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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請求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陳谷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原告
謝銘焜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
被告
張郁文
被告
黃素卿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告
誠昱富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家洋
訴訟代理人
李家宏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告
范瑞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係以其所購買土地須供附近住戶(即葉盈麟等人)通行為前提,據以主張賣方(即被告張郁文與黃素卿)和仲介(即被告誠昱富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與范瑞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由於葉盈麟等人與原告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上訴程序中(案號:109年度上字第11號),如該訴訟結果為確認通行權不存在,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基礎事實即失其依據,經本院詢問兩造意見後,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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