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疆宇、日商山葉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疆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日商山葉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 (ヤマハ發動機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日髙祥博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19日108年度重訴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貳仟零壹拾伍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肆仟玖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 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以日本商事仲裁協會於民國105 年(西元2016年)11月15日所為東京仲裁字第14-04號仲裁 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抗告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0號對上訴人財產所為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仲裁判斷中譯本第46、47頁裁決之結果及上訴人於起訴狀之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62、263頁及卷一第14頁),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①日圓624,253,753元,及自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②日圓17,831,764元,③日圓33 3,470元,合計日圓642,418,987元。堪認上訴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日圓642,418,987元,而上訴人於108年8月19日起訴時之臺灣銀行牌告日圓現金賣出匯率為0.2981 ,以此為計算基準,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1,505,100元(計算式:日圓642,418,987元×匯率0.2981=新臺幣191,505,100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96,627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新臺幣1,504,612元,尚應補繳新臺幣92,015元。 ㈡上訴人所提起之上開訴訟,經本院於109年10月19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仲裁判斷及 系爭抗告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亦為新臺幣191,505,1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2,394,9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2,015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94,94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