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3 日
- 當事人帝固鑽石企業有限公司、黃石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原 告 帝固鑽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石柱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楊家瑋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Synova S.A., Switzerland 法定代理人 Bernold Richerzhagen Manuel Houssin 訴訟代理人 朱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3萬6,330元,及其中新臺幣1124萬 2,320元自民國10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新臺幣709萬4,010元自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萬1,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兩造於102年11月21日簽立合約號碼RS00000000之銷售合約書 (下稱RS131合約),訴外人金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巨達公司)則為被告之代理商,原告向被告以瑞士法郎83萬4,000元購買被告所製造型號MCS300-5之雷射切割機, 雙方並約定被告提供之機型須符合該合約所附之3張管制圖 面(下稱系爭圖面)。嗣被告向原告表示其無法提供MCS300-5設備,欲以型號LCS50-5雷射切割機代替,並向原告擔保 該機型符合系爭圖面之設計標準,且體積較小、價格較便宜,並表示其不願退款,要求原告購買兩台LCS50-5雷射切割 機。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商業情誼,遂改向被告購置兩台LCS50-5雷射切割機,以代替RS131合約。兩造嗣於106年3月3日 另簽訂合約號碼RS00000000及RS00000000之銷售合約(下稱RS140合約、RS141合約),買賣價金分別為瑞士法郎46萬5,170元、41萬8,830元,且RS140合約第15條第B項約定之驗收圖面與系爭圖面標準相同。原告分別於103年1月29日、107 年1月17日給付RS140合約之頭期款瑞士法郎18萬9,970元及 信用狀款項瑞士法郎23萬1,000元給被告;及於103年1月29 日給付RS141合約之頭期款瑞士法郎14萬3,630元給被告,合計瑞士法郎56萬4,600元。 ㈢原告於106年6月間派員工前往被告瑞士廠房依系爭圖面之設計標準進行初步測試,惟LCS50-5雷射切割機之測試結果僅 符合其中1張之標準且有瑕疵。原告雖同意運送1台LCS50-5 雷射切割機至臺灣,然並非同意該機台已通過驗收。又被告應於出貨至臺灣前,將Pre-Shipment Protocol(裝運前協 議)記載之「To do/Open points」之問題解決。然被告並 未解決上開問題就將LCS50-5雷射切割機運至臺灣。被告於106年7月24日僅交付RS140合約記載之LCS50-5雷射切割機1台(下稱系爭雷射切割機),並未交付RS141合約之雷射切割 機。 ㈣嗣系爭雷射切割機運至臺灣後,原告陸續測試均未能順利符合系爭圖面,原告透過金巨達公司向被告反應,要求被告予以修正,但被告一再修改卻仍未達系爭圖面之標準,而有下列瑕疵:①切割成品精度不足,導致段差誤差及偏擺誤差,② 製作出的成品有崩口,③無法切穿材料,④噴嘴容易燒毀,⑤ 發出異音、機台震動,⑥軟體異常(例如無法操作機械、當機)或軟體授權過期,⑦水柱無法準確包覆雷射光,⑧雷射長 度變短。致原告數年無法進行與系爭雷射切割機相關之營業項目,造成營業損失。原告於108年6月11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於同年月30日前交付符合系爭圖面標準之雷射切割機,並派員來臺灣完成最終驗收程序,如未履行,原告即解除RS140、RS141合約,惟被告迄今仍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合約義務,依民法第235條前段規定,不生給付之效力。 ㈤原告爰依民法第254條解除上開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1833萬6,330元(以給付當日匯率計算,計 算式:①頭期款之瑞士法郎18萬9,970元、14萬3,630元部分,瑞士法郎與新臺幣兌換匯率為1比33.7元,折合新臺幣為1124萬2,320元,②信用狀款項之瑞士法郎23萬1,000元部分, 瑞士法郎與新臺幣兌換匯率為1比30.71元,折合新臺幣709 萬4,010元)。