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76號
- 原告
- 呂淑惠
- 原告
- 盧禮泉
- 原告
- 柯桃汝
- 原告
- 曾纓閔
- 原告
- 廖文甄
- 原告
- 鄭永在
- 原告
- 黃秋惠
- 原告
- 楊弘偉
- 原告
- 仲惟山
- 原告
- 李世昌
- 原告
- 張家維
- 原告
- 陳淑卿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合法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趙培皓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芝光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媗琪律師
- 被告
- 力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清漢
- 訴訟代理人
- 蔡惠玲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冠廷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維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安南區北安段土地上之「耕讀一期」、「耕讀二期」及「耕讀三期」社區建案(農舍建物),均為被告公司所興建出售,原告呂淑惠等人(呂淑惠為原買受人之繼承人)分別於民國98年、99年間向被告公司購買「耕讀三期」如附表一所載之預售屋(含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建案),並與被告公司各別簽立「農舍委託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又被告公司於銷售「耕讀三期」建案前,「耕讀一期」已有承購戶入住,「耕讀二期」接近完工,「耕讀二期」、「耕讀一期」、「耕讀三期」之建築基地位置依順序由東南往西北延伸及傾斜,故「耕讀三期」之地勢最低。因「耕讀一期」、「耕讀二期」社區於00年0月間莫拉克風災時淹水,原告等人向被告公司購買「耕讀三期」之預售屋時,被告公司向原告等人承諾:⑴會將「耕讀三期」之整個基地墊高,且相較於海平面;⑵會使「耕讀三期」每棟建物之基地提高至「耕讀一期」、「耕讀二期」建物基地之10至15公分以上;⑶會將「耕讀三期」之社區道路,提高至「耕讀一期」及「耕讀二期」社區道路之10至15公分等情(下稱系爭承諾),避免日後發生淹水,原告等人方同意購買「耕讀三期」之建物。
㈡然「耕讀三期」建物及社區道路於107年8月23日嚴重淹水,社區住戶委託他人測量地勢後,發現相較於海平面,「耕讀三期」之社區道路及建物基地地勢,均較「耕讀一期」及「耕讀二期」之社區道路及建物基地地勢為低,被告公司違反兩造間之系爭約定,未將「耕讀三期」基地墊高,亦未將「耕讀三期」建物及社區道路提高至「耕讀一期」及「耕讀二期」建物及社區道路之10至15公分,導致「耕讀三期」建物及社區道路於107年8月23日淹水受損,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四所載之前後庭院及社區道路水溝填高、建物一樓填高及修繕費用。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變更後各戶請求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及均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係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准之圖說建造及施工,合法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各建物基地之高程均依設計圖說施工,被告否認有向原告為系爭承諾,且房屋增高係屬契約重大事項,應載明於契約,被告已將一樓樓層各區域高度標示於客戶工程變更單上,系爭契約亦未記載原告主張之系爭承諾。又於工程實務上,建築房屋時並不會測量海平面高度,基地之高度亦與海平面無涉,基地標高係以基地面前道路為基準,被告建築時亦以此為基準,規劃每戶房屋之高度,而道路之高度則係由主管機關所核定,並非被告所得決定,被告僅能依據主管機關核定之道路建築線,決定建築物之樓地板高度,「耕讀三期」建案銷售時,基地面前道路已完成,被告依此變更一樓樓地板之高度,將原先之「+35」增高為「+45」,此由原告等人簽立之契約文件,建物變更平面圖均記載高度為「+45」或「lF.L=+45」等字樣可明,銷售人員當時僅告知「耕讀三期」之一樓樓地板高度會比「耕讀一期」及「耕讀二期」高度增加10公分,被告並未承諾以海平面作為提高「耕讀三期」樓地板之基礎,亦未承諾將社區道路提高至10至15公分等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㈡又依據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臺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耕讀三期」每戶門廊處均有超過40,高於建築圖說每戶門廊標示之高程「G.L+40」,另從每戶室內玄關處之高程均超過45,亦符合建築圖說標示之高程「G.L+45」,足證被告已履行將「耕讀三期」樓地板高度,提高至「耕讀一期」及「耕讀二期」增加10公分,並無未依約履行之情事。此外,系爭契約應為承攬契約,原告於107年8月23日發現淹水,至108年10月5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請求權時效。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卷四第114-115頁)
