鄭宗坤打電話給保全公司說為何鐵門沒關好,然後鄭宗坤講電話當時伊就聽到裡面有男的聲音喊著火了救命喔等語(系爭刑事案卷相字卷第19頁)。訴外人易翠紅亦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時陳稱:108年1月12日上午,伊與李毅標、高陽等人相約見面前往被告鄭宗坤之倉庫看布料,要進去時看見倉庫的鐵捲門沒關好(離地約50公分),然後鄭宗坤就用手按開關把鐵捲門開啟,渠等就進入倉庫,因一進門就看到貨物了,李毅標走第一個,伊跟在他後面約1公尺處,走 深入約20公尺處時李毅標就拿起布料問高陽說這是什麼布料,伊就看到李毅標腳前有火花,他就說著火了,他連撲了3-4次火都無法撲滅,渠等就往大門方向逃生,逃生時 伊回頭看李毅標身上已經著火了,等伊出到門口只聽到他的哀嚎聲沒看見他出來,伊叫李毅標出來就沒動靜了等語(系爭刑事案卷相字卷第31頁)。參酌本院向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所出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調閱監視器畫面,李毅標站上貨物後,手中出現火光,且火光掉落下方貨物引起燃燒,接著倉庫南側瞬間陷入火海,整個過程共計26秒,故研判李毅標確實有使用火源之行為,而火勢瞬間擴大之現象應是拍打造成易燃性粉塵飛揚、快速燃燒所致。」、「比對易翠紅筆錄所述,…『抬頭就看到李先生腳 下廢料起火,他有用手去拍廢料上的火苗但拍不熄…。』, 『往廁所方向走時,李毅標先生有用打火機燃燒物品,作為布料、塑膠材質測試,且起火後曾用手嘗試拍滅火苗。』」、「比對高陽筆錄所述:『…,他試布料是用打火機去 燒聞味道來辨別品質,李毅標爬上去後突然就起火了,他還用雙手想要去撲滅火勢,結果一打下去整個火勢就起來…。』,顯示李毅標是以燃燒之方式來辨別物料好壞,且起 火後曾用手嘗試拍滅火苗。」、「李毅標爬上貨物後,手中即出現火光,故研判渠當時有點燃相關物料進行測試,因燃燒迅速,致使手放開測試品,掉落於下方塑膠或布料引起燃燒,接著又以手嘗試拍滅火苗,此動作可能造成粉塵揚起,一旦堆積、揚起之粉塵接觸明火,即可能引起燃燒,且火勢會隨著揚起粉塵迅速擴大、蔓延,由前述研判,本件起火原因是以『可燃性粉塵接觸明火』引起火災之可 能性較大。」(見本院卷㈠第53頁)。堪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被告鄭宗坤帶同訴外人高陽、李毅標、易翠紅等人前往系爭80號工廠,因見倉庫鐵捲門打開,被告鄭宗坤請高陽等人暫勿進入,並聯絡保全公司、不在場之被告陳志展等,並巡視是否遭竊而有丟失財物,高陽及李毅標等人則自行進入倉庫,李毅標則在該倉庫內以打火機點火測試倉庫內所堆放布料材質,詎不慎將測試之布料掉落下方塑膠或布料引起燃燒,接著又因為李毅標以手嘗試拍滅火苗,造成粉塵揚起,從而接觸明火而引發火勢迅速擴大、蔓延。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延燒至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造成損失,被 告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按民法第184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其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必要。經查: 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 ⒉查臺南地檢署發函詢問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臺南市○○區○○ 里○○○00號火災現場,是否有反消防法規及消防安全設備 是否足夠等情,經該局以108年12月19日南市消預字第1080028410號函復臺南地檢署稱:「…依火警當日詢問現場關 係人表示為私人資源回收場,並觀察場內有堆放布料及不明廢品。場所為鐵皮搭建,面積初估約200至300平方公尺,用途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可歸類為乙類場所之倉庫用途;因面積未達『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規定,故未予列管。另現場已燃燒坍塌,無法依法規檢討其消防安全設備是否符合規定及是否足夠。」等語(見108偵字卷第335頁)。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在系爭80號工廠,應依規定應設置有室内消防栓、緊急電源、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滅火器、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等消防安全措施,然因未設置致延燒原告系爭建物云云。然查:系爭80號工廠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固然可歸類為乙類場所之倉庫,惟只有一個樓層,面積不足300平方公尺,除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4 條應裝設滅火器外,其餘同法第15條之室內消防栓設備、第16條之室外消防栓設備、第19條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第22條之緊急廣播設備、第23條之標示設備、第24條之緊急照明設備,依法均無須裝設。而系爭80號工廠有裝設滅火器,被告鄭宗坤在發現失火時,拿滅火器要去救人,但是火勢太猛烈無法施救等情,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48頁),而由火災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看到有 人持滅火器欲前往滅火(見本院卷㈠第129頁下方照片), 被告抗辯稱現場已裝設滅火器應可採信。又被告公司之系爭80號工廠未列管,本院向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函詢,查無該廠所之消防安全檢查記錄(見本院卷㈠第465頁),難認 被告公司有何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足採。 ⒋再查,依據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依監視器畫面,自李毅標站上貨物後,手中出現火光,且火光掉落下方貨物引起燃燒,接著倉庫南側瞬間陷入火海,整個過程僅短短26秒」(見本院卷㈠第37頁),縱被告等在系爭80號工廠內設有室內消防栓、緊急電源、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滅火器、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等消防安全措施,以火勢蔓延過程僅短短26秒,亦不及利用該些消防設施撲滅火勢,是被告等縱未於系爭80號工廠內設有室內消防栓等消防設備,至多違反行政規定,亦難認其上開違反行政規定之行為與系爭火災擴大並燒毀系爭房屋之結果具備因果關係。 ⒌綜上,被告並未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6條第1 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況縱使裝設原告主張之前述消防設備亦不能防止系爭火災之發生,難認行為人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⒍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既無理由,兩造爭執事項第2點,原告之損害 額為若干,即無論述之必要,附說說明。 六、綜上述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1,564,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