另原告因被告遲延交付符合系爭圖面標準之 雷射切割機,致其預定藉由使用該設備而進行之商業計畫,均無法執行,多年來造成原告支出零件、郵電費、安裝費、人員出差旅費、運費、倉儲費、保險費、冷氣費、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費用等損失,原告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計有新臺幣205萬1,403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本件是原告同意以RS140、RS141合約取代RS131合約,故RS13 1合約效力應已消滅,而與本件無關。被告就RS140合約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不得事後以非契約約定之Open Points事項為由,解除契約。 ㈢兩造與金巨達公司嗣於106年6月23日簽署之「裝船前協議」(Pre-Shipment Protocol)說明條款(Recital)及裝船前報告日期(Definition of term“Date of Pre-shipment Re port”)約定:依據系爭契約組裝之本機器,已被買家檢查與驗收而決定可送至買家處。此日,買家同意本機器所有工作均已符合契約文件完成而接受本機器,除了最後檢查時之開放事項清單所列之微小清潔與校準事項外。開放事項清單茲附於此報告後(英文中譯之內容)。上開裝船前協議及裝船前驗收單為原告確認與接受系爭雷射切割機所簽署第一份驗收表單,故106年6月23日該當RS140合約第1條約定之「驗收完成日」,且依RS140合約第3條約定,原告未於10日内通知被告系爭雷射切割機有瑕疵,應視為原告所接受、無瑕疵之產品。被告交付之系爭雷射切割機亦符合契約債之本旨。㈣兩造另於106年5月4日簽訂RS140合約之補充協議,將出貨時間由106年5月31日改為同年7月7日,被告已於同年7月18日 出貨完畢,並經原告受領,縱遲延約定出貨日期幾日,應不至於影響原告權益。 ㈤另Open Points記載之各個項目,包括「0.5μm Raroughness and ≦ 1 μm chipping (0.5微米平均粗糙度與小於或等於1 微米崩口),根本未見於RS140合約「驗收圖面」驗收標準 ,故Open Points僅是系爭雷射切割機驗收後應微幅校準之 最佳化數值,並非兩造約定之驗收標準。亦即被告提醒原告有這些問題要解決,而被告會盡力完成,但這些數值受應用時之各種因素影響,而這些因素之控制,主要是金巨達公司之義務。是以,系爭雷射切割機符合RS140合約所定之技術 規格,即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原告已予收受 , 原告應依RS140合約第6條約定,給付剩餘尾款,不得事後再以系爭機台未達Open Points事項而解除契約。況驗收結果 除了受到機器及軟體影響外,亦會受到其他非被告能控制或被告只有極少控制力之因素影響,例如:操作員選擇之參數、工件固定法、原料種類、環境條件、切割物輪廓及機器維護等。則系爭雷射切割機無法完成原告所指之系爭圖面,極有可能是因人為安裝與操作不當,例如:之前曾出現的喷嘴髒污問題,即經確認是肇因於原告不常使用系爭機器,因而水質不佳所致。金巨達公司提供之相關文件只能說明金巨達公司與原告多次嘗試於錯誤中學習,然無法證明被告交付之系爭雷射切割機違反契約規格或不能達契約目的。 ㈥RS140合約約定:「丙方因本合約所產生之權利與義務為負責 本設備操作教學、應用、維修。」金巨達公司即為RS140合 約之丙方,且由金巨達公司代表張員豪於契約末頁簽名,金巨達公司顯屬契約當事人,而非第三人,其依約直接對原告負有教學、應用、維修與溝通義務。被告亦曾派遣工程師到場給予相關協助,並提議幫忙開發新軟體。且被告曾請原告配合提出DK-001、DK-002及DK-003圖紙之10項工具,但原告不願意配合提供,是以,原告所遇到之技術問題,遲遲無解,不可歸責被告。原告所指系爭雷射切割機之切割精細度不足,係針對「表面粗糙度」, 此非RS140合約之約定事項,其餘應屬金巨達公司依該合約須負責「應用」調整,如因此致生原告損害,自應由金巨達公司負責,而非被告。原告援引民法第268條規定,欲將原金巨達公司不能履行教學、應 用、維修與溝通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強加於被告,並不足採。 ㈦RS141合約標的之交貨日期,係以第一台機器設備(即系爭雷 射切割機)安裝完成、可正常操作起算,作為停止條件,被告始有交付第二台LCS50-5雷射切割機之義務。然因原告不 斷向被告反應系爭雷射切割機無法正常操作,被告為求慎重,遂依上開約定,暫緩交付第二台LCS50-5雷射切割機,故 交貨日期起算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被告自無交付第二台LCS50-5雷射切割機之義務,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㈧原告所提單據,無法證明其支出與本件損害賠償有因果關係: ⒈原告所提單據,包含未經簽核之轉帳傳票、估價單、銷貨單、未經任何用印或簽名且來源不明的手寫紙張、請款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結匯書、保管單、銷貨憑單、送貨單/出貨明細表、出貨保證書等非正式之收據或支出憑 證,均無法證明費用支出之事實。 ⒉縱原告所提單據為發票,然其支出目的與本件機器之購入亦看不出因果關係,例如原告提出於大潤發購買多功能靜音掛鐘之發票、工研院協助雷射設備驗機與建議、技術授權金之發票 、106年11月間出國住宿交通飲食等開銷,及台灣電力公司106年8月至108年7月之電費繳費憑證 等。