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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
    陳谷鴻

  • 當事人
    謝銘焜張郁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原   告 謝銘焜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 被   告 張郁文 黃素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誠昱富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家洋 訴訟代理人 李家宏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范瑞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係以其所購買土地須供附近住戶(即葉盈麟等人)通行為前提,據以主張賣方(即被告張郁文與黃素卿)和仲介(即被告誠昱富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與范瑞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由於葉盈麟等人與原告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上訴程序中(案號:109年度上字第11號),如該訴訟結果為確認通行權不存在,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基礎事實即失其依據,經本院詢問兩造意見後,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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