㈠坐落臺南市安南區北安段土地上之「耕讀一期」、「耕讀二期」及「耕讀三期」社區建案(農舍建物),均為被告公司所興建出售。
㈡原告等人(呂淑惠為原買受人之繼承人)分別於98年、99年間向被告公司購買「耕讀三期」如附表一所載之預售屋(含坐落基地),並與被告各別簽立「農舍委託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㈢原告等人所簽立之建物變更平面圖均記載高度為「+45」或「lF.L=+45」(被證1、重訴卷二第435-465頁)。
㈣「耕讀一期」、「耕讀二期」及「耕讀三期」之周邊道路為安中路二段2巷,「耕讀一期」及「耕讀二期」社區道路為安中路二段2巷115弄,「耕讀三期」社區道路為安中路二段2巷123弄。
㈤「耕讀三期」建物及社區道路於107年8月23日淹水(重訴卷一第77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建案時承諾:⑴會將「耕讀三期」之整個基地墊高,且相較於海平面、⑵會將「耕讀三期」每棟建物之基地提高至「耕讀一期」及「耕讀二期」建物基地之10至15公分、⑶會將「耕讀三期」之社區道路,提高至「耕讀一期」及「耕讀二期」社區道路之10至15公分等情(即系爭約定),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前項承諾,導致「耕讀三期」社區建物及道路於107年8月23日淹水受損,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所載之金額(變更後請求金額),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之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建案時承諾:⑴會將「耕讀三期」之整個基地墊高,且相較於海平面、⑵會將「耕讀三期」每棟建物之基地提高至「耕讀一期」及「耕讀二期」建物基地之10至15公分、⑶會將「耕讀三期」之社區道路,提高至「耕讀一期」及「耕讀二期」社區道路之10至15公分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承諾以海平面為基準,將「耕讀三期」之基地提高乙節,並未據系爭契約及建築圖說所記載,而原告請求傳訊之證人柯桃汝(原告之一)、高銘祥、楊福條、杜珮茵、曾纓閔(原告之一)、仲惟山(原告之一)、林秀梅、盧禮泉、張世豐、陳淑卿(原告之一)等人,雖到場證述銷售人員當時說基地會加高,或證述會比一、二期還高,或證述會比一、二期加高10-15公分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30-159、339-360頁),然均無法具體陳明提高之基準及範圍為何,無從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承諾以海平面作為基地高度基準之陳詞為真。
㈢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原告等人所簽立之建物變更平面圖均記載高度為「+45」或「lF.L=+45」,參酌臺南市政府110年11月1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1326377號函復,申請建造執照之配置圖應標示基地標高,其標高係以基地面前道路為基準,再依基地地形測量後標示,無涉海平面高度等情(見重訴卷三第401-402頁),是上開平面圖所記載之高度,應係以基地面前道路為基準,亦可佐證原告主張以海平面作為基地高度基準,顯然與建築法規不符,而被告公司建築房屋出售,當不可能承諾與建築法規不符之條件,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㈣再依臺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7-10頁),原告建物之門廊處高度或室內玄關處高度,均有超過上開平面圖所記載高度「+45」或「lF.L=+45」,尚無低於契約高度之情事;另依補充鑑定報告書(第6頁),以設計圖說比較,「耕讀三期」之建物一樓樓地板高度,比「耕讀一期」及「耕讀二期」高於10公分以上,可資佐證被告確有將「耕讀三期」之樓地板高度,提高比「耕讀一期」及「耕讀二期」增加10公分等情,亦堪認定。
㈤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為系爭承諾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承諾,導致「耕讀三期」社區建物及道路於107年8月23日淹水受損,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所載之金額(變更後請求金額),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承諾,導致「耕讀三期」社區建物及道路於107年8月23日淹水受損,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所載之金額(變更後請求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