然掛鐘與電 費是否係全部用於系爭雷射切割機,或是整體辦公室成員共用?此些費用為何應由被告負擔?與本件損害赔償有何因果關係?及其他不知所謂之發票,如穩壓器、UPS不斷電系統 、堆高機出租等,其是否實際用於系爭雷射切割機、使用之必要性、與損害赔償間之因果關係為何等疑問,均應由原告逐筆說明。 ⒊另電費為原告正常應運下應支付之必要費用,原告僅證明該廠房有安裝冷氣,無法證明冷氣於106年9月至108年6月有開放之事實,又遲遲無法提出相關客觀證據,證明系爭電費與本件損害賠償之因果關係。原告明知系爭雷射切割機之設置環境,為何要將其放置於在未安裝冷氣之廠房?為何被告需負擔原告購買冷氣之費用及安裝冷氣配線之費用?種種待證 事實,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說明及證據,自無理由要求被告負擔電費及冷氣相關費用。 ⒋金巨達公司依RS140合約約定,負責系爭機器操作教學、應用 及維修,原告請求工研院協助之項目均與金巨達公司之契約義務高度重疊,根本無支出之必要。且原告在尋求工研院協助前,未曾告知金巨達公司及被告,自行決定額外支付相關費用,自不得事後再要求被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於102年11月21日向被告訂購MCS300-5雷射切割機1台,價金為瑞士法郎834,000元,嗣於103年1月2日,由第三人金巨達公司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RS131合約,並約定被告提 供之機型需符合該合約所附系爭圖面之設計標準(補字卷第23-36頁)。 ㈡兩造於106年3月3日訂立RS140合約(合約號碼:RS00000000,訂購日期:103年12月16日),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LCS50-5雷射切割機1台(機器型號:C7930-Q-0352-06,即系爭雷射切割機),價金為瑞士法郎465,170元,將於106年5月31日出貨,頭期款為瑞士法郎189,970元,出貨款為瑞士法郎231,000元,尾款為44,200元,金巨達公司則擔任兩造聯鉻 人並協助溝通,負責上開機器操作教學、應用、維修,該合約所附之驗收圖面與系爭圖面相同(補字卷第37-49頁)。 ㈢兩造於106年3月3日訂立RS141合約(合約號碼:RS00000000,訂購日期:103年12月16日),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LCS50-5雷射切割機1台(機器型號:C7930-Q-0352-07),價金為瑞士法郎418,830元,頭期款為瑞士法郎143,630元,出貨款為瑞士法郎231,000元,尾款為44,200元,金巨達公司則 擔任兩造聯鉻人並協助溝通,負責上開機器操作教學、應用、維修(補字卷第51-61頁)。 ㈣上開RS140、RS141合約係取代RS131合約而訂立。 ㈤原告於103年1月29日給付被告瑞士法郎333,600元(即RS140、RS141合約之頭期款);於107年1月17日給付被告瑞士法 郎231,000元(即RS140合約之出貨款)(見補字卷第63、65頁)。 ㈥兩造於106年5月9日簽署補充協議,更新RS140合約之系爭雷射切割機出貨時間為106年7月7日以前出貨,前提是原告有 於106年第25週成功前往預驗收測試(本院卷一第207頁)。㈦被告於106年7月24日將系爭雷射切割機1台進口至臺灣,嗣交 付予原告收受。然迄今尚未交付RS141合約之LCS50-5雷射切割機予原告(補字卷第67頁)。 ㈧原告委請律師於108年6月11日發函予被告,請被告應於108年 6月30日前,提供符合RS131、RS140、RS141合約要求的機台,如屆期未履行,則兩造間的買賣契約立即解除,不再另行通知(見補字卷第69-76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賣人之給付遲延責任與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規範目的、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有不同,倘出賣人已於約定期限內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者,縱出賣物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㈡查RS140合約第1條約定:「Acceptance Complete Day ”shal l mean the day Buyer checked and accepted the Product, signing the initially agreed Acceptance Form」( 驗收完成日係指買方檢查與接受產品並簽署最初協議之驗收表單)。第3條約定:「Buyer agrees to test the Product as soon as possible after installation, in any event before its use in a production environment. If there is any defect of the Product, Buyer shall informSeller within 10 days after acceptance, otherwise Product it will be deemed as accepted and free from any defects.」(買方同意安裝後會儘快測試本產品,在其 使用於製作生產之環境前。假如產品如有任何瑕疵,買方應在驗收後10日内通知賣方,否則將視為產品已被接受,且無任何瑕疵。)。第8條約定:「In no event shall Sellerbe liable for any losses or damages after the pre-acceptance test of Buyer made in Seller's factory andleaving factory before shipment. This is subject tothe 2010 incoterm.」(產品之危險負擔自買方在賣方工 廠預驗而出廠後,交付運送前,即由買方負擔。風險負擔須符合國際貿易最新2010國貿條規所規範。)第14條約定:「In the event of any conflict between the Chinese Edition and English Edition of the Agreement, the English Edition shall prevail.」(本合約内容中文與英文若 有任何歧異,應以英文版內容為主),有RS140合約在卷可 參(補字卷第38-47頁)。次查,兩造與金巨達公司人員張 員豪於106年6月23日簽署「裝運前協議」(Pre-Shipment Protocol),其上記載:「The machine assembled under this contract was inspected and accepted by the Purchaser for the purpose of determining acceptability ofmachine to be shipped to the Purchaser facility.」 (裝運之機器即為RS140合約之系爭雷射切割機,依據該契 約組裝之本機器,已被買方詳細檢查與驗收而決定收受,而可運送至買方工廠。)「It is the date, which the Purchaser may accept the machine for the purpose for which it is intend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ntract documents and all work for the machine has been completed with the exception of minor cleanup and corrective action as shown in the Open Items List made during the final inspection. The Open Item List attachedto this report.」(斯日,買方同意本機器之所有工作均 完成且符合契約文件之約定而收受該機器,除了最後一次檢查時Open Item List上所列之少數清潔與校準工作外。而Open Item List茲附在該報告後。)「The Contractor willcomplete the work of the Open Items List of minor cleanup and corrective works between the Date of Pre-Shipment protocol and the Final Acceptance protocol. 」(賣方應在裝運前協議日與最終驗收協議日間完成Open Item List所列少數清潔及校準工作。),有裝運前協議及所附Open Points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9、251-253頁), 堪認屬實。是以,兩造簽署之裝運前協議,其上固記載原告已詳細檢查並驗收系爭雷射切割機,且該機器已符合RS140 合約之約定,然既有除外條款即Open Item List所列少數清潔與校準工作之事項仍待改善,且約定被告應於「裝運前協議日」與「最終驗收協議日」間完成,顯見已排除RS140合 約第1條之約定,非將簽署裝運前協議之日視為驗收完成日 ,故系爭雷射切割機在瑞士裝運欲送至台灣時,縱通過預驗之程序,但並未完成最終之驗收程序,然依RS140合約第8條約定,系爭雷射切割機自原告在瑞士預驗出廠後,交付運送前,即由原告負擔。 ㈢證人即金巨達公司之員工張員豪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金巨達公司擔任產品經理,金巨達公司是被告在臺灣的代理商,原告是經我的介紹才購買系爭雷射切割機,金巨達公司負責系爭雷射切割機之操作教學、設備維修、應用,由黃讌棋負責安裝機台,安裝所需之水、電力需求、壓力值等規格都有提供給原告。我簽名在裝船前協議上,表示系爭雷射切割機基本功能正常、基礎教學是沒問題的,但還有open points的問題需要改善。這些是預驗中測試的結果不符合原告的需求,原告提出需由被告改善的問題,與系爭圖面有關 。系爭雷射切割機在空運來台前,open points有一部份解決,有一部份沒有解決 。系爭雷射切割機運送來台後,原告有再反應蠻多問題的,基本上還是沒辦法達到原告要求的產品規格、驗收條件,原廠有派人過來針對一些問題解決,但沒有解決所有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299-306頁)。 ㈣又金巨達公司在系爭雷射切割機運送來台後,於106年7月26日負責該機器在原告廠房之安裝、教學及測試,嗣原告陸續反應系爭雷射切割機之諸多問題(例如:雷射水箱漏水、B 軸出現異音、切割精度異常、軟體異常、噴嘴品質及清潔度、Y軸誤差、5軸校正值誤差、刀桿偏差值、面板閃爍、幫浦發燙、加工刀具成品尺寸偏差)後,金巨達公司自106年8月14日起至108年7月12日止,陸續以電子郵件與被告聯繫並反應上開瑕疵問題,被告亦有派人來台進行維修處理,然迄今仍未改善所有瑕疵等情,有金巨達公司提供106年7月26日、106年8月30日、106年9月21日、106年10月20日、106年11月22日、107年2月23日、107年6月13日、107年9月13日、107 年12月5日、108年2月12日、108年4月23日之客戶服務會議 紀錄表、被告與金巨達公司之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43-493頁)。 ㈤綜合上開資料及證人張員豪之證述,系爭雷射切割機既已通過預驗之程序,當已具備RS140合約約定之基本之功能,僅 餘Open Points之瑕疵問題有待調整及解決,原告始會同意 讓系爭雷射切割機運送來台由金巨達公司予以安裝,被告並已於106年7月18日出貨,而系爭雷射切割機於同年7月24日 抵台(補字卷第67頁),實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其亦就被告反應之前揭瑕疵部分,由金巨達公司從旁協助,並指派工程人員來台進行維修補正或提供相關零件更換,系爭雷射切割機縱有滅失或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除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 ㈥另RS141合約部分,該合約約定:交運日期:當第一台設備到 貨、安裝完成並且可正常操作後,包含買方於到貨後6個月 内提出的自動探針功能和整合的CAM軟體之要求更新完成後 ,賣方將出貨第二台設備款項,買方不能因為不合理的因拒絕驗收。(Delivery Date: Once the first machine is delivered, installed and operational, including automatic probing and integrated CAM software upgrading finished which are requested by Buyer within 6 monthsafter delivery, then Seller will deliver the secondmachine and Buyer will pay for the second machine.Buyer cannot withhold the acceptance for unreasonable reasons.),故RS141合約之雷射切割機交貨日期,係以 系爭雷射切割機安裝完成、可正常操作時起,被告始有交付第二台LCS50-5雷射切割機之義務。然系爭雷射切割機之上 開瑕疵既未完全補正而可正常操作,故被告目前並無給付第二台雷射切割機之義務,即亦無遲延給付之事實。 ㈦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而為給付遲延,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RS140、RS141合約,再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RS140、RS141合約之頭期款瑞士法郎333,600元、RS140合約之出貨款瑞士法郎231,000元 ,總計新臺幣1833萬6,330元,尚屬無據。 ㈧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符合RS140合約約定之雷射切割機 ,造成原告支出零件、郵電費、安裝費、人員出差旅費、運費、倉儲費、保險、冷氣安裝費、工研院費用等損失,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共計新臺 幣205萬1,403元云云。經查,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事實,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計有新臺幣205萬1,403元,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1833萬6,330元30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124萬2,320元自10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新臺幣709萬4,010元自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05萬1 